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4號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技術學院代 表 人 張威龍(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一鋒
楊旻睿
參 加 人 陳俊銘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11311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鄒國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威龍,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原係原告行銷與流通管理系講師,其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原告會計系統,不當取得會計電子表單等資訊,有損師德,經原告行銷與流通管理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評會)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會議討論解聘案,復經原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評會)101年7月31日100 學年度第22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依行為時(101 年1月4日修正通過)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解聘參加人,並報經被告102年3月1日臺教人㈢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被告102年3月1日函)核准,再由原告以102年3月4日○○人字第102000019
5 號函(下稱原告102年3月4日函)通知參加人解聘案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參加人不服原告所為之解聘措施,向原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原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無理由駁回後,參加人不服,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由於被告申評會查得參加人因上開行為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犯嫌,斯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49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相關刑案一審認本件參加人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審理,為上開申訴案件之相牽連案件,而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停止評議,由被告以102年9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141163號函(下稱被告102年9 月18日函)通知參加人,嗣上述停止評議原因消滅後,被告申評會遂於103 年12月29日繼續評議,並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第11311 號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及再申訴決定第5 頁之救濟教示
,原告為再申訴決定所載原措施學校,原告對再申訴決定結果不服,自得對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又原告為私法人所設學校,並非行政機關,本件與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97號裁定、97年度訴字第1219號裁定之情狀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另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就再申訴決定結果,教師如有不服,仍得依法繼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自無所謂再申訴決定送達再申訴人即屬確定之理。故評議準則第31條規定與教師法第33條規定有違,應不足取,本件並無再申訴決定已確定,原告不得尋求行政救濟情事。
㈡參加人對原告所提給付薪資民事事件,經高雄地院102 年
度勞訴字第22號(下稱相關民案一審,相關民案一審判決駁回本件參加人之請求,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6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二審〉受理中)判決之認定結果,觀諸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之規定內容,就校教評會於開會表決時之可決、否決數計算並未特別規定,故應適用內政部54年7 月20日(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發布施行之會議規範。原告校教評會成員有22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出席人數應達15人以上方得合法作成決議。系爭會議實際出席18人,作成決議時有16人在場,依議事規則「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之規定,系爭會議投票表決當時,其出席表決人數應扣除主席,而應為15人,則系爭會議決議既有8票同意,應認已符合決議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已開封之15票中,雖有1 票無意見,然即便依參加人主張之會議規範第58條第2 項計算方式,僅該票不列入表決權數,且不列入出席,然此時含主席在內,在場出席參與議決投票人數,尚有15人,則其出席人數即達2/3 ,即屬合法。本件再申訴決定確與事實不符,自應撤銷。
㈢參加人侵入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冒用原告其他教師之帳號
密碼,查看被冒用教師的會計核銷電腦資料,此項行為所竊取者為無體物,屬竊取的概念,且參加人上開犯行業經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確定在案,此即為有損師道。
㈣縱認再申訴決定依評議準則第31條第2 款規定已確定,本
件原告無權提起撤銷訴訟,然有關原告解聘參加人之校教評會決議,業經被告核准在案,參加人並未對被告之核准解聘處分提出行政救濟,而生形式確定力,被告未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解聘處分,即以再申訴決定撤銷原告之解聘決議,自有重大違法瑕疵。更遑論參加人亦因該解聘結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於相關民案一審中有關原告解聘參加人是否合法有效成為該案請求之前提要件及首要爭點,與再申訴案件實屬相同或相牽連案件,被告依評議準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申訴案本應停止評議待相關民案判決確定後再繼續審議,且再申訴決定既引用相關民案中原告所提之書狀為判斷依據,被告申評會顯知悉相關民案之存在,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申評會並未依上開規定停止審議,其評議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另有關原告校評會101年7月31日召開系爭會議,就參加人解聘案議決結果同意票票數究為8票或9票,當日主持會議之原告前校長陳文俊是否參與議決,此為客觀事實存否問題,當日其他參與議決委員尚達15名,被告申評會非不得依被告頒布評議準則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5 項規定,通知原告提出說明,邀請原告指派校評會出席參與議決人員到場說明,或進行實地了解,以查明真相,然被告申評會不為此舉,即率爾認定無從認定陳文俊是否參與議決,確嫌速斷,有違評議準則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
㈤是原告聲明:再申訴決定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為之原解聘措施既經被告申評會再申訴決定撤銷,
依評議準則第32條規定意旨,原告即須受再申訴機關及行政一體之原則所拘束,服從主管機關之監督,而無許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亦即,原告本受再申訴機關之業務監督,在業務監督範圍內,具有上下之服從關係,對於再申訴決定撤銷原解聘措施,應服從其業務監督,自無從對之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被告申評會據卷證資料洵難認定原告前校長陳文俊是否參
與系爭會議議決,原解聘決議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尚非無疑,原告解聘措施難謂適法,容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應不予維持;原告申評會所為「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亦難謂合法,應遞不予維持。
㈢本件再申訴前經被告申評會查有相牽連之相關刑案一審繫
屬於高雄地院,經被告依評議準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停止評議在案,嗣相關刑案裁判確定,遂繼續評議。至原告主張相關民案與本件再申訴案屬相同或相牽連事件一節,該部分業經被告申評會依職權審酌並無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停止評議之情形,故未停止評議,程序並無違誤。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原告為再申訴決定所載之當事人,不僅非屬訴願法第1 條
之「人民」,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且如認再申訴決定屬訴願決定,則再申訴機關與原告間具監督關係,原告亦無從依教師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再申訴決定第5 頁所載之救濟教示,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 條旨揭之「法律別有規定」,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法律依據。再者,依評議準則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本件再申訴決定業已確定,原告應依再申訴決定執行,被告應依法監督原告確實執行,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依據。
㈡系爭會議決議當時有16人在場,依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
主席以不參加表決為原則,加入表決係以可否同數為前提,本件解聘案並無可否同數之情形,故主席並無加入表決。又依會議規範第58條第2 項規定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該解聘決議案有1 票未表示意見,即為空白票,應不予計算,再扣除主席不參與表決,實際參與表決人數僅有14人,未達應出席人數之2/3 ,不符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㈢系爭會議決議解聘,係以參加人侵入及竊取他人電腦資料
為依據,但相關刑案僅認定原告有侵入他人電腦系統之事實,惟對於竊取他人電腦資料之事實,並未經任何機關查證屬實,不符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
㈣被告102年3月1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C號核准函
,並非損害參加人之原措施,亦非參加人申訴之標的,自無行政處分形式確定力之效果。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相關民案一審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判決、被告102年3月1日函、102 年9月18日函、相關刑案一、二審刑事判決、原告教評會101 年8月6日決議通知書、系爭會議紀錄及其附件、原告申評會申訴評議書、原告102 年3月4日函、再申訴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再申訴決定究係何性質;如係訴願決定,原告是否得以訴願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又再申訴決定是否有原告主張違法之處。
七、茲就兩造之上開爭點,析述如下:㈠按「(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分別為本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1 項、第33條所規定。次按「本準則依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第2 項)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第5 項)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
3 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分別為評議準則第1條、第9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5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參加人以原告學校3 位老師帳號密碼,登入原
告會計系統,不當取得會計電子表單等資訊,經原告於101年7月30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參加人利用個人專業知識以盜用他人帳號不當入侵取得電子表單系統資料,有損師道,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解聘。案經系教評會於101年7月30日以系爭會議討論參加人解聘案之原因認定,並作成無法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審議參加人違反教師法之決議。嗣經校教評會101年7月31日以系爭會議,依○○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原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 條規定逕為審議,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解聘參加人,報經被告102年3月1日函核准,再由原告以102年3月4日函通知參加人解聘案自000 年0月0日生效。參加人不服原告所為之解聘措施,向原告申評會提起申訴遭無理由駁回後,參加人不服向被告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之再申訴決定,合先敘明。
㈢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對再申訴決定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固為被告所否認,以:依評議準則第32條規定意旨,原告即須受再申訴機關即被告及行政一體之原則所拘束,服從被告之監督,自無從對再申訴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依前揭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教師與學校間
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私法關係。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100年度判字第1690號、102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原告係私立學校,非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
機構,不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反面解釋),本件被告核准原告對參加人之解聘措施為一行政處分,此核准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為被告,則依一般行政救濟之途徑,受解聘之教師即參加人若有不服,本應以被告為相對人,對上開核准處分提起訴願,始為最迅捷、有效之行政救濟程序。惟因前揭教師法第33條有關對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措施之教師採取多軌制之保障程序,是本件參加人對原告解聘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亦係於法有據。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數度揭示「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之意旨,本件再申訴程序即應視為訴願程序,則再申訴決定亦應視同訴願決定;而原告既不具備機關之地位,於參加人提起相關救濟過程亦不具備原處分機關之適格,而再申訴決定既係諭知「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是原解聘措施不予維持,勢將導致原告將重新就本件解聘案重新召集校教評會,損害原告就其與參加人私法上聘用契約本得主張解聘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當係再申訴決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至為明確,其自得依循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⒊按「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固為評議準則第31條第2 款、第32條所規定,被告亦執上開規定,以:再申訴決定業已送達參加人而確定,原告無從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等情為主張。惟依前揭教師法第33條規定,再申訴決定若不利參加人,參加人本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訴願或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則評議準則第31條所謂再申訴決定送達再申訴人即屬確定之規定,至少在受不利再申訴決定之教師無從適用。再者,評議準則第32條亦以再申訴決定確定為其適用前提,惟本件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對再申訴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則再申訴決定尚未確定至明,本件亦無評議準則第32條適用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違,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洵屬合法。
㈣原告主張:原告校評會101年7月31日召開系爭會議,就參
加人解聘案議決結果同意票票數究為8票或9票,當日主持會議之原告前校長陳文俊是否參與議決,此為客觀事實存否問題,當日其他參與議決委員尚達15名,被告申評會非不得依評議準則相關規定進行調查,詎未為調查,即率爾認定無從認定陳文俊是否參與議決,再申訴決定確屬速斷等情。經查,被告申評會於收到申訴書起,如對所涉構成要件事實未予明瞭時,其本得依前述評議準則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5項所規定,通知原告提出說明,邀請原告指派校評會出席參與議決人員到場說明,或赴校評會進行實地了解,以查明真相;惟就事實真相尚未釐清前,其自應善盡上開方式,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待查明後認定事實,並進而適用法令,而非在未窮盡上開調查證據之方式,以事實未明為由,即作成不予維持原措施及原申訴決定之再申訴決定,遽然要求原告另為適法之處置,蓋被告申評會非如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60 條之規定具有法律審性質,其仍應審究事實,是系爭會議關於有效票張數、決議成立與否等要件事實,被告申評會自應詳細調查後,進而清楚認定決議是否成立。經核再申訴決定,係逕以原告在相關民案一審所提答辯內容,而持「惟查會議主席陳文俊前校長出席該案之審議當時,究否有將所領之投票繳回一節,學校(按即原告)前後說明不一,本會(按即被告申評會)洵難認定陳文俊前校長是否參與議決,是本件解聘決議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之規定,尚非無疑。」為由,進而作成原告所為之解聘原措施及申訴決定,難謂適法,容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應不予維持之再申訴決定,然遍閱被告所提再申訴決定之全部卷證,均未見被告申評會曾就其所載之上揭「尚非無疑」之處,依前述評議準則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5 項規定進行調查;且既係「尚非無疑」,則客觀上自容有決議業已合法有效之可能性存在,則被告申評會未依職權調查,而無法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究是否生解聘參加人之效力,有違上述評議準則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5 項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由此以觀,原告主張再申訴決定違背法令,洵屬有據。
㈤就本件兩造、參加人爭執甚烈之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本
院為求審慎,除參酌包括再申訴卷在內之本件所有卷證資料外,尚依職權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調取相關民案一審、二審(按相關民案二審尚未審結,故僅有上訴理由狀)、相關刑案偵查及歷審全部卷證。經查,系爭會議應到委員22人、實際出席18人,表決時發出16張票,已開封之15張中,8 票同意、6票不同意、1票無意見等情,業為本件原告、參加人於相關民案一審所進行爭點整理程序中所不爭執(相關民案一審卷二第8 頁),且系爭決議於投票表決當時,在場委員確為16位,開票結果收回15票,亦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再申訴卷第161 頁)。本件參加人雖於相關民案審理中爭執表決時在場人數,然系爭會議紀錄之上開記載屬實,則系爭會議原出席人數雖為18人,表決時在場人雖僅有16人,惟此人數亦已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規定。至於系爭會議當日表決時為何僅就發出之16張票開封其中15張,另1 張票是否行使表決權及其內容究係為何,業據證人即系爭會議主席陳文俊於相關民案一審中證稱:其亦為校教評會委員,雖參與投票,然其所投主席票並未於系爭會議當日開票,如加計主席票為16票等語甚明(相關民案一審卷二第83至95頁);則系爭會議會議紀錄關於「投票時在場委員16位,發出16張票,開票結果收回15票,其中8票同意、6票不同意、1 票無意見,同意票數過半數通過……」之記載,容或系爭會議主席陳文俊及與會委員於主席票未開出時,誤認已達2/3 以上委員表決(按開出票數有15位委員,即已逾應到委員22人之2/3 )、過半委員同意之決議門檻之故,惟此時證人陳文俊確於系爭會議中行使其表決權,究不得因會議主席及與會人員認知有誤,未就主席票開票,即遽認開票業已完成,此時之正確作法,應係將證人陳文俊所投主席票內容補行開票,方能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則校評會嗣於101年9月14日召開會議,以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為由,將系爭會議所封存之證人陳文俊投下主席票予以開啟,進而作成「在場出席委員16位,發出16張票,實際開票結果9票同意、6票不同意、1票無意見,在場出席委員過半數需9票,確認通過。」之決議(再申訴卷第76頁),洵屬合法,則揆諸上開證據,原告對參加人作成同意解聘措施之決議,已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表決人數之特別比例,自係合法有效。而相關民案一審經上開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其論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亦同為認定原解聘措施之決議符合上開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且上開訊問證人之方法,被告本即得依前揭評議準則第17條第2 項為之,詎被告完全未予踐行,而以本件事實尚非無疑,進而不予維持原告之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則就此以觀,再申訴決定亦顯係違背法令,至為灼然。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