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0號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榮祺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邱華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立賢
黃文鳳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5日考臺訴決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董保城,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華君,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10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航空駕駛(選試飛機飛行原理)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68.1
7 分,未達錄取標準68.33 分,(僅差0.16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飛航管制」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即於103 年10月8 日以選高一字第1031400637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未獲錄取,檢附民航局103 年6 月27日公告之「臺北飛航情報區飛航指南」及相關文獻等,質疑「飛航管制」科目成績應為48分以上,於103 年9 月25日經由被告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重新評閱並補行錄取,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系爭類似填充題之簡答題要非僅具參考性質之答案可比擬:
按飛航管制考試科目第二題題目為:乙航空871 班次來自舊金山經由日本從A-1 航路到達桃園機場(TPE) ,應該在㈠那個位置?㈡那個高度?作高度表撥定,㈢如何進行飛航管制通話?㈣參考那個位置、要撥定什麼數據?㈤本項數據屬於
QNH 還是QFE ?查㈡依飛航指南航路1.7 高度表撥定程序(如證據四)飛航情報區轉換高度為11000 呎,轉換空層為飛航空層130 (即13000 呎),當穿越轉換空層下降時稱為高度,是以當穿越轉換空層130 即13000 呎時必須進行高度表撥定程序,故依題意所為答案為當穿越轉換空層130 即1300
0 呎時必須進行高度表撥定程序,而答案至為明確,不可能作答空層135 給2 分,高度11000 呎給1 分;又查㈣所參考位置為桃園機場之高度表撥定值(QNH )並無模糊空間,亦不可能作答參考松山機場給2 分,參考新竹機場給1 分,而原告確認所寫答案為㈡當穿越轉換空層130 即13000 呎時必須進行高度表撥定程序;㈣桃園機場之高度表撥定值(QNH),而系爭整題得分僅有6 分。原處分機關選高二字第1031400694號函補充答辯理由執詞評分依據係參考答案即證評分非照正確標準答案,則閱卷委員對於原告完全正確之作答,僅給予該題配分部分分數,其所為成績之評定,顯有違誤即有形式上之錯誤(97考台訴決字第123 號參照)。
㈡參考答案不符信賴保護及明確性造成違反閱卷規則:按國家
掄典不能偏離政府公告法規而自為參考答案,否則有違政府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選高二字第1031400694號函辯稱其評閱係依據參考答案並否認民航管制法規,竟還陳詞並無違反政府信賴保護原則顯為自相矛盾。題目既註明各小題以
4 分計顯為各自獨立計分,不能僅以參考答案就擴大解釋閱卷委員判斷空間,仍應就原題意進行評分。易言之,解答內容之決定標準為何,應由試題本身所表現之客觀化意涵,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一般期待可能性綜合判斷之,而非僅由命題委員、閱卷委員或專家諮詢委員會單方決定。(97考台訴決字第123號參照)。
㈢訴訟成立之利益於國家: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之評分固應予
尊重,惟其評分有違背法令情事時,自得由司法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予以撤銷,使其失效而命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 號、第553 號解釋、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987號判決、55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參照)前某知名歌手針對國家考試成績以七年時間打贏行政訴訟,而給予行政訴訟高度肯定,但人的一生有多少個七年可以度過?原告明白系爭考試是為空勤總隊駕駛員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專門設計,是以考試前審查委員先以技術性問題拒絕受理報名,考試題目又針對特定人士設計,如飛航管制科目的第一題台南機場飛行員與管制員可能對話,評分時又藉此特定題目暗中區隔非空勤總隊考生。而原告以國際飛航規則英文答題卻僅獲15分中的5 分,此固因涉主觀意識而無明文法規,雖無法如第二、四題提出反駁,然第三題航空器優先權與避讓程序,原告完全依照民航局飛航規則法規( 如證據十) 答題卻僅獲15分中的10分,足證考試成績不夠客觀。原告有商用飛行執照及中華航空公司受訓經歷,又有國家考試民航特考錄取在案,而飛行員養成又需大量金錢,是以本訴成立可多為國家拔擢人才,開放不同人力進入公務機關增加視野,符合考試院為國舉才之願景。又本補行錄取亦不會對用人單位造成困擾,因空勤總隊預計明年有15架新機加入,駕駛人力自明年起因退休及新機加入而有缺少之虞,而原告目前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博士候選人,預計明年取得博士學位,恰可配合空勤總隊人力機動報到受訓,符合三贏局面。綜上所述,依據民航法規與有關文獻等客觀條件,原告飛航管制科目分數應增加2~17分之間,而原告只需增加2 分即達錄取標準,故本案系爭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㈣被告所辯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服公職與公平的司
法審判為憲法所保障基本公民權,考選部自始對錯誤的答案從不探究卻曲解法律妨害公民權利,其權力濫用之心態可見一般。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被告所辯實不足取。㈤系爭第二題㈡那個高度?作高度表撥定,閱卷答案與民航局
官方文件不符,有顯而易見之重大瑕疵:被告訴訟卷宗第63頁之訴願補充說明稱答案轉換空層(Transition Level)為11000 呎,然查民航局官方文件電子式飛航指南1-7 (如證據四,操作方式如鑑證一)轉換空層(Transition Level)為FL 130即13000 (130 ×100 )呎,而11000 呎為轉換高度(Transition Altitude ),考選部答辯對第二大題㈡於何高度進行高度表撥定既認為應於轉換空層(TransitionLevel ),卻誤將轉換高度(Transition Altitude )11000 呎作為答案(按考選部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參照),顯然對法規定義有所誤解,足證閱卷答案及評分之失誤,而原告答案13000 呎方為正解(見考選部訴訟卷宗第77頁原告答案卷第2 頁第16行)並無模糊空間,則閱卷委員對於原告完全正確之作答,僅給予該題配分部分分數,其所為成績之評定,顯有違誤即有形式上之錯誤。(97考台訴決字第123 號參照)次關於考選部質疑飛航指南日期之疑義,其原因為轉換空層(Transition Level)13000 呎與轉換高度(Transition Altitude )11000 呎從未改變,而次頁因為100 年六月進場管制席位裁併使相關飛航管制進行修正故抽換新頁更新日期容併陳明。
㈥不論閱卷答案是否正確,系爭第二題第㈡評分2 分不予重新
評定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考選部又辯稱系爭第二大題㈡已給2 分云云,然被告所辯顯然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按被告所為前題為閱卷答案錯誤下即給原告2 分,則原告不但列舉民航局官方文件指正閱卷答案錯誤,甚至清楚解釋法規設立目的,顯然原告知識較命題閱卷委員更豐富,該題應得滿分
4 分方符論理與經驗法則。㈦系爭第四題第㈤評定0 分,違反民法98條意思表示,為權力
濫用: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98條定有明文。被告考選部爭執原告答案Threshold 高度50呎即為答案(Threshold 機場跑道頭,閱卷委員疑似不懂英文而在50呎旁打X ),然查原告答案卷內第四題㈤末明寫依據經驗法則是當30呎高度緩慢收油門並略微往後帶操縱桿將可完成軟著陸(見考選部訴訟卷宗第80頁原告答案卷第5 頁第9 行),與考選部訴訟卷宗第65頁訴願補充說明第7 行……至30呎時飛行員PF會拉機頭著陸(此即為Fla re操作),兩者幾乎一致,然被告考選部卻僅以原告書寫Threshold 高度50呎即評0 分,顯然違反法律對意思表示之認定。考選部於葉蔻補行錄取案時認答案不能只寫10藥味,尚須包括烹煮火侯與時程,而本件聲請人不但正確寫出高度,甚至操作方法及發生現像一一述明,考選部卻反指答案為刺探,實令人莫名其妙。易言之,解答內容之決定標準為何,應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一般期待可能性綜合判斷之,而非僅由命題委員、閱卷委員或專家諮詢委員會單方決定。(97考台訴決字第123 號參照)。
㈧關於爭點外Flare時間2秒,基於知識分享理念謹供參考意見
:兩造不爭執Flare 操作為至30呎時飛行員PF會拉機頭著陸,惟被告於8 月11日程序庭時提出航電導航(AVIONICSNAVIGATION SYSTEM)一文,雖再次證明Flare 高度為30呎然文中2 秒敘述引發法院注意,此雖與爭點無關且應由提出之被告解釋但基於知識分享理念,謹提供參考意見。按一般民航客機下降率為每分鐘750 呎,換算可得每秒12.5呎。而軟著陸目標在地面0 呎時下降率每分鐘為0 呎,因俯仰操縱軸有延遲現象所以必須提前操作方能在地面0 呎時下降率為每分鐘0 呎,所以30呎高度除以每秒12.5呎結果為2.4 秒。然由於人類對時間變化敏感度較空間變化弱且一般民航機雷達高度表會自動撥報,因此依據經驗法則是當30呎高度緩慢收油門並略微往後帶操縱桿完成Flare 操作。
㈨原告考試成績確實超過錄取標準:依據民航法規與有關法律
等客觀條件,原告系爭飛航管制科目分數應增加2 分以上,而原告只需增加2 分即超過錄取標準( 按分數計算為含系爭飛航管制科目等6 科專業課目平均後採80%,故成績為2 ÷
6 ×0.8+68.17 =68.44 >68.33 錄取標準) ,故原告及格錄取103 年度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航空駕駛類科之行政處分可堪認定等情。並聲明求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原告及格錄取10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航空駕駛類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本部辦理10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依法組織典
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作專門學識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其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足資參據。
㈡次按典試法第28條規定:「(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
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 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 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
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準此,本部為期系爭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試卷評閱前由各組召集人邀集同組閱卷委員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共同商定評分標準,其申論式試卷,係於應考人試卷彌封狀態中評定成績,並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由典試委員長及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依規定抽閱試卷,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公允、寬嚴適中,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
㈢原告質疑「飛航管制」科目第2 題及第4 題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法規明文規定,成績評定應無模糊空間,質疑該2 題成績可議乙節,經本部再檢視原告該科目試卷,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該科目實得46分,其中第2 題實得6 分,第4題實得13分。各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不符典試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要件,自不得再行評閱。至原告所提受理訴願機關未進行鑑定,即駁回訴願於法不合等情,查本案訴願決定書已載明理由略以,「經查系爭考試成績之評定,悉依相關規定辦理,程序合法正當,審慎嚴謹,訴願人所請(聲請鑑定),尚無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另指稱系爭科目第2 題為類似填充題之簡答題,閱卷委
員對其完全正確之作答,僅給予該題配分部分分數,顯有形式上之錯誤,以及認為參考答案不符相關法理乙節,按系爭考試各科目參考答案,均於試卷評閱前依閱卷規則第4 條第
1 項規定,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共同商定評分標準,各科目試題及參考答案,並請同組委員逐科確認無誤後,始正式評閱試卷。復經洽請系爭科目原命題兼閱卷委員表示略以,所擬參考答案符合相關民航管制規定,原告作答內容,對於部分觀念說明及選用數據有所誤解,閱卷委員依典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並視作答內容部分給分,並無不法,又該題敘明每小題4 分,共20分,查閱卷委員依上開配分評閱並給分,所評分數亦無逾越該題配分情事,自無原告所稱形式上之錯誤情形。
㈤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7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各種公務人員
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復依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 條規定略以,舉行各種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指派熟悉試務人員擔任應考資格之審查工作,如有疑義,應簽報本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查系爭考試航空駕駛類科應考資格規定涉及飛行時數之認定,較為複雜,爰有多位報考該類科之應考人(包含原告)應考資格審查均有疑義,經提報本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業准予報考在案,原告所陳本部以技術性問題拒絕受理報名乙節,並非事實。又系爭考試申論式試卷,係於應考人試卷彌封狀態中評定成績,閱卷委員無法識別應考人身分,且閱卷委員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由典試委員長及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依規定抽閱試卷,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原告指陳考試題目係針對特定人士設計,評分時藉由系爭科目第一題內容區隔非空勤總隊考生等情,純屬個人臆測,不足採信。
㈥另原告聲請命題評分委員出庭作證乙節,依典試法第27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應考人不得為下列之申請:……二、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三、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姓名及有關資料。」同條第2 項規定:「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考量命題、閱卷委員出庭有洩露委員姓名等相關資訊之虞,爰原告所請於法不合。
㈦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聲請和解錄用乙節,按本部辦
理10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錄取及及格標準之決定」事項,依典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同法第30條規定:「(第1 項)典試委員會於考試公告後成立,於考試完畢,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後裁撤。……(第3 項)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缺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其錄取資格。」爰此,原告聲請和解錄用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敬請予以駁回。
㈧據此,系爭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閱卷委員依法律之授權規
定,於試卷彌封狀態下,就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作專門學識上超然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自應予尊重,又試卷開拆彌封後,並無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依法不得再行評閱。原告總成績為68.17 分,未達該類科錄取標準68.33分,本部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就原告參加10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航空駕駛類科考試,作成不予錄取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
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 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 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次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又「按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其內涵包括選擇
及執行職業之自由,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對職業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憲,因其內容之差異而有寬嚴不同之審查標準。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因此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根據憲法之規定,即受限制。憲法第18條對人民應考試權之規定,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又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惟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獨立行使,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司法院釋字第68
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在此,大法官揭明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此外,亦同時釋明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獨立行使,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而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換言之,即進一步揭明「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其解釋意旨自可適用於相關考試主管機關所舉辦之公務人員考試。
㈢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參加被告辦理系爭考試,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
通知書後,總成績68.17 分,未達錄取標準68.33 分(僅差
0.16分),致未獲錄取,因而申請複查「飛航管制」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以選高一字第1031400637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未獲錄取,質疑「飛航管制」科目第2 題、第4 題評分未符,可能有漏閱或錯誤情事,乃經由被告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重新評閱並補行錄取,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主張「飛航管制」科目第2 題、第4 題評分有誤等語。經查:⒈原告飛航管制科目試卷,實得46分,其中第1 題實得05分
,第2 題實得06分,第3 題實得10分,第4 題實得13分,第5 題實得12分(見被告答辯卷第75頁)。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並無不相符情形;再者,被告就飛航管制科目,事先著有「參考答案」,針對㈠評量之關鍵概念、㈡評分項目及標準及㈢參考答案內容等項,釐定參考標準(參考答案見本院限制閱覽證物袋),即有防恣意答案之機制,具客觀性。
⒉又查原告所爭執之飛航管制科目第二題第㈡小題之題目為
:乙航空871 班次來自舊金山經由日本A-1 航路到達桃園機場,應該在:......㈡那個高度?做高度表撥定。原告作答內容為:TPE FIR 轉換層為11000 至13000 呎,1100
0 呎以下為高度,13000 呎以上為空層;依據新版6/27日
AIP 高度表撥定程序當乙航空871 由A-1 航路進入TPE
FIR 之交界點㈠BULAN ,而當下降高度低於㈡13000 呎將高度由Standard(QNH =1013.12hpa)轉換為TaipeiApproach所提供QNH (見被告答辯卷第77頁)。與被告參考答案所載,飛機通過Annna 管制點,高度已經下降高度至大約11000 呎,要進行高度表撥定之答案仍有差異(參考答案見本院限制閱覽證物袋)。足知,原告上開答題固提及「TPE FIR 轉換層為11000 至13000 呎,11000 呎以下為高度,13000 呎以上為空層」等文字,但仍未明確針對那個高度做高度表撥定作答覆。原告主張依原證4 「臺北飛航情報區指南」之記載,正確應為13000 呎,參考答案載為11000 呎有錯誤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原證4 「臺北飛航情報區指南」關於「飛航情報區轉換高度」亦載為「11000 呎」(見本院卷第17頁),與被告參考答案吻合。原告上開主張對此容有誤會,難謂可採。
⒊次查,原告所爭執之飛航管制科目第四題第㈤小題之題目
為:第二類儀器降落系統(CatII Instrument LandingSystem, ILS )……㈤那一個高度必須做「Flare 」的動作?原告主張關於第四大題第㈤小題部分,其答案卷已明確記載依經驗法則在30呎必須要做Flare 的動作,與被告答案幾乎一致,閱卷老師只因原告在答案卷另有寫到50呎就不予給分,已違反法律對於意思表達的認知,被告評分行為屬於權利濫用等語(見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98頁)。惟查,原告本題之作答為:「現今民航客機在接近地面時大都採雷達高度表,空巴客機在過跑道Threshold之50呎高度時會出現Retard、Retard,而波音客機則出現
50、30、10等。依據經驗法則是當30呎高度緩慢收油門並略微將操縱桿往後帶將可完成軟著陸(soft landing)。
」(見被告答辯卷第80頁)足知,原告答題時先敘述非關係Flare 動作之數據,再敘述「依據經驗法則是當30呎高度緩慢收油門並略微將操縱桿往後帶將可完成軟著陸(soft landing)」。惟查,本㈤小題「那一個高度必須做『Flare 』的動作?」問題明確,但原告之作答從頭到尾並未將「Flare 」一詞寫在作答中,僅答覆「依據經驗法則是當30呎高度緩慢收油門並略微將操縱桿往後帶將可完成軟著陸(soft landing)」,顯然未將「飛機高度為30呎時進行Flare 動作」為明確表達,與參考答案「Flare為高度30呎時小幅拉抬機頭」之明確作答之要求有別;況且,原告答案其中:「空巴客機在過跑道Threshold 之50呎高度時會出現Retard……。」之「Threshold 之50呎高度」,亦經閱卷者修正為「Threshold 之30呎高度」。故而原告上開主張,難謂被告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
⒋據上,考試委員評閱原告飛航管制科目之分數為46分,既
無誤載情形,或外觀顯然錯誤、顯然違法情形,揆諸前揭國家考試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應承認被告考試委員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自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而原告所稱該試題之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並非客觀可採,請求再行評閱等語,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爭執之系爭科目,其成績之評定,並無典試法
第28條所列有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則該科考試委員基於法律規定之授權,根據個人學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苟其程序之進行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試人尚未能對之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 號及86年判字第32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再行評閱,被告以原告總成績68.17 分,未達錄取標準68.33 分(僅差0.16分),致未獲錄取,而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及格錄取
10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航空駕駛類科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將本爭執事項送鑑定乙節,因其待證事實俱為系爭考試飛航管制科目試題之解答,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核屬上揭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且系爭考試原告爭執科目之評分程序及事實,依形式觀察並未發見有顯然錯誤情形,行政法院自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尚非其他學術單位之鑑定所能變更,爰不予送鑑定;另本件並無告知訴外人內政部空勤總隊參加訴訟及調解之必要,一併敘明。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本對系爭科目第3 題追加爭執,然僅泛稱「……評分委員把我後面的答案打了一個大叉叉,而且僅給我10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見本院104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69頁)且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時不再爭執(見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99頁),爰不予審究。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