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1號104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永旭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曲良治(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淑伶

謝榮水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輔法字第1030102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102 年9 月5 日新北處字第1020009291號函核定停止就養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退輔會查得原告因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8 月29日輔貳字第1020060275號函(下稱102 年8 月29日函),核定原告自判決確定日(70年2 月20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嗣被告依退輔會102 年8 月29日函,以102 年9 月5 日新北處字第10200092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78年3 月1 日起停止就養,並請繳回所領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3,487,

955 元。因原告遲未繳回,被告復以103 年9 月29日新北處字第1030010611號函(下稱系爭函),催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返還,逾期將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就養權益之停止及返還就養金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之,原處分有違輔導條例之相關規定:

⒈輔導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之實施,以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協管機關。」其施行細則12條第2 項:「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由退輔會核定之;其屬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及參加職技訓練者,應由原屬單位函知退輔會辦理,其餘之退除役官兵,由退輔會查證屬實後依規定辦理。」即輔導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退輔會,有關退除役官兵就養權益之停止,應由原屬單位函知退輔會核定之。

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9

條雖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民服務處申請,惟如前述,輔導條例並未再授權由榮民服務處為停止就養或申請准駁之管轄權,即仍應依上開規定由榮民服務處函知退輔會核定之。故原處分由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作成,因其非權責機關,其所為請原告繳回所領就養給付,顯有違輔導條例第3 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應由主管機關退輔會核准之規定。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⒈輔導條例第1 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

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即輔導條例之立法目的依當初立法說明係屬於退役軍人之福利法案。該條例共有八章,即總則、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指導及管理、附則等,亦可證明輔導條例純屬退役軍人之福利法,特別是對其就養給付之執行,第16條第3 項規定禁止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係考量就養給付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對於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因其已用於日常生活所需,如要求其返還,顯不符合輔導條例之立法目的,故該項但書規定僅能自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即條文用語明定為扣抵,顯然是指日後應付之部分,於扣抵範圍內,不再給付,並未表示扣抵不足額部分,仍可另外執行。至於第32條僅規定於符合一定事由者,停止其權益部分,對於相關權益如何停止之處理,仍須回歸上開各章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各別規定。退輔會既已停止原告之就養權益,對於就養給付之處理,應依第四章就養規定辦理,即僅能對於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自日後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對於無從扣抵或扣抵不足額部分,自無法再要求原告返還。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 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原處分如前述,輔導條例並未規定被告可以於扣抵發給原告之就養給付外另命原告返還就養給付,故原處分欠缺法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⒉原處分係依據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

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命原告返還全部之就養給付。前述就養安置辦法係依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退輔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退輔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退輔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第17條:「安置就養之機構,由退輔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退輔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對就養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及子女,以自費方式併同安置;其條件,由退輔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3條:「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退輔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上開第16條及第17條為第四章就養規定,並無授權就養安置辦法可以自行訂定溢領或誤領就養給付部分,仍得於扣抵外另為執行;第33條雖有授權被告擬定相關實施辦法,惟對於其授權之內容、範圍等,並不明確,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逕行規定應返還全部就養金,顯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原處分所依據之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內容,與輔導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內容相抵觸,顯然逾越母法,不符合法律優位原則。

⒊原告被核定停止就養日為78年3 月1 日,為瀆職罪判決確

定後,係屬顯無就養資格而誤認有就養資格者,故其就養給付應屬誤領而非溢領,自無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就養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多數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追繳:

⒈原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 月1 日)前所受領之就養

金,因該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該期間所受領之就養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起,適用行政程序法五年時效之規定,其時效於94年12月31日(星期六)屆滿,惟因該日及翌日為休息日,故應至95年1月2 日(星期一)屆滿。被告當時並未對原告起訴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則被告對於原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受領之就養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⒉訴願決定就原告所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雖援引法

務部函令,認定有關撤銷處分應自行政機關撤銷時開始計算時效,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自退輔會停止原告榮民權益時,開始起算。惟前述102年8月29日函(即停權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認定係屬確認之行政處分,並非撤銷處分,從而訴願決定引用前述法務部函令針對撤銷處分所為之解釋,已有違誤。

⒊原告於70年間因涉犯瀆職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縱然依退

輔會認定原告所犯瀆職罪仍屬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貪污罪之範圍,應停止原告榮民之權益。惟原告觸犯瀆職罪責早已於70年判決確定,前述原告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罪之事實,被告只要略加調查即得知悉,故被告於原告觸犯瀆職罪時判決確定後,即應可得知悉原告有停止榮民權益之事由。且依就養安置辦法第5 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具有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同辦法第11條規定,退輔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第13條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退除役官兵驗證作業規定,為落實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任務之執行,並簡化就養退除役官兵驗證作業流程,特訂定本規定。依該作業規定第二點所載,所稱驗證,係指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每年定期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與該會現有資料,進行比對查證工作。堪認被告之上級機關就原告是否符合榮民資格及得享有安置就養權益,每年會協調內政部進行查證工作,則被告自原告瀆職罪判決確定後,透過每年驗證工作,應得知悉原告犯有瀆職罪,而得停止撤銷原告之榮民權益。並依法向原告請求返還就養金。被告竟於長達20多年的時間未予向原告請求返還就養金,縱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其公法上之請求權,顯然多數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主張。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具有輔導條例第32條停止榮

民權益之情形,應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2 款、第13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停止安置就養,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原處分僅載明原告因案停權撤銷就養並追繳就養給付之具體事由,未記載就養安置辦法之規定,容有未當。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以系爭函載明未記明之規定,並重述原告因案停權,核定原告停止就養安置,及繳回所領就養給付。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原告因貪污案件判處徒刑確定,經退輔會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核定原告自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依上開就養安置辦法規定,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被告請求返還之處分,並無裁量空間,且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原告因犯貪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

2 項規定,溯自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且不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於查知相關事實後,依法核定停止就養,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僅得請求回溯5 年內所核發就養給付,不得全數追繳,被告核定原告自78年3 月1 日起停止就養,則原告領受之就養給付348 萬7,955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對原告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撤銷原處分生效時起算;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所受領之數額,而非僅得請求撤銷處分生效時回溯計算五年之數額(法務部101 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103108190號函、94年8 月25日法律字第0940024586號函參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78年3月1日起停止就養,有無違誤?

五、經查:㈠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

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及「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輔導條例第1 條、第16條第1 項、第32條第2 項及第33條之規定。次按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末按「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年滿六十一歲。」「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及「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 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於就養安置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條第2 款、第1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49 號

刑事判決、退輔會102 年8 月29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輔導條例第33條已明白規定,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亦據以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 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由上述規定可知,被告核定停止原告之就養,係經法規之授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因貪污案件判處徒刑確定,經退輔會依輔導條例第32條

第2 項規定,核定原告自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被告依上開就養安置辦法規定,核定原告停止就養,並無裁量空間,且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告因犯貪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溯自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且不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於查知相關事實後,依法核定停止就養,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再者,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本件原告因貪污罪經退輔會於102 年8 月29日以輔貳字第1020060275號函停止其榮民權益,有該函影本可證(本院卷15頁),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此之前即已得知原告因貪污罪遭判刑確定,故應認被告收受退輔會上開函時,始可認其得行使權利。依此計算被告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於102 年9 月

5 日以新北處字第1020009291號函(本院卷22頁),核定停止原告之就養,並未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