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郭○○訴訟代理人 黃偉琳 律師
王元勳 律師李怡欣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鄭明學陸靜怡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因原告是否有以其生殖器及右手觸摸被害人下體及大腿等性騷擾行為厥為本件裁判之主要爭點,而前開同一基礎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4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6 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郭○○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4年12月31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70號審理中,有本院斯時查詢之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本件兩造間104年度訴字第350號性騷擾防治法之裁判,被告以103年8月8日新府社區字第1031441587號函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與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70號審理中之強制猥褻案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有所牽涉,即本案被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與刑事法院認定原告該當強制猥褻罪,本案是否仍得再為裁罰之一事不二罰等問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爰於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上開刑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3 月15日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之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8 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