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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10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達鵬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天翊

張鈺琳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農訴字第1030734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0日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認定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案經被告以103 年4 月21日府農保字第1030052871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4 月21日函)核定在案。嗣被告以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惟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時,原告持分之面積已發生異動,依原告

103 年3 月20日申請資料所附「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查○○○鄉○○段○○○○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之面積為8,936.16平方公尺,原告持分為1/4 ,原告所有持分面積分割為單獨所有時,應為2,234.04平方公尺,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013.07平方公尺,被告於農民資格審查時,未詳加注意,誤以原告現有面積1,013.07平方公尺(約為未分割母地號○○段000 地號原有土地面積之1/8 )為基準,進而核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審查符合函予原告,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10 3年9 月18日府農保字第103017598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開被告103 年4 月21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應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依法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拘束:

於農業發展條例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法條規範結構上,已經分別針對農業發展條第18 條第1 項(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情形,與第3 項(89 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共有耕地)之情形,個別設有不同之申請規範,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對應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3 項對應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換言之,倘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情形,應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而非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故無需受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至為明確。

(二)原告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3 項所規定於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依法應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規定:

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地目:田,係屬耕地)土地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4 分之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情形,原告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得申請興建農舍,核屬無疑;又原告為興建農舍,就上開土地於102 年7 月20日與其他共有人協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地號為系爭土地,面積1,013.07平方公尺,核屬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亦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從而,原告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且該條規定僅重申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而排除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限制。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已涉及權屬變更,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款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限制云云,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

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規定,明文得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而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必定會使原所有權人為共有,改變成單獨所有,換言之,所有權主體之人數會從複數變為單獨,乃當然之理,此為法條所明文規定;又原告為原共有人之一,於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仍為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主體仍屬原共有主體之一,故無論從土地共有辦理分割後之人數,或何人以觀,均未因分割而改變權屬,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竟誤認改變權屬,與事實不符。

2.再者,分割土地應依據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割,惟絕非齊頭式地以土地之全部面積乘以比例,而係應以全部土地之價值依持分比例分配,例如:一塊土地面積10,000平方公尺,4 人各持分4 分之一,該土地坐落位置東面臨接大馬路,交通為便利,西面臨接河川或丘陵起伏地,在進行原物分割時,分割取得靠西面之土地共有人與分割取得靠東面之土地共有人,絕計不可能每人均各分割得2,500 平方公尺,因為東面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場價值顯然高於西面土地。土地分割之重點在於所取得之價值是否相當於原來共有持分,亦即應符合價值平衡之分割方式,而非僅考慮土地面積之大小而已。觀本案之情形,本案分割前臨路面寬96公尺,縱深約101 公尺,適逢跨越二個地價區段(從知卡宣大道境界線往裡延伸約34公尺範圍內3,400 元/平方公尺,34公尺範圍外2,500 元/ 平方公尺)之情形,面臨知卡宣大道每平方公尺單價價值遠較內側未臨路者高,經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面臨知卡宣大道路邊的區塊,其所分得面積若要維持分割前持分4 分之1 面積,光以公告地價合算土地價值,就會使原告取得該宗土地平均價36%,遠高於原來共有持分4 分之1 價值,而如以市價計算權利價值則高出1 倍,故依據平衡原則,分割後由原告取得面積1,013.07平方公尺,始符合原共有持分4 分之1 價值,權屬、面積均無變動;倘若按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算法,將使原告從原共有土地價值持分4 分之1 ,因分割後所取得面積2,234.04平方公尺,更使原告增加價值,反而才會造成權屬面積均變動之情況。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根本違反法令規定。

3.更何況,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並無限制分割方法,更無記載面積應依原持分比例計算等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分割不得變更權屬與面積,顯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於法有違。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2 年2 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04217號函釋,也已言明關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於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單獨所有之情形,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只要是從原共有狀態分割為單獨所有狀態即屬之,根本未再就分割之方法做限制;甚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亦無分割方法之限制,從而,農委會102 年2 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04217號函釋,既然係訴願決定所引用農委會101 年6 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之後再為補充之解釋,即應以農委會102 年2 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04217號函釋所載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情形優先適用。

4.又按農委會93年1 月7 日農輔字第0920174772號函釋,也說明當事人若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耕地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之情形,仍應以修法前規定辦理,亦同此旨。

5.再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從土地稅法之角度以觀,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進行比較,若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價值減少者則需課徵,而判斷土地分割前後價值之標準,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顯見連稅法角度在審查共有土地分割前後是否發生權屬變動均需將土地價值一併考量,絕非僅以齊頭式之土地面積考量而已,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稱以共有土地分割前後面積之增減決定是否發生權屬變動,不僅違背衡平原則,亦屬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欠缺依據。

6.此外,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規定,即係賦予舊農時代(即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共有人,得於條例修正施行後,仍維持享有原興建農舍之資格,且為避免農地持分複雜化,鼓勵農地共有人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再申請興建農舍。而且,共有土地辦理分割為獨有,當然即包含將所有權人由共有狀態變更成獨有狀態,又原共有狀態之持分係抽象散佈在共有土地上之每一部分,並無特定,而經分割後,基於衡平原則,必定係需計算共有土地之全體價值後,再依持分比例分配,絕非單純係以面積計算而已,此部分顯然均已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規定所包含在內,絕無一方面要農地共有人分割為獨有,一切卻又設下重重限制去阻撓分割,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擅自引用農委會101 年6 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進而認為權屬與面積不可改變,若改變就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見解,顯然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更何況上開令也無涉及權屬、面積變更等問題。

7.綜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分割土地為獨有後,已改變權屬、面積云云,係屬事實認定錯誤;又其引用農委會101 年6 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認為本案已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四)退步言之,被告撤銷103 年4 月21日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不得撤銷之情:

1.信賴基礎:原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前即於101 年3 月22日曾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洽詢共有耕地分割後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業經被告以

101 年4 月11日府農保字第1010053404號函說明五諭示需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始符合規定。俟原告辦理分割後,向被告申請興建農舍資格,被告以103 年4 月21日函核定原告具有興建農舍資格之行政處分,原告因此業已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核已有信賴基礎無疑。

2.信賴表現:因被告核發原告具有興建農舍資格,原告依此項文件向被告所屬建築主管單位申請興建農舍,並於103年5 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隨即籌備辦理開工作業,已經施作及投入之資金不貲,確已對信賴基礎而有相關信賴表現無疑。

3.信賴值得保護:原告絕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示3 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存在。反而,從訴願決定書理由:「原處分機關於農民資格審查時,未詳加注意……」顯為被告人員自己之過失所致,與原告無涉,故本案之信賴值得保護,應屬無疑。

4.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按本案之信賴利益為原告得以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為人民財產權之利益,若衡其客觀經濟價值,應以系爭土地與興建農舍完成後之整體價值計算;而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無非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 條規定(公益之具體內容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具體證明公益內容為何,即應認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以此觀之,興建農舍帶有讓農舍主人就近管理照料農地之目的,以維護農地永續經營;並使農地鬆綁往自由化、國際化推進;興建農舍可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此亦為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4 日修改之目的之一;興建農舍可改轉以觀光、精緻農業,有助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尤其,興建農舍可以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更屬無疑。質言之,原處分應予撤銷,而維持原告具有興建農舍資格之處分,才是真正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真正意旨,若令被告撤銷原告之興建農舍資格,反而有礙農業發展條例所欲達成之公益。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認定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經被告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規定,乃以被告103 年4 月21日函核定其符合興建農舍資格。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原持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持分為4 分之1 ,依其持分計算面積為2,234.04平方公尺,次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部記載,原告係因「共有物分割」而自前揭○○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7 月20日,土地持分為1 分之1 ,面積為1,01 3.07 平方公尺,易言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分割前雖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惟於102 年

7 月20日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且面積已由原持分4分之1 即2,234.04平方公尺,變更為1,013.07平方公尺,其面積及權屬均已發生變動,即應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於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而非同條第3 項之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準此,原告除應為農民外,其農民資格應符合之條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惟本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013.07平方公尺,尚不足0.25公頃,從而被告以原告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資格條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撤銷被告10 3年4 月21日函,經核並無不妥。

(二)被告就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持分面積異動,得否適用農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規定一節,爰以103 年9 月11日府農保字第1030172104號函請農委會水土保持局釋示,經該局以103 年9 月16日水保農字第1031821696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持分面積與權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已發生變動,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乃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3 年4 月21日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

(三)被告基於避免耕地面積細碎化並維持農民資格審查之正確性,爰撤銷原告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核定函即被告10

3 年4 月21日函,對於公益之影響難謂有重大危害。又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函詢被告時係擬以單獨所有面積(權利範圍4 分之1 ,面積2,049 平方公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並未告知被告其擬興建農舍之面積未依其原持分面積分割,因分割面積是否同原持分面積實屬重要,原告提出之申請容屬資料不正確或陳述不完全,亦有誤導被告之嫌,爰已可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3 年4 月21日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審認原告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資格條件,乃以原處分撤銷被告

103 年4 月21日函,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第1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5項)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第3 項之立法理由記載:「第三項係鑒於依現行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農地得有條件准許興建農舍,同時,農地所有權之取得以能自耕者為限,故對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農地者,亦明定得依修法前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對於修法前屬共有之耕地,而於修法後始申請興建農舍者,亦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三)又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同辦法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為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規定授權會銜發布訂定。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命令,核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四)另按「……說明……三、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如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而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規定辦理。四、本件雖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惟於修正施行後其持分權屬已發生異動,爰請貴府依前述原則並依個案事實審認。」、「……說明……三、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爰此,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而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雖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惟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持分之面積與權屬已發生變動,爰請貴所依前述原則與個案事實審認。」分別經農委會102 年

3 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745049號函及農委會水土保持局102 年5 月16日水保農字第1020714878號函釋在案。而上開二函釋均係行政主管機關農委會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規定,所為闡明法規之原意之解釋,上開二函釋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尚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認定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經被告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規定,乃以103 年4 月21日函核定其符合興建農舍資格(見原處分卷第22頁)。

2.次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原持有花○○○鄉○○段○○○ ○號土地,持分為1/4 ,依其持分計算面積為2,23

4.04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卷第14頁),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部記載,原告係因「共有物分割」而自前揭同地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7 月20日,土地持分為1/1 ,面積為1,01

3.07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卷第18頁)。

3.承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分割前,雖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惟於102 年7 月20日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且面積已由原應有部分1/4 之2,234.04平方公尺,變更為1,013.07平方公尺,其面積及權屬均已發生變動,即應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於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而非同條第3項之農業用地。準此,原告除應為農民外,其農民資格應符合之條件,依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

0.25公頃,惟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013.07平方公尺,尚不足0.25公頃。

4.從而,被告以原告不符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資格條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乃以原處分撤銷前開被告103 年4 月21日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5.是原告主張:原告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3 項所規定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該條例89年

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依法應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規定,依法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拘束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已涉及權屬變更,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 款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限制,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云云,固以農委會103 年12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969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

1.經查:被告曾就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持分面積異動,得否適用農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乙節,爰以10

3 年9 月11日府農保字第1030172104號函請農委會水土保持局釋示,經該局以103 年9 月16日水保農字第1031821696號函復略以:「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

『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爰此,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而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案雖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惟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持分之面積與權屬已發生變動,爰請貴府依前述原則與個案事實審認。」而上開函釋,與前揭農委會102 年3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745049號函、農委會水土保持局

102 年5 月16日水保農字第1020714878號函,均係行政主管機關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規定,所為闡明法規之原意之解釋,均核與法律規定,並無違背,故被告依上開函釋意旨,認定系爭土地持分面積與權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已發生變動,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規定,進而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3 年4 月21日函,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2.至原告援引之農委會103 年12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9690號函,其上固記載:「……惟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雖其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已變動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日期,仍得適用本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該函後段仍記載:「然上述例外規定僅就完全符合該項條文規定條件者適用之,如於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續又進行其他土地處分者,自應回歸本會前述說明二原則辦理審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查: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持分面積與權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已發生變動,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援引之上開函釋,僅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條件者始可適用,故本件自無適用原告所援引之上開函釋之餘地。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撤銷103 年4 月21日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不得撤銷之情形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

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3.經查:被告基於避免耕地面積細碎化並維持農民資格審查之正確性,爰撤銷原告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核定函即被告103 年4 月21日函,對於公益之影響難謂有重大危害。

4.次查: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函詢被告時係擬以單獨所有面積(權利範圍4 分之1 ,面積2,049 平方公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並未告知被告其擬興建農舍之面積未依其原持分面積分割,因分割面積是否同原持分面積實屬重要,原告提出之申請係屬資料不正確或陳述不完全,亦有誤導被告之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可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3 年4 月21日函,於法並無不合。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