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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劉永旭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曲良治(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淑伶

謝榮水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輔法字第1030102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追繳就養金及被告103年9月29日新北處字第1030010611號函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又行政機關因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而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88 號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退輔會查得原告因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8 月29日輔貳字第1020060275號函(下稱102 年8 月29日函),核定原告自判決確定日(70年2 月20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嗣被告依退輔會

102 年8 月29日函,以102 年9 月5 日新北處字第10200092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78年3 月1 日起停止就養,並請繳回所領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3,487,955 元。因原告遲未繳回,被告復以103 年9 月29日新北處字第1030010611號函(下稱系爭函),催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返還,逾期將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㈠關於原處分函請原告繳回所領就養給付3,487,955 元之部分:

⒈按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疑義。雖國內學說引用部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Kehrse

ite Theorie )而認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惟此問題在德國學說上原屬相當有爭議之問題。反對見解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行政行為之形式,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不能直接作為其有作成行政處分命給付之法律基礎。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嗣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於西元1996年修正,增訂第49條之1 ,於該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溯及既往發生效果,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本項前段相似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48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即係賦予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是以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在德國非屬一致見解,最後係以法律規定解決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既係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法理,亦適用於請求自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⒉原告因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8 月29日函核定原告自判決確定日(70年2 月20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78年3 月1 日起停止就養,則停止就養期間所溢領之就養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因該條並未規定,亦無從由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意旨,可得出被告有以行政處分命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權限,則不得認被告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溢領之薪金。原處分關於返還就養給付之內容,僅係通知原告所應返還之溢領就養給付金額,對原告因原處分核定停止就養而負有之返還義務及其內容不生影響,並未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性質上核屬單純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返還就養給付部分係屬行政處分云云,洵不足採,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系爭函之部分:觀之系爭函之內容,係被告重複告知原

告原處分之內容,而未重為實質決定。故系爭函僅是被告重覆表示原告自78年3 月1 日起停止就養,並應返還溢領之就養給付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核其性質應僅屬重覆處分,而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雖未為不受理決定而以實體理由予以部分駁回原告之請求,惟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關於返還溢領之就養給付部分及系爭函,經核均非行政處分,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撤銷原處分核定原告自78年3 月1 日起停止就養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