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9號10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朝源(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鄭雅云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許文龍(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台中市○○路主次幹管工程㈡」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75 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8786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期間,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事,遂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以營署水字第10329104811 號函通知原告繳回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事實屬實,遂改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參節第6 點㈡規定,以103 年8 月6 日營署水字第1033685491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伊與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宗興公司」)皆有參與
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伊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俊宗興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不符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要件,縱伊、訴外人王朝源或王朝皇(下稱「王朝源2 人」)真有借牌圍標或陪標行為,惟系爭採購案既採公開招標方式,則究竟有多少廠商領標,並參與投標,實非伊及王朝源
2 人所能事先得知,況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者,第2 次招標不受3 家廠商之限制,且等標期間得予縮短,是縱若伊及王朝源2 人於第
1 次投標時為湊足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真尋求或借牌俊宗興公司參與投標,除節省時間外,並無任何實質影響決標結果之情,伊亦無法控制及影響投標結果,且俊宗興公司本無參與投標之意,伊無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要件。
㈡系爭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即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未
經過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不可逕認系爭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即為真實,即使王朝源真有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亦不可以其自白作為唯一之證據。而觀諸王朝皇、訴外人陳俊宗及蔡宗武於相關刑事案件之供述,王朝源不知王朝皇借牌,亦未授權王朝皇代理伊借牌圍標,王朝皇是自己借俊宗興公司之牌參與系爭採購案,伊實無借牌之意思。
另王朝皇係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之總經理,伊與振農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各自為獨立之法人,財務各自獨立,王朝皇無主管或掌管伊財務,且俊宗興公司給付投標標金之金流來源為王朝皇以其個人金錢給付,非伊所代付,亦非伊指使王朝皇以其個人金錢給付。
㈢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恣為原處分追補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第2 款為補充理由,係屬違法並有訴外裁判之嫌,且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非被告之直接上級機關,其追補理由更非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已造成突襲、妨礙伊攻防訴訟權行使之情,況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無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亦不適用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於申訴審議程序中為原處分追補理由,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2 款及8 款為互斥之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若認本件成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則無法亦成立同條項第2 款規定,縱認得追補,惟因伊不影響開標結果,伊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8 款規定不符。
㈣依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及最高行政
法院103 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知,追繳押標金為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其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5 年之規定,惟時效起算點,應就個案判斷,則本件時效之具體「起算時點」,應為被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得起算,則最遲應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而自發還伊押標金時起,被告實際客觀上即得隨時行使其命追繳返還押標金之請求權,而為已得行使之請求權,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因被告得隨時請求繳還押標金,並不以該違法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至被告主張其係於收受審計部103 年3 月11日台審部五字第1035000415號函(下稱「103 年3 月11日函」),始知悉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情事,惟知悉與否及何時知悉為被告舉證責任所在,被告就在收受上開函文前究有無已知悉違法一事,均無回應,迄今均無舉證確為收受上開函文後「始知悉」一事,自無法排除被告明知卻怠為追繳押標金,是本件追繳押標金時效起算日,至遲應自押標金發還日,即96年
5 月22日時起算,而原處分於103 年7 月7 日始作成,顯已逾時效期限等語。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負責人王朝源與王朝皇為兄弟關係,王朝源2 人為參與
系爭採購案,合意由原告以8,000 萬元價格投標,並由王朝皇另向無投標意願之俊宗興公司借照陪標參加系爭採購案,嗣後由原告得標,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王朝源2 人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第5 項之規定,是伊以系爭緩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無違。
㈡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及王朝源2 人之調查筆錄內
容可知,王朝源2 人所為,係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及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罪嫌,2 人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王朝源2 人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第5 項之行為。
㈢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第8 款暨系爭投標須知
第參節第6 點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之董事王朝皇借用俊宗興公司之牌照參與該次投標,顯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之情事,且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89年
1 月19日函釋」)業已刊登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報94年冬字第7 期32至33頁內,是該函釋非屬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
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稱無效之行政命令,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系爭投標須知第參節第
6 點規定追繳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自屬於法有據。㈣伊雖未於原處分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
,惟伊前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並於原處分載明原告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二行為,可知伊於原處分即已主張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情事,故伊於行政訴訟中追補理由,主張原告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之情事,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自屬法所許可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28號判決亦同此旨。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本件請求權時效並無原告指稱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罹於
3 年時效消滅之適用,而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5 年不行使時效之適用,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其請求權可行使時效之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是伊依審計部103年3 月11日函始知原告實際負責人及其人員涉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第5 項前段規定之事實,並於103年7 月7 日函知原告追繳前所退回之投標保證金,可證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異議處理結果影本及申訴審議判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3至41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8 款規定之要件?㈡如㈠為肯定,則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8 款規定之要件?
1.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及「……六、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㈡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第87條第5 項前段、第31條第2 項第2 款、第8 款及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參節第6 點㈡、㈧(答辯卷第216 頁)所明定。揆諸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第1 條參照),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營造有多數廠商競標之假象,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並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而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足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均已影響採購公正性,違反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且為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所規範禁止之行為。故縱然借用人本身具投標資格,僅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上開條款所稱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規範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之「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應限於不具資格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2.次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 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 號、100 年度判字第122 號、第383號、第1811號、第1886號、101 年度判字第414 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568號、100 年度裁字第2010號、101 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其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前段之罪,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參節第6 點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400 萬元(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事實屬實,改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參節第6 點㈡規定,以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34頁),工程會則係依據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所持之法律依據予以審查,並作成駁回申訴之審議判斷(本院卷第39頁背面)。被告復於104 年5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雖其作成原處分之依據原僅引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惟已於原處分載明原告有上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二行為,即被告於原處分亦認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故追補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衡酌被告所追補法律依據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復未因該法律依據之補充而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且經原告就此予以充分之攻擊防禦,而無礙於原告之程序權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准予被告追補上開法律依據。原告主張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不可追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為處分補充理由等情,顯有誤會。
3.經查:⑴原告代表人王朝源係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王朝皇則為原
告公司之董事,亦為振農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二人係兄弟關係,且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原告公司負責人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俊宗興公司等涉嫌圍標案資料影卷(下稱「俊宗興公司圍標卷」)第29頁背面〕。原告以投標價8,000 萬元參與競標由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並繳交押標金400 萬元,系爭採購案於96年5 月3 日決標予原告(俊宗興公司圍標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已發還上開押標金予原告(俊宗興公司圍標卷第22頁背面)。
⑵惟王朝源2 人於96年4 月間,明知參與競標廠商若未達
3 家將流標,為使原告順利得標系爭採購案,竟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合意由原告以8,000萬元價格投標,並由王朝皇另向無投標意願之陳俊忠借用俊宗興公司執照以陪標,陳俊忠亦容許王朝皇借用俊宗興公司名義投標,並由王朝皇代為處理投標資料、籌措押標金事宜後,將標單連同投標文件以高於原告投標價之8,240 萬元參加系爭採購案,嗣於96年5 月3 日開標當日,果由原告以上開價格順利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之共同正犯,原告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而均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①原告公司代表人王朝源於99年5 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為何當初王朝皇堅持要用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參標『台中市○○路主次幹管工程㈡』,詳情為何?)因為振農公司是經營水泥製品公司,為了拓展公司業務,王朝皇與我有意標得『台中市○○路主次幹管工程㈡』,以利振農公司可以出貨給該工程,但又怕參標廠商不夠會流標,流標後會透露出開源公司競標價格,影響後續開源公司得標之機會,所以才會由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以高於開源公司之競標價格參與該標案,以利開源公司在第一次投標過程中就能順利得標,以免流為第二次開標,增加競標之變數」、「(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調度,流程如何?)開源公司與振農公司均有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因此詳細支付前述工程押標金細節為何,我已不記得,但是該兩家公司的帳戶雖是分開,但都是由振農公司財務部經理王盟仁經管。至於如何調度均是由王朝皇負責」等語(俊宗興公司圍標卷第6 頁)。且於
100 年3 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提示王朝源99年5 月14日在調查局之筆錄有何意見?)王朝皇要投標,我不會再問。公司的調度是由王朝皇決定,我沒有意見。主要是由開源得標」、「(你與王朝皇在投標前是否有討論?)我不能討論,我只能接受」、「(是否有與王朝皇有共識均由開源與俊宗興或振農共同投標以提高開源的得標機會?)那是我哥哥王朝皇的意思,我無從拒絕」、「(問:提示王朝源99年5 月14日於調查局之筆錄有何意見?)我就同意王朝皇這樣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88 號偵查影卷(下稱「第21788號偵卷」)第12頁背面〕。
②王朝皇為原告公司董事,且掌管原告之財務,亦於99年5 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
「(你為何以俊宗興公司名義參與該『台中市○○路主次幹管工程㈡』之目標為何?)因為我個人想要取得該標案工程,有助於振農公司所經營的水泥製品的營運,但我又怕王朝源所經營的開源公司競標發生問題被廢標,所以才會參酌開源公司的競標價格略微提升,一同參與競標,除了避免競標家數不足流標,也可以預防開源公司無法取得該標案時做準備」(俊宗興公司圍標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前述你以俊宗興公司的證照參標『台中市○○路主次幹管工程㈡』……等2 工程,在你投標前有無與陳俊忠協商,或給予任何好處及報酬?)因為俊宗興的證照經過與陳俊忠協議,已經交由我託管,因此我可以自行決定投標公共工程,不需要照會或協商,由於我投標前並未與陳俊忠做過任何協商,因此所有的投標是我個人的業務,與陳俊忠無關,所以完全沒有討論到給予陳俊忠好處或報酬」(俊宗興公司圍標卷第3 頁)等語,且於100 年3 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為了怕開源沒得標,而是你得標,你的投標價是否會先了解開源的投標價再去投標?)有可能,應該是」、「(這兩個標案,你是否知道開源也有投標?)我知道」、「(這兩個標案你在投標前是否就已經知道開源的投標價?)是」、「(臺中市○○路工程開源的投標價是8,000 萬,你的投標價是8,240 萬……有何意見?)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我的投標價會寫的比開源高」、「(你的標價寫的比開源高,是否是希望開源得標?)是。但是他是否會得標我不知道」等語(第21788 號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③陳俊忠於99年5 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
查時陳稱:「(前述你參標『台中市○○路主次幹管工程㈡』之工程押標金新臺幣400 萬元支票,是否為你購買?如是,是在哪家金融行庫購買?由何人前去申購?)我沒有參與此標案,如我上次在貴處所陳述,因為95年下半年(詳細日期我已忘記)本公司所承攬之愛河二期防洪工程之事,本公司的印鑑以及公司牌照等相關證照正本皆由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保管,除了中間期間我本人想要親自參標高雄縣三民鄉(已更名為納瑪夏鄉)民生村衛生室營造工程,而將本公司牌照自開源公司暫時取回,一直到97年9 月間,因為愛河二期防洪工程已經完工並辦理結算完畢,所以我向開源公司要求將前述相關證照正本歸還本公司,並獲得開源公司的同意。所以貴處所詢問有關『台中市○○路主次幹管工程㈡』之工程押標金是誰的名義購買、在哪家金融行庫購買,以及何人前去申購等,我皆不知道,要問開源公司的人才知道」、「(你前述表示俊宗興公司的印鑑以及公司牌照等相關證照正本皆由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詳情為何?)我記得當時因為愛河二期防洪工程案的事情,開源公司與本公司協議完成後,在某日(正確日期我不記得)的下午,我、吳志明、開源公司財務經理(姓名我不記得)以及會計小姐共計4 人,開源公司該兩人另帶有王朝皇、王朝源兄弟兩人的私章,一同前往高雄市華南銀行某分行(分行名稱我不記得),以俊宗興公司名義開戶,此帳戶未來必須要有吳志明、王朝皇兄弟之私章以及本公司的公司章,才能從該帳戶提領款項,而當時吳志明的私章、本公司的大小章、牌照正本及該存摺,皆存放開源公司供他們全權處理,但我確實不曉得存放於開源公司那段期間,開源公司竟以本公司的名義參與投標『台中市○○路主次幹管工程㈡』工程,所以有關開源公司以本公司參標工程之代價、利潤等,我皆不知道,也從未收過前述之代價或利潤」等語(俊宗興公司圍標卷第15至16頁),復於99年7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對於律師的問題有何意見?)有。我有拿俊宗興的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去投標三民的民生村的衛生室,金額在五百多萬。這段期間因為我資金不足,他有告知我如果要去投標可不可以,我跟他講說如果他要用我的牌照去投標,由他自己做決定」、「(你是否有同意王朝皇拿你公司的牌照去標工程?)王朝皇有告知我,我也沒有反對的意思,我沒有錢,錢完全由王朝皇處理」等語(第21788 號偵卷第3 頁),又於100 年3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上述情形如果不是借牌,那是什麼?)我就是同意他使用俊宗興公司的牌去投標」、「〔你是否認為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提示法條)〕我承認」、「(你對於將俊宗興的牌交給王朝皇使用投標任何工程你都沒有意見?)是」等語(第21788 號偵卷第9 頁背面)。
④依上述王朝源、王朝皇及陳俊忠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
述,足以證明原告之負責人(包括代表人王朝源及董事王朝皇)為使原告順利得標系爭採購案,且為避免參與競標廠商未達3 家將流標,致透露出原告競標價格,影響原告後續得標機會,確有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合意由原告以8,000 萬元價格投標,並由王朝皇另商得無投標意願之陳俊忠借用俊宗興公司執照以高於原告投標價之8,240 萬元參加系爭採購案,嗣於96年5 月3 日開標當日,果然僅有原告、俊宗興公司及億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投標,並由原告以上開價格順利得標(俊宗興公司圍標卷第24頁背面),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之共同正犯,原告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等事實。從而,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2 款及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參節第6 點㈡規定之情形,而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400 萬元,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王朝源不知王朝皇借牌,並未授權王朝皇代理原告借牌圍標,況伊本即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俊宗興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不符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構成要件,縱真有借牌行為,則至多為借牌陪標之情,而非借牌圍標,縱原告、王朝源2 人有邀約或借牌俊宗興公司共同參加投標屬實,原告亦無法控制及影響投標結果,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處罰範圍,被告不得據以為命原告繳還押標金之處分云云,殊難憑採。
4.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7 款係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明定「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至於同條項第8 款規定,則為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並於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重申斯旨),故同一行為不可能同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2 款及第8 款所定之情形。本件原告既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之事由,自無同時構成同條項第8 款事由之可能,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2.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3.經查:⑴原告之代表人王朝源、董事王朝皇因執行原告業務參與
系爭採購案投標,而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係屬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參節第6 點㈡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被告於知悉原告有上開犯罪行為前,自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
⑵被告主張伊係於103 年3 月17日接獲經由內政部函轉審
計部103 年3 月11日函所附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時(答辯卷第1 至7 頁),始知悉原告負責人(包括代表人王朝源及董事王朝皇)涉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第5 項前段之罪等事實,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接獲前開審計部函文之前,即已知悉原告之違法事實,故應認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應自其接獲前開審計部函文之103 年3 月17日起算,計算至被告103 年7 月7 日發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通知於同年月8 日送達時(本院卷第25頁)止,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所定5 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甚明。
⑶原告援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對於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之見解,及持相同看法之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作成前之判決意旨,主張上開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自客觀上「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即96年5 月22日起算,即便採「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亦應以其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為時點,被告於
103 年7 月7 日作成原處分時,已罹於5 年時效云云,核與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意旨不符,尚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9 日102 年度判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參
與系爭採購案,有借用俊宗興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原告代表人王朝源及董事王朝皇並經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參節第6 點㈡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400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