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李瓊妮
李瓊娜李文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臺北市政府為興辦明倫、重慶2 所國民中學工程,前經被告以民國58年3 月2 日台58內地字2043號令准予徵收重測前○○○段000 地號等土地,並經臺北市政府58年3 月20日府民地四字第12251 號公告徵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處」)亦以58年4 月23日北市地四字第3335號通知應受補償人於58年
4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在案。惟前述核准徵收土地中,○○○段000-0 及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段○小段00及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登記,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蔡阿妙及李玟玟所有,其權利範圍各為54/1800 及27/1800 ,因李蔡阿妙於56年間死亡,其繼承人於79年間將其所有持分辦竣分割遺產登記予李玟玟。嗣臺北市政府發現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為避免土地再移轉他人而使權利關係益形複雜,地政處爰以89年12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8923047400號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登記,惟臺北市政府嗣後查得李玟玟於60年5 月13日領取補償費之領款收據,爰囑託建成地政事務所將李玟玟所持有之27/1
800 部分辦理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至李蔡阿妙原持有54/1800 部分,則查無其補償費發放之相關文件。又李玟玟於96年6 月27日死亡,原告李瓊妮為李玟玟之繼承人,於102年9 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主張其祖母李蔡阿妙,確實未曾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收受徵收補償費,申請徵收失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1 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232677700 號及同年2 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330390000 號函擬具應無徵收失效之意見報內政部,並經該部以103 年3 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129560號函復臺北市政府,經103 年3 月19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1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臺北市政府先以103 年4 月3 日府地用字第10300866100 號函原告李瓊妮,嗣後被告再以103年12月19日院授內地字第1030326342號函說明本件應無徵收失效之意見,並請臺北市政府再轉知原告,原告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4/1800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臺北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