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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昊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美瑋(董事長)被 告 勞動部勞動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 表 人 丁玉珍(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 第1 項)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 項)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3 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諮詢輔導計畫』業務委外案」採購案,經被告以原告有:⑴

103 年5 月及6 月份輔導工作相關彙報資料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並仍未依機關書面通知期限改善;⑵社會企業文化地圖實施計畫建議書經審查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⑶社會企業成果展示暨聯合行銷活動實施計畫建議書經審查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⑷社會企業研討會(第1 場)實施計畫經審查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⑸社會企業商品目錄實施建議書經審查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民國103 年7 月30日桃分署特字第1034060442號函(諒達)通知,依契約書第16條第1 款第9 、10、12目規定終止契約,並以103 年8 月5 日桃分署特字第1034060526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事,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3 年8 月28日桃分署特字第1030036132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12月26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為據,而原告主張其已先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且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故被告嗣後再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並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68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而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尚涉有另案民事爭訟,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