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1號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子弘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 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陳星翰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盧昭宏
蔡志祥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58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威仁,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俊榮,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原領有其核發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認可證字號102D0000000,有效日期至民國105年4月22日,下稱認可證),茲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03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65501號及103年7月1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335299800號函報資料,原告受託辦理臺北市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大直站等47處場所(下稱系爭建築物,詳見原處分卷第123-125頁附表,即北捷35處捷運站、臺北市○○○○○道藩分館等8分館及臺北市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等4單位),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簽證不實,經臺北市都發局依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與懲處作業要點(下稱北市建物公安檢查簽證不實懲處作業要點)規定記缺點44點,併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原告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所定有關檢查簽證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乃依建築法第91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21511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原領之認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廢止認可證之基礎事實(即北捷之35處捷運站、警察局4處與圖書館8處),被告所謂簽證不實者:
1.建築物安全檢查方式,實務上均交由安全檢查人依專業安排,而本件原告均親自到場檢查,至於機房門禁紀錄無陳子弘簽名實係原告因考量建築物安全檢查與機房、消防設備安全檢查不同,故著重於機房建築物本身之檢查,並非機房設備檢查,故採複式檢查時(即第1次由周玉僑帶隊拍照檢查、第2次由陳子弘檢查並簽證),則無須再進入機房。
2.北捷主張原告簽證不實之部分係在53站(包含本件35站)捷運站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按全檢查申報書」所附各個申報照片,僅因各個申報照片使用數位相機大量拍攝,而數位相機本身有顯示拍照時間之功能,並能在沖洗照片或列印照片時自動(無須人工添加)顯示於照片圖片之右下角。但原告之員工周世亮卻在第1次提送申報書至同業公會時,遭以各個申報照片無拍攝日期而退件,周世亮怠於重新沖洗自動顯示之申報照片,擅自將既有申報照片之圖檔以電腦程式修改添加日期。詎周世亮所添加之日期,非數位照片本身之拍攝日期,而是「按檢查PU碼的時間,將各個站別檢查時間寫在事務所的白板,按照此來抓日期」,造成申報書所附各個申報照片與數位照片本身拍攝日期不符。但各申報照片確實是在該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期間所拍攝之實況照片,照片本身並無造假。
㈡、原告與臺北捷運公司間之採購契約就現場檢查之人並未限定於陳子弘個人,而是檢查前1週進行名單確認。再者,亦未明定檢查方式不得採用複式檢查(即由另一專業檢查人周玉僑到場檢查並拍照,再由專業檢查人陳子弘到場檢查補充拍照)即到場檢查人與簽證檢查人並非必須一致,況事實上原告有於排程外之時間另親自到場檢查。原告與北捷所簽訂「捷運系統、貓纜系統及小巨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工作」勞務契約(下稱北捷契約),原告主要工作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計有設備安全類與防火避難設施類,即防火區劃面積區劃10層以下樓層、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出入口、走廊一般走廊、直通樓梯設置與步行距離、樓梯及平台淨寬度、直通樓梯總寬度、安全梯室內安全梯、屋頂避難平臺、昇降設備、緊急供電系統、空調風管,其中門禁管制者為緊急供電系統與空調機房。
㈢、被告被告原告稱簽證不實之次數,依照臺北市都發局所作成之裁處書,僅有2次(103年1月21日及103年6月13日兩次裁處),並未達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第13點附表四規定之1年內3次,故被告作成之廢止處分與法未合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8月17日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四)所載,本案原告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經臺北市都發局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作成處分並彙報被告,於1年內所累計之次數及課處罰緩金額,已達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第13點附表四規定專業檢查人違反檢查簽證事項之重大違法情節,其違法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明確。另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原告簽證不實情事於1年內累計之次數達3次以上,屬短期內連續重大違規之情形,且據前揭判決可知,原告確有故意未親自到現場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情事,已不再適任專業檢查人,應再予教育及訓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院103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58202號訴願決定書(第7-12頁)、被告103年8月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215111號函(第55-56頁)、臺北市都發局103年7月1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335299800號函(第81-82頁)、原告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疑義釐清表(第93-110頁)、臺北市都發局裁處書及附件(第119-125頁)影本附原處分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行政訴訟判決(第45-56頁)正本附本院卷2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卷查閱確實,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涉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5項之情節重大,依同法第91條之2第1項規定,廢止原告原領之認可證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訂有建築法。依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項)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第91條之2第1項規定:「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77條第5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證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可。」又內政部為執行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91條之2第1項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相關事項,訂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行為時該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委託領有本部核發認可證之專業機構或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之專業檢查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第2項)非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之專業檢查人,由專業機構聘用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第3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部認可之專業檢查人分為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類等二類。(第2項)前項二類之專業檢查人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防火避難設施類:1.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2.依法登記開業之土木工程技師……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7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3.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營造工程管理、建築物室內設計、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等相關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或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登記證、工地主任結業證書,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21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二)設備安全類:1.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2.依法登記開業之土木工程技師……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7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3.領有昇降機裝修、機械停車設備裝修、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冷凍空調裝修等相關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21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第4點規定:「具第3點資格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未領得認可證,不得執行本辦法相關檢查及簽證工作:……」第5點規定:「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專業檢查人於領得認可證後3年內應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舉辦之回訓課程達7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認可證。」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專業機構應具有下列條件:(一)法人組織。」第8點規定:「八、專業機構於辦理法人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認可證;未領得認可證者,不得執行本辦法相關檢查工作:(一)申請書(附表二)。(二)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三)擬聘專業檢查人名冊及其取得講習結業或回訓時數證明文件影本、受聘意願書正本。(四)業務執行規範:包括專業機構組織、內部人員管理、檢查客體管理及其他檢查相關業務執行規範。(五)檢查作業手冊:包括檢查作業流程、檢查法令依據、檢查報告書製作、改善計畫書製作及檢查案例分析。」第13點規定:「專業機構與專業檢查人有附表四所列重大違法情節者,本部依本法第91條之2第1項規定廢止其認可。【附表四、專業機構與專業檢查人廢止認可認定表:「……二、專業檢查人:2.辦理本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經當地主管機關建築機關依本法第91條之1規定作成處分並彙報本部有案,其簽證不實情事於1年內累計次數達3次以上且累計課處罰鍰之金額達新臺幣30萬元以上。……說明:本表所稱專業檢查人辦理本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其簽證不實情事於1年內累計次數之計算方式,不限於原領認可證之有效期限(即換發認可證後仍累計之)。】第14點規定:「(第1項)專業機構與專業檢查人經本部依本法第91條之2第1項規定廢止認可者,自該處分送達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第2項)專業機構與專業檢查人於前項期限屆滿後,專業檢查人應依第3點及第4點重新取得講習結業證明文件後申請認可;專業機構應依第7點及第8點重新申請認可。」準此,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檢查簽證,係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領有內政部核發認可證之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之專業檢查人或法人專業機構辦理;而專業機構則係聘用領得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非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之專業檢查人,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亦即非經領得內政部核發之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者,不得辦理上開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俾使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安全,得藉由專業檢查人之定期檢查,予以確保。
㈡、次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3項)第1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二。」第5條規定:「(第1項)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2項)前項檢查報告書應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第6條規定:「(第1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應就下列規定項目為之:一、申報書。二、檢查報告書。……(第2項)前項檢查報告書之檢查內容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或人員依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簽證負責。」又內政部為推動電子化單一窗口受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辦理申報案件,及規劃專業機構與人員製作電子化檢查報告書,簡化申辦作業流程,訂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作業原則(下稱申報作業原則)。依該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用語定義:(一)專業機構與人員(以下簡稱檢查人):指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第3點、第4點規定申請並領得認可證之檢查人。……」第6點規定:「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作業前,檢查人應上網預約檢查登記碼,該檢查登記碼之有效時限為15天,檢查人應於有效時限內開始實施現場檢查,並上網報備檢查時間取得報備序號,逾時該檢查登記碼即失效,開放上網預約新檢查登記碼。」第7點規定:「檢查人實施現場檢查時,應依照檢查項目就必要地點與位置,標示檢查登記碼並拍攝現況照片。」第9點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申報人擬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辦理申報者,應委託檢查人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檢查人應依第6點規定預約檢查登記碼及上網報備檢查時間,並上網路登載檢查報告書。(二)檢查人在申報期間截止日前,應列印申報書首頁連同現況照片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送件,即完成申報作業。……」
㈢、承前所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為具專業技術領域範疇之業務,故關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依法應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始符合專業檢查之精神,此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第4點明定,未領得認可證,不得執行相關檢查及簽證工作甚明。經查,觀之原告提出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類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見置放卷外之原證13),其「專業檢查人」欄均載明系爭建築物係由領有認可證字號99D0000000(換證後字號102D0000000)之原告辦理,檢查日期自102年1月21日至102年3月30日(北捷所屬捷運站部分)、102年4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部分)、102年6月3日至102年7月31日及102年2月27日至102年8月14日(北市圖部分)不等,並經原告個人簽名用印,則系爭建築物既係由身為專業檢查人之原告具名檢查簽證,自應由原告到場逐項檢視,執行相關檢查及簽證申報作業。至原告與北捷之契約是否約定得由原告以外之人為檢查即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等節,均無礙由原告具名為專業檢查人之系爭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應由原告親自檢查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北捷契約將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檢查,區分為「現場檢查」、「申報及簽證」工作,僅約定「申報及簽證工作」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並無約定「現場檢查工作」不得由其他人施作,其得另行指派具專業檢查人資格之周玉僑帶隊進入機房施行檢查,其無庸再進入機房檢查云云,已無可採。
㈣、次查,北捷、臺北市立圖書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臺北市都發局查詢結果:⒈北捷以103年5月26日函檢附原告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疑義釐清表(見原處分卷第89、97-101頁)回復:原告就表列文湖線之場所編號01383大直站、01474內湖站、01475南港站、01477西湖站、02491松山機場站、02547劍南路站(含車站停車場)、02604港墘站、02605文德站(含文德站停車塔)、12870中山國中站、14935忠孝復興站、17127大安站、17128六張犁站、17192南京東路站、17200科技大樓站、22016大湖公園站;淡水線之場所編號06629關渡站、06633忠義站;板南線之場所編號07575市政府站、07732國父紀念館站、07838善導寺站、07839忠孝新生站(南港線、新莊線)、07882龍山寺站、08011西門站(含設置於原西門地下街之辦公空間)、19749忠孝復興站、08559忠孝敦化站、16923永春站、17036後山埤站、17037昆陽站、21964南港展覽館站(含室內停車場);松山新店線之場所編號17057小南門站;中和新蘆線之場所編號21985行天宮站、21987中山國小站、24371松江南京站、24377東門站、24380大橋頭站等建築物,未曾親自到場檢查。⒉北市圖以103年5月26日函檢附原告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疑義釐清表(見原處分卷第91、107-110頁)回復:原告就表列場所編號14038北市圖道藩分館、14357成功民眾閱覽室、14388稻香分館、14465萬興分館、17755延平分館、20312恆安民眾閱覽室、20333秀山民眾閱覽室、24356太陽智慧分館等建築物,未曾親自到場檢查。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2日函檢附原告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疑義釐清表(見原處分卷第83、93-95頁)回復:原告就附表場所編號06298該局所屬民防管制中心、06354大安分局、13296中正第一分局、21206安和路派出所及警備隊等建築物,未曾親自到場檢查。臺北市都發局因而於103年5月29日召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經原告列席(見原處分卷第85-87、103-105頁:臺北市都發局103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60700號函暨檢附之103年5月29日會議記錄、簽到名冊),會議決議以經比對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書內容、受檢場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覆結果、原告陳述意見書及現場答詢內容,原告竟有多件同一日檢查多處場所(如102年4月11日檢查17處、4月16日檢查19處,4月17日檢查12處),且相關場所遍布各行政區之情事,更有甚多場所由原告親赴現場檢查4、5次之情形,實有違一般執行業務常理。且北捷等上述復函又表示原告有上揭未親自到場檢查情事,是核認原告確有未曾親自到現場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情事,其行為符合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規定,扣除已經裁罰之原處分卷第123-125頁附表序號5、24、27部分,就該附表其餘44件部分,記缺點44點,並以每3案併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及前揭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罰,共計裁處原告罰鍰168萬元(即每3件申報案罰12萬元,44件從寬以14次違規計算),並有臺北市都發局北市都建字第10364165500號裁處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19-125頁),堪信屬實。
㈤、雖原告主張就上述涉及北捷公司之申報案,業經其指派周玉僑帶隊施行檢查,嗣後再由原告於排程外之時間親自到場檢查並簽證云云。惟查:
1.上開申報案應由原告執行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工作,不得由他人替代,前已述及,且北捷亦於103年12月16日以北捷工字第10336444700號函敘明:『……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依契約提送本公司審查核備之建築物公安檢查專業人員僅為陳子弘一人,且預定檢查日之各站門禁紀錄皆無周玉僑,又本案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類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簽證人為陳子弘,理應由該員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逐項辦理……』(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下稱本院1813號案,原處分卷第86-87頁)等情綦詳。
2.另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作業原則第6點、第7點及第9點規定,檢查人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作業前,應上網預約檢查登記碼,並於檢查登記碼之有效期限內,至現場檢查依照檢查項目就必要地點與位置,標示檢查登記碼並拍攝現況照片,且在申報期間截止日前,應列印申報書首頁連同現況照片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送件,始完成申報作業可知,現況照片乃屬佐證檢查人所申報之檢查報告書真實性,且為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審查之重要依據,乃應視為檢查報告書內容之一部分。
3.觀之系爭申報書所附照片,關於系爭建築物內部及機房內之照片,原告並未入鏡,而僅有原告於捷運站外拍攝之照片。且顯示原告之照片與相關檢查照片上之日期多有非同日之情形(如北捷內湖站、西湖站、劍南路站、文德站申報書所附檢查照片拍攝日期為102年1月21日,惟有原告持牌於該捷運站外部拍照日期乃102年4月11日;而北捷松山機場站申報書所附檢查照片拍攝日期為102年2月24日,然原告持牌於該捷運站外部拍照日期乃102年3月1日─見1813號案訴願卷第33-
42、52-61、74-84、95-101頁);又將申報書所附照片日期與原告提出103年5月28日CJ0000000號函檢送臺北市都發局之陳述意見書所附「陳子弘建築師102年度申報資料應陳述清冊」(見本院1813號案原處分卷第37-50頁)所載『親自到場檢查日期』比對結果,復有不符情事(如北捷龍山寺站、西門站,依原告提出清冊第5頁係載其分別於102年3月2日、102年2月28日親自到場檢查,然申報書所附照片日期卻依序為102年2月25日、102年2月24日─見1813號案訴願卷第149-166頁)。再依證人周世亮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27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自稱北捷於該案主張原告簽證不實之53站部分,包含被告認定之上述47站─見本院卷一第57頁原告準備狀)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證:伊於102年1月21日至103年5月間在原告事務所任職,擔任公共安全檢查的跑照人員,負責建築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相關執照文件及圖面之審理人員,包括各捷運站,伊先做現場檢查、拍照,再按照現場檢查結果及所拍得之照片填寫申報書上之選項,最後交由建築師簽證及蓋章,申報書上的照片及上面的日期,是由伊與工讀生林佳靜小姐共同製作,伊是用WORD在照片上標註日期,這動作是由原告授權做的。伊每次去檢查時,原告並未同行,原告只有事後在各個捷運口拍照表示有到場,原告用一天的時間跑20個站全部拍完,依顏色分列路線拍攝,每天跑一條路線,再將拍攝的照片交給我們製作。當初照片之所以不用正確的日期係因原告跟伊說,捷運局已發文告知檢查的時間快到了,也就是要交申報書繳件時間快到了,要我們把這些缺失趕快解決,不要再仔細去查日期,只要讓申報書合格通過,取得公安證明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252頁),暨原告自認系爭捷運站非由其施行檢查及相關申報書照片有經合成之情,可見證人周世亮上開部分證詞非虛。參之原告所稱由其執行之複檢係:「無須再進入機房,而不進入機房亦能為建築物安全檢查:蓋由建築物內隔間、天花板、燈具、空調風口及消防設備有無變動與有無施工跡象(即施工圍籬、告示牌等),以確認平面圖與現場情況相符,再詢問值班人員是否定期維護保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原告起訴狀),亦即其所稱之複檢並未涉檢查項目之實際查驗,益證原告並未親自到場檢查上開建築物之情。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其就臺北市立圖書館8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4處建築物,均已在檢查期間到場檢查,臺北市立圖書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復內容不實云云,並提出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書、申報照片電子檔案光碟、原告於各警察局之當時檢查手稿、陳淑韻之證明書及聲請傳訊陳淑韻為證。然查,原告未親至上揭臺北市立圖書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物執行公共安全檢查,業經臺北市立圖書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被告,已如前述。經本院於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案審理時,再度查詢調查經過,且據臺北市立圖書館以104年9月1日北市圖秘字第10430916900號函(見本院1813號卷一第103頁)復說明:「……本館於103年5月20日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5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364132104號函,要求本館協助填報來函附件『陳子弘建築師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請─疑義釐清表』,本館即請所屬各閱覽單位協助填報,並於彙整後函送該局……三、案經查詢疑義釐清表填報陳子弘建築師未親自到場檢查之閱覽單位相關人員,除太陽智慧圖書館館員表示建築師事務所僅周姓員工於102年3月12日到場檢查後並無其他人員再次到場檢查。另其他閱覽單位均表示係由事務所一位女性員工到場檢查,未見建築師親自到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4年9月3日北市警後字第10437493700號函(見本院1813號卷一第104-109頁)復:「……二、經查本案陳子弘建築師未曾親自到場施檢者,計有:民防管制中心、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及警備隊等4處。三、檢附本案相關書面資料1份(內含民防管制中心便箋、訪客登記簿、中正第一分局函、會客登記簿、大安分局函及訪客登記簿等影本)。」等情明確。至證人陳淑韻雖出具證明書,並於上述本院1813號到庭陳稱其有陪同原告至上述臺北市立圖書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築物為系爭公共安全檢查等語,惟由證人陳淑韻於本院1813號案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到庭先稱其曾於103年,後改口於102年陪原告至圖書館、警察局檢查,且其與原告係朋友關係,其僅係受原告請託幫忙而收取車馬費,暨所述關於上述受檢圖書館、警察局人員均陪同檢查機電房及原告給付報酬係按日依路程遠近計算,從1千元至3千餘元(見本院1813號卷二第51-52頁),核與原告於該次期日陳稱:「(問:到臺北市○○○○道藩分館、成功分館、稻香分館、萬興分館、延平分館、恆安分館、秀山分館、太陽智慧分館時,有由各該館人員陪同檢查嗎?)沒有。他們沒有陪同我檢查。」、「……沒有說一天多少多少錢這樣。一天最少幾千元,最多可能快一萬元。我們都是完成一個時間點才一次性給付,不是每一次當天就給付。」(分見本院1813號卷二第38、59頁105年3月29日及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不符;另證人陳淑韻明白表示曾於102年4月16日陪同原告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檢查(見本院1813號卷二第56頁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亦與該中心當日登載之訪客姓名乃「周世亮」不合(見本院1813號卷一第105頁背面),顯見證人陳淑韻有關其陪同原告至上述建築物檢查之陳述不實,顯係迴護原告之詞,要非可採。而由證人陳淑韻於本院1813號案稱:「……(問:去圖書館檢查的流程為何?)有一個他們的公文,我先去圖書館跟小姐講……所以他們對我比較有印象。(問:你怎麼知道他們對你比較有印象?)因為我都是拿著公文跟櫃臺小姐接洽,我說因為要作公安檢查,有一些地方需要檢查,例如電梯、機電房、樓頂等,需要他們拿鑰匙去開,才可以檢查它的使用期限。(問:每個地方都有機電房,都需要拿鑰匙去開嗎?對。……(問:所以圖書館的人員都會陪建築師去開機電房?)對。……(問:所以圖書館的人員都有看到建築師?)有,他們都有看到。拿鑰匙一定要陪同去開機電房。(問:檢查警察局的流程又是如何?)跟檢查圖書館的流程差不多相當。基本上就是檢查公共緊急出入口、走道、逃生口等是否符合規定。……(問:你們去檢查時,圖書館人員或警察局人員有無陪同你們去檢查?)……機電房或不方便出入的,一定要他們陪同我們去。(問:所以圖書館或警察局的機電房是鎖住的,你們去檢查時,他們會陪同你們去嗎?)對,那是一定要。……」(見本院1813號卷二第52-53、55頁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反見倘原告果親至上述建築物檢查,則臺北市立圖書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殊不致就上述建築物部分,逕為原告未親自到場檢查之陳報,益徵臺北市立圖書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含分局)上開函文內容非無的放矢,要屬可採。至原告提出之申報照片電子檔案光碟,因所附原告入鏡照片均係於警局或北市圖分館外拍攝,自不足證原告有親至系爭建築物,入內檢查相關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事實;而徒由原告手稿亦無得遽為原告有至現場檢查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㈦、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定期委託專業檢查人檢查簽證,旨在藉由專業檢查人本於專業為定期檢查,以確保公共安全,不容流於形式。查原告係經領得被告核發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專業檢查人,於102年度就原處分卷第123-125頁附表所示47處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簽證係由其為檢查,卻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規定,親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各項檢查,顯然違反該規定。而原告明知其未親自就系爭建築物為公共安全檢查,猶於上開申報書簽名確認由其檢查之事實,自具違章故意。由所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達47處以觀,其情節復屬重大。從而,被告以原告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作成處分並彙報被告有案,於1年內所累計之次數逾3次及課處罰鍰金額逾30萬元,已達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第13點附表四就專業檢查人部分第2點所定之違反檢查簽證事項之重大違法情節,爰依建築法第91條之2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其認可證,於法自無不合。又上開認可要點附表四之專業機構與專業檢查人廢止認可認定表規定:「……二、專業檢查人:2.辦理本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其簽證不實情事於1年內累計次數達3次以上且累計課處罰鍰之金額達新臺幣30萬元以上。……」所指「於1年內累計次數達3次以上」者,係「簽證不實情事」而非指地方主管機關處分之次數。是原告以其就上述47處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簽證不實,僅經臺北市都發局分別以103年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21400號裁處書、103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655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二第90-93頁)作成為2次處分,並未達該要點第13點附表四規定之1年內3次,主張被告作成系爭廢止處分與法未合云云,顯有誤解,要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皆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