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4號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有祿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林忠儀 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董翔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邱維麗
黃愛貴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曲良治(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淑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55528號訴願決定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3 年12月30日輔法字第10301017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經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2 年11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發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屬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輔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退除役官兵,原享有退輔條例所規定之權益(下稱榮民權益),原告並申請就養安置獲准(下稱前就養處分)。嗣被告退輔會以原告因犯貪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559 號(下稱相關刑案上更㈠字二審;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合稱相關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3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80年7 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退輔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以103 年9 月19日輔養字第1030067177號函(下稱原處分1 )核定自相關刑案判決確定日(80年7 月31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榮服處)於收受上開原處分1 副本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9 月23日新北處字第1030010361號函(下稱原處分2 ;原處分1 、2 下或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82年3 月1 日起停止就養,並請繳回所領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3,625,309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均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院於103 年12月31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301555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及被告退輔會於103 年12月30日作成輔法字第103010176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 ;訴願決定1 、2 下或合稱訴願決定),悉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前申請就養所提供之戶籍謄本上明確記載「原住臺南縣○○鄉○○村3 鄰○○○○1 號」即臺灣○○外役監獄(下稱○○監獄),並提出其上有其因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相關記載之教育部令、假釋證明書確定之事實,亦曾告知被告承辦人員,被告於原告申請就養時即已明知原告有因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惟仍以原告具有榮民就養身分,並核定原告前就養處分在案。再者,原告申請前就養處分時,並未對被告施以詐欺、脅迫或賄賂等方法,或曾對重要事項提供完全之陳述。原告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前就養處分自作成後至撤銷之日止已歷時20餘年,原告已屆齡84歲,現因患有重大疾病而持續就醫中,其就養權益遭停止後,勢必頓失支出醫療費用之經濟來源及其他生活費用之補助,衝擊可謂重大,自應認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處分1 遽然永遠停止原告之榮民權益,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二、原告所犯貪污罪於80年間即已判決確定,被告早於原告申請就養當時即已知悉前就養處分有違法之原因,卻遲至103 年
9 月19日、103 年9 月23日始分別作成原處分1 及原處分2,停止原告之榮民權益,顯然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所定2 年之除斥期間。
三、被告明知原告不具就養資格,其並無給付義務,卻仍審核通過原告之申請,並給予原告就養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準用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核屬非債清償,被告有意拋棄其請求返還之權利,法律即無必要加以保護,自不得請求返還。被告新北榮服處作成原處分2 向原告追繳所領取之就養給付3,625,309 元,自有違法。又本件就養給付須原告提出申請經核准,方能受領,故本件係屬行政處分之廢止。縱如被告退輔會所稱原告榮民權益係基於退輔條例第32條第
2 項規定,而非行政處分所給予,則被告新北榮服處得請求原告返還已領取之就養給付時點(即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即非原告收受原處分2 時,而應係原告歷年來每次不符退輔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而受領就養給付之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及實務見解,被告新北榮服處至多僅就撤銷前就養處分前回溯5 年內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四、是原告聲明:㈠對被告退輔會部分:訴願決定1 及原處分1 均撤銷。㈡對被告新北榮服處部分:訴願決定2 及原處分2 均撤銷。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退輔會主張:原告當時收受相關刑案判決後,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犯罪係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意旨,退除役官兵享有榮民權益乃基於退輔條例第16條所創設,並非行政處分所形成,是退輔條例第32條有關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處分固係不利處分,但非將不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亦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及第124 條之規定。繼以,被告退輔會係經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10月22日院鎮刑誠79上更㈠559 字第1020017602號函(下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10月22日函)暨所附相關刑案更㈠字二審判決,始發現原告因貪污罪經相關刑案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乃依退輔條例第32條及其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1 停止原告榮民權益。嗣另被告新北榮服處係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
1 項第3 款,以原處分2 停止榮民就養(下稱停止就養處分)並追繳溢領之就養給付(下稱返還就養金部分),而非依退輔條例第32條規定為之,其中返還就養金部分屬公法上不當得利,非民事之範疇,亦與退輔條例第12條第2 項停止榮民權益應函知被告退輔會之規定無涉。
二、被告新北榮服處除援用被告退輔會之主張外,另以:本件既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新北榮服處於查知相關事實後,依法核定停止就養處分,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且發給就養給付並非清償債務。次以被告新北榮服處核定原告自82年3月1 日起停止就養,則原告領受之就養給付3,625,309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新北榮服處對原告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撤銷原處分生效時起算,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前就養處分所受領之數額,而非僅得請求撤銷原處分生效時回溯計算5 年之數額。
三、是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10月22日函暨相關刑案更㈠字二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榮民權益係由退輔條例直接規定賦予,或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原處分1 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主張其對前就養處分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或被告新北榮服處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2 年除斥期間,主張原處分2 中停止就養處分係違法;又原處分2 關於返還就養金部分之論述是否係行政處分。
伍、按退輔條例第1 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16條第1 項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2條第2 項規定:「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次按就養安置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第6 條第2 款規定:「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
」第9 條第1 項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榮服處應派員實地訪查,填具訪查紀錄,併同相關證明資料審查。」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5 條或第
6 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
1 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繼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執行,律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特訂定本規定。」第2 點規定:「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相關工作權責如下:㈠本會:就養政策制定、施政計畫審定、工作稽核考成及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之鑑定。㈡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安置就養申請案件之審查、准駁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及溢發款項之追繳;並負責核准外住就養榮民報到及服務照顧。㈢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負責核准內住就養榮民報到、服務照顧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溢發款項之追繳及調整安置機構之查證處理。」
陸、就原處分1 部分:
一、參諸前揭規定,足見退輔條例第16條規定安置榮民就養之立法意旨,係政府為體恤官兵,使身心障礙或年老無依且無工作能力者,能獲得安定生活,頤養天年。而國軍退除役官兵享有榮民權益係由退輔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是退除役官兵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即應依法永遠停止其就養權益,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乃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榮民權益之給付,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經相關刑案上更㈠字二審認定其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3 年,減為有期徒刑
2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80年7 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10月22日函暨所附相關刑案更㈠字二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9頁)。故被告退輔會以原告因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依退輔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1 ,核定自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洵非無據。
三、原告雖以:其先前獲有前就養處分,係屬授益之行政處分,其應得以此主張信賴保護;又被告退輔會早於原告申請就養當時即已知悉前就養處分有違法之原因,卻遲至103 年9 月19日始作成原處分1 停止原告之榮民權益,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之除斥期間等情為主張。經核原處分1 ,僅係確認原告因有退輔條例第32條第2 項所定事由,而發生應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並非將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亦非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及第124 條有關撤銷違法處分及廢止授益處分應遵守期間之規定。且原告榮民權益既係由退輔條例直接規定賦予,則此部分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須以行政機關先作成行政處分為前提之要件未符,原告亦無從以該條之反面解釋,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退輔會查知原告有永久停止榮民權益之情形,依法予以停權,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原告因犯貪污罪經相關刑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判決確定時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係依退輔條例第32條第2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被告退輔會本其職權以原處分1 予以確認,採取之方式核屬適當必要,亦未因達成行政目的而對原告造成過度侵害,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1 違法,進而請求撤銷,與相關法令規定有悖,自無可採。
柒、就原處分2 部分:
一、經查,被告退輔會經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10月22日函暨所附相關刑案更㈠字二審判決,發現原告因貪污罪經相關刑案判決確定,於103 年9 月19日作成原處分1 停止原告榮民權益,除以正本通知原告外,並以副本通知被告新北榮服處(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新北榮服處於收受原處分1 副本後,於103 年9 月23日作成原處分2 ,其內容包括兩部分即「自82年3 月1 日(即核定就養處分當日)起停止就養(停止就養處分)」及「(自82年3 月1 日起)所領就養給付(合計3,625,309 元)請儘速返還(返還就養金部分)」,其中就停止就養處分部分,揆諸前揭規定確係被告新北榮服處之職權,尚難謂有何不法。
二、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第2 款、第119 條所規定。原告雖先以:其申請前就養處分時,已提出相關資料供核,並已告知被告承辦人員其曾因貪污罪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被告明知此情仍核准並發給前就養處分;又原告並未施以詐欺、脅迫或賄賂等方法,並已對重要事項提供完全之陳述,仍獲核准前就養處分,而被告新北榮服處所為停止就養處分實係撤銷違法之前就養處分,惟原告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得依上開規定,就前就養處分主張信賴保護等情。惟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主張不得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者,並先以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前提要件。經查,原告於申請前就養處分時,固曾提出其片面陳稱足以表示因貪污罪判刑確定之教育部令、假釋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然核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原告於收受相關刑案判決並入監執行後,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犯罪係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本不得依就養安置辦法相關規定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惟其仍提出申請,顯係違反相關法令;且申請核准前就養處分時,並不以提出上開文件為必要,易言之,一般未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之申請者,其申請時即無庸提出上開文件;詎原告於申請核准前就養處分提出上開文件,亦足認定其明知所犯貪污罪判處徒刑確定,已完全符合退輔條例第32條第2 項停止榮民權益之要件,詎其獲准前就養處分,則其就前就養處分係違法一事縱非明知,亦難謂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是原告就前就養處分之違法既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其主張信賴保護等情,與上開規定及證據均有相悖,尚難可採。
三、原告雖次以:其所犯貪污罪於80年間即已判決確定,並已於申請前就養處分時即已提供上開文件,並告知被告承辦人員,被告早於斯時即知前就養處分違法,卻遲至103 年9 月23日始作成停止就養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之除斥期間等情為主張。茲以:
㈠本件原告於申請前就養處分時,固已提出前揭教育部令、
假釋證明書、戶籍謄本,然此等文件應係行政訴訟法第16
3 條至第173 條、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至第
343 條、第352 條至第358 條、第361 條所規定之書證,無從僅以其提出上開書證而能證明其曾對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受貪污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屬實;此外,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則其泛言陳稱曾告知被告承辦人員等情,殊無可採。
㈡原告雖復主張:依教育部令、假釋證明書、戶籍謄本上之
記載,足以表示其曾因貪污罪判刑確定,被告自應於其申請前就養處分時即已知悉等情。惟查,依退輔條例第32條第2 項因「貪污罪經判處徒刑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犯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規定,縱以我國刑事司法實務最為熟稔之刑庭法官、檢察官,為確定上開規定之要件是否該當,最妥適之方式除調取前案記錄表(通稱前科表)外,尚應調取該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及法律審之裁判,由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罪名)、事實欄及理由欄有關所犯法條之論述是否涉及貪污罪,方得竟其全功;此亦可參諸刑庭法官、檢察官欲於刑案判決、起訴書中記載刑案被告是否具有累犯之前科,常發生無法單自前科表之記載確知,尚須調取相關刑案執行卷證(參看歷審裁判)後方得確認可知。另衡酌本件被告均非刑事實務之專家,該等機關非但無法自行取得本件原告之前科表,且以原告申請前就養處分時電腦使用尚不普遍,遑論網際網路常付之闕如,又無如近十年來裁判書上網查詢等司法e 化、科技法庭等政策使一般人可方便查詢判決,則被告退輔會向臺灣高等法院函詢並調取相關最後事實審判決及最終確定裁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2 年10月22日函並附相關刑案上更㈠字二審判決,厥為確認原告是否曾因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妥適方式,是被告據以主張以該函說明二所載「上開案件判決後,經上訴最高法院,該院於80年7 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等文字,始知悉原告曾因貪污罪判刑確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論述,自難認有何違誤。至於原告以其戶籍謄本上記載「原住臺南縣○○鄉○○村3 鄰○○○○1 號」等文字,無從知悉該址即為○○監獄;縱知悉亦無從進而得知其係因貪污罪服刑。另教育部並非司法機關,教育部令上雖有「因貪污案」等文字;又○○監獄假釋證明書亦有「罪名:貪污」之記載,惟上開二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以「貪污」為案由之刑案判刑入監(參相關刑案上更㈠字二審判決之被告除本件原告外,尚有2 名共同被告,其中列名第三之被告僅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刑),縱令刑庭法官、檢察官亦無法僅憑上開教育部令、假釋證明書之記載,而能確知本件原告曾因貪污罪而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則被告承辦人依上開文件,依其認知僅能得出原告曾入監服刑,而無從確認係因貪污罪刑之故,故於就養申請調查處理表生活及體能狀況欄位二填寫「邱員(按係原告)原係教育部專門委員,『因案(按並未記載因貪污案)』於80、7 、31被免職判處2 年8 個月……」之字句,實係為不損及原告申請就養權益下之中肯記載,且係對原告有利,然無從因果倒置,反以此主張被告於其申請前就養處分時即知此情,而逾撤銷之2 年除斥期間。
㈢縱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於其申請前就養處分時,即知悉其
曾因貪污罪判刑確定之情並非虛妄,則此時被告承辦人應涉有刑事或行政上違反法令之行為。惟被告承辦人違反法令之行為,終究係其個人之行為,尚與被告無涉,更無從以被告承辦人之違反法令行為等同為被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退輔會為求判斷原告是否符合退輔條例第32條
第2 項因「貪污罪經判處徒刑者」之規定要件,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相關刑案最後事實審判決及最終確定裁判,經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10月22日函並附相關刑案上更㈠字二審刑案判決,並由該函說明二記載之相關文字,主張此時方知原告曾因貪污罪經判處徒刑者之事,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其申請前就養處分時即已知悉,容與證據及事實及不符,自無可採。則不論係以被告退輔會作成原處分1 時(103 年9 月19日,副本送達被告新北榮服處),甚或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10月22日函作成時為知悉前就養處分係違法之時點,被告新北榮服處於103 年9 月23日作成原處分2 中關於停止就養處分部分,均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規定2 年除斥期間。
四、繼按「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 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本件原告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該當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4 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1 至
3 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機關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本件被告機關以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
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被告新北榮服處作成原處分2 ,除前揭停止就養處分外,另尚敘及請原告返還就養金部分。惟查,本件原告雖因貪污罪經判處徒刑,而該當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停止安置就養之規定,然按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款「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 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之規定,其內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退除役官兵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揆之前揭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新北榮服處於原處分2 中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就養給付,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就養給付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即原處分2 有關返還就養金部分之記載,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則原告併以此部分為行政處分,訴請撤銷,自於法不合。
捌、綜上所述,被告退輔會作成原處分1 ,被告新北榮服處作成原處分2 關於停止就養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 、
2 分別就上開部分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至於原處分2 關於返還就養金部分並非處分,惟原告訴請撤銷,不備合法要件,爰併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