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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代 表 人 王金祥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王三中(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自民國94年起簽訂有「臺北市○○○○街委託管理行政契約書」,及97、98、101 年簽訂「臺北市○○○○街商場委託管理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商場機電設備、場地保全與清潔、行銷工作及廣場與公共空間之使用等均委由原告管理經營。原告為活絡商場並有效利用廣場空間,舉辦活動行銷,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站前地下街之部分廣場,因原告上開活動行為致原有使用情形已變更,應按實際使用型態課徵稅賦,遂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針對原免徵房屋稅之第1 、3 、4 、

5 、6 號廣場(面積合計為849.9 平方公尺),改以營業用房屋稅率補徵98年至102 年之房屋稅,並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102 年8 月7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23580900

0 號函請被告補繳所增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69,944 元,被告以103 年8 月13日北市市規字第10331358500 號函(下稱系爭函)依101 年所簽訂之委託契約,通知原告應償還上開稅捐單位補徵之金額769,944 元,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不受理決定後,遂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行政訴訟。

三、經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本件房屋稅補徵之處分機關,對本件房屋稅課徵之審查與核課過程情形較為瞭解,由其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