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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魯小秀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訴訟代理人 嚴華新(兼送達代收人)

張鈞翔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其係魯文華(99年12月19日歿)之妹,向被告申請魯文華之餘額退伍金。

被告以原告欠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所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列註妹妹名字與魯文華檔案資料不符,及未檢附佐證資料,分別以101年9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10011888號書函、102年3月22日國人勤務字第1020004644號函及102年5月31日國人勤務字第1020009087號函請提供相關文件憑辦。經原告分別補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合照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繼承案件備查函等,被告以其檢附資料與魯文華之檔存資料不符,為維護相關遺族權益,乃以102年11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1020020057號函否准所請。上開函經海基會102年12月17日海廉(法)字第1020058695號書函代轉,惟原告表示未受送達,經被告另以103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01042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許可原告代表申請領受被繼承人魯文華之餘額退伍金。是本件核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據被告陳明魯文華之死亡後餘額退伍金尚餘新臺幣(下同)21萬7,720元(魯文華於58年4月1日退伍,服役年資8年5月,退伍金總額為43萬5,440元,於99年12月19日死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2點第3款規定,核算餘額退伍金為21萬7,720元--詳本院卷第73頁--被告提出之在臺單身亡故退除人員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明細表)。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裁判案由:退伍金
裁判日期:201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