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郭○○訴訟代理人 黃偉琳 律師
王元勳 律師李怡欣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鄭明學陸靜怡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370 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之。
二、緣李○○(下稱被害人)於103 年1 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申訴,陳稱於103 年1 月23日22時許遭陌生男子(即原告),在臺北火車站搭乘652 號公車回家途中觸摸下體,被害人感受不舒服。經新莊分局調查屬實,以103 年3 月17日新北警新戶字第1033307834號書函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移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另有關被害人就原告所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罪嫌提起告訴部分,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該署檢察官爰以103 年度偵字第9113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按:該署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48 號起訴書認原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其生殖器反覆磨蹭被害人大腿右側方,其生殖器壓在被害人大腿處及其右手拇指碰觸被害人生殖器等方式,對被害人為性騷擾得逞)。嗣原告於103 年3 月24日提出再申訴,案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酌相關事證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新北市政府爰以103 年8 月8 日北府社區字第1031441587號函知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前開同一基礎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於104 年11月6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認定原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 個月,嗣經原告上訴,於104 年12月31日移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現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370 號審理中,有本院查詢之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9頁)。本案兩造間104 年度訴字第350號性騷擾防治法之裁判,被告以103 年8 月8 日新府社區字第1031441587號函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與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370 號審理中之強制猥褻案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有所牽涉,即本案原告被認定性騷擾是否成立,及基於同一事實,若刑事法院認定原告成立強制猥褻罪,本案被告是否仍得再為裁罰之一事不二罰等問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