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0號聲 請 人 黃清河上列聲請人就原告羅守生等27人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為參加人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原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清河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0 號土地重劃事件,為參加人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條至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307 條之1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土地重劃事件之參加人,該事件尚在審理中,然參加人之代表人即原理事長李秋蓉已於民國106年7月15日死亡,迄今尚未召集理事會改選新任理事長為代表人,惟參加人確有應訴之必要,且參加人之理事一致推舉聲請人為參加人之特別代理人,爰具狀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參加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參加人於民國103 年8 月所編制之「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1 項規定:「理事會設理事長1 人,由理事互選之。理事長綜理本會會務,並為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會議主持人,對外為本會代表人。理事長出缺時由理事互選遞補之。」(參本院卷二第156 頁)又參加人之原理事長李秋蓉已於106 年7 月15日死亡,參加人尚未召集理事會改選新任理事長,其理事鄧雁芬等9 人乃推舉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並經聲請人同意在案(參本院卷四第212 至214 頁、第223 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參加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參加人之理事,業獲其他理事推舉為特別代理人,對於參加人之會務,自知之甚詳,應有能力維護參加人訴訟上之權益等情,認於本件訴訟中,選任聲請人為參加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