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10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安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章淑惠(董事)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 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
石真妮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盈萱(兼送達代收人)
字慧雯陳筱涵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2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雄文,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芳煜,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04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2000號)及原處分(即被告103年8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356號函)均撤銷。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被告上開處分已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104年2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1283號函),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乃於104年8月7日及105年6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94-96頁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及第130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情事,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以原告受雇主國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享公司)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外國人ARTARIA SIDABUTAR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君),向該外國人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住宿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150元,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經臺南市政府以103年5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30423843號裁處書處以罰鍰,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被告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停業裁量基準)規定,以被告103年8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356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國享公司前與外籍勞工A君間於入境前已簽訂勞動契約書,並於該契約第4條第4項明載國享公司得向A君自薪資中收取膳宿費用2,500元,而前開之膳宿費用部分之約定,並無違反法令。故原告於外籍勞工每月發放薪資後,本應立即支付與國享公司約定應向A君收取之住宿費,然因A君初到臺灣,且相關薪資要寄回家鄉,要求緩付,故由原告為其代墊,並非另外向A君收取之費用,非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又該筆費用為A君本應繳納之費用,原告代墊後,A君向原告清償,並未造成A君之任何損失,原告亦無任何不當超收之行為,亦與不正利益有間。
㈡、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認為必須有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始具可罰性,而非「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並非同質,只須有其一,即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本件外勞本應支付住宿費,原告為其墊付且自入境後近4個月始接受其償還,出於善意協助外國人,完全無利益歸屬於自己,實不構成該款之適用。
㈢、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旨在防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假借名義對外籍勞工任意超收費用等不正利益,以保外籍勞工權益。而代墊或代收轉付僅係對外籍勞工原應支出之費用先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為收取,對外籍勞工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是若仲介公司向外籍勞工收取之費用非不應收取之不正利益,即無該規定之適用。且中央銀行公告之「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亦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可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此法係於未得不正利益之前提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可代收外勞薪資,並代為轉匯,立法承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轉付之權利。然被告卻誤將此種代收、轉付之經濟私處分權,與就業服務法40條第5項所述「收受標準以外費用」之不正利益體質混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國內仲介業者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以保障外籍勞工之工資財產權,被告為落實該條款立法意旨,防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巧取額外費用,經於收費標準明定其得向外籍勞工收取之費用及金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依收費標準收取服務費,不得另行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否則即構成違反本法第40條第5款規定。
㈡、又系爭住宿費縱得由國享公司自外國人薪資中收取之費用項目,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意旨,亦應由雇主國享公司自薪資中扣取,再依雙方委託代管契約轉交原告,以免藉此向外籍勞工巧取費用,脫免前述法規之規範。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前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向外國人收取費用範圍及標準之相關規範,當知之甚稔,惟仍逕向A君收取收費標準規定以外之住宿費,且依訪談紀錄及請款單,原告係至宿舍親向A君收取住宿費,至102年7月9日前即收取4個月之住宿費6,150元,並非如所訴每月前往國享公司協助發薪,並於三方在場時收取住宿費。另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既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關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悉依法令之規定,此為強制規定,是原告向A君收取服務費及住宿費計6,150元,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請款單(第56頁)、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30423843號裁處書(第38-39頁)、103年8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356號函(第19-20頁)、原告返還外國人住宿費收據(第24頁)影本附原處分卷;行政院104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2000號訴願決定書(第18-22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向A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處以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3個月,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46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第3項)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第69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又被告為協助所屬公務人員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違反就業服務法規之不同之情節,訂有停業裁量基準,以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依103年4月30日修正發布之該裁量基準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作成停業處分前已返還者,停業3個月。作成停業處分前未返還者,停業6個月。」(見原處分卷第29頁)核未牴觸母法,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為所屬援引作成裁量處分。
㈡、次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2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項)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第4項)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固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務收費標準表」規定,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上開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惟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之權益,故必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而非歸於該外國勞工,始具有可罰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及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參照)。從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構成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應依客觀事實認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該筆款項利益究歸屬何人為斷。
㈢、經查,原告受雇主國享公司委任辦理聘僱A君從事製造業(金屬表面處理業),經原告以其與國享公司簽定之委託代管製造業外籍勞工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55頁;下稱委託代管契約),約定原告代管並提供A君住宿,A君自行支付住宿費用1,500元,是於A君自102年3月入境後,由原告提供A君住宿,並派員分別於102年6月12日、102年7月9日向該外國人收取住宿費3,150元(102年3月150元、102年4、5月住宿費每月1,500元)、3,000元(102年6月至7月住宿費),共計6,150元等事實,乃經原告員工章正吉於臺南市政府調查時陳明:「……(A君)居住地為臺南市○○區○○街○○○號,由安格公司(即原告)提供及管理,有訂定委託代管契約書,由安格公司於居住地(宿舍)向外勞A君收取新台幣(以下同)1,500元住宿費……」等情明確(見原處分卷第64頁訪談紀錄),核與國享公司負責人曾世璿到庭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經A君簽名之原告請款單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依國享公司與A君簽訂之勞動契約(見原處分卷第74-82頁)第4條第4項規定,由國享公司提供適當A君膳宿,但每月自其薪資中扣除2,500元膳宿費。茲因國享公司與原告簽定上述委託代管契約,是A君自102年3月入境後,係由原告提供A君住宿,並向A君收取每月1,500元之住宿費,已見原告係基於其與國享公司間之契約,而提供A君住宿,並基於原告個人利益向A君收取上開住宿費,並不生原告所稱之代A君墊付住宿費於其入境4個月始獲償還情事,此觀原告102年9月9日安格法務字第1020909號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47-49頁)記載:「……三、外籍勞工A君於勞動契約內有約定膳宿費:(一)查國享公司前與外籍勞工A君間於入境前業已簽訂勞動契約書……契約書第4條第4項明載國享公司得向外籍勞工自薪資中收取膳宿費用新臺幣2,500元……本公司前與國享公司間定有委託代管製造業外籍勞工契約書1份(詳附件2),系爭契約第2點明訂外籍勞工自行給付住宿費新臺幣1,500元整。故本公司於外籍勞工每月發放薪資後即向其代收取上開費用,自屬有據……」益明。再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該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俾以保障該等外國人權益,是國享公司與A君應受其等所訂上開勞動契約之拘束;至原告與國享公司間之委託代管契約約定:「……外籍勞工自行支付住宿費新台幣1,500元/人。」對A君則不生效力,國享公司不因此而免除對A君提供住宿之義務。又國享公司雖未依勞動契約每月自A君薪資扣取膳宿費2,500元;惟A君每月扣除1,500元之住宿費,尚需自行負擔每個月早餐、平日未加班晚餐及例假日三餐等伙食費約2,000元(國享公司僅免費提供A君工作日之中餐及加班日之晚餐),乃經A君於臺南市政府訪談時陳稱綦詳(見原處分卷第68頁該府訪談紀錄),則A君每月實際支付之膳宿費用共計為3,500元,顯逾越系爭勞動契約原訂A君每月負擔膳宿金額2,500元之規定;有關國享公司提供A君膳宿詳情,復據證人曾世璿即國享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有,就是委託安格人力公司(即原告)。(問:既然有提供膳宿,為何沒有依勞動契約約定扣款?)那是安格在弄的,我們都是委託安格……」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原告向A君收取102年3月至7月之住宿費共計6,150元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其利益即非完全歸於A君所有。蓋依A君與國享公司之勞動契約約定,乃由國享公司提供A君受僱期間在臺膳宿為給付項目,並自工資中逕予扣除2,500元,惟原告收受上開非就業服務法規定標準之款項,致A君來臺後之膳宿費支出逾越其與國享公司議定之2,500元,自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情事,而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不法事由,乃堪認定。核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前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向外國人收取費用範圍及標準之相關規範,當知之甚稔,惟其明知A君與國享公司約定應負擔之膳宿費為2,500元,卻仍基於其利益逕向外籍勞工收取收費標準規定以外之上開住宿費,致A君無法依勞動契約約定,以2,500元即享有膳宿之給付,自具違章故意。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惟已於103年6月27日返還所收取之費用(見原處分卷第24頁A君出具之收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及上述裁量基準規定,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即無不合。原告主張A君本應支付住宿費,原告為其墊付且自入境後近4個月始接受其償還,出於善意協助外國人,完全無利益歸屬於自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仍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