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吳高勝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呂衛青(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家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103203068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前以其父高甘棠生前於民國( 下同) 42年向改制前三重市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457 、4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基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向三重區公所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0月29日99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以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原告以其父依買賣而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原告繼受其父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為由,向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請求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以供原告修繕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經被告以103 年9 月19日北財用字第10 31721897 號函(下稱系爭函)拒絕出具同意書。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政府,管理者為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頁) ,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26頁、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核原告係主張繼受其父之買受人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土地建築物之修繕;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並無合法之承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法定使用關係,乃拒絕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本件兩造爭執在於,原告就系爭土地究有無合法使用關係,依首揭說明,此乃屬私法上爭議,核屬民事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