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巫滿盈(署長)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4 年1月8 日法訴字第10413500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吳憲璋變更為巫滿盈,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期間,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因個人因素無意配合作業,經主管規勸開導,仍拒絕作業,桃園監獄遂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施以訓誡及停止接見1 次之處分,原告不服,於103 年

3 月10日提出申訴,經桃園監獄申訴處理小組評議會議駁回其申訴,並將評議結果陳報被告,案經被告審核桃園監獄前開處理尚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乃以103 年6 月11日法矯署安字第10301056560 號函回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四、按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而係由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加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自由所課予之限制,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 條明文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法務部係最終監督機關),於該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尚難謂有違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仍應加以適用。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理由所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等意旨,係以尚未判決罪刑確定之在押被告為解釋基礎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援引該號解釋意旨,謂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執行刑罰的相關處分,均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用以懲處收容人之法令依據為「收容人違規情節及獎懲參考標準表」,係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授權訂定,然查監獄行刑法全文並無授權,且「收容人違規情節及獎懲參考標準表」之備考欄二竟謂未經列舉之違規行為,其懲罰標準比照已列舉之類似行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悖釋字第313 號、第402 號解釋意旨,應不生法律效力。又訴願決定認矯正機關執行矯正措施係廣義司法權之行使,並援引與本案無關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32號裁定,認事用法顯脫軌法律秩序等語。

六、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第1 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

3 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觸犯毒品等罪,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11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原告於桃園監獄服刑期間,因個人因素無意配合作業,經主管規勸開導,仍拒絕作業,經桃園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施以訓誡及停止接見1 次之處分。查桃園監獄對原告之分配作業、懲罰及申訴評議結果所為之決定,均屬矯正機關依監獄行刑法所執行之矯正措施,屬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於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性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67 號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不服被告對其施以訓誡及停止接見1 次之處分,僅得依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向典獄長或視查人員提出申訴,並由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尚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