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慶年(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曾芸玲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0000000路工程,報經行政院以民國65年11月16日臺內地字第708846號函(下稱核准徵收處分)准予徵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19-1及1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乃以65年11月24日府地四字第50048 號公告本件徵收。嗣原告以其未獲臺北市政府通知領取補償費或辦理提存,數度去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主張徵收失效,並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徵收註記,均遭函覆土地徵收並未失效並否准塗銷土地徵收註記之申請,原告遂以103 年7 月18日確認徵收處分無效請求書,向核准徵收機關行政院請求確認核准徵收處分無效,經行政院以103 年12月8 日院授內地字第1031302886號函覆略以:在未查明徵收補償費發放相關事實前,尚難謂徵收無效等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查臺北市政府為系爭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機關,本院認為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臺北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