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號
104 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世清(祭祀公業麟鳳宮申報人)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代 表 人 姚敦明(區長)訴訟代理人 萬志立
劉家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府法訴字第10302883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檢具推舉其為申報人之推舉書、麟鳳宮之沿革、不動產清冊與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區○○○段34、34-2、36及37地號等四筆土地)、派下全員系統表與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吳有山等十七人)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麟鳳宮派下全員證明書;復於同年7 月9 日、7 月30日及10月11日數次提出申請。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函覆原告,稱該祭祀公業需待另申請人吳有均之申報案件於各級法院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原告不服,提起第一次訴願,經釐清該祭祀公業之申報案件並無訴訟繫屬於法院後,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撤回第一次訴願,並檢具撤銷吳有均為申報人之撤銷推舉書及原申報文件,再次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麟鳳宮派下全員證明書,且於同年7 月5 日再提出申請。惟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5 月15日及7 月12日數次函覆原告,認該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即原告及吳有均)申報,請其依規定協調以一人申報,如協調不成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再次提出申請,被告以103 年6 月24日桃楊市民字第1030023688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該祭祀公業逾期未能協調以一人申報為由,無法辦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以麟鳳宮不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非屬祭祀公業為由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經原告多方調查,申請祭祀公業麟鳳宮並無任何訴訟在法院
審理,故函請被告告知法院案號以便查證,被告予以拒絕。經原告第一次提起訴願,被告無法再以此為理由拒絕原告之申請,雖承認並無任何異議人提起訴訟,同意繼續辦理,但竟再以祭祀公業麟鳳宮案前經吳有均申報清理為由,請原告協調以一人申報。原告接獲通知後徵詢派下員意見,計有吳有名等十六人出具撤銷推舉書撤銷對吳有均之推舉,超過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原告遂檢送撤銷推舉書共五份給被告,說明吳有名等十六人已撤銷對吳有均之推舉,故吳有均並未經過半數派下員之推舉,已非合法申報人,已無二人以上之申報者問題。
㈡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依法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若被告認仍應
與吳有均協調,請即予以駁回,以便提起訴願。被告以原處分函覆截至目前為止,仍未獲原告提出相關協議文件,爰本所無法辦理,相當於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遂再提起訴願。被告在訴願審議期間,竟又改稱祭祀公業麟鳳宮並非祭祀公業,而為訴願決定機關所採信。
㈢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點:「民政機關(單位)於受
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日報三日。」次按同要點第五點:「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再按第六點:「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書,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對於吳有均之申報,被告既已於95年
1 月26日公告,且公告後雖有人提出異議,但並無任何訴訟繫屬,依前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六點,被告即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㈣被告認祭祀公業麟鳳宮並非祭祀公業,無非係認祭祀公業麟
鳳宮所有座○○○區○○○段34、34-2、36、37地號土地為回善寺所有,麟鳳宮乃回善寺早期名稱,其所屬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用上述寺廟名稱,有在寺廟名稱前冠以祭祀公業,有在寺廟名稱後冠以佛祖祀典,其實均為同一主體,其設立係以供奉主神為關聖帝君及釋迦牟尼佛等神佛,並非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云云,為其理由。惟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祭祀公業麟鳳宮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回善寺(或麟鳳宮)所有,或祭祀公業麟鳳宮設立係以供奉主神為關聖帝君及釋迦牟尼佛等神佛為目的,豈可因祭祀公業麟鳳宮之設立人吳新蘭為麟鳳宮之住持,即認吳新蘭所設立者與麟鳳宮為同一主體等情。
並聲明: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原告申請被告核發祭祀公業麟鳳宮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應作成准許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至103 年6 月16日間,檢具推舉其為
申報人之推舉書、祭祀公業麟鳳宮之沿革、不動產清冊與土地登記謄本○○○區○○○段34、34-2、36及37地號等四筆土地)、派下全員系統表與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吳有山君等十七人)等文件,數次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麟鳳宮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被告駁回所請;是本件行政訴訟審究範圍,應以原告之申請案件與被告之駁回處分及訴願機關之訴願駁回決定為限。原處分係以祭祀公業麟鳳宮之申報案件有原告及吳有均二人以上提出申報,且未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協調以一人申報,故駁回原告所請,於訴願審議進行中,被告又於103 年9 月5 日桃楊市民字第1030033553號函覆原告,以祭祀公業麟鳳宮並非祭祀公業,且過去並經訴願決定在案為由,再駁回原告所請,雖前揭二字號函均係駁回原告所請,但鑒於因被告嗣後再行追加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故訴願決定機關桃園市政府特以103 年10月3 日府法訴字第1030244972號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提出補充陳述及理由,以保障原告權利,避免其遭到突襲而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並於同年11月18日收受原告之補充理由書。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 條及第56條規定,該條例之制定目的係
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是申報案件及財產應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方得以祭祀公業名義進行申報、審查及登記。復按內政部81年10月6 日台內民字第8189
007 號函、97年6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及99年9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132號函釋示意旨,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得以其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是否有享祀人、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依據;並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認定之;且如土地所有權狀雖冠有祭祀公業名稱,仍應就祭祀人所檢附文件,依個案具體事實,如享祀人、系統表及繼承慣例等相關文件判定,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經查明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再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以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以祭祀公業案件進行審查。
㈢祭祀公業麟鳳宮沿革之內容,係於日治時期明治33年(民國
前12年,西元1900年)由黃德康兄弟以其祖父黃安名義捐出○○○134 番地作為建廟基地,由抗日民軍領袖吳新蘭捐出建廟全部經費,邀集地方仕紳成立委員會,興建關聖帝君廟,取名麟鳳山麟鳳宮,作為聯絡同志處所,並由吳新蘭擔任主任委員及住持;嗣因日本人禁止拜關公,而改供奉釋迦牟尼佛及觀音佛祖,但仍暗中奉祀關聖帝君,並改名為麟鳳山回善堂以掩日本人耳目;又吳新蘭於日治時期大正3 年(民國3 年,西元1914年)購置○○○34、36及37番地(即○○區○○○34、36及37地號土地) ,為感念關聖帝君靈驗,遂將前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麟鳳宮所有,期許後代子孫永祀關聖帝君及吳氏祖先等語。次查,中研院民族所之數位典藏資料,麟鳳宮創立於日治時期明治33年7 月,所在地點為竹北二堡○○○庄134 番地(位在桃園市○○區) ,主神為關聖帝君,並有信徒10772 名等。故依卷附之祭祀公業麟鳳宮沿革及中研院民族所數位典藏資料所示,麟鳳宮係為供奉關聖帝君而設立,主祀關聖帝君、釋迦牟尼佛及觀音佛祖等神佛;且依原告卷附申請文件資料觀之,縱使於麟鳳宮前冠以祭祀公業名稱,並將前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麟鳳宮所有,仍不足認麟鳳宮之設立係為祭祀祖先而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行政函釋意旨及卷附文件資料內容,被告認祭祀公業麟鳳宮不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並非屬祭祀公業,其認定應為可採。
㈣另位申請人吳有均過去亦曾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麟鳳宮派下全
員證明書,均遭被告駁回;且吳有均過去亦曾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4年5 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40057809號、88年3 月30日88府訴字第022652號訴願決定暨臺灣省政府88年8 月17日88府訴字第158693號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本件原告之申報及訴願案件,與吳有均於88年及94年之申報、訴願及再訴願案件相較,二者之申報人與原告雖不同,惟原告申報之不動產清冊內容,係吳有均於94年訴願案件之財產清冊其中四筆,且二者均係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麟鳳宮派下全員證明書;另綜觀本件原告之訴願理由與吳有均於88年及94年之訴願及再訴願理由,可認二者之主要理由共通,請求之主張及基礎事實亦可認為係同一或關聯之內容;又原告亦自承其申報案件與95年1 月公告之吳有均申報案件係為相同,是以本件自得參酌採用前揭字號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與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及其理由。經查前揭字號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與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之理由,係認(改制前)桃園縣○○市○○○134 地號等37筆土地(包含吳有均於94年申報財產清冊之七筆土地)均屬回善寺所有,而麟鳳宮乃回善寺之早期名稱,麟鳳宮曾改名為回善堂及回善寺,其所屬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用上述寺廟名稱,有在寺廟名稱前冠以祭祀公業,有在寺廟名稱前冠以佛祖祀典,其實均為同一主體;且其設立係以供奉主神為關聖帝君及釋迦牟尼佛等神佛,並非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其申報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祭祀公業麟鳳宮,亦難認麟鳳宮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因而駁回吳有均於88年及94年提起之訴願及再訴願。是被告以祭祀公業麟鳳宮經前揭字號之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認該申報土地雖登記為祭祀公業麟鳳宮所有,惟麟鳳宮之設立係以供奉主神為關聖帝君及釋迦牟尼佛等神佛,尚難以認定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亦難認其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故被告以本件祭祀公業麟鳳宮非屬祭祀公業,而駁回原告所請,所為處分尚難謂為無理由。
㈤原告另謂有關申請人申報案件,雖非本件行政訴訟審究範圍
,惟被告於撤銷其公告,使案件回歸審查程序後,即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擱置延宕,致與本件原告之申報案件衍生矛盾及疑義,關於此節,業經訴願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指正在案。綜上,本件原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麟鳳宮派下全員證明書,因麟鳳宮係為供奉關聖帝君而設立,主祀關聖帝君、釋迦牟尼佛及觀音佛祖等神佛,縱使於麟鳳宮前冠以祭祀公業名稱,並將本件前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麟鳳宮所有,仍難以認定麟鳳宮之設立係為祭祀祖先而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祭祀公業麟鳳宮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之相關資料,故被告認祭祀公業麟鳳宮不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並非祭祀公業而駁回原告所請,其處分應可認為有理由。又被告原以原告與吳君逾期未能協調以一人申報為由駁回其申請,該處分理由雖難謂充分妥當,惟嗣後以祭祀公業麟鳳宮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並非屬祭祀公業為由,追加駁回原告所請之理由,該追加之理由則可認為妥適,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祭祀公業麟鳳宮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並非屬祭祀公業,否准原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無違誤。
五、經查: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次按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末按同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申請書、不動產清冊、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處分原以原告與訴外人吳有均同時申報祭祀公業麟鳳
宮派下全員證明書,未能協調以一人申報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訴願中再追加麟鳳宮屬神明會性質,無祭祀公業之事實為理由,本院應將被告先後之理由,均作為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之依據。
㈣按祭祀公業係由同姓子孫所組成,可以直接從戶籍資料審查
派下系統繼承關係,非必有原始規約;而神明會組成成員則多為地方具有同一信仰之人士,應檢附原始規約,如無附原始規約憑證,無從溯及原始設立會員(信徒)及會員繼承關係。再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祭祀對象係神佛,組成份子有由同行同業或同樣崇拜某一特定神明之人,成員稱為會員或信徒;至祭祀公業則係以同姓同宗子孫為團體構成員,而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者,其祭祀對象係其祖先,組成成員係享祀者或設立者之同姓子孫,成員稱為派下。是祭祀公業與神明會性質不同,不具同一性。依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數位典藏資料所載,麟鳳宮所在地點為134 號番地,共有信徒10,772名(訴願卷141 頁),可知其為崇拜關聖帝君,並由信徒等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尚難認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㈤原告雖提出之以祭祀公業麟鳳宮名義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原處分卷42-45 頁),惟查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以後,日本政府以皇民化措施有計畫的消滅神明會組織,使神明會管理人紛將財產冠上祭祀公業名義,如祭祀公業三官大帝,致造成目前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認定上的許多問題,非可完全以土地登記名義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見本院卷54頁,內政部民政司關於祭祀公業及神明會之解說)。故原告申報之土地雖以祭祀公業麟鳳宮名義登記,亦非當然即可證明其所申報者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而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在於祭祀祖先,並以祖先為享祀人,祭祀公業之命名,有以祖先姓名、家族公號、家號、組成房數或祖先偏名者,未有以宮廟名稱為祭祀公業命名者。再依原告提出申請所附之祭祀公業麟鳳宮沿革所載,祭祀公業麟鳳宮沿革之內容,係於日治時期明治33年(民國前12年,西元1900年)由黃德康兄弟以其祖父黃安名義捐出○○○134 番地作為建廟基地,由抗日民軍領袖吳新蘭捐出建廟全部經費,邀集地方仕紳成立委員會,興建關聖帝君廟,取名麟鳳山麟鳳宮,作為聯絡同志處所,並由吳新蘭擔任主任委員及住持;嗣因日本人禁止拜關公,而改供奉釋迦牟尼佛及觀音佛祖,但仍暗中奉祀關聖帝君,並改名為麟鳳山回善堂以掩日本人耳目;又吳新蘭於日治時期大正3 年(民國3 年,西元1914年)購置○○○34、36及37番地(即○○區○○○34、36及37地號土地),為感念關聖帝君靈驗,遂將前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麟鳳宮所有,期許後代子孫永祀關聖帝君及吳氏祖先等語。由上述記載之內容觀之,麟鳳宮設立之目的,實為祭祀關聖帝君。
㈥綜上所述,麟鳳宮無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不符設置祭祀
公業之要件。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核發祭祀公業麟鳳宮派下全員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