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粟振庭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4 年3 月1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經囑託原告現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送達,已於同年3 月23日送達,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宜監總籍字第1181號簡復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證。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惟仍未補正被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