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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7號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瓊妮(即李蔡阿妙之轉繼承人)

李瓊娜(即李蔡阿妙之轉繼承人)李文彥(即李蔡阿妙之轉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承叡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許嘉文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梁甄芸

王騰寬康斐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為興辦明倫、重慶2所國民中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經被告以民國58年3月2日台58內地字2043號令准予徵收重測前○○○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核准徵收處分」),並經參加人以58年3月20日府民地四字第12251號公告徵收(於58年4月19日公告期滿,下稱「58年3月20日公告」),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亦以58年4月23日北市地四字第3335號函通知應受補償人於58年4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在案(下稱「58年4月23日通知函」)。惟前述核准徵收土地中,○○○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段0小段00及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登記,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蔡阿妙及李玟玟所有,權利範圍各為54/1800及27/1800,因李蔡阿妙於56年間死亡,其繼承人於79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辦竣分割遺產登記予李玟玟。嗣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為避免土地再移轉他人而使權利關係益形複雜,地政局爰以89年12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8923047400號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登記(下稱「89年12月7日函」),惟參加人嗣後查得李玟玟於60年5月13日領取補償費之領款收據,爰囑託建成地政事務所將李玟玟原有之27/1800應有部分辦理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至李蔡阿妙原有之54/1800應有部分,則查無其補償費發放之相關文件。又李玟玟於96年6月27日死亡,原告李瓊妮為李玟玟之繼承人,於102年9月5日向參加人主張其祖母李蔡阿妙,確實未曾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受領徵收補償費,申請徵收失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註記,經參加人以103年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232677700號及同年2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330390000號函擬具應無徵收失效之意見報內政部(下各稱「103年1月13日函」、「103年2月10日函」),並經該部以103年3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129560號函復參加人:「經103年3月19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1次會議決議:『無徵收失效』」(下稱「103年3月28日函」),參加人先以103年4月3日府地用字第10300866100號函通知原告李瓊妮(下稱「103年4月3日函」),嗣後被告再以103年12月19日院授內地字第1030326342號函說明本件應無徵收失效之意見,並請參加人再轉知原告李瓊妮(下稱「103年12月19日函」),參加人則以103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303105000號函通知原告李瓊妮(下稱「103年12月26日函」)。原告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4/1800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土地補償費應於公告期

滿後15日內發給,惟主管機關未於期限前發放補償費完竣,故系爭土地核准徵收之效力應已失其效力,李蔡阿妙並未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是其全體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李玟玟所有,自屬合法,伊等雖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並不影響伊等因繼承關係取得被繼承人李玟玟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是系爭土地遭參加人指示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土地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徵收註記,致伊權利受有侵害,伊等有提請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土地法第233條所謂之「發給」,就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

516號及第652號解釋意旨及土地法相關規定觀之,係指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訖,或將未受領之補償費依法提存完畢,惟參加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完竣,則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

㈢被告於徵收李蔡阿妙所有之土地時,李蔡阿妙業已死亡,系

爭土地自屬李蔡阿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是被告當應向徵收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徵收通知,惟被告僅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顯非適法。

㈣李玟玟雖曾於60年5月13日領取補償費,惟距58年5月4日補

償完竣期限已逾2年之久,無從認定參加人確有依限通知並發放補償費,本件被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達數十人之多,領款清冊同一,除李玟玟外,均因查有發價紀錄而陸續辦竣徵收移轉登記在案,就此應可推論參加人對系爭土地並未踐行通知及發價程序,縱參加人能證明其曾依法發放補償費通知並送達予李蔡阿妙之繼承人,然依被告59年12月1日(59)台內字第10907號函釋(下稱「59年12月1日函釋」),參加人亦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且參加人復未遵循被告61年10月14日(61)台內字第9954號函令(下稱「61年10月14日函」)意旨,於期限內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顯然當時亦查無合法通知李蔡阿妙或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及辦理提存之資料。

㈤參加人尚得於98年間查得李玟玟應有部分27/1800之補償資

料,顯見參加人就本件徵收之案卷仍保存良好,而李蔡阿妙既從未具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參加人亦未通知李蔡阿妙或其繼承人領取,自不發生「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及「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參加人雖以李蔡阿妙當時積欠地價稅為由,未辦理李蔡阿妙應受補償費之提存,然依土地法第235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為徵收失效,不因其未辦理提存之原因事由不同而生不同之結果,是本件自無法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之見解,而認定本件不為發給或提存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

㈥而通知領取補償費及核發補償費之資料,均為徵收土地之執

行機關參加人職務上應保管之文書,參加人若認無未依限發放補償費情事,並主張徵收土地並未失效,則參加人對於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積極事實,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參加人既曾於另案提出補償費發放資料,自不能因被告稱本件因相關資料多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未留存,尚乏完整資料可查為理由,率爾推認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以核准徵收處分核准,由參加人以58年3月20日公告徵收,就李蔡阿妙所有(已於79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玟玟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4/1800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166

2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知,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且已散失,若欲舉證當時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觀上容有困難,是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實務見解乃採間接資料佐證,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本件雖查無李蔡阿妙補償費發放相關資料,惟據土地徵收清冊記載系爭工程徵收土地共計22筆,除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外,其餘18筆土地自64年起陸續辦竣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又本件徵收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李蔡阿妙住址為「臺北市○○區○○里○鄰○○街○號」,與其戶籍住址相符,雖李蔡阿妙於核准徵收及通知領取補償費前已死亡,然原告或其繼承人於李蔡阿妙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致行政機關無從得知李蔡阿妙死亡之情事,地政局依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姓名、住址,以58年4月23日通知函通知應受補償人於58年4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發放徵收補償費,並無違誤,況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縱登記名義人於公告徵收前已經死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徵收機關據此完成徵收程序,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

㈢系爭土地徵收當時共有人之一李玟玟亦設籍於同一戶內,並

於60年5月13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顯示其應知悉參加人徵收李蔡阿妙土地之情事。此外,本件因相關檔卷佚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李蔡阿妙徵收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24號及第625號裁定意旨,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本件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具體事證,僅因參加人查無徵收補償資料,即指稱參加人未完成通知領款及補償,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㈠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意

旨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而言,本件雖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迭散或已銷毀,查無李蔡阿妙補償費發放相關文件,惟本件既經被告核准徵收,伊以58年3月20日公告,地政局並以58年4月23日通知函通知所有權人領款在案,顯見當時伊就系爭工程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原告以其主觀法律歧異見解,就「發給」之意涵爭論,殊不可採。

㈡又系爭土地於58年辦理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確

為「李蔡阿妙」,住所為「臺北市○○區○○里○鄰○○街○號」,伊以「李蔡阿妙」及上開住所為公告並通知發放地價補償費,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之要求,則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是否正確,並不影響徵收補償機關是否依法發給地價補償費之認定。況所有權經變更時,本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李蔡阿妙於核准徵收及通知領取補償費前死亡,其繼承人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致行政機關無從知悉李蔡阿妙死亡情事,地政局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姓名、住址以58年4月23日通知函通知應受補償人李蔡阿妙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無違誤,故李蔡阿妙之繼承人如未收受通知,難謂無可歸責於該等繼承人之事由。

㈢李玟玟於60年5月13日領取其所有重測前○○○段000-0、00

0-0、000-0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段○小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其與李蔡阿妙既設籍於同一戶內,斷無僅通知李玟玟而不通知李蔡阿妙之理,顯示其應知悉伊公告徵收李蔡阿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另相關公文書皆有一定之保存年限,本件公告徵收距今已近50年,再重行查證補償費發放通知等資料,在客觀上有其困難,倘因伊無法提出通知及送達等細節文件,而推定徵收關係不存在,則有失公允。

㈣依徵收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臺灣省政府48年8月18日

府財六字第38483號令(下稱「48年8月18日令」)規定意旨可知,被徵收土地如有欠繳稅賦時,地政機關就其徵收補償費代扣欠稅為法之所許,而李蔡阿妙所有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徵收補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213.60元,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59年5月25日簽條檢送系爭工程各業主欠稅清冊,該清冊記載李蔡阿妙歷期欠繳地價稅額為40萬1,404.70元,故其徵收補償費已全數抵繳地價稅,而無餘額可供發放。

㈤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情形而言,被告於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參加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地政機關,而地政局亦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應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意旨,是本件徵收補償費已全數抵繳地價稅,其補償費係以抵繳地價稅之方式受領完竣,而無徵收失效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58年3月2日令影本、參加人58年3月20日公告影本、地政局58年4月23日通知影本、地政局89年12月7日函影本、原告102年9月5日申請書影本、參加人103年1月13日函影本、參加人103年2月10日函影本、內政部103年3月28日函影本、參加人103年4月3日函影本、被告103年12月19日函影本及參加人103年12月26日函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52至53、100至105、140至141、146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4/1800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國家徵收人民所有土地,乃因其為事業所需用並有必要,

至其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經由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自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然而土地所有權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必要。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者,形成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不相一致之情形,徵收機關調查匪易,如必欲調查其變遷過程而知所有權人為何人,將使徵收程序難以進行。而徵收行為時土地法(下逕稱「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又同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其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應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上開規定,係為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準,即以該名義人為他項權利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可知,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縱登記名義人已經死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徵收機關據此完成徵收程序,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徵收當時,系爭土地業經登記李蔡阿妙之權利範圍為54

/1800(答辯卷第67頁背面、第80頁背面),是李蔡阿妙雖已於徵收前之56年10月29日死亡(本院卷第17頁),惟因其繼承人未依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64年7月24日始修正為6個月內)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地政機關無從得知李蔡阿妙死亡之情事,是被告於58年3月2日核准本件徵收(答辯卷第5頁)後,參加人隨即以58年3月20日公告徵收(答辯卷第6至9頁),地政局亦已按照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李蔡阿妙)及其住所(臺北市○○區○○里○鄰○○街○號,且與其戶籍住址相符,答辯卷第67頁背面、第80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以58年4月23日通知函通知包括李蔡阿妙在內之土地權利人及土地耕作人於58年4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在案(答辯卷第10頁),符合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主張於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時,李蔡阿妙業已死亡,被告當應向徵收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徵收通知云云,於法未合,洵不足採。

㈢又本件58年間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

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固嘗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之態度,此為法院於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原告提起本件土地徵收訴訟,距58年徵收當時,已時隔約44年之久,徵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44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而有客觀上之困難。是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稱遍查參加人所提出之徵收案卷,均未發現有合法通知李蔡阿妙或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之資料云云,惟稽諸地政局58年4月23日通知函所載之受文者為「土地權利人、耕作權人」(答辯卷第10頁),參加人58年3月20日公告所附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亦載有李蔡阿妙被徵收土地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補償地價及其姓名、地址等項目(答辯卷第7至8頁),衡諸常情,地政局58年4月23日通知函確有依址寄送予李蔡阿妙,雖查無送達李蔡阿妙之證明,惟此係因地政局作業當時未採取以雙掛號寄送通知,或未保留送達回執之故,此由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徵收全卷均查無任何送達回執,足以推知。是尚不得僅以地政局58年4月23日通知函上未逐一載明土地權利人姓名,或卷內查無全部土地權利人之送達回執,即認參加人未合法通知李蔡阿妙領取補償費。是原告以此質疑地政局或參加人未合法通知李蔡阿妙領取補償費云云,亦不足採。

㈣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明定。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㈡在案。細繹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

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10 號解釋㈡所稱徵收失效之情形,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而非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土地所有權人「領訖」或將未受領之補償費依法「提存完畢」,徵收即失其效力。本件被告核准徵收(答辯卷第5 頁)後,經參加人以58年3 月20日公告(公告期間自58年3 月20日起至58年4 月19日止,答辯卷第6至9 頁),地政局並於公告期滿15日內以58年4 月23日通知函通知包括李蔡阿妙在內之土地權利人及土地耕作人於58年

4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在案(答辯卷第10頁),使李蔡阿妙之繼承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李蔡阿妙之繼承人之一即系爭土地徵收當時另一共有人李玟玟,亦設籍於同一戶內,並於60年5 月13日領取其就系爭土地27/180

0 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費,李蔡阿妙之全體繼承人嗣於79年

9 月20日始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玟玟所有,答辯卷第13至14頁、第65頁背面、第75頁背面),業已符合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土地法第

233 條所謂之「發給」,就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第516 號及第652 號解釋意旨及土地法相關規定觀之,係指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訖,或將未受領之補償費依法提存完畢,惟參加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58年5 月4 日前發給李蔡阿妙補償費完竣,則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 號解釋意旨,徵收系爭土地核准案應自58年5 月5 日起失其效力云云,容有誤會,殊無足採。

㈤又按徵收當時(即57年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66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更名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被徵收及收買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由該管市縣政府主管單位,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徵收土地之範圍,包括李蔡阿妙持分所有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共3筆土地,李蔡阿妙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合計1萬1,213.6元(6,848+2,182.8+2,182.8=11,213.6,答辯卷第7 至8 頁),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59年5 月25日簽條檢送系爭工程徵收用地各業主欠稅清冊,該清冊記載李蔡阿妙歷期欠繳地價稅額為40萬1,404.70元(答辯卷第94至95頁),是其徵收補償費經依當時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被告及參加人辯稱扣繳之依據為臺灣省政府48年8 月18日令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則均非屬本件徵收時得扣繳土地稅捐之合法依據,應予辨明)全數扣繳地價稅後,已無餘額可供發放,自無從辦理提存(參加人所提提存清冊卷㈡第79頁及背面記載李蔡阿妙之「提存金額為無」及「扣稅免提存」字樣)。可知,李蔡阿妙之徵收補償費業經以全數扣繳地價稅之方式發給完竣,而無徵收失效之情事甚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核

准徵收,並經參加人公告徵收,且經地政局於公告期滿15日內依法通知當時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李蔡阿妙,李蔡阿妙之徵收補償費復經依法以全數扣繳地價稅之方式發給完竣,自無徵收失效之可言。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以核准徵收處分核准,由參加人以58年3月20日公告徵收,就李蔡阿妙所有(已於79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玟玟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4/1800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1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