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號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合億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鴻雄(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翁維陽(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11月4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6010 、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新臺幣(下同)37,053,828元,全年所得額20,938,106元,被告暫按申報數核定在案。嗣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原告虛報營業費用24,824,707元(旅費2,004,960 元、運費2,940,000 元、水電費2,314,59
1 元及其他費用17,565,156元),通報被告查核,經重新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229,121元,全年所得額45,762,813元,除補徵應納稅額6,206,177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6,206,177 元處以1 倍之罰鍰6,206,17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 年7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3017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A )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 年11月4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601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A )駁回;另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0 元,被告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賦稅署查獲通報,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費用24,824,707元,致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18,618,530元,乃重新核定未分配盈餘18,618,530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861,853 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861,853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861,853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930,92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 年7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3018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B)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 年11月
4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618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B)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
⒈原告業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誠實入帳,僅因
原告代表人未具財稅專業,內部控制鬆散,致無法提出被告所認定之合法憑證。惟原告確實有支付之事實,且97年度其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達500 萬元以上,未有虛列費用逃漏稅捐之「意圖」,不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之要件;賦稅署於100年8 月11日查核原告97年帳務時,因原告僅提供業務上使用的電腦內尚有的資料列印出部分的清冊,賦稅署即認定原告虛報營業費用24,824,707元,其係依原告提供之電腦內彙總清單,並非原告尚未尋獲帳冊及憑證,本不能因各欄位格式相似,而認定為正式帳冊,故前述資料並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2條「查得之資料」之定義,被告逕據為裁罰,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
⒉關於各項費用部分說明如下:⑴旅費:因金額零散,故採
累計彙總申請方式,並非每筆逾7,000 元,依原告當時工地數量評估,2,004,960 元之旅費應屬合理。⑵運費:原告係經營土方運送清除工程,調用大型砂石車,每車數千元,如累積1 或2 天登記1 次,當然達30,000元以上,相關運費確係營業所需。⑶水電瓦斯費:工地水電皆向當地借用及支付,確為營業所需,均依照當時出借人之狀況支付,被告向水電事業函證結果與工地現場施作程序脫節。⑷其他費用項下之交通費:所購汽柴油係供工地現場機械挖土機使用,與原告之交通車無關。⑸其他費用項下之雜項購置:電腦周邊設備供工地現場使用,因工地環境差,損耗率較高。⑹其他費用項下之雜費:因工地分散外地,且數量多,平均每月60餘萬元之敦親睦鄰費用確為營業所需;另原告97年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83,286,146 元,營業淨利21,414,839元,且已繳納5,224,526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營業收入的1.84%,已達財政部頒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內之所得額標準8 %申報並繳稅,故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免罰。
㈡關於97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罰鍰之部分:被告核定原告漏報營
利事業所得18,618,530元,係因賦稅署在查證銀行後無法證明原告資金上有異常,卻以「應不需……」或「無法檢附相關憑證……」等推斷方式來剔除原告已支付之費用,而認定這些費用為原告所得額,但實際上費用皆已支出,原告97年12月31日時帳載並無該筆所得18,618,530元,分配盈餘應以帳載紀錄分配,原告實無法分配之;再者,被告於103 年7月28日核定原告漏報營利事業所得18,618,530元,卻以原告未於98年12月31日分配盈餘,99年5 月31日時未申報該筆10
3 年7 月28日核定的營利事業所得18,618,530元,以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861,853 元,再以未申報該筆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861,853 元為由,按稅額再處以0.5 倍之罰鍰930,926 元,惟按經濟部92年2 月26日經商字第09202035220 號函釋意旨,如無盈餘時,依公司法第
232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遭剔除之營業費用24,824,707元,實際上皆已支出,帳上並無核定之未分配盈餘18,618,530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A 、B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A 、B )。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關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原告係經營土方工程業,97年度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37,053,828元及全年所得額20,938,106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賦稅署查獲其虛增營業費用,通報被告以⑴旅費部分:原告設址新北市汐止區,作業工地皆位於大臺北地區,應不需時常派員赴外地出差,其中高額差旅費(每筆逾7,000 元)合計2,004,960 元,因無法提供相關住宿單據及註記出差內容,予以剔除。⑵運費部分:原告取得之運費憑證為物流公司開立之發票,每筆金額約100 元上下,惟對於帳列運費(每筆逾30,000元)合計2,940,000 元,無法檢附相關憑證,予以剔除。⑶水電瓦斯費部分:原告帳列12筆高額水電費(每筆水費逾40,000元、每筆電費逾300,000 元)合計2,314,591 元,未能檢附憑證,經向水電事業單位函證結果,原告繳納每筆水費或電費之金額均未逾40,000元,卻列報高額水電費,顯與事實不符,予以剔除。⑷其他費用項下交通費部分:原告所購汽、柴油大多由體制健全之營利事業所屬加油站對外銷售,應無取具憑證困難情形,依原告97年度財產目錄,供營業用之汽車僅3 輛,除取得小額單據外,帳列高額購油費(每筆逾40,000元)合計8,960,144 元,未能檢附憑證,予以剔除。⑸其他費用項下雜項購置部分:原告帳列細目為電腦周邊設備且有取具憑證者,其金額大多為1,
000 元以下,惟對於列報金額較高之電腦周邊設備支出(每筆逾30,000元),合計1,164,253 元,無法檢附憑證,且查原告財產目錄,僅列報電腦1 部,並無將帳載購入之電腦周邊設備列入財產之情形,又原告係土方工程業者,應不需花費鉅款採購電腦相關設備,予以剔除。⑹其他費用項下雜費部分:原告列報項目以停車費及手續費等服務規費為主,有檢附憑證者其金額大多為1,000 元以下,且於帳上摘註費用細目,惟對於列報每筆金額逾60,000元之雜費支出,其帳載之細目皆摘註為「雜支」,並未備註明確細目且未檢附相關憑證,金額合計7,440,759 元,予以剔除。綜上,合計剔除營業費用24,824,707元,重行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229,121元、全年所得額45,762,813元及應補稅額6,206,177 元。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等規定,可知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則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
3 項規定,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經被告暫依書面審核按申報數核定,惟嗣經賦稅署查獲,原告原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7,053,828元,其中旅費2,004,960 元、運費2,940,000 元、水電費2,314,591 元及其他費用17,565,156元,合計24,824,707元,並無相關憑證,虛增營業費用24,824,707元,經剔除上開無相關憑證之旅費、運費、水電費及其他費用,重新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229,121元,全年所得額變更為45,762,813元,應補徵稅額6,206,177 元,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係經查獲虛增營業費用,其性質與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適用,原告所訴,洵無可採。
⒊原告於賦稅署查核時,有提示各項分類帳資料,其內容係
依日期、傳票、摘要、借方金額、貸方金額及餘額等欄位記載,足堪認定係屬正式帳冊應記載之各項交易。賦稅署查核時就前開營業費用分類帳資料逐筆審查,其中原告有提示部分憑證,惟系爭營業費用合計24,824,707元,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憑證及足資證明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經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函請原告補提示系爭營業費用相關憑證等資料供核,原告迄未提示;進行復查、訴願等程序時,原告均未提示足資證明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就其主張審酌,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229,121元、全年所得額45,762,813元及應補稅額6,206,177 元,並無不合。
㈡關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罰鍰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
定,並參「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 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 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0.6 倍之罰鍰。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 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3 年4月16日修正前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可知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之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部分,將納稅義務人違反申報義務情形,依違章情節區分為不同之裁量基準,其屬故意者裁處1 倍罰鍰,屬過失者再依漏稅金額及查獲後態度,適度減輕其裁罰倍數,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裁罰倍數之變更,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方有其適用。
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
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猶虛報營業費用致漏報所得額,致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又原告係屬「故意」之事由,亦屬本件行為時已存在之事實,依修正前後之倍數參考表,均應處1 倍罰鍰,依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並未有利於原告,本件自應參酌「裁處時」即修正前之倍數參考表。準此,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6,206,177 元處1 倍罰鍰6,206,177 元,並無違誤。
㈢關於9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部分:原告97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
0 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費用24,824,707元,致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18,618,530元(漏報所得額24,824,707元-應補稅額6,206,177 元),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4 項之規定,被告按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2,229,160 元,加計漏報所得額之稅後純益18,618,530元,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2,006,244 元及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222,916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8,618,530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861,853 元,應補稅額1,861,853 元,並無不合。
㈣關於9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罰鍰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之規定,並參「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 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正前後倍數參考表所規定;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部分,將納稅義務人違反申報義務情形,依違章情節區分為不同之裁量基準,其屬故意者裁處1 倍罰鍰,屬過失者再依漏稅金額及查獲後態度,適度減輕其裁罰倍數,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
1 第4 項之規定,裁罰倍數之變更,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方有其適用。
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
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猶虛報營業費用,致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之結果,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又原告係屬「故意」之事由,亦屬本件行為時已存在之事實,依修正前後之倍數參考表,應處0.5 倍及1 倍罰鍰,依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並未有利於原告,本件自應參酌「裁處時」即修正前之倍數參考表。準此,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1,861,853 元處0.5 倍罰鍰930,926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復查決定A 、訴願決定A(參見被告行政救濟答辯卷1 第81、304 、305 、307 頁、訴願卷A 第13-19 、23-30 頁);原告97年度盈餘分配表、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復查決定B 、訴願決定B (參見被告行政救濟答辯卷3 第58、49、91、92、93頁、訴願卷B 第8-12、14-19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審認原告虛列97年度營業費用24,824,707元而予剔除,重行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後,補徵稅額6,206,177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計6,206,177 元,有無違誤;又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97年度未分配盈餘,乃重新核定未分配盈餘18,618,530元,除命補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861,853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之罰鍰計930,926 元,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
五、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㈠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 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第2 項)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之原則,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1年判字第1242號判例可循。亦即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得稅法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中就營業費用支出之認列,並非僅有支出之事實即足,尚須該支出對營利事業係屬合理且必要,合先陳明。
⒉查原告係經營土方工程業,97年度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
額37,053,828元及全年所得額20,938,106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賦稅署查獲其虛增營業費用,通報被告以⑴旅費部分:原告設址新北市汐止區,作業工地皆位於大臺北地區,應不需時常派員赴外地出差,其中高額差旅費(每筆逾7,000 元)合計2,004,960 元,因無法提供相關住宿單據及註記出差內容,予以剔除。⑵運費部分:原告取得之運費憑證為物流公司開立之發票,每筆金額約100 元上下,惟對於帳列運費(每筆逾30,000元)合計2,940,000 元,無法檢附相關憑證,予以剔除。⑶水電瓦斯費部分:原告帳列12筆高額水電費(每筆水費逾40,000元、每筆電費逾300,000 元)合計2,314,591 元,未能檢附憑證,經向水電事業單位函證結果,原告繳納每筆水費或電費之金額均未逾40,000元,卻列報高額水電費,顯與事實不符,予以剔除。⑷其他費用項下交通費部分:原告所購汽、柴油大多由體制健全之營利事業所屬加油站對外銷售,應無取具憑證困難情形,依原告97年度財產目錄,供營業用之汽車僅3 輛,除取得小額單據外,帳列高額購油費(每筆逾40,000元)合計8,960,144 元,未能檢附憑證,予以剔除。⑸其他費用項下雜項購置部分:原告帳列細目為電腦周邊設備且有取具憑證者,其金額大多為1,000 元以下,惟對於列報金額較高之電腦周邊設備支出(每筆逾30,000元),合計1,164,253 元,無法檢附憑證,且查原告財產目錄,僅列報電腦1 部,並無將帳載購入之電腦周邊設備列入財產之情形,又原告係土方工程業者,應不需花費鉅款採購電腦相關設備,予以剔除。⑹其他費用項下雜費部分:原告列報項目以停車費及手續費等服務規費為主,有檢附憑證者其金額大多為1,000 元以下,且於帳上摘註費用細目,惟對於列報每筆金額逾60,000元之雜費支出,其帳載之細目皆摘註為「雜支」,並未備註明確細目且未檢附相關憑證,金額合計7,440,759 元,予以剔除。綜上,合計剔除營業費用24,824,707元,重行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229,121元、全年所得額45,762,813元及應補稅額6,206,177 元(參見復查決定A )。
⒊原告主張其係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誠實入帳
,僅因原告代表人未具財稅專業,內部控制鬆散,致無法提出被告所認定之合法憑證,惟原告確實有支付之事實云云,然查申報營利事業應納所得稅額時,有稅額減項費用認列,需具備「支出真實性」及「支出必要性」二項要件。茲查原告原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7,053,828元,其中旅費2,004,960 元、運費2,940,000 元、水電費2,314,
591 元及其他費用17,565,156元,合計24,824,707元。原告於賦稅署查核時,有提示各項分類帳資料,其內容係依日期、傳票、摘要、借方金額、貸方金額及餘額等欄位記載,此有原告營業成本、分類帳等資料在卷可按(參見被告行政救濟答辯卷1 第92-226頁),是被告認定係屬正式帳冊應記載之各項交易,核非無據。次以,賦稅署查核時就前開營業費用分類帳資料逐筆審查,其中原告有提示部分憑證,惟系爭營業費用合計24,824,707元,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憑證及足資證明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有原告蓋章確認之97年度各項營業費用無憑證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被告行政救濟答辯卷1 第184 頁),茲經被告於10
2 年10月9 日函請原告補提示系爭營業費用相關憑證等資料供核(參見被告行政救濟答辯卷1 第234 、235 頁),惟原告並未提示;嗣原告申經復查、訴願等程序時,亦均未提示足資證明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經剔除上開無相關憑證之旅費、運費、水電費及其他費用,重新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229,121元,全年所得額變更為45,762,813元,應補徵稅額6,206,
177 元,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無法再取得相關憑證,且經本院給予原告1 個月之時間找尋相關憑證,惟原告截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憑證資料供核(參見本院卷第70、71頁),則原告縱主張其有支付事實乙節屬實,然所得稅法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中就營業費用支出之認列,並非僅有支出之事實即足,尚須該支出對營利事業係屬合理且必要,已如上述。是雖營利事業形式上有提出營利事業有該支出之事實,惟尚無從據之即得認該營業費用支出對營利事業係屬合理且必要,亦難認該支出與營利事業之業務具有相當關連性。況以營業費用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有利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其此項主張為可採。
⒋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
2 項等規定,可知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則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3 項規定,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復按「(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 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所得稅法第83條定有明文。茲查原告係經被告查獲虛增營業費用,是其性質與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同意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即無所據,亦洵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 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日前5 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 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0.6 倍之罰鍰。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 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正前後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可知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之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部分,將納稅義務人違反申報義務情形,依違章情節區分為不同之裁量基準,其屬故意者裁處1倍罰鍰,屬過失者再依漏稅金額及查獲後態度,適度減輕其裁罰倍數,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之規定,裁罰倍數之變更,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方有其適用。是若納稅義務人係屬故意違章,因上揭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之倍數參考表,並無對納稅義務人為有利之變更,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即無適用。又上揭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所訂定,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依據,自屬適法。⒉查原告係營利事業,當知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
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義務,猶虛報營業費用致漏報所得額,致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被告核認其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洵非無據,自應論罰。又原告既經認定係屬故意之違章,此屬本件行為時已存在之事實,依修正前後之倍數參考表,均應處1 倍罰鍰,則103 年
4 月16日修正發布之倍數參考表,因非屬對原告有利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參酌「裁處時」即修正前之倍數參考表。從而,被告參據103 年4 月16日修正前之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違章情形,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及本件違章情節暨原告應受責難程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按所漏稅額6,206,177元處1 倍罰鍰6,206,177 元,於法並無違誤。
乙、關於97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罰鍰部分:㈠97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按「(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刪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第3 項)前項第3 款至第8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第4 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 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第5 項)營利事業依第2 項第5款及第7 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97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0 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按
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費用24,824,707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就上揭虛報營業費用乙節,雖主張確已支出云云,惟其此項主張並不可採,亦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被告核認原告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18,618,530元(漏報所得額24,824,707元-應補稅額6,206,177 元),並無違誤。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
4 項之規定,被告按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2,229,160 元,加計漏報所得額之稅後純益18,618,530元,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2,006,244 元及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222,916 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8,618,530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861,853 元,應補稅額1,861,853 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⒊次查本件原告業經被告核定確有漏報上揭營利事業所得,
而認原告有漏報稅後純益,並認該盈餘因未作分配,故依上揭規定,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非無盈餘之情形。至原告所舉經濟部92年2 月26日經商字第09202035
220 號函釋意旨,經核與原告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為原告本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
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
2 第1 項……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
0.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項……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 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正前後倍數參考表所規定;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之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部分,將納稅義務人違反申報義務情形,依違章情節區分為不同之裁量基準,其屬故意者裁處1 倍罰鍰,屬過失者再依漏稅金額及查獲後態度,適度減輕其裁罰倍數,惟如前所述,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裁罰倍數之變更,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方有其適用。
⒉查原告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當知我國營利事業
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猶虛報營業費用,致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之結果,被告核認其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洵非無據,自應論罰。又原告既經認定係故意違章,亦屬本件行為時已存在之事實,依修正前後之倍數參考表,應處0.5 倍及1 倍罰鍰,依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並未有利於原告,則
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之倍數參考表,因非屬對其有利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參酌「裁處時」即修正前之倍數參考表。從而,被告參據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違章情形,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以及本件違章情節暨原告應受責難程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按所漏稅額1,861,853 元處0.5 倍罰鍰930,926 元,於法並無違誤。
丙、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復查決定A 、B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A 、B 予以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