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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謝清彥上列原告因獄政事務事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法訴字第10413500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獄政事務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3年10月2 日桃監戒字第10300042240 號書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為被告,而誤列其代表人周輝煌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4 年度訴字第332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3 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