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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簡誌良

簡宏家簡麗螢簡小喬陳巧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複 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麗生(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忠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4 月3 日以花測字1289

00、129000、129100號複丈申請書,向被告申○○○鄉○○段未登記土地新登錄第一次測量,並連件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被告業於103 年4 月18日會同原告至現場施測套繪其使用範圍面積及位置,並於103 年5 月15日召開研商會議,邀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共同會商處理。會議結論為:系爭土地係水利用地,故本案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登記,亦無從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為私有,故原告無申請新登錄土地第一次測量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資格。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規定於103 年5 月22日以複丈駁字第000052號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以103 年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系爭土地是否屬河川區域範圍,而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水利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知之甚詳,本院認有由其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