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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號104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昌沛合宜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陸威良(主任委員)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拱祥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游智偉陳育時

參 加 人 昌沛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文祿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30209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昌沛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沛公司)係「昌沛合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應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移交予原告。原告以民國10

3 年8 月3 日昌沛合宜字第103000008 號函向被告陳情昌沛公司移交之系爭公共設施相關圖說尚欠低壓電器設備、排水設備、給水設備、污水處理設備、弱電設備、公共對講機設備、建築設備及電梯設備圖說等(下稱系爭圖說)相關資料,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裁罰昌沛公司及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8 條第2 項及第12條規定,向訴外人兆豐聯合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簡稱兆豐事務所)調閱系爭圖說並命其提供與原告。嗣被告以103 年

8 月11日桃工使字第1030056414號函復昌沛公司略以:「主旨:有關觀音鄉『昌沛合宜社區』管理委員會再陳與昌沛建設有限公司共用部分移交點收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二、……請昌沛建設有限公司依本局103 年5 月2 日桃工使字第1030029084號函及103 年7 月2 日桃工使字第1030044805號函( 諒達) ,另有關與昌沛合宜社區管理委員會公設點交查核檢測等問題……請貴公司秉於起造人之責任與道義,協助社區改善,以維商譽。」(下稱系爭函文),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本件參加人於系爭社區無設置任何消防設備,而其亦無移交原告消防設備圖說,若被告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裁罰參加人,則無任何公權力逼使參加人設置消防設施以保障社區安全,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住戶身家安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係為保障所有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之公共設施點交原權益而設,故該條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原告亦能透過該法條獲得直接利益而非反射利益,故本案依保護規範理論,即享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原告為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點交社區公共設施之權利,卻遭參加人阻撓交付全部圖說,參加人不交付圖說、拖延公共設施點交,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之權益,故原告函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對參加人裁罰,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依法申請」之要件,亦符合保護規範理論。

(二)本件符合「怠為處分之訴」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

1、原告起訴請求者需為依法可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57條第1 項規定,參加人之「不交付全部圖說,掩飾其偷工減料行徑」符合該條例第49條所述之要件,故原告有請求被告對參加人施以行政罰之公法上請求權。

2、須中央或地方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被告

103 年8 月11日桃工使字第1030056414號函違反多項行政原則,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徑對系爭社區進行公設點交事宜權益損害極大,違反依法行政原則、違反建築法第13條、第34條及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違反裁量禁止濫用原則、違反平等原則。

3、須先經訴願程序:本件原告已經過訴願程序,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 年11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302099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4、須主張因怠為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系爭社區因參加人不移交全部公設點交圖說所產生之損失有下列二項:

⑴無法提取存於桃園市政府公庫之公共基金: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2 年5 月9 日府工使字第1020114502號函說明,參加人依前述法條提撥公庫之基金為新台幣(下同)376,266 元,因參加人遲未交付系爭社區全部點交所需圖說,故系爭社區至今未能展開公共設施點交,造成系爭社區無法領取存在公庫之參加人提撥之基金,使社區公共設施修繕、新購設備經費嚴重不足。

⑵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起造人修復功能缺失之公共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可知,若系爭社區每項公共設施都有完整圖說可供點交使用,則若參加人有偷工減料之嫌或功能有明顯缺陷,可於點交時交由參加人處理,反之,若無完整圖說,則上述情況皆須動用系爭社區之公用基金修繕支付,造成系爭社區公用基金產生提早透支之危險。且若無圖說點交,造成草率點交之後果,明顯不良之公共設施或無該設施之狀況亦會造成系爭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之危險。

5、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日為103 年11月16日,於104 年1 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綜上,參加人確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被告應依同條例第49條對參加人處以4 萬元到20萬元之罰鍰。參加人並應依「昌沛合宜社區公設點交圖說文件欠缺清冊及所涉事項」所述項目移交下列文件資料:

1、有技師簽證類:系爭社區之電力、電信、給水圖說均經兆豐電機技師聯合事務所簽證,但各類設施之附屬設施之出廠證明、說明書等參加人均未交付,故參加人應提供上述文件,若無法提供,應具文說明。

2、無技師簽證類:⑴排水管線:需提供經環工技師簽證之圖說,且需依建築法第13條、第34條經簡錫池建築師事務所簽證負責,且排水設施之附屬設施需有廠商之出廠證明。

⑵污水處理設施:需提供經環工技師簽證之圖說,且需依建築法第13條、第34條經簡錫池建築師事務所簽證負責,且需提供「昌沛合宜社區公設點交圖說文件欠缺清冊及所涉事項」之第12~20欠缺項目,無法提供,需具文說明理由。

⑶電梯:參加人提供之電梯送審圖說需為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102 年5 月31日中昇檢竣字第001112號函原始函文,且需提供「昌沛合宜社區公設點交圖說文件欠缺清冊及所涉事項」之第32、34、35欠缺項目,若無法提供,需具文說明理由。

⑷公共對講機設備:需依建築法第13條、第34條經簡錫池建築師事務所簽證負責,且需提供「昌沛合宜社區公設點交圖說文件欠缺清冊及所涉事項」之第24、25欠缺項目,若無法提供,需具文說明理由。

⑸未摻用海砂證明書:參加人需提供「昌沛合宜社區公設點交圖說文件欠缺清冊及所涉事項」之第28欠缺項目。

3、而消防圖說及社區外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水路加蓋核准同意書,因待本件行政訴訟釐清,故暫不處理此二項目。

(四)綜上,原告起訴並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本案起造人(昌沛建設)需依本案證物十八「昌沛合宜社區公設點交圖說文件欠缺清冊及所涉事項」之列表項目第1-39項(33、36、37項不需交付)所列文件交付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若該項目無法交付需敘明理由,否則本案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對昌沛建設罰以4 萬元至20萬元行政罰。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59條規定及內政部93年4 月5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函,查原告前所檢附附件曾於

102 年9 月8 日舉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移交相關資料,後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協助處理,昌沛公司亦於10

3 年7 月13日明確函復,惟雙方溝通認知上有所不同,原告來函多次,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提出明確證據供被告據以裁處,本件雙方因公共設施點交產生之私權爭議,並非被告所能逕為認定,惟為求原告社區和諧之運作,被告遂於以系爭函文再次通知昌沛公司基於起造人之責任與道義儘速協助社區,俾利社區正常之運作。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3 條、第77條第8 項之規定,因提起訴願即係對行政機關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故機關所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若非行政處分則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機關所為之通知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向通知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即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裁定可參。

(三)系爭函文係對原告對昌沛公司提供社區公共設施點交欠缺相關圖說陳情,並請原告要求原起造人提供一案,惟查該函內容,僅係針對該案件事實予以敘明,並請起造人協助,是以被告係針對案件事實予以解釋或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具規制作用之行為,該函性質係屬就經辦事件所為之事實敘述,非屬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僅係為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被告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四)綜上,被告系爭函文非屬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輔佐被告參加並陳述略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欲援引該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其前提必須因被告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服原訴願決定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惟就本案而言,被告就原告要求參加人交付圖說一事自始並未為任何行政處分,原告爭執之系爭函文,觀其內容,僅係被告針對該案件事實予以解釋或說明,並請參加人協助該局針對案件事實予以解釋或說明,並請起造人即參加人協助,性質上屬就經辦事件所為之事實陳述,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屬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所具備之「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外觀不同,亦未創設、變更或消滅原告公法上之權利或義務,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而非對原告之「行政處分」,加上原告於日前開庭時亦自承,本件被告並未做成行政處分,是以,訴願決定不受理,洵屬合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倘若原告係主張因參加人未將相關圖說交付原告,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對參加人課以罰鍰之行政處分,該請求亦無理由。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及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該等規定非屬人民依法規得提出申請之事項,亦即,倘若參加人確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移交相關圖說予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亦無請求行政機關對參加人作出裁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故不論原告是否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其請求自無理由。又查參加人業於102 年9 月

8 日就時即已在原告之社區第一次全體住戶大會中當場移交相關圖說交付原告收執,並製作移交清冊為憑,且依照訴願卷所附之被告103 年9 月10日「昌沛合宜社區公設點交疑義會勘紀錄」,該次會勘出席之人包括了主管機關即被告人員、原告及參加人等,會勘結論第一項亦記載「確認102/9//8昌沛合宜社區住戶大會中移交資料( 附件) 貴社區管委會已移交完成」等語,足證參加人已完成移交圖說資料之義務,並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會同見證在案,是以,參加人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之情況,主管機關未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對參加人作出裁罰處分,亦於法無違。並聲明與被告相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有兩造及參加人提出之下開證據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參加人係原告之系爭社區之起造人,102 年9 月8 日原告社區第一次全體住戶大會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選任委員,該次會議主要議題另包括建設公司(按參加人)移交社區所有文件資料,及轉交社區公共基金單據。參加人亦將建築使用執照、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函、電信自來水設備工程圖說及審驗資料、建築物設計及變更設計藍圖、水電配置圖等10項資料移交原告(詳訴願卷第63頁至64頁)。

(二)103 年4 月29日,原告以昌沛合宜字第103000004 號函被告責請起造人提供相關工程設計圖說,並依民法相關條文處理○○○區○○○○○路短缺問題(本院卷第100 頁)。103 年5 月2 日,被告以桃工使字第1030029084號函將原告請求轉參加人,請儘速釐清有無原告所指之情,倘有請續辦理該等部分檢測移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手續(本院卷第101 頁)。

(三)103 年6 月4 日,原告以昌沛合宜字第1030000006號函被告,略以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參加人應交付原告之圖說、文件尚欠排水、消防等;請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函令參加人備妥相關圖說、文件,與原告委任之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聯繫,原告等並屆時配合現場查驗(本院卷第102 頁)。103 年

7 月2 日,被告則以桃工使字第1030044805號函復原告上開函,並副知參加人,除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外,另請參加人就原告函文所指社區所提尚欠排水、消防圖說等問題,秉於起造人之責任與道義,協助社區改善,以維商譽(本院卷第103 頁)。

(四)參加人103 年7 月13日函被告及原告說明略以,參加人依政府相關法令程序進行工程興建驗收後,申領使用執照……管委會所指正「消防、排水圖說及文件」沒有移交,實不知所云……排水圖說於水電圖內均有標明;消防圖說,該公司依建築法令規定,無須設置……。又說明其102 年

9 月8 日召集該社區所有權人共24戶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且已於102 年9 月8 日將資料移交,至今未獲通知進行驗收、移交(本院卷第104 頁及頁背)。

(五)103 年8 月3 日,原告以昌沛合宜字第103000008 號函被告略以,參加人移交之系爭公共設施相關圖說尚欠低壓電器設備、排水設備、給水設備、污水處理設備、弱電設備、公共對講機設備、建築設備及電梯設備圖說等(即系爭圖說)相關資料,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裁罰昌沛公司及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8 條第2 項及第12條規定,向訴外人兆豐聯合電機技師事務所調閱系爭圖說並命其提供與原告(本院卷第105頁)。

(六)103 年8 月11日,被告以桃工使字第1030056414號函復昌沛公司略以:「主旨:有關觀音鄉『昌沛合宜社區』管理委員會再陳與昌沛建設有限公司共用部分移交點收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二、……請昌沛建設有限公司依本局103 年5 月2 日桃工使字第1030029084號函及103 年

7 月2 日桃工使字第1030 044805 號函(諒達),另有關與昌沛合宜社區管理委員會公設點交查核檢測等問題……請貴公司秉於起造人之責任與道義,協助社區改善,以維商譽。」(即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06 頁),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於103 年8 月27日提起訴願(訴願書詳訴願卷第91頁至93頁);經訴願機關認定系爭函文本質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詳本院卷第71頁至74頁訴願決定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103 年9 月10日,被告會同、原告及參加人至原告社區現場會勘,依據「昌沛合宜社區公設點交疑義會勘紀錄」會勘結論第一項「確認102/9//8昌沛合宜社區住戶大會中移交資料(如附件)貴社區管委會已移交完成」第二項「社區主委所委託真禾電機辦理審議相關文件,各樓層水電配置圖未標註部分,請起造人之兆豐機電標註後,提送一份給管委會。」原告代表人周威良並於會勘記錄另手寫加註「……會勘結論所述『移交資料貴社區管委會已移交完成』個人並不認同,本社區監委吳秀美所簽署內容為吳秀美個人意見。」等字句。(詳訴願卷61頁至62頁)。

六、按行政訴訟案件之起訴要件為「訴之聲明(請求範圍)」、「原因事實」與「規範基礎」即法律,而原告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又與「訴訟標的」相關聯,同時行政訴訟實務復基於尊重行政部門對行政處分第一次之自我審查權限,無意在訴訟中擴張審理範圍,審及未經行政部門先行審查之爭點,因此法院尊重當事人(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及第一層次選擇權。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本院多次闡明仍堅持主張本件行政機關未為行政處分,本件是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且堅持不變更其訴之聲明即:1、訴願決定撤銷。2、本案起造人(昌沛建設)需依本案證物十八「昌沛合宜社區公設點交圖說文件欠缺清冊及所涉事項」之列表項目第1-39項(

33、36、37項不需交付)所列文件交付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若該項目無法交付需敘明理由,否則本案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對昌沛建設罰以4 萬元至20萬元行政罰。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照前開說明,本院業已盡闡明之能事,以下就原告聲明論述。

七、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

1、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知,當事人循序提起訴願後仍有不服,如訴願決定係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即為駁回訴願決定時,當事人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以資救濟,而非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又當事人對僅要求撤銷訴願決定,未要求撤銷原處分,則縱因訴訟結果應將訴願決定撤銷,但原處分仍然存在,無法達到起訴目的,因此當事人起訴僅要求撤銷訴願決定,本應認原告起訴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情事,應先敘明。

2、又「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1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者。」、「(第1 項)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第49條第1 項第8 款、第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所所稱現場針對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該項檢測之責任應係由起造人負責,檢測方式,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僅『見證』雙方已否移交,起造人應製作移交紀錄一式三份,移交完成後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及政府主管機關各執乙份。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93年04月05日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檢附之93年3 月15日「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主要是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57條增訂後如何執行疑義會議記錄)即明。

因此被告主張主管機關會同在場僅是『見證』性質等語,核自有據。

⑵再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第

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前』,應先依條例第57條規定完成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程序。

⑶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核未賦予管理委員會

有請求主管機關對違反該條規定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作成裁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敘明。

⑷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

(未經於七日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始符合同條例第49條之裁罰要件。

3、「(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 號裁定參照)。且「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有公法上之公權利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或逾法定期間仍不予決定,而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因此對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或為單純檢舉等事項,對行政機關之答覆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者,自因不具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其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4、次按「(第2 項)各級主管建築機關有疑問時,得向專業技師查詢其簽證紀錄,或調閱有關簽證事項之文件及工作底稿,專業技師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依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

1、本件原告原告103 年4 月29日、103 年6 月4 日、103 年

103 年8 月3 日三次函被告,被告均有函覆,其中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函文(函覆原告103 年8 月3 日之函),而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不受理之決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其上開四次函「請求」為回覆(設原告前開四次函均有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函文即為「行政處分」),因而認被告就其請求未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云云,即有嚴重誤解。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就其「請求」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任何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課予義務之訴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先敘明。

2、參加人主張早於102 年9 月8 日,原告社區第一次全體住戶大會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委員等)時,即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將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點、移交予原告,此參照訴願卷附之原告社區第一次全體住戶大會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資料,及10

3 年9 月10日「昌沛合宜社區公設點交疑義會勘紀錄」等資料即明。因此:參照上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前』,即應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完成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程序之說明,本件參加人主張於102 年9 月8 日即已完成移交並製作移交清冊等即足證明。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2月20日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觀之,原告代表人陸威良自斯時起始代表原告,故原告代表人於「昌沛合宜社區公設點交疑義會勘紀錄」上,否認原告於102 年9 月8 日接受參加人移交相關資料云云,核自屬其個人意見,並不能否定其報備為代表人前參加人對原告所為之「移交」及點交;據此,原告主張本件參加人未移、點交系爭設施設備及文件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證物十八云云(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主張輔助「參加人」交付,但本件參加人已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交付」,且輔助參加人非本件被告,經闡明後原告仍堅持其聲明如前述),核與前開本院認定之事證不符,難以採據。

3、再查,本件原告103 年4 月29日、103 年6 月24日均僅提及請被告要求參加人聯繫移交相關圖說、文件等資料,並未提及對參加人裁罰。至原告103 年8 月3 日函被告,亦僅載明「建請 貴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相關條文對該公司(按參加人)進行裁罰,以保本社區進行公設點交相關事宜之權益。」因此,原告亦僅是『建請』被告依法裁處參加人而已。

(三)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如上述,本件原告僅是『建請』被告依法裁處參加人,且參照前述本院法律見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並未賦予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對違反該條規定之參加人,有請求被告依同條例第第49條第1 項裁罰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本件系爭函文僅係被告針對案件事實予以解釋或說明,並請參加人協助,核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是屬就經辦事件所為之事實敘述,不屬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非行政處分。原告就系爭函文認為行政處分,自有誤解。又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其提起本件所稱之行政訴訟法上第5 條第1 項課予義務之訴,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核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再查本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應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裁罰之構成要件之一,即是參加人必須未於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七日內,將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移交』之;然查本件參加人已經相關設備及圖說等移交予原告詳如上述,縱然102 年9 月8 日之移交未經主管機關會同,但參照處罰法定主義原則,並不能據此認定參加人業已合致前開構成要件,亦應再予敘明。從而縱認原告本件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亦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請求裁罰參加人)有理由,亦應再予敘明。

3、再參照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8 條第

2 項規定,亦未賦予原告有直接請求被告向專業技師調閱有關簽證事項之文件及工作底稿並交付與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系爭函文,參照前開說明亦非行政處分,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其提起本件所稱之行政訴訟法上第5 條第1 項課予義務之訴,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核自顯無理由。

4、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依建築法第13條及第34條規定,令參加人所委託之簡鍚池建築師事務所提供相關系爭圖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命參加人公司請和意興業有限公司提供低壓電氣設備圖說、給水設備圖說、弱電設備圖說及亞通電信有限公司提供公共對講機設備圖說;以及函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原名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提供電梯設備圖說與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區○○路申請許可文件等與原告部分,訴願決定業已載明,並非訴願審理之範圍,業移請被告另案辦理等語明確,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訴願決定亦已載明函被告機關另案辦理,且原告未舉證說明上開事公法上請求之法律依據,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本案起造人(昌沛建設)需依本案證物十八「昌沛合宜社區公設點交圖說文件欠缺清冊及所涉事項」之列表項目第1-39項(33、36、37項不需交付)所列文件交付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若該項目無法交付需敘明理由,否則本案被告……』)附有被告輔助參加人不交付之法律所未規定之條件,更足證明,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為顯無理由。

5、至原告聲明「本案起造人(昌沛建設)需依本案證物十八「昌沛合宜社區公設點交圖說文件欠缺清冊及所涉事項」之列表項目第1-39項(33、36、37項不需交付)所列文件交付本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乃請求參加人即私人為一定行為,核屬私法上爭執,且本件參加人亦非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亦應予敘明。又原告聲明第二項後段部分為無理由,且原告堅持此部分為公法上爭執,爰考量原告經闡明後仍不更改聲明,本院因認此部分私法上爭執與訟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及違反規定不可分割(原告聲明亦載明『……若該項目無法交付需敘明理由,否則本案被告……』),爰不另為移送民事法院之裁定。

(四)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2 項規定立法意旨,乃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各別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俾免於起造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就公共設施之所以得向起造人請求檢測及移交,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統一行使;然而,除上揭法律明定列舉事項外,其餘雙方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個別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無法律依據可得代表各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因此,管理委員會自起造人處受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及對該共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權限,係源自於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非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以外,創設管理委員會之權利。查本件如前述昌沛合宜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9月8 日成立之初,即已接受參加人就相關共有部分等設施設備之「移交」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因此本件原告代表人於昌沛合宜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9 月8 日成立並接受參加人就相關共有部分等設施設備之「移交」後,有無進一步接受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再次授權或決議請求被告命參加人交付如其聲明所示文件,亦有疑義,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更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並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及說明,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之請求,核未違法。

八、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前開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