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號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子禔
周士硯邱皇曦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刁建生(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複代 理 人 李嘉泰律師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警察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4 年1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7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周士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係被告研究所碩士班100 年班一般全時生(下稱一般生),並於民國103 年6 月畢業,原告等於103年6 月27日以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函,向被告請求作成認定該校碩士班一般生之幹部先修教育,屬於警察教育條例之養成教育,俾使渠等得以適用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享有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者之待遇。經被告檢視相關法令、會議決議及該校100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簡章後,認定該校碩士班一般生教育性質,非屬警察教育條例之養成教育,並以103 年7 月21日校教字第1030005981號函復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被告100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簡章第22頁第拾陸點
之一、(一)規定(本院卷第79頁):「未曾接受中央警察大學(前身為中央警官學校)養成教育之一般生,均應接受幹部先修教育;且學、術科成績須及格,始准畢業。」其中之幹部先修教育乃創設警察教育條例第2 條:「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無明文之教育類型,若非將幹部先修教育置於養成教育之概念下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關於養成教育之身分認定,依替代役實施條例以及其施行細則,涉及人民兵役義務問題,依憲法第20條或重要性理論,顯然屬法律保留之範疇,而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更遑論僅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被告之學生是否為養成教育之對象,應屬法律保留之層次,須由立法者制定規範或授權,然而警察教育條例僅有3 種教育類型,且無法推論有授權與警察大學得自行創設涉及人民兵役義務之教育,故應認定幹部先修教育乃養成教育之下位概念,否則即有所違背。而碩士班一般生不具有警職之身分,故不可能為深造教育或進修教育之對象,僅有養成教育一途,至為明確。原處分否認研究所碩士班一般生之養成教育性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㈡警察教育條例及替代役實施條例關於養成教育之特別規範,
其目的係養成教育內容多與軍事訓練有相同之處,為避免國家資源虛耗及盡早使其進入職場為國家奉獻之治安考量,故特別減少役期,一般生與大學部4 年制之畢業生均須通過警察特考方得從事警察工作,其為國家治安貢獻心力完全相同,而系爭幹部教育之內容與養成教育之內容如出一轍,原處分否認幹部先修教育為養成教育,則牴觸警察教育條例及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立法目的,無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違反比例原則。又既然不能得知原處分否認養成教育之目的,令人不禁懷疑是否參雜不相干之因素例如官校情節、強調自身正統性等等因素而違反不正當連結之禁止。
㈢就所謂幹部先修教育之內容以及畢業門檻而言,依據教育計
畫之規定(見該教育計畫之附表1 、附表3 、附表7 、附表
8 、附表9 以及127 頁之中央警察大學專業核心科目檢定考試實施要點),以及中央警察大學學生暨研究生體技考核實施要點,內容包含柔道(或摔角)、射擊、綜合逮捕術、軍訓、學務活動,以及依簡章第23頁第拾柒點之一、規定「在學期間全時研究生(含在職生及一般生)應在校食宿,接受本校生活管理」均足見其規劃與養成教育之內容並無太多差別,雖未完全與4 年制相同,惟至少與2 年制或警察專科學校2 年之養成教育相當。職是之故,所謂幹部先修教育究其實質之內容以論,應為養成教育,否則將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㈣依釋字第563 號、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大學自治之範疇
僅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以及入學資格等教學或能力事項,涉及兵役事項之養成教育既已有警察教育條例明文,實難認為屬該等之範疇,自不能自行創設警察教育條例以外之教育類型。
㈤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
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一般生於入學時即可預見無法領取公費及津貼,此可認為屬行政契約,故一般生並無請求給付公費或津貼之意圖。而是否領取公費,與是否為養成教育並無絕對關係。
㈥依據簡章第24頁之六、規定:「未役一般生在學期間經警察
特考及格者,畢業後得檢具當事人相關證件,以『警察專長類別』,向內政部役政署申請服警察替代役。」(本院卷第80頁)然而是否為養成教育之認定,影響是否需服兵役,應屬法律保留之範圍,故不能以入學前即可預見必須服兵役而認為屬行政契約之範疇,蓋依行政程序法135 條及141 條之規定,其性質不能以契約為之者,無效。依憲法之規定人民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兵役事項顯然不能在毫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單以行政契約為依據,亦不可能僅憑入學簡章決定。是以自不得以入學前有預見可能作為否定之理由。又研究生於入學時雖得知相關規定,然不能據以認定為同意,況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不能單以當事人同意為由而排除。
㈦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7 條第3 項:「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
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接受一般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後,3 年內未能分發任用或分發後未能履行規定之服務年限者,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既有法律明文,故不得以一般生不受服務年限之限制而認為有差別對待之理由。蓋認定一般生為養成教育後,自受前開法條之拘束,無待於入學時另行簽署服務年限之行政契約,若未能於期限內分發任用,本就應依上開規定補服役期。再者,一般生從未表示不簽署有關服務年限之事項,係被告未給予機會,自不能以未受服務年限之限制,而認為非養成教育。此外服務年限係由法律直接規定,無待同意效果既存,縱現行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未有明文碩士班一般生之服務年限,係內政部漏未規定,故不得以法規命令未規定為由而為差別待遇之理由。再者一般生未領公費,本無賠償問題,故賠償問題應與兵役問題脫鉤觀察,一般生不符合服務年限之規定時,僅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產生補服兵役問題,而與賠償無關。至於一般生服務年限為何,法無明文,內政部自應研擬期限或者採類推適用之方式,而非將不作為之不利益歸於學生。
㈧依據監察院公報2489期第30-31 頁(五)內政部所表示之意
見:「強化警察大學養成教育功能,明確規範擔任巡官等同職級以上職務資格,必須修習警察大學各學系(所)專業學科基本學分? :按警察取才途徑雖可採多元化方式進用,惟警察核心基本價值(紀律、服從等)應屬單一,而此核心基本價值若非透過警察養成教育之培育,則難竟其功。是以為發揮並落實警察大學養成教育之基本功能,以培塑優秀警察幹部,有關警察大學研究所一般生,因非接受完整之警察養成基礎教育,故除仍授予柔道、摔角、擒拿、射擊等警技以及精神、生活教育課程外,另應參照4 年制各學系及2 年制技術學系在校期間所修習之警察專業科目基本學分數,酌予補修;至於一般大學生三等特考及格人員,則必須另循進修管道(研究所、2 年制技術學系抑或本部警政署研議成立之特考警佐班)進入警察大學完成各項專業基礎學科及技能訓練,方能取得巡官等同職級以上職務。作法:參照中央警察大學4 年制各學系及2 年制技術學系所必須修習之警察專業科目,於該校教育計畫與課程標準中,訂定研究所(一般生)及特考警佐班必修專業科目學分數。」內政部顯然將研究所一般生納入養成教育之範疇,認為研究生應強化養成教育,且為達4 年制與2 年制之教育目的,而規畫相關課程,原處分顯然牴觸上級機關內政部之政策。
㈨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如下:
⒈原處分說明三、(一)認為警察教育條例之目的不包含研究
高深警察學術故研究所並非適用對象,且碩士班一般生乃依大學法而招生,故與一般大學之研究所相同等語。首先,原處分認為警察教育條例之目的不包含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僅係提升警察工作能力,所以研究所研究高深警察學術無警察教育條例之適用,然而依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書關於碩士班一般生認為:「警大因兼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雙重任務,期其學生畢業後均能投入警界,為國家社會治安投注心力,並在警察工作中運用所學,將理論與實務結合;若學生入學接受警察教育,卻未能勝任警察、治安等實務工作,將與警大設校宗旨不符。」若在此所稱之警察教育並非警察教育條例之教育,豈不明顯牴觸?研究所一般生在學校編制內皆屬學生總隊,領有學生證,畢業後領有被告之畢業證書,與4 年制、2 年制相同,竟謂在學校之學生非警察教育條例之對象,實難令人折服。再者,一般生除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外,尚需有如同大學部4 年制、2 年制之課程,若碩士班一般生僅有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目的,那何來幹部先修教育之問題?為何需修習養成教育之課程?為何需接受生活管理?為何需有如同養成教育之畢業門檻?一般生畢業後得報考內軌之考試(自100 年起實施一般警察特考及警察特考雙軌制度,中央警察大學畢業、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或警察考試及格等應考人始可報名警察特考),足見碩士班一般生並非只有單純的研究高深學術,尚涉及警察養成之問題,難謂無警察教育條例之適用。再者,被告固然受大學法規範,然而此與碩士班一般生有何干係?既然大學部4 年制亦以大學法規定招生,研究所一般生亦同,何來一般生非警察教育條例之對象而4 年制即屬之之論調?且養成教育之身分認定涉及兵役,絕非大學法所能置喙之事項以及大學自治之範圍。又原處分第2 頁第19行認為研究所係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6 條招收警職人員,同頁第8 行才表示研究所係研究高深學術非警察教育條例之目的,警察教育條例僅在提升警察工作能力,怎在此又認為研究高深學術之研究所係依警察教育條例規定招收?況警察教育條例亦未規定養成教育不得兼有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目的,事實上不論養成、深造或進修教育若能兼顧研究高深學術之目的,豈不更能提升警察素質,為何要曲解警察教育條例不能帶有研究高深學術?原處分之說明不免令人有強詞奪理、漏洞百出之感,並明顯牴觸釋字626 號之見解。
⒉幹部先修教育尚涉及國家培育警察人才資源之運用,豈能捨
棄警察教育條例不用而單以大學法為依據?且服務年限之問題前亦已論及,非養成教育之學生固然不適用。惟本案件即係請求認定為養成教育,怎可倒果為因,認為一般生因為不適用所以不是養成教育?邏輯上顯然本末倒置。
⒊本案所爭執者並非幹部先修教育之「內容」,亦即並非課程
規劃或畢業標準之問題,而係因身分認定涉及兵役問題,故屬於法律保留之範圍。
⒋原處分說明四僅闡述一般生並非養成教育之對象,無詳述理
由。該會議中是否有更堅強之理由或者法律上之依據無從得知,難不成涉及學生身分重大事項僅開會決定而不附理由?如此反而欲蓋彌彰,令人懷疑是否早已先有結論而使會議流於形式。
㈩縱認為身分認定屬被告裁量範圍或判斷餘地,亦有瑕疵:原
告雖認為基於警察教育條例已有明文且無不確定法律概念,故被告對於本事件無任何裁量空間或判斷餘地,縱認其因大學自治享有一定自主空間,仍屬裁量瑕疵或判斷違法:
⒈就裁量瑕疵而言,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足以構成裁量濫用而違法。創設法定外之教育類型則屬裁量逾越而違法。
⒉就判斷餘地而言,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39號判決:
「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本案即便出於被告之專業考量,仍有判斷違法之處。其一,其判斷有違公認之價值,一個擔任警察幹部之研究生,其警察養成性格不如基層員警,邏輯說理上顯然不合常理。其二,其判斷參雜不相干之因素,蓋認定研究生為養成教育之學生,既不違法又無損失且無害公益,為何不惜違背前開諸多原則仍堅持不肯承認,令人懷疑背後是否有其他不必要考量之因素作祟。其三,其判斷違背諸多法治國原則已如前述。綜合上述均足認為縱使存有判斷餘地,其判斷亦屬違法。
查大學部4 年制以及警專學生於每年6 月參加警察特考後,
得隨即進入成功嶺,而完成一般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後,不必如其他一般替代役分發至各政府單位擔服替代役,若9 月放榜通過特考,等至該年10月即可分發至各警察單位開始工作。然而原告3 人均已於103 年6 月畢業,未能立即利用分發前之空檔時間進入成功嶺,而後通過三等特考並於10月分發至各警察單位工作,但於104 年1 月時始收到替代役徵集令,工作被迫中斷僅能向服務單位辦理留職停薪,進入成功嶺接受一般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完成後仍必須分發至各政府單位服1 年之替代役,與警大警專之畢業生顯然不同,不僅長達1 年無法從事警察工作,虛耗國家培養警察之資源,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致1 年不能從事警察工作以及侵害財產權致1 年無相當於警察工作之收入並影響考績等等福利,更甚者,長達1 年期間喪失行動自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6 月27日之申請,應作成認定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班一般生為養成教育對象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據被告碩士班及學士班4 年制招生簡章規定(本卷第78-8
0 頁),碩士班一般生與學士班4 年制學生權利及義務顯不相同,自無法援引準用;且上開簡章係屬一般性法規範,對原告等均具法律效力,渠等自應遵守:
⒈按「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
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為警大就有關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此有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本院卷第70-71 頁),是被告招生簡章既屬於一般性法規範,對於報考之考生及錄取之學生,均具有法律效力,報考之考生及錄取之學生自應遵守被告招生簡章所規範之事項。
⒉查被告100 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拾柒、研究生待
遇項下第1 條規定:「在學期間全時研究生(含在職生及一般生)應在校食宿,接受本校生活管理;一般全時生及部分時間在職進修生應繳交學雜費(學分費、雜費、材料費等),並自行負擔伙食費。」第3 條第5 項:「一般全時生不予分發,畢業後取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學歷)。」第6 條規定:「未役一般生在學期間經警察特考及格者,畢業後得檢具當事人相關證件,以『警察專長類別』,向內政部役政署申請服警察替代役。」依據上揭招生簡章規定,可明確知悉被告碩士班一般生屬於自費生,其畢業後並無分發任用及服務年限之規定,自非屬警察教育條例所稱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再者,該碩士班簡章並無如同被告學士班4 年制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本院卷第81-82 頁)於選訓服役部分明載「完成本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畢業之年,由本校冊報主管機關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於接受一般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後,納入列管」之規定,足徵原告等不得主張其應與被告學士班四年制學生相同,係屬警察養成教育對象。
⒊被告招生簡章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闡,係屬一般性法規
範,對於原告等均具有法律效力,渠等於報考被告碩士班時亦對招生簡章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詎原告等仍主張其應適用碩士班招生簡章所無之待遇,顯屬無理。
㈡原告以「幹部先修教育」內容及畢業門檻,至少與學士班2
年制或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2 年之養成教育相當為由,認原告未併同認定「幹部先修教育」為養成教育,顯形成不合理差別待遇云云,然被告學士班2 年制技術系所招收為現職警察人員,本身均已接受過警察養成教育或特考錄取訓練,再接受被告2 年完整之養成教育,顯非碩士班一般生在毫無警察教育或訓練之基礎下接受1 年之「幹部先修教育」可比擬;另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所接受2 年完整之警察養成教育,而被告碩士班一般生「幹部先修教育」主要集中在第1 學年,二者不僅教育之宗旨與目標有所差異。在警察基礎教育上,其教育時間、課程數及實施強度上,「幹部先修教育」仍不及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之「養成教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指摘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要與事實相悖。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研究所碩士班一般生是否屬於警察養成教育之對象?茲分述如下:
㈠按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隸屬
內政部,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並依大學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警察教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第6 條規定:「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9 條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訂定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 下稱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 第3 條規定:「下列班別學生在校修業期間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如下:一、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各學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正期學生組學生: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平安保險費、見學費、實習費及生活津貼。二、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碩士班全時在職生、二年制技術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進修學生組學生: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見學費、實習費。」查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乃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學生,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細節性規定;而警察養成教育,乃國家為培養從事警察工作之人才所為之教育,且為達此教育目的,必對參加該養成教育者附以應服一定期限警察職務之義務;故上述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3 條規定,核與上述警察教育條例第6 條關於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暨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服務年限及賠償費用之規範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而依上述規定可知,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學生須是得依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者,始屬警察教育條例所稱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就被告學校部分,規定享受公費待遇者為大學4 年制學生及研究所碩士班全時在職生、2 年制技術系生,並不包括研究所之一般生。據此可知,被告設立研究所,除招收已具有警察資格之在職人員( 享公費) ,使提升其日後之工作能力外,亦招收一般大學畢業生從事「高深警察學術之研究」,費用由其自行負擔。因此相關法規並未要求全時一般生畢業後,必須如享受公費之學生般擔任警職(例被告本科畢業生、被告研究所之在職生),否則即需賠償( 見「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故就全時一般生而言,其就讀被告研究所,性質與就讀與一般大學研究所無異,其並非國家專門培養警察人才從事警察工作之教育,即非屬警察養成教育。原告為被告研究所碩士班全時一般生,依上述說明,自非屬警察之養成教育對象。則被以103 年7 月21日校教字第1030005981號函,否准原告關於認定其為養成教育對象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然查:
1.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尚無法遽以推論出被告碩士班一般生之教育性質屬於「養成教育」之結論,且該解釋文明確指出碩士班一般生與接受「養成教育」者之間在公費待遇及服務義務等特性上之差異:
⑴查釋字第626 號解釋文略以:「警大因兼負培養警察專門人
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雙重任務,期其學生畢業後均能投入警界,為國家社會治安投注心力,並在警察工作中運用所學,將理論與實務結合;若學生入學接受警察教育,卻未能勝任警察、治安等實務工作,將與警大設校宗旨不符。……雖在現行制度下,警大畢業之一般生仍須另行參加警察特考,經考試及格後始取得警察任用資格而得擔任警察;且其於在校期間不享公費,亦不負有畢業後從事警察工作之義務,以致警大並不保障亦不強制所有一般生畢業後均從事警察工作。然此仍不妨礙警大在其所得決策之範圍內,儘可能追求符合設校宗旨及有效運用教育資源之目的,……」等語。
⑵是由該號解釋尚無法如原告所指稱該解釋文可推論出被告碩
士班一般生之教育性質屬於「養成教育」之結論。蓋該解釋文特別提到碩士班一般生「在校期間不享公費」、「不負有畢業後從事警察工作之義務」及「警大並不保障亦不強制所有一般生畢業後均從事警察工作」等與接受警察「養成教育」者最主要之差異,故該解釋文主要在於論述雖然招收碩士班一般生,並非完全以培養未來警察專門人才,從事警察工作為目的,但由於仍有部分碩士班一般生可能會參加警察特考,從事警察工作。因此,雖然被告碩士班一般生不具有前述接受「養成教育」人員等特性,並不妨礙被告在決策範圍內,儘可能追求符合被告設校宗旨及有效運用教育資源之目的,並認為對碩士班一般生排除色盲者入學之手段,確有助於前開目的之有效達成。上述的說明,除可確認該解釋文認為雖然只有部分碩士班一般生未來可能從事警察工作,但對於該招生簡章若其相關規定(例如體檢等規定)有助於被告設校宗旨及有效運用教育資源之目的,並無違憲之問題。且該解釋文也明確指出碩士班一般生與接受「養成教育」者之間在公費待遇及服務義務等特性上之差異。
2.原告所受之「幹部先修教育」,係屬被告依大學自治之精神所進行之課程設計及設定之畢業條件,尚難遽以推論渠等即屬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養成教育學生:
⑴原告稱:被告將幹部先修教育排除於養成教育之外顯然欠缺
正當理由,而認其應屬於警察教育條例所稱之養成教育學生云云。
⑵然被告所開設之幹部先修教育課程係為期研究所一般生日後
擔任警察職務時能勝任相關警察、治安等實務工作,係屬被告依大學自治精神在所得決策之範圍內,所為追求符合設校宗旨及有效運用教育資源目的之行為,亦即上開幹部先修教育係被告依據大學自治精神所為之課程設計及設定之畢業條件,揆諸上揭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創設新的警察教育類型、落入特別權力關係窠臼及將幹部先修教育排除於養成教育之外欠缺正缺正當理由云云,要不足採。
3.原告指摘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⑴原告另稱:以「幹部先修教育」內容及畢業門檻,至少與學
士班二年制或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二年之養成教育相當為由,被告未併同認定「幹部先修教育」為養成教育,形成不合理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⑵然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
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參照)⑶查被告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所招收為現職警察人員,本身均
已接受過警察養成教育或特考錄取訓練,再接受本校2 年完整之養成教育,顯非碩士班一般生在毫無警察教育或訓練之基礎下接受1 年之「幹部先修教育」可比擬。另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所接受2 年完整之警察養成教育,而被告碩士班一般生「幹部先修教育」主要集中在第1 學年,二者不僅教育之宗旨與目標有所差異。在警察基礎教育上,其教育時間、課程數及實施強度上,「幹部先修教育」仍不及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之「養成教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指摘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4.關於原告指摘被告否認養成教育無助公益,且造成國家耗費警察教育資源乙節:
⑴原告復稱:原處分牴觸警察教育資源合理分配運用之目的,
使一般生長達一年無法投入警察工作解決現行警力不足問題,形同警力浪費,既損公益又侵害人民權益云云。
⑵惟查:
①按「一般全時生不予分發,畢業後取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學歷)」、「碩士班一般全時生畢業後,本校依法授予碩士學位,但不分發任職,如有擔任警察職務意願者,必須自行參加警察特考及格後,再向各用人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消防署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申請任用。」被告100 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拾柒研究生待遇項下第3 條第5 項、第貳拾、注意事項項下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碩士班一般生畢業後並非即當然任職警察工作,亦即被告碩士班一般生畢業後僅取得碩士學位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尚須其應考上開考試及格並及實務訓練及格後,始得至各警察機關任職。故原告等如未應考上開特種考試或應考而未及格,本即不得擔任警察工作,何來浪費警力?足徵原告上開所稱亦不可採。
②再者,果如原告所稱,其1 年之替代役期將造成虛耗國家培
養警察之資源、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並使原告於長達1 年間喪失行動自由云云。則憲法第20條所明定服兵役之義務將成為具文,況任何人均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行動自由,何以原告服1 年之替代役即認侵害渠等工作權、財產權及行動自由? 而一般人服兵役則未受侵害? 由此足徵原告主張不足採。
5.依據被告碩士班及學士班四年制招生簡章規定,碩士班一般生與學士班四年制學生權利及義務顯不相同,無法援引準用:
⑴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
簡章為警大就有關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是被告招生簡章既屬於一般性法規範,對於報考之考生及錄取之學生,均具有法律效力,報考之考生及錄取之學生自應遵守被告招生簡章所規範之事項。
⑵查被告100 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拾柒、研究生待
遇項下第1 條規定:「在學期間全時研究生(含在職生及一般生)應在校食宿,接受本校生活管理;一般全時生及部分時間在職進修生應繳交學雜費(學分費、雜費、材料費等),並自行負擔伙食費。」第3 條第5 項:「一般全時生不予分發,畢業後取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學歷)。」第6 條規定:「未役一般生在學期間經警察特考及格者,畢業後得檢具當事人相關證件,以『警察專長類別』,向內政部役政署申請服警察替代役。」依據上揭招生簡章規定,可明確知悉被告碩士班一般生屬於自費生,其畢業後並無分發任用及服務年限之規定,自非屬警察教育條例所稱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再者,該碩士班簡章並無如同被告學士班四年制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於選訓服役部分明載「完成本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畢業之年,由本校冊報主管機關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於接受一般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後,納入列管」之規定,足徵原告等不得主張其應與被告學士班四年制學生相同,係屬警察養成教育對象。
⑶至原告稱被告100 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僅有內政
部核定而未轉教育部備查而有違法之虞乙節。查依教育部99年1 月15日台高(一)字第0990006363號函,有關各大學辦理考試之招生簡章,係由大學依相關規定秉權責辦理,毋須特別報部。是原告上揭主張,亦屬誤解。
㈢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其103 年6 月27日之申請,作成認定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班一般生為養成教育對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