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汪怡瑋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林勤純(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最高行政法院40年裁字第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39

2 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5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犯詐欺取財罪(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量刑,且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上訴,然竟遭上訴審法院告知,若偽造文書罪改為無罪判決,反可諭知原告強制工作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原告受脅迫而心生畏懼,乃撤回上訴致喪失上訴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103 年度審簡字第558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關係應仍成立,且應以更一審審理。⑵賠償原告於第二審支出之律師費用。

三、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司法權行使是否合法、妥適之爭議,當事人應循刑事訴訟法等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救濟途徑,行政法院並無消滅、變更刑事判決效力之權限。本件原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558 號判決,向本院起訴,聲明如上所示,依前開說明,非屬本院權限,又不能移送,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