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5號10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本建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玉梅
陳豪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22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民國102 年度第3 梯次飲料調製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因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評定不予發證。原告申請複查術科成績,經被告103 年9 月30日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以原告C 大題第1 小題扣分51分,C 大題為不及格,複查結果術科成績仍為不及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調製雞尾酒之六大調製方法,即直接注入法、攪拌法、搖盪法、電動攪拌法/霜凍法、分層法及注入法(Pour)等6 項調製方法,其各都有其不同點,而原告係以「注入法」調製「Kir Royal 皇家基爾」,其操作過程亦符合注入法的定義。被告以「以目測比例方式注入八分滿(無ml數標示),故不需使用量酒器」來判定原告不合格,但被告所稱的該項規定,並未見於飲料調製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表(下稱評審表)扣分標準中。在評審表的扣分標準中有特別提到注入法的,僅見於職業道德與重大專業技能項目中「⒌操作時出現下列情形者,扣該題51分:……⑼調製注入法(Pour)攪拌者。」被告所持的扣分理由要能成立,需在評審表的扣分標準裏加註「注入法以分數表示時,不得使用量酒器」,如此讓考生與評審皆有明確的依據,才不會有所爭議。被告以一個未見於評審表的扣分標準來判定原告不合格,無法令人信服。(二)監評人員於評審表註記「以Jigger取材料調製,不符Pour方法」云云,依「飲料調製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下稱應檢參考資料)所記載之同為注入法的試題「薄荷芙萊蓓」和「基爾」,「基爾」之材料成份標示為90ml的不甜白葡萄酒以及10ml的黑醋栗香甜酒」,「薄荷芙萊蓓」之材料成份是45ml的綠薄荷香甜酒,操作此2 題皆需用量酒器(Jigger)才能正確取用所規定的材料成份,若如被告所辯理由,那此2 題的Pour(注入法)考題,不用量酒器操作怎能正確無誤的取用材料成份呢?同樣是注入法,同樣的操作方式,白葡萄酒和綠薄荷香甜酒使用量酒器就符合注入法,而氣泡酒使用量酒器就不符合注入法,如此用不同標準來判定是不合理的。另外監評人員註記的「取用量酒器取氣泡酒」來判定原告不合格,然關於量酒器的使用限定,於應檢參考資料第12頁中係註記「裝上酒嘴之酒瓶,不可使用量酒器操作;沒有裝上酒嘴者,才可用量酒器操作」,而在第13頁的葡萄酒類的「原味香檳或氣泡酒」並無註記「不可使用量酒器」,因此監評人員所為註記,係與應檢參考資料相牴觸。(三)原告如有被告所稱成品「量取不準確」、「浪費酒液」等情,被告自得依評審表內所定扣分標準「⒌⑹成品容量未達六分滿」及「⒌⑻成品完成後倒掉重新製作者」為成績評定。然原告操作的「皇家基爾」並未違反這些規定,至於「減損氣泡」說也不太合理,因為「皇家基爾」的考題是7/ 8(105ml )的香檳與1/8 (15ml)的黑醋栗香甜酒混合而成,其氣泡的減損自然會受到黑醋栗香甜酒的影響,因此使用量酒器是造成氣泡減損的理由太過牽強。又原告參加的是被告舉辦的技能檢定考試,而非業界舉辦的考試,而被告卻以業界的操作方式為例,來掩飾其考試規定遺漏的缺失。既然應檢參考資料中沒有標註「注入法以分數表示,不得使用量酒器」的規定,就不應該判定原告不及格。(四)依「102年度全國檢定第3 梯次飲料調製乙級術科測試C 大題配方適用版本說明」所載,系爭術科測試試題於審定公告後,分別於103 年5 月5 日及6 月26日修訂,應檢人於報到時自行勾選其中一之一之C 大題應試。原告應試時勾選擇6 月26日修訂版應試,而皇家基爾正好就是有2 種版本:在5 月5 日修訂版,皇家基爾的配方成份是90ml原味香檳或汽泡酒,10ml黑醋栗香甜酒;而6 月26日修訂版,皇家基爾的配方成份是1/8 黑醋栗香甜酒,7/8 原味香檳汽泡酒,以器皿容量8 分滿為準。以5 月5 日版本做操作說明,由於題目限定的材料使用量為90ml與10ml,此時就需借助量酒器的輔助才能正確無誤的取用材料,而被告答辯稱「使用量酒器取用汽泡酒會造成汽泡二度減損,是違反調酒專業知識」,那就不可使用量酒器了,若說是因為此題的成份標註是90ml與10ml就可使用量酒器,則又與上開適用版本說明所述「評審表評分項目及扣分,均依103 年6 月26日版本辦理」,有所違背,因原告也是相同的使用量酒器,在相同的評審標準下,相同的操作方式,原告就被判定不合格,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原告術科測試成績及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C 大題抽題適用版本為103 年6 月26日修訂之應檢參考資料,其中「Kir Royal 皇家基爾」係以目測比例方式注入八分滿(無ml數標示),故不需使用量酒器(Jigger),以符合本題題意,惟原告經2 位監評人員於評審表內註記「以Jigger量取材料調製,不符合Pour方法」,依職業道德與重大專業技能項目之「⒋未按試題調製方法、配方成份及杯器皿、指示操作者」扣分標準,扣分51分,該大題為不及格,致總成績為不及格。(二)原告所敘明之六大類調製方式,未註明引用來源,亦非本職類乙級試題規定內容。另有關「Mint Frappe 薄荷芙萊蓓」、「Kir 基爾」,其調製法雖與「Kir Royal 皇家基爾」皆為注入法,惟觀其成分皆以毫升(m1)呈現,其題意係以毫升量測為主,與本案系爭「Kir Royal 皇家基爾」以比例目測(7/8 、1/
8 )題意不同。且「Mint Frappe 薄荷芙萊蓓」成分GreenCreme de Menthe 綠薄荷香甜酒、「Kir 基爾」成分DryWhite Wine不甜白葡萄酒及Creme de Cassis 黑醋栗香甜酒,皆為無氣泡之酒類。又「Mint Frappe 薄荷芙萊蓓」中成分Green Creme de Menthe 綠薄荷香甜酒沒有氣體也不會加裝酒嘴,故需使用量酒器調製。與「Kir Royal 皇家基爾」成分香檳酒不同,未有「洩出」或「氣泡減損」之疑義。基此,題目成分不同,其調製過程之操作技能亦有所不同。(三)依應檢參考資料貳、飲料調製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人須知四、檢定之機具、設備及材料表中「蒸餾酒類」規定「◎裝上酒嘴之酒瓶,不可使用量酒器操作,沒有裝上酒嘴者,才可使用量酒器操作。」係針對「蒸餾酒類」裝上酒嘴者與量酒器是否可同時操作之通則說明。因「KirRoyal 皇家基爾」成分中原味香檳或汽泡酒屬「葡萄酒類」、黑醋栗香甜酒屬「再製酒類」,其調製過程是否可使用量酒器,需依各題題意判別。是「Kir Royal 皇家基爾」因該酒成份為原味香檳或汽泡酒,其調製精髓在於氣泡的飽滿與細緻,若將香檳倒至量酒器(容量僅30ml),氣泡飽滿的香檳恐有「洩出」之疑義,造成量取不準確且浪費酒液與減損氣泡之情事,故業界多採目測比例倒至八分滿,並直接倒入酒杯且不攪拌方式,原告就此認知亦屬有誤。(四)原告實作過程及成品,既經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聘任合格之監評人員,本於專業知能及學識經驗依據前述一致之評審標準進行評分,將缺失情形具體記載於評審表,並無漏未評閱或登錄錯誤等顯然錯誤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其評分之專業判斷自應予尊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33條規定「(第1 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2 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次按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第12條第3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9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3 項)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及格。(第4項)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及格標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5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一、……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次按有關應考人術科成績之評定,係由術科考試監評人員依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其評定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有未遵守規定之程序或就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參加被告委託弘光科技大學辦理之102 年度第3 梯次飲料調製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該項測試包含A 大題酒類辨識、B 大題吧檯準備及C 大題飲料調製三大題,各題分別獨立計分,A 、B 大題總分各為100 分,只要其中一大題和分41分(含)以上即為不及格;C 大題總分600 分,分為6 小題每小題100分,每一小題評分項目均含職業道德與重大專業技能項目,如有所列其中1 項缺失情形,扣分51分,該大題總和分41分(含)以上或其中一小題扣分51分(含)以上,即為不及格。A 、B 、C 三大題中有一大題不及格,或職業道德與重大專業技能評分項目為不及格者,術科成績為不及格。原告於C 大題測試組別為C9,其實作調製其中第1 小題「Kir Royal 皇家基爾」飲料,依題意應以Pour注入法進行調製,惟原告經2 位監評人員於評分表內註記「以Jigger量取材料調製,不符合Pour方法」,依職業道德與重大專業技能項目之「⒋未按試題調製方法、配方成份及杯器皿、指示操作者」扣分標準,扣分51分,原告實作三大題,雖分別和分10分、15分及225 分,惟C 大題第1小題扣分達51分,該大題為不及格,致總成績為不及格等情,有飲料調製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總表及各題評審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經被告複查結果認各題分數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復知原告術科成績不及格一節,亦有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無訛。
(三)原告C 大題抽題適用版本為「103 年6 月26日修正版」,其中「KirRoyal皇家基爾」係以目測比例方式注入八分滿(無ml數標示),故不需使用量酒器(Jigger),以符合本題題意等情,業據被告敘明在卷。查本件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表「職業道德與重大專業技能」項目中,就監評內容於第5 點固臚列⑴至⑽種操作時出現之情形應扣51分之規定,其中有特別提到注入法的為第⑼「調製注入法(Pour)攪拌者」。惟原告係因違反監評內容第4 點「未按試題調製方法、配方成份及杯器皿、指示操作者」,而遭扣分51分,是原告主張需在評審表的扣分標準裏加註「注入法以分數表示時,不得使用量酒器」一節,已難憑採。至有關量酒器規定,依本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貳、飲料調製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人須知四、檢定之機具、設備及材料表中「蒸餾酒類」規定「◎裝上酒嘴之酒瓶,不可使用量酒器(Jigger)操作,沒有裝上酒嘴者,才可使用量酒器(Jigger)操作。」乃係針對「蒸餾酒類」裝上酒嘴者與量酒器是否可同時操作之通則說明(見原處分卷一第13頁)。而本件因「Kir Royal 皇家基爾」成分中原味香檳或汽泡酒屬「葡萄酒類」(見原處分卷一第14頁)、黑醋栗香甜酒屬「再製酒類」(見原處分卷一第13頁) ,是其調製過程是否可使用量酒器(Jigger),自需依各題題意判別。是原告主張在「葡萄酒類」的「原味香檳或氣泡酒」並無註記「不可使用量酒器」,監評人員所為註記與應檢參考資料相牴觸云云,亦無可採。另有關「Mint Frappe 薄荷芙萊蓓」(見原處分卷一第7頁)、「Kir 基爾」(見原處分卷一第8 頁), 其調製法雖與「Kir Royal 皇家基爾」皆為Pour注入法,惟觀其成分皆以毫升(m1)呈現,其題意係以毫升(m1)量測為主,與本案系爭「Kir Royal 皇家基爾」以比例目測(7/8、1/8 )題意不同,是其調製過程之操作技能自亦有所不同。原告主張監評人員用不同標準來判定是不合理的云云,仍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聘任合格之監評人員,本於專業知能及學識經驗依據前述一致之評審標準進行評分,將缺失情形具體記載於評審表,核無判斷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被告據以評定原告術科成績為不及格而不予發證,於法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