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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號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隆昌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高邦基(局長)

送達代收人 葉玳伶訴訟代理人 林乾傳

送達代收人 鍾儀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府法訴字第1030312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7日搭乘訴外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之106 號路線公共汽車(下稱系爭公車),因認駕駛員故意使汽車跳動顛簸,行經「錦興國小」站時拒讓原告下車及擅自於禁止停車處所違規臨時停車,且未裝設行車紀錄器等情,遂於103 年10月21日具「聲請書」請被告對中壢客運公司裁罰。經被告以10

3 年10月23日桃交公字第103002674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二、經檢視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顯示,乘客已提前按下車鈴,駕駛員卻未停靠『錦興國小』站,確實有疏失情事,客運業者亦依公司規定懲處李○峰駕駛員小過一次並減發其精勤200 元……三、……業者業依規定裝設並提供影像紀錄可稽,經檢視行車影像紀錄,無法判斷車輛是否有跳動顛簸之情事。四、…本局前業以103 年10月9 日桃交公字第1030025388號函責令業者改正,倘再查獲類此情事,逕依公路法第77條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閃避對原告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並為特定業者開脫,

以取巧方式僅以通知或簡函方式告知敷衍了事,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被告對原告之通知,係屬行政處分。

㈡中壢客運公司駕駛員,不顧原告大聲制止,強行將視力不佳

、不良於行之年老原告,載往離原告欲下車之車站有3 站之遠且禁止停車地點始放行,其行為可惡且犯行嚴重,被告卻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處罰,顯有包庇之故意。事發次日,原告即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1999專線報案,經其轉交被告處理,惟被告延宕34日之久,始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協處,早已超過時效甚久,根本於事無補。被告即使非故意,亦有過失。

㈢系爭公車進入南崁市區後,該車駕駛員故意使車輛上下跳動

顛簸,被告未商請專業人員協助被告調查鑑定,疑有行政怠惰。且系爭公車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規定,係強制規定,被告應依法對中壢客運公司裁罰。且有關系爭公車顛簸一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規定,應由被告命中壢客運公司就無顛簸一事舉證。㈣被告稱原告因過站不停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扭曲原告起訴之

主軸,原告起訴係因被告包庇違法證據確鑿,且故意不作成行政處分,對業者全部不開罰,係有失職。被告稱原告於1999專線申訴時,僅敘述系爭公車在沒有站牌位置讓原告下車云云,事實上,被告故意漏掉其係在禁止停車地點停車,原告申訴時一再強調上述事實,被告卻稱原告未提起違規停車0事,實為乖謬,試問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卻不知在未設站牌且禁止停車地點停車係違規定停車?就此被告顯為失職。㈤原告向被告求償,係為給被告一個警惕、一個烙印,盼其勿

對投訴庶民虛與委蛇、敷衍了事,更不應把惡劣司機虐待老人不當一回事,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附帶請求國家賠償。㈥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10月20日聲請書內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公路法第77條規定,對中壢客運公司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合計1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所載之違規態樣,係指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維持行車紀錄器正常運作,桃園市汽車客運車輛皆依規定裝有行車紀錄器並自行裝設影像式行車紀錄器,本件經檢視中壢客運公司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確有原告所陳述未於「錦興國小」站下客之情形,該公司業依所訂之獎懲規定,記駕駛員小過1 次並扣精勤獎金200 元。

㈡現有行車紀錄設備可記錄行車日期、時間、速率、車內外情

形(影像式),惟無法明顯判斷路面跳動顛簸情形,且無法確認是否為駕駛員故意之行為,故在無明確事證之情形下,實難據以認定有發生前揭情事。

㈢本件發生日為103 年9 月27日,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接獲

轉來原告陳情中壢客運公司系爭公車未依核定站位上下客及公車行駛過於顛簸,經被告以103 年9 月30日桃交公字第1030024532號函請中壢客運公司提供相關行車影像紀錄,經檢驗後確有服務疏失之情事。被告業以103 年10月9 日桃交公字第1030025388號函責令中壢客運公司改正,倘再查獲類此情事,逕依公路法第77條規定辦理。被告嗣以系爭函復原告,僅係就原告之陳情事項所為之查復,並函請汽車運輸業者改善。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系爭函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無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上之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

㈣被告為市區○○○○路線主管機關,如轄管業者有違反相關

法令之情事,被告皆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再者,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第

5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命令,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者,皆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裁罰,此於公路法第77條亦訂有明文。被告認轄管市區汽車客運業經營情形有妨礙公共利益,依上開法令責令業者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稱被告督導不力、違法行政云云,顯非事實。

㈤另交通違規一節,原告於案發次日(103 年9 月28日)於19

99專線申訴,僅敘述系爭公車過站不停事件,且在沒有站牌位置讓原告下車,並未提起違規停車,就被告權管業務僅為客運業者未依核定站位停靠一案處理說明,直至103 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起違規停車情事。而後於103 年11月5 日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3 年11月26日府法訴字第1030294777號函移請被告受理,嗣經被告以103 年12月5 日桃交公字第1030031402號函請蘆竹分局查復,蘆竹分局以103 年12月17日蘆警分交字第1030025954號書函復略以「…惟案內訴願日期『103 年10月31日』與該車違規時間『103 年9 月27日』達『34』日,按103 年6 月18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1 條規定略以,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故本案依法不予舉發…。」又該分局已請中壢客運公司加強行車安全教育宣導,並將嚴格取締是類違規情事。

㈥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聲請書(本院卷第21頁)、系爭函(本院卷第36頁)、被告103 年9 月30日桃交公字第1030024532號函(訴願卷第18頁)、103 年10月9 日桃交公字第1030025388號函(訴願卷第19頁)、中壢客運公司103 年10月7 日中客業字第103000258 號函(訴願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則在:原告請求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公路法第77條規定,對中壢客運公司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各5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汽車

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又按公路法第77條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㈢經查,原告於103 年9 月27日搭乘中壢客運公司系爭公車,

因認駕駛員有故意使汽車跳動顛簸,及行經錦興國小站時拒讓其下車、擅自於禁止停車處所違規臨時停車,且未依規定裝設或維持行車紀錄器等情,先於翌(28)日以1999專線申訴,嗣於103 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聲請書,請求被告應對中壢客運公司裁罰,經被告以系爭函復原告:「…二、經檢視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顯示,乘客已提前按下車鈴,駕駛員卻未停靠『錦興國小』站,確實有疏失情事,客運業者亦依公司規定懲處李○峰駕駛員小過一次並減發其精勤200 元…三、…業者業依規定裝設並提供影像紀錄可稽,經檢視行車影像紀錄,無法判斷車輛是否有跳動顛簸之情事。四、…本局前業以103 年10月9 日桃交公字第1030025388號函責令業者改正,倘再查獲類此情事,逕依公路法第77條規定辦理…」等語,有原告聲請書(本院卷第21頁)、系爭函(本院卷第36頁)、被告103 年9 月30日桃交公字第1030024532號函(訴願卷第18頁)、103 年10月

9 日桃交公字第1030025388號函(訴願卷第19頁)及中壢客運公司103 年10月7 日中客業字第103000258 號函(訴願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又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1 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固有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予以裁罰之權限,惟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則屬主管機關之權限,於上開規定,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直接訴請行政機關行使該法條裁罰權之請求權。是被告是否對中壢客運公司行使裁罰權,實屬被告之行政權限,法律並未賦予原告直接訴請被告行使上開裁罰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以103 年10月21日聲請書逕向被告請求依上開條文對中壢客運公司行使裁罰權,應認其欠缺請求之依據,其訴並無理由。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訴請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各5 萬元,合計10萬元。惟查,原告既無直接訴請被告行使裁罰權之請求權,業如前述,自難認為原告之權益將因被告未行使裁罰權而受到損害,原告亦未確切指明其權益係因被告如何行為而受損害(原告如因系爭公車行車顛簸或過站不停而受有損害,則屬其與中壢客運公司間之民事糾紛,非屬本件範圍),應認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亦無理由。至於被告以系爭函復原告,僅係就其處理原告陳述事項之結果加以說明,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無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尚非訴請撤銷之對象,訴願決定逕為不受理,亦無違誤。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上所載,核無理由,均應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