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沈信甫
沈致吟沈苡歆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周志榮(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檢察事務官)(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 項)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第2 項)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第1 項)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第2 項)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第3 項)第351 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144 條、第485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12之2 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偵查、訴追及執行之刑事司法職權,對於可為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依法實施扣押,係屬對物之強制處分,固為廣義司法權之強制行為,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同理當事人聲請發還前開經依法扣押物,亦應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144 條、第485 條、第486 條等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疑義或異議,並由該管法院循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父沈炳煌前因新北市營養午餐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審理,嗣沈炳煌於101 年11月29日因意外死亡,新北地院於10
1 年12月25日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原告為沈炳煌之繼承人於
103 年9 月26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理由略以:原告等係沈炳煌之繼承人,沈炳煌業經新北地院判決不受理,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為係無罪,沈炳煌前所繳交之款項,非屬刑法第38條之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亦從未被宣告沒收,自應予以發還,且沈炳煌既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請求發還。新北地檢署認原告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以103 年10月13日新北檢榮亥103 執聲他4197、4249字第46193 號函以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按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追訴程序及證物之扣押、保管等,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其救濟程序及扣押物返還之聲請,均應依情形分別向普通法院或檢察官提出,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務部
104 年度9 月4 日法制字第10413503560 號函復本院詢問時亦採相同見解;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新北地檢署發還原告之父生前遭扣押之犯罪所得,扣押物返還之聲請及救濟程序,均應依情形分別向該管檢察署或普通法院提出,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