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陳日月祭祀公業代 表 人 陳北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02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查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經奉內政部103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543號函准予徵收,被告爰以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號函通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3年7月28日至8月27日止。原告於103年8月21日提出「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就前述區段徵收範圍○○○區○○段329、329-1、329-2、329-3、329-4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以全部被徵收土地應領之地價補償費折算領回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因前述土地皆登記為「陳日月」所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以100 年11月28日100 年度財管字第118 號裁定指定張文輝先生為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復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 月2 日完成前述地號土地失蹤財產管理人登記在案,爰原告以「陳日月祭祀公業」名義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人資格不符,被告乃以103 年10月7 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881775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不發給抵價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
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陳日月祭祀公業」之名義提起訴願,並由派下員推舉陳北辰擔任管理人(即代表人),茲因「陳日月祭祀公業」設立中,現待主管機關新店區公所許可公告,雖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不能認係法人,惟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並設有代表人終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故原告以「陳日月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由管理人「陳北辰」為代表人,自屬有據。惟查,被告僅以「陳北辰君」作為受處分人,忽視向被告申請抵價地之名義者為非法人團體「陳日月祭祀公業」始為申請人,是原處分作成顯有違誤。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227條、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而「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亦為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所規定。準此,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得徵收人民之土地,並依法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為土地法第233 條所規定;目的皆在於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有必要之保障。
㈡又我國土地所有權制度採登記主義,經土地總登記後,土地
權利關係即屬確定,所有權經變更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從而,被徵收之土地如係已登記者,徵收之執行及補償機關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所,以書面為通知,即與行為時土地法關於所有權登記之設計相符,而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之要求。是徵收執行及補償機關已依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公告並通知發放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則登記總簿所載所有權人是否正確,即不影響徵收補償機關是否依法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認定。
㈢查「陳日月」本非自然人,其乃係一祭祀公業名稱,該祭祀
公業創立於清朝道光年間,係以祭祀陳家渡台始祖陳暢(諱日月)為宗旨,設立人為享祀人陳暢之孫陳朝灶及陳朝誇兄弟二人,為紀念渡台始祖陳暢來台墾荒,勤奮有成,福蔭造福子孫,因而設立本「陳日月祭祀公業」,設立人陳朝灶及陳朝誇二人並捐資購置坐落十四張九五地番(即現新北市○○區○○段三二九、三二九之一、三二九之二、三二九之三、三二九之四等地號)土地,而以「陳日月」名義登記,此有陳日月祭祀公業沿革、陳日月派下全員系統表、申請書等件可稽。
㈣土地登記實務上,在土地臺帳、人工作業登記簿、重造前舊
簿、現今電腦登記謄本等資料,僅顯示類似自然人姓名,非祭祀公業名稱,又事實上係屬祭祀公業財產之情形,所在多有,有臺北市、新北市政府辦理清查祭祀公業土地清冊及類似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以,被告所據以處分之理由逕予認定「陳日月」之自然人姓名方可申請發給抵價地,已違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至明。
㈤另按法務部89年1月26日(89)法律字第48086號略以:「按失
蹤係指『自然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生死不明之狀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77頁參照)』」,故若權利主體非「自然人」,即無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問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度財管字第118 號裁定張文輝先生為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已於法未合,被告更不能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誤為裁定陳日月財產管理人而使訴願人承擔不利後果。況土地徵收條例是項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以下規定之適用,蓋行政行為之作成應以一定之事實關係為基礎,而事實關係之認定,則有賴事實及證據之調查。再者,「陳日月」姓名於土地登記簿,雖得以推定有其人存在,然自臺灣光復以來,歷多次行政區域變更,均未出現「陳日月」聲請變更個人資料之情形,益證「陳日月」並非自然人,而係一祭祀公業名稱,始會在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人工作業登記簿、重造前舊簿、現今電腦登記謄本等資料,均無法查查明「陳日月」之年籍資料及確切住居所,是被告所據以處分之理由既未詳查,該處分自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完全忽視相關足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擁
有請領抵價地權利之證據,即駁回原告之請求,其違法不當,至為明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
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
㈡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稱「陳日月」係祭祀公業名稱,非
屬自然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刻向本市新店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且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118 號裁定內容於法未合,故被告應撤銷原處分並對原告申請發給抵價地,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
㈢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係載為「陳日月」所有,又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業以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張文輝先生為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嗣經張君100 年12月12日向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陳日月所有系爭土地申辦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登記在案,爰依前項裁定內容及依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土地所有權人「陳日月」應為自然人,非屬祭祀公業名稱。
㈣另按「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
如其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並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區段徵收地價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為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所有,惟查原告所稱「陳日月祭祀公業」亦未經民政機關完成備查程序,故原告以「陳日月祭祀公業」代表人名義,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於收到原告申請後,即予審查,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以申請人資格不符為由,駁回原告申請並核定不發給抵價地,原處分並無違誤。爰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申請以全部被徵收土地應領之地價補償費折算領回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之駁回處分應予撤銷,並依法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一節,於法無據,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課與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發給補償地予原告之處分,當事人是否適格?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而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情形外,法院無須先命當事人補正,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認其訴為顯無理由。
㈡另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與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若不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末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本文:「被徵收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可知,抵價地之適格申請人乃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原土地所有權人為準。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102 年10月7 日登記日期之土地所
有權人載為「陳日月」,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訴願卷第72至76頁足稽。而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期間為「103年7 月28日(星期一)起至103 年8 月27日(星期三)止」,亦經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號函說明二載明(見訴願卷第42頁)。據上可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於上揭公告期間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既為「陳日月」,則依同條例第40條第1 項,本件抵價地之適格申請人自為陳日月,洵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
度財管字第118 號裁定指定系爭土地之財產管理人為張文輝律師,但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為陳日月,並非自然人係祭祀公業名稱,故聲請撤銷上開指定財產管理人等情,已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財管字第4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57頁),審酌其理由記載:「……然查,聲請人主張關於其為祭祀公業之陳日月沿革、陳日月派下全員系統表、陳日月(祭祀公業)103 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申請書、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均為其單方製作,尚難逕信。又聲請人自承未有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確認『陳日月祭祀公業』存在,亦無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等語(參本件卷二第27頁反面)。再者,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未核發陳日月派下全員證明書乙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 年10月8 日新北店民字第1032106191號函在卷可證(參本件卷一第41頁),且聲請人申報陳日月派下全員證明書乙案,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覆系爭土地管理人註記為張文輝,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管理人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經查地政機關係依前案裁定審查無誤,於100 年12月29日登記完畢,與祭祀公業所稱管理人有間,請先行辦理塗銷註記再為申報等語,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 年12月30日新北店民字第1032120889號函附卷可查(參本件卷二第29頁)。……」可知,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為陳日月,並非自然人係祭祀公業名稱乙節,已經上開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亦自承:「……茲因『陳日月祭祀公業』設立中,現待主管機關新店區公所許可公告,雖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不能認係法人……」(見本院卷第6 頁),則其所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日月祭祀公業」,即屬無法證明,本院自未能逕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⒊據上可知,本件抵價地之適格申請人為陳日月而非原告,
則原告對本件否准處分難謂有何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權利或利益,並不因被告上開否准函而受有直接損害,即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則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備訴訟權能,當事人即非適格。本件原告自認其為系爭土地抵價地之適格申請人,容有誤會,其因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即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法院無須先命當事人補正,應認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實體內容即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