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0號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歐光輔 助 人 王亞光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許侑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301568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1年11月11日入伍服義務役兵役,其間因病轉送國軍醫院治療,於73年11月10日陸軍二兵階級退伍,依陸總部(74)岡忠字第07886 號令准留醫1 年,嗣以76年6 月26日師心字第4291號令核定免役。原告之弟王亞光前具103 年1 月12日陳情書,以原告於71年服兵役期間罹患精神疾病,申辦原告傷殘撫卹云云,經被告以103 年1 月22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001277號函否准所請,王亞光提起訴願後,被告另以103 年3 月5 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003582號函撤銷上開103 年1 月22日函,行政院因而以103 年3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2764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王亞光嗣就原告聲請監護,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8 號民事裁定其為原告之輔助人,其再於103 年3 月28日向被告申請原告之傷殘撫卹,經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3000639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原告於73年11月10日退伍,縱服役期間罹患精神疾病,原得聲請宣告禁治產後,由監護人提出申請,原告遲至103 年間始提出申請,已逾56年5 月11日修正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9條第7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5 年申請撫卹時限而予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相關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依實體從舊原則,即應適用
56年5 月11日修正公布迄71年尚有效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及56年12月27日行政院修正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㈡本件原告明顯遭受可歸責於被告未依職權辦理致無法行使權利,並非無故不行使權利:
1.被告陳稱原告於73年退伍,事實上原告自71年11月抽搐送醫治療至義務役期屆滿,在醫院整整持續治療兩年。因病症未解,辦理留醫1 年,最後病症仍未痊復,被迫依規定辦理,屆滿留醫期限出院(74年11月20日出院)。
2.原告實係罹患「癲癇」,屬器質性精神病,但住院時醫師告知原告之父,原告係「精神分裂症」,未在殘等檢定標準範圍內,無法檢定殘等,亦無法申請傷殘撫卹。治療期間依規定不列殘等,但治療3 年終止,應可確知依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依當時之國軍衛生勤務規則第五章「國軍殘等檢定」明定,在原告治療終止出院前,應由三軍4級以上醫院院長或副院長召集政戰及人事主管、科主任與主治軍醫等,成立檢定小組,依據病歷紀錄及其有關資料等,確實審查,對殘狀、殘等詳細檢定註記於傷病殘申請撫卹證明書內,並依規定將資料送勤聯總部。上揭殘等檢定,依法定程序申請撫卹,應由國軍醫院主動辦理,不需要傷殘官兵提出申請,所以國軍醫院應對原告住院3 年未列殘等未申請撫卹,至今未曾領受傷殘撫卹負完全責任。
3.原告因住院時醫師診斷成精神分裂症,即使出院後家屬自行請卹,審查病歷時亦會遭受未達殘等檢定標準無法請卹的不可抗力事實。
4.本件時隔久遠,原告就診醫院已查無病歷,所幸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仍保有原告兵役資料,原告父親亦保存良好原告辦理出院之寄送人員歸隊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足堪認定。
5.原告74年11月20日出院返家,75年3 月1 日原告父親屆齡退休,家中頓失主要經濟來源,只得向板橋榮家申請院外就養金,並以原告住院證明申請眷補,一個月領不到5 千元,只好離家到臺北當清潔工賺取微薄收入支撐家計。原告父親本身於44年在金門因病殘,45年領撫受卹金給與令,原告入營服役因病成殘,只因醫師告知無法請卹,否則父親沒有不替原告請卹的理由。
6.92年6 月18日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第26條,按修正理由說明三可知,在條文修正前,因程序不當,對於不列殘等不核卹的事件根本無處理及無重核之規定,以致產生本件,政府政策設計不當亦屬不可抗力的範疇。
7.原告入營服役因病成重殘(領有永久有效重度精障手冊),無法痊復,無謀生能力、無婚姻、無子女,住院30年失去身心靈自由,終身為此病所苦,幸好在今日資訊發達的年代,能夠透過上網查詢到原告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而非情感性精神病的事實,懇切盼望審酌本件原告遭受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致無法行使權利,並非無故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得以撤銷原處分。
㈢訴願決定雖謂:當時國軍殘等區分標準表僅規範身體(生理
)方面之殘疾,精神疾病縱非屬新興疾病,依當時時空背景業經排除在外,並不適用殘等檢定云云。惟按長榮醫療財團法人編印之認識腦中風內容所載症狀,原告都有發生,顯是生理身體方面的殘疾,且依行為時國軍衛生勤務及傷害官兵處理辦法第72條規定,可證由於承辦殘等檢定人員對腦疾能受損的認知不足,方造成本件之原因。至於原告於現役軍人服役期間,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可稽,縱如被告所述:「…按58年修正之殘等區分標準表,明列8 大『區分』,分別為『感覺器官』、…、『其他』,皆未如88年修正之殘等區分標準表就『器質性精神病』明文規範…」,惟依行為時殘等區分標準表列載第8 類「其他」(屬概括條款規定)及88年增列「器質性精神症」之修法理由,足證本件可適用行為時國軍衛生勤務及傷病官兵處理辦法第75條規定。至於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第5 條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若依立法院公報所載審議軍人撫卹條例修正草案之聯席會議紀錄,於本件情形,實可認定為「因公傷殘」而依法令給予應得撫卹。
㈣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法發給原告因公傷殘撫卹令。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撫卹並無違誤:
1.原告已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其請求於法未合:按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56年5 月11日修正)第19條第7 款、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64年10月20日修正)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0 號、99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本件撫卹受益人自其退伍時起無故逾5 年間未行使其權利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間,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上述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原告於73年11月10日陸軍二兵階級退伍,故其自退伍日起,遲至103 年始提出撫卹之申請,顯已逾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第19條第7 款所規定之5 年時效規定,又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已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當。
2.倘原告欲以非現役軍人身分申請撫卹者,其並不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9 條及第16條之規定,故其請求於法未合:按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軍人撫卹條例第9 條、第16條規定,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申請撫卹,限於作戰、因公成殘核定有案者方得為之。原告於71年入伍後,即因精神疾病送至國軍醫院治療,並於73年退伍後,屬非現役軍人之身分,惟原告並非「作戰受傷」,亦非「因公成殘」。姑不論原告是否屬作戰、因公成殘,其並非經核定有案者,故原告自無現行軍人撫卹條例第9 條及第16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目前雖屬非現役軍人之身分,惟其仍不符合現行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自無申請撫卹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其得領受撫卹之權利,所持理由無非以:依行為時
國軍衛生勤務及傷病官兵處理辦法第75條規定比照辦理、國軍衛生勤務規則(77年6 月29日發布)第五章「國軍殘等檢定」之規定辦理相關撫卹程序、殘等檢定應由主管機關主動辦理、政府政策不當等不可抗力之事由,非屬無故不行使其權利云云,所述顯非有理,茲分述如下:
1.原告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依當時之傷病官兵處理辦法並未將「器質性精神病」列名殘等檢定標準表之項目,自無從比照辦理,被告依規定未主動替原告辦理撫卹,於法有據。按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8 條、第11條、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第
3 款及行為時國軍衛生勤務及傷病官兵處理辦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現役軍人之殘等檢定,應依殘等區分標準表辦理,如殘狀與殘等未列於表內,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比照辦理。惟當現役軍人之傷病未於殘等區分標準表之各「區分」顯明時,自無從比照辦理。
2.於未訂定國軍衛生勤務規則前,係以行為時國軍衛生勤務及傷病官兵處理辦法第70條以下就國軍殘等之檢定為規範,合先敘明。按58年修正之殘等區分標準表,明列8 大「區分」,分別為「感覺器官」、「骨骼及關節」、「神經與肌肉」、「胸腔」、「消化系」、「泌尿生殖系」、「循環系」、「其他」,皆未如88年修正之殘等區分標準表就「器質性精神病」明文規範。自此可知,58年之殘等區分標準表並未將「精神疾病」納入檢定殘等之範疇,由此顯見,至少於88年以前,精神疾病尚未列入殘等檢定標準表之殘等項目中,此種自始未列入於各大「區分」之情形,自與國軍衛生勤務及傷病官兵處理辦法第75條之殘等未列於區分標準表有間。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現役軍人服役期間,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精神疾病既未為當時殘等區分標準表各大區分所明列,被告自無從依職權開啟殘等檢定之程序,故未替原告申請撫卹之程序,並無缺失。
3.按國軍衛生勤務規則(77年6 月29日發布)第48條規定,限於國軍官兵、軍中聘僱人員、軍校學生、應召期間之後備軍人、國民兵及奉准納入國軍員額之游擊部隊及敵後工作之官士兵存寄有案,始有77年6 月29日發布國軍衛生勤務規則之適用,原告73年11月10日退伍,且於76年6 月26日師心字第4291號令核定免役,即其不具現役軍人或後備軍人身分,原告並無國軍勤務規則(77年6 月29日發布)第五章辦理殘等檢定規定之適用,其主張洵屬無據。
4.原告並無因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連繫或發生不可抗力等非人力所能抵抗之事實,其領受撫卹之權利即因其無故逾5年未行使而消滅。原告自73年11月10日退伍後,遲至103年始為撫卹之申請,迄今業有30年之久;原告僅略謂其患有精神疾病、當初被告未依職權為殘等檢定或政府政策設計不當等為由而認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尚難謂非人力所得控制者,因於71年事故發生時,原告本人或其配偶、最近親屬二人等有權為原告聲請宣告禁治產之人,知悉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但均未積極為其辦理相關程序。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僅須得行使權利之人,積極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即可避免此一情形。是原告並未受有非人力所得控制之不可抗力而怠為撫卹之申請,符合「無故逾五年不行使」之要件,故自退伍之日時起,原告遲至103 年始為申請辦理撫卹,已顯逾
5 年時效規定,故原告已喪失領受撫卹之權利。㈢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基隆市後備指揮部103 年
5 月28日後基隆管字第1030001296號函(原處分卷被證2 )、被告103 年1 月22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001277號函(訴願卷)、103 年3 月5 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003582號函(訴願卷)、行政院103 年3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27641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基隆地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8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3至16頁)、原告103 年3 月28日申請書(本院卷第64、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則為: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傷殘撫卹之申請,有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法發給其因公傷殘撫卹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56年5 月11日修正之軍人撫卹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
軍人傷亡,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其發給規定如左:…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令,以其本人為受益人」第5 條第6款規定:「傷亡之種類如左:…六、因病傷殘。」第8 條規定:「在營服役期間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傷殘。」第11條第3 項規定:「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第18條第3 款規定:「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年撫金:…三、因病傷殘:…。」第19條第7 款規定:「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七、自事故發生之月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五年不行使或中途無故停領連續五年以上者。」第2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該條例於85年10月2 日修正公布(於86年
1 月1 日施行)增訂第23條規定:「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上開條文於91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改列為第33條規定:「(第1 項)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第2 項)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請領或續領撫卹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㈡又按行政院於64年10月20日依上開軍人撫卹條例第26條規定
授權而修正發布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傷亡撫卹之申請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現役軍人傷殘者,應經由各四級以上醫院院長,或副院長及資深軍醫三人組成鑑定小組鑑定後,檢附傷病殘申請撫卹證明書,連同半身像片三張,送請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核卹,如為因公負傷,應同時檢附因公負傷證明書。二、……。三、傷殘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自填傷殘請卹表,或死亡請卹表,連同傷亡證件,呈由所隸師團管區或居住地縣市政府核轉聯勤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核卹。」該條文嗣於92年6 月18日修正發布(同日施行)為第26條:「(第1 項)申請傷亡撫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現役軍人傷殘者,由傷殘人員填具傷殘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單位函送聯勤司令部核卹,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由原服務單位檢附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二、……。三、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傷殘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自填傷殘請卹表或死亡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核轉聯勤司令部核卹。(第2 項)聯勤司令部辦理前項殘等核卹,應將傷殘人員送請國軍醫院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辦理檢定。(第3 項)申請人對於核卹機關所為不核卹之決定不服時,得自收受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向核卹機關申請重核。」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應予援用。
㈢再按國防部58年修正發布之國軍衛生勤務及傷病官兵處理辦
法第71條規定:「殘等之檢定必須俟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知識無法矯治,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者,始得構成殘等…。」第72條規定:「殘等之檢定,應以損傷或疾病對身體或局部某一器官引起之機能缺陷為依據,…。」第73條規定「因傷或病所致之殘廢,由三軍各級醫院院長或副院長召集政戰及人事主管,科主任,與主治軍醫等,依據病歷記錄及其有關資料等,確實審查,對殘狀及殘等,應詳細註記之。」第75條規定:「殘等區分標準詳『國軍殘等區分標準表』如附件(三十二)凡殘狀與殘等未列於表內者,得比照辦理,如不能比照時,則由聯勤留守業務署等主管單位,移送陸軍供應司令部軍醫署,提交技術委員會,就殘狀對功能之影響而議定其殘等。」第77條規定:「凡本規定未經述及之身體其他部份機能障礙,應按醫學上一般常規予以詳細檢查鑑定之,對仍有疑問之殘等案件,必要時應報由國防部會同陸供部軍醫署與聯勤留守業務署,派員赴各醫院鑑定之。」㈣經查,原告於71年11月11日入伍服義務役兵役,其間因病送
醫治療,原於73年11月10日陸軍二兵階級退伍,應列為後備軍人,惟因國軍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依當時之國軍衛生勤務及傷病官兵處理辦法第44條規定,以陸總部(74)岡忠字第07886 號令准留醫1 年,至74年11月20日向台北縣團管區報到,嗣因不適於服原役,經以76年6 月26日師心字第4291號令核定免役,有基隆市後備指揮部10 3年5 月28日後基隆管字第1030001296號函(原處分卷被證2 )、三軍總醫院住院病歷首頁(本院卷第169 頁)、榮民總醫院75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訴願卷)、陸軍第八三一醫院74年11月20日寄醫人員歸隊通知單(訴願卷)在卷可稽。依上開三軍總醫院住院病歷所載,原告係於71年12月7 日於該院住院治療,至72年1 月10日出院,診斷病名為精神分裂症,而依上開榮民總醫院75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則載為邊緣性精神分裂病,應可認定原告於服役期間曾罹患精神分裂症。
㈤承上,原告於103 年3 月28日據以提出傷殘撫卹之申請,有
申請書(本院卷第64、65頁)在卷可稽,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其申請自應依循申請時軍人撫卹條例規定之程序為之。經查,依91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即現行軍人撫卹條例第33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申請撫卹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於服役期間曾罹患精神分裂症,若認其有申請撫卹之權利,原告之請求權於退伍時應即屬可行使之狀態,但原告自73年11月10日退伍至本件申請日,已逾30年之久,遠超過上開請求權時效;即使認為非現役軍人得主動重新辦理殘等檢定以申請撫卹之管道,係於92年6 月18日修正發布(同日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後始開放,然至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之時,亦已超過10年以上,遠逾上開規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縱認其有申請撫卹之權利,該請求權均已消滅。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患精神疾病,當初被告未依職權為殘等檢定,或因政策不當等情形,應屬該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抗力事由,致其不能行使請求權,應自可行使時起算云云。然所謂不可抗力事由係指外界力量,如地震、天災等非人力所能抵抗之情事而言,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抗力之情形,本件並無適用軍人撫卹條例第3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餘地。是原告遲至103 年始為傷殘撫卹之申請,顯逾5 年時效規定,被告原處分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自非無據。
㈥原告另主張其服役當時實係罹患癲癇,屬器質性精神病,並
非精神分裂症,於治療3 年終止,已可確知依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即應依當時之國軍衛生勤務規則第五章「國軍殘等檢定」規定,在原告出院前,成立檢定小組,依據病歷紀錄及其有關資料等,對殘狀、殘等詳細檢定註記於傷病殘申請撫卹證明書內,由國軍醫院主動辦理傷殘撫卹之申請,所以國軍醫院應對原告至今未曾領受傷殘撫卹負完全責任,爰訴請被告應依法發給其因公傷殘撫卹令云云。惟查:
1.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然此一般給付訴訟,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係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本件原告有關傷殘撫卹之申請,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審判長當庭闡明後,原告因認其申請權已罹於時效,故主張應適用服役時之舊法規定,仍堅持其聲明第2 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實則,原告所採該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於法有違,其訴已屬不合法,合先敘明。
2.退萬步言,縱以原告所主張實體從舊而應適用國防部58年修正發布之國軍衛生勤務及傷病官兵處理辦法及其中第75條附表三十二國軍殘等區分標準表編號4 、5 之規定而論,查該表編號4 為「器官性失音症,不能以言語傳意或口啞者」,編號5 為「舌損失達百分之六十致不能言語者(壹等殘)」或「舌損失達百分之二十,言語發生顯著缺陷者(參等殘)」,但依上開三軍總醫院住院病歷或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當時經診斷為(邊緣性)精神分裂症,並無器官性失音症或舌損失之情形,即使以原告在本訴訟中所主張之器質性精神病,亦無從比照上開標準表編號4 、5 規定而認定其殘等。實則,上開國軍殘等區分標準表共分為8 大區分,分別為感覺器官、骨骼及關節、神經與肌肉、胸腔、消化系、泌尿生殖系、循環系及其他,其中其他類別編號30,固為「與右列各項類似程度之廢殘」,然依該表所載內容整體觀之,均屬身體(生理)機能方面之殘疾,並未將精神疾病納入檢定範疇,亦可見該國軍衛生勤務及傷病官兵處理辦法第八章「國軍殘等之檢定」第71條「……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者……」、第72條「殘等之檢定,應以損傷或疾病對身體或局部某一器官所引起之機能缺限為依據……」、第76條「殘等檢定各項規定如左:一、肌肉骨骼及關節之檢查:……。二、感覺器官之檢查:……。三、臟器之檢查:……。」、第77條「凡本規定未經述及之身體其他部分機能障礙……」等規定,均無關於精神疾病之檢查或鑑定自明。是上開其他類別編號30所應比照之內容,自僅限於生理殘疾,並未包括精神疾病,其既經排除在國軍殘等區分標準表之外,即不適用殘等檢定,主管機關亦無從依職權開啟殘等檢定之程序。是以,原告於服役當時所患既為精神疾病(縱屬器質性精神病亦然),並未列入檢定殘等項目,當時國軍醫院相關人員未替其申請撫卹,尚難認其於法有違。至88年間修正國軍衛生勤務規則時,雖將器質性精神疾病列入殘等檢定標準表,惟原告既已於73年11月10日退伍,自無從適用嗣後修正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撫卹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又原告訴請被告應依法發給其因公傷殘撫卹令,亦於法有違。是原告訴請如其上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