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號10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武翠銀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蘇誌盟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30153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原為越南籍人,民國94年1月12日與我國男子柯恩銘結婚,99年6月1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被告以符合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為我國國民之配偶規定,以99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0990137633號函許可歸化(證書字號台歸字第70897號)。100年11月24日初設戶籍登記,101年11月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與柯恩銘離婚,101年12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
2、嗣原告與越南籍男子陳春進(TRAN XUAN TIEN)辦理結婚證書驗證及陳春進申請簽證,為探求結婚真意,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以下簡稱駐越南代表處)103年4月28日面談時,原告表示其98年11月與越南籍人陳春進交往,99年2月與之發生親密關係等語;另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彰化專勤隊)103年6月1日對原告前配偶即我國男子柯恩銘訪查時,柯恩銘表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7、98年間即離家出走等語。經駐越南代表處以103年6月13日越南字第10300023530號函(以下簡稱103年6月13日函)請被告處理。被告審查認為原告在99年6月1日申請歸化前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與越南籍男子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之事實,不符合國籍法所定品行端正之歸化要件,乃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103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30196901號函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以下簡稱原處分),並請彰化縣政府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戶籍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品行端正係抽象規定,該款將「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並列,顯示所謂品行端正係指無犯罪紀錄而言。被告以原告98年11月間與越南籍男子交往,認定原告有不符品行端正之行為,擴張解釋該法條文義,殊有不當。原告於駐越南代表處面談時之陳述,或因語言溝通困難,致代表處人員誤解,越南與我國國情不同,原告之陳述與代表處人員理解認知之事實是否相符應加以查證,給予原告陳述說明機會。原告不諳中文,縱在訪談筆錄上簽名,亦無法代表簽名與陳述意思表示相符,被告以代表處片面之函文陳述,撤銷原告歸化國籍許可,顯然速斷。
2、原告與柯恩銘離婚,是原告對其提出離婚訴訟,經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65號判決離婚,柯恩銘對原告難免心生怨懟,駐越南代表處103年6月13日函,僅聽信柯恩銘片面說法,即認為原告是謊稱,該函對原告有先入為主之偏見,難期以期待代表處詢問原告時,能秉客觀公正立場判斷。又代表處之訪談紀錄,問題與答案均顯突兀,難認原告了解詢問者問題真意,及原告係了解詢問者意思後,所為真實意思之回答。原告接受該訪談目的,是為使再婚之越南籍配偶入籍,難免為達目的誇大陳述,不應以該訪談片面認定原告在取得國籍前,即有品行不端之行為。
3、依被告100年6月20日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以下簡稱歸化國籍認定原則),對於品行不端正之認定,於第3條第3款規定:「妨害婚姻或家庭,經配偶提出告訴」,103年歸化國籍認定原則修正時更增加「且有具體事證」要件。足見,如以外國人有妨害婚姻行為,認為外國人品行不端正,必須經配偶提出告訴,始符該款品行不端正之要件。原告於代表處面談時之陳述,不論陳述是否真實,都不符前開「經配偶提出告訴」或「有具體事證」要件,不符歸化國籍認定原則要件。況如撤銷原告之歸化,原告將成為無國籍人,攸關原告權益至鉅,實務上有關妨害婚姻家庭案例,均係配偶提出通姦告訴或已有通姦之具體事實,如產下非婚生子女,本案與該等案例事實不同,不應比附援引。為此聲請調取彰化地院101年度婚字第265號離婚事件卷,以確認柯恩銘在彰化專勤隊的訪查陳述是否真實;請求拷貝或勘驗面談光碟,以確認103年4月28日面談紀錄是否正確。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卻於婚姻關係中與其他異性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不符合國籍法品行端正要件。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將品性端正與無犯罪紀錄併列,二者即屬須具備之要件,除必須無犯罪紀錄外,其品性亦應端正。原告悖離夫妻婚姻關係,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交往及發生親密關係,原告於駐越南代表處面談之陳述與移民署專勤隊查察內容完全一致,所稱代表處面談時語言溝通困難,代表處人員誤解,屬推諉卸責之詞。被告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原告歸化國籍許可,於法自無不合。
2、歸化國籍認定原則是作為審認相關行為是否符合國籍法所定品行端正的參考原則,不是通姦行為一定要經配偶提出告訴,才符合品行不端正。至被告對原告撤銷歸化許可,原告仍可回復越南國籍,為保障回復國籍期間之相關權益,我國也有相關行政措施,如居留證、專案給予工作許可、健保給付等,非如原告所述影響權益甚鉅。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國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第8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關於歸化及其條件,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2、再者,是否准許外國人申請歸化為我國國籍之決定,是國家主權行使之高權行為,為維護國家利益、本國社會安定與公序良俗,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明定申請歸化國籍者,須品行端正。所稱品行端正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歸化國籍之事件性質,行政法院自應作低密度之審查。又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在案。是以,有配偶之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就此違反婚姻與家庭制度,且有違公序良俗之情節,被告認為不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品行端正之要件,經核尚無悖離法規範意旨及社會價值標準。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9年6月1日歸化國籍申請書、戶籍謄本、被告99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0990137633號函、許可歸化國籍一覽表、被告103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30196901號函、原告戶籍資料、駐越南代表處103年6月13日函、面談報表列表、彰化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而原告於其與我國男子柯恩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8年11月間,即與越南籍人陳春進交往,並於99年2月與之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原告並未否認,更有原告因與陳春進辦理結婚證書驗證及陳春進申請簽證,於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103年4月28日進行面談時,原告表示「取得身分證之前,就認識男方且交往,98年11月開始交往,第一次發生關係是99年2月在中壢的旅館」等語(見原處分卷所附面談紀錄),及彰化專勤隊103年6月6日查察時,原告表示「約98年中秋節左右認識陳春進,認識2、3個月後開始交往」等語(見原處分卷所附彰化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可稽,應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雖表示103年4月28日面談時,為使再婚的越南籍配偶入籍,難免誇大陳述等語,然原告就103年4月28日面談內容,何者係所謂誇大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況且,駐越南代表處受理原籍越南之原告與越南籍人陳春進結婚證書驗證申請案,進行面談之目的,是為探求原告與陳春進之結婚真意,原告與陳春進在結婚之前,是否或何時發生性行為,既不是結婚的要件,也不是結婚是否真實的要件,殊難想像結婚前之99年2月已發生性行為之情節,係為強調結婚事實之誇大表明。被告以原告於103年4月28日面談時有關98年
11 月交往,99年2月發生性行為之陳述,佐以103年6月6日查察時有關98年中秋節左右認識,約2、3個月後開始交往之陳述,據以所為原告在與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歸化前,與越南籍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認定,核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乃認為原告歸化前,已不符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品行端正之要件,依同法第19條規定,對原告為撤銷歸化許可之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原告以為確認103年4月28日面談紀錄及柯恩銘在彰化專勤隊的訪查陳述,請求勘驗面談光碟及調取彰化地院101年度婚字第265號離婚事件卷,核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並無必要;而原告所稱被告係依駐越南代表處函文片面認定,亦有誤會。又錄音光碟包括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103年4月28日之面談內容,已形之於面談紀錄,並經原告簽名,原告得調閱該面談資料,且已於104年7月31日到院閱卷(見本院卷第43頁閱卷聲請書),自不應准許拷貝面談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
4、至原告所稱所謂品行端正係指無犯罪紀錄,且本件未經原告之前配偶柯恩銘提出告訴,不符歸化國籍認定原則關於品行不端正之要件等語。經查:
⑴、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文義係將「品性端正」與「
無犯罪紀錄」併列,二者均為須具備之要件,即申請歸化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除必須無犯罪紀錄外,其品性亦應端正。原告主張其無犯罪紀錄,被告以其與越南籍男子交往,認為品性不端,擴張解釋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法條文義,並不足取。
⑵、歸化國籍認定原則是為使有一致且明確之認定依據而訂定,
品行不端正之情形複雜,無法逐條逐項逐款列舉。是該認定原則第3條第1項除列出7款具體情形外,並訂定第8款「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之概括規定,以彌補第1至7款規範之不足,並保留行政裁量空間。原告以妨害婚姻或家庭,配偶未提出告訴,即不可認定為品性不端正,自有誤解。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