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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6號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憶珊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信仁 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徐瑞麟

張夏鳳張用源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4 年

2 月3 日院台訴字第1043250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第8 屆立法委員擬參選人即訴外人林益世之妹,非政治獻金法所定得收受政治獻金之人。被告依最高法院檢察署檢送資料,查獲訴外人蔡清良、陳立聰、蔡佳翰、錢添福、盧強發及蔡春滿等捐贈者,以蔡清良名義開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及訴外人王琮欽、李幸懿、陳義永及蘇喜昌各開立10萬元支票,捐贈政治獻金(下稱系爭政治獻金)予參選人林益世,惟系爭政治獻金支票未存入參選人林益世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之政治獻金專戶,卻存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 下稱系爭原告帳戶) 兌現。原告收受系爭政治獻金,違反政治獻金法第5 條規定,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依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按原告收受金額70萬元,以院台申肆自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罰鍰210 萬元,並沒入其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7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未就客觀上原告有收受系爭政治獻金行為盡舉證責任:

1.按政治獻金法第5 條、第27條第2 、3 項規定,不具政治獻金法第5 條所定資格且有政治獻金收受行為之人,方為該法第27條第2 、3 項裁罰及沒入處分之對象,如無收受行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對其為裁罰及沒入處分;復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負有客觀性義務,且依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結果,亦不得偏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同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及同院102年度判字第257 號判決亦同其旨。

2.系爭帳戶係於74年間開設,原告斯時年僅14歲。系爭帳戶於開設後,主要係由原告之父訴外人林仙保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與提款卡則交由原告之母訴外人沈若蘭保管,原告平日並不過問系爭帳戶之金錢進出情況。

3.次又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帳戶之金錢有由訴外人沈若蘭及訴外人黃富宗提領匯款之事實。至被告指稱「受處分人(按:即原告)委託沈若蘭、黃富宗提領」乙節,由卷內資料並未發現原告出具予訴外人沈若蘭、黃富宗之委託書等資料,且該二人於被告之行政調查程序中亦已說明該等匯款係訴外人沈若蘭委託訴外人黃富宗辦理,原告根本不知情。是被告上述認定不過係憑空臆測,並無實據,於此併予敘明。

4.再就系爭政治獻金支票上之委任取款背書,與原告104年6月1日陳報狀所檢附陳情函上之原告本人親筆簽名兩相比較結果,經肉眼觀察即可明顯發現兩者之簽名筆跡完全不同。由此亦可知持系爭政治獻金支票前往兌現存領者,並非原告。

5.復以原告長年於臺北市定居、從事醫師工作,並未參與訴外人林益世的任何競選政治活動,與訴外人蔡清良等人亦不相識,根本無收受政治獻金之動機及可能性;且於被告行政調查階段,訴外人蔡清良等雖函覆被告系爭金錢乃用以贊助訴外人林益世競選服務處經費之用,惟並未指稱收受系爭政治獻金支票者為原告;另由訴外人蔡清良於101 年度特偵字字第5 號貪污治罪條例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這張支票後來由何人去提示?)答:不知道。」、「(檢察官問:(提示上開支票背面影本)這個提示人,你是否認識?)答:不認識。」等語觀之,足見訴外人蔡清良並不認識原告。訴外人蔡清良既不認識原告,豈有將系爭政治獻金支票交付原告、由原告收受之可能。

6.原告早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其從不參與兄長林益世的競選政治活動」、「其不認識捐贈者蔡清良等人」、「其對蔡清良等人捐贈系爭政治獻金乙事並不知情」、「系爭帳戶自74年開戶後交由父母林仙保、沈若蘭使用」等節,衡諸原告為馬偕醫院兼任主治醫師及臺北市杏慈診所負責人,長期於台北市工作居住,復從未擔任擬訴外人林益世任何競選職務,或有參與競選政治活動之跡象,其所述即非全然不可信。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被告應依職權調查可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僅需通知捐贈者蔡清良等人說明系爭政治獻金實際收受者是否為原告抑或係他人,應可輕易釐清事實真相,惟被告捨此不為,已有對原告有利事證竟不予調查,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違誤。

7.原處分中對「原告是否為系爭政治獻金實際收受者」乙節全無舉證說明,反而大篇幅強調說明「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帳戶」,更謂:「本案縱非受處分人所經手上開款項,惟其對於資金流入其個人支配及使用情形,理應知之甚詳…」(見原處分第5頁第2行以下),其證據調查程序及對於卷內事證之判斷取捨顯然錯置焦點,避重就輕,復憑空臆測原告知悉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流入情況,亦有牴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之違誤。

㈡被告亦未就原告主觀上有故意違法收受系爭政治獻金之行為盡舉證責任:

1.按行政罰法第1 條、第7 條第1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及89年度判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固規定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予處罰,惟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規定,如其他法律設有主觀要件之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而為裁斷,不得據行政罰法第1 條主張仍可罰及過失,前開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及89年度判字第42

6 號判決針對「營私舞弊或虧空公款」及「併排停車」等違章行為,即認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者方得裁罰,即屬適例;另按民法第406 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政治獻金之捐贈既係基於贈與關係,須由受捐贈者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則政治獻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收受」,應限於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犯,至為灼然。否則主觀上本於過失允受他人之贈與而與他人成立贈與關係,實與民法第406 條之成立要件難以相符。

2.是原告根本不認識訴外人蔡清良等,其身為一介醫師,復無任何政治影響力(如前所述,訴外人林仙保方有政治影響力),訴外人蔡清良等何有捐贈政治獻金予原告之動機?原告又豈可能基於故意而收受訴外人蔡清良等人之系爭政治獻金?且遍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內容,亦無原告基於故意而收受系爭政治獻金之相關事證,是被告就原告主觀上有故意乙節,亦同前所述,有未善盡舉證責任之違法瑕疵。

㈢原告事實上並不管領使用系爭帳戶,原告不知系爭帳戶內有系爭政治獻金支票之存領,實非無據:

1.系爭帳戶自74年開立後,主要由訴外人林仙保使用,系爭帳戶事實上並非原告管領使用,原告不明系爭帳戶金錢之進項情況,實非難以想像。至被告雖以「原告於92年申請系爭帳戶之信用卡並有交易事實」、「原告有使用系爭帳戶匯款轉帳、繳付保險費用及收受匯款」、「原告96、101 年度綜所稅申報有列報系爭帳戶之利息收入」、「原告有使用系爭帳戶繳納欠稅」等為由,認系爭帳戶確為原告所使用,故原告對系爭帳戶內金錢之進出情形應甚了解云云,惟:

⑴原告雖申辦系爭帳戶之信用卡,然「正卡」未經開卡,該信

用卡之消費紀錄均來自於訴外人沈若蘭所申辦使用之「副卡」,可證系爭帳戶確非由原告使用。

⑵系爭帳戶雖有匯款轉帳至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

戶、轉帳繳付原告保險費用及收受保險紅利等相關款項之事實,惟該等匯款、支付保險費及匯入保險紅利款項等事宜皆由訴外人沈若蘭基於父母疼愛子女之心態以系爭帳戶為原告籌劃保險事宜,原告對保險事項之付款細節確不知悉。

⑶另原告96、101 年度綜所稅申報雖列報系爭帳戶之利息收入

,然此係因系爭帳戶名義上為原告所有,故該等利息收入無法歸屬至他人名下報稅,須由原告自行申報,此為稅捐稽徵實務運作下之正常結果,不能以此即否認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訴外人林仙保所使用管理。

⑷至系爭帳戶有繳納欠稅乙節,第一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傳票顯

示「稅欠」,僅為支出代號之統稱,並不限於繳稅,故該等支出並非用於繳納原告稅費,而可能係其他項目之支出,被告顯有誤會。

2.基上,被告所據不足為採,且上開事項均為系爭帳戶支出事項,亦不足以反推原告確然知悉系爭帳戶收入項目及事由,更遑論證明原告確知系爭帳戶有系爭政治獻金存領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於101年9月10

日傳訊訴外人沈若蘭釐清原告於系爭帳戶使用情形,訴外人沈若蘭固明確予以回答「對,她(原告)沒有在使用」等語。惟按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日台特辰致101特偵5字第1010002454號函檢送訴外人林益世等人涉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等相關卷證資料,該卷證係特偵組調查訴外人林益世貪污案件,經分別提訊相關人士後,發現開立支票者均稱係捐贈政治獻金,疑似有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行為,爰移請被告續處。故原告或訴外人沈若蘭於特偵組傳訊時宣稱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帳戶等情事,並不足以確定原告未曾知悉及使用該系爭帳戶,致無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規範,先予敘明。

㈡訴外人蔡清良等10人已明確表示該款項係為贊助訴外人林益

世參選立委之政治獻金;且彼等所開票據,均於原告系爭帳戶兌現。原告訴稱被告僅以系爭帳戶由原告使用即認原告收受系爭政治獻金,其舉證顯未達原告違法之確認程度、被告調查程序多有違誤等節,說明如下:

1.⑴按政治獻金法第5 條、第27條第2 、3 項規定,訴外人蔡清良開立發票日100 年8 月20日,金額30萬元之支票( 實際捐贈人包含訴外人蔡清良本人及陳立聰、蔡佳翰、錢添福、盧強發、蔡春滿) 以捐贈政治獻金予林益世。另訴外人王琮欽、蘇喜昌、李幸懿、陳義永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9 月30日、101 年1 月5 日、101 年1 月10日、101 年1 月31日,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捐贈政治獻金予訴外人林益世。然上開5 紙支票均於原告名下系爭帳戶兌現。原告非政治獻金法第5 條所定得收受政治獻金者,卻違法收受上開5 筆政治獻金,事證明確,據以裁罰,並無違誤之處。

⑵原告曾有於94年及97年分別捐贈訴外人林益世政治獻金2 萬

元及10萬元,其97年捐贈政治獻金10萬元時,亦曾持用相關捐贈收據,列入該筆10萬元之政治獻金收據作為個人列舉扣除額,此與原告所稱從未參與訴外人林益世之競選政治活動之說,顯有不符。又訴外人蔡清良等人已明確表示該款項係為贊助訴外人林益世參選之政治獻金,與其是否認識訴外人林仙保、林益世或原告等,尚非政治獻金法探究之範圍。原告乃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自有支配管理該帳戶之權限,對其系爭「原告之名」帳戶應負保管之責,否則社會秩序勢必混亂,相關法令將形同虛設,本件係因原告主動提供或授權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所致,該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但按其情節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2.有關被告亦未就原告主觀上有故意違法收受系爭政治獻金之行為盡舉證責任。自認原告政治獻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收受」,應限於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犯云云。說明如下: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

5號判決意旨,該5筆政治獻金確實兌現於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惟縱令原告所稱系爭帳戶係於其未成年時開戶,並將本人之存摺、印鑑章交由其父母保管,然原告乃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自有支配管理該帳戶之權限,況且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除用作繳納原告高額保險費用、轉匯至原告另一經常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供其使用外,原告亦自承其將該帳戶之利息收入列報繳稅。徵諸常理,原告對於該帳戶內金錢進出情形難謂純然不知,其知悉系爭帳戶之存在並使用、支配帳戶內之金錢乙節應堪認定。原告非政治獻金法所定得收受政治獻金者,對於系爭帳戶收受5 筆政治獻金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但按其情節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依法仍應處罰。

⑵訴外人蔡清良等10人已明確表示該5 筆支票係為贊助訴外人

林益世參選之政治獻金,至於捐贈者是否需認識訴外人林仙保、訴外人林益世或原告等,非政治獻金法所問。依政治獻金法之立法目的,原告系爭帳戶非政治獻金專戶,其帳戶卻有收受政治獻金之情事,實已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原告稱不認識捐贈者、無收受支票云云,實已悖離政治獻金法原規範及管理之意旨,不足憑採。

3.至所謂原告事實上並不管領使用系爭帳戶,原告不知系爭帳戶內有系爭政治獻金支票之存領,實非無據等云,原告主張申辦系爭帳戶之信用卡,其正卡並未開卡使用,該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均來自原告母親沈若蘭之「副卡」,又主張系爭帳戶雖有匯款轉帳至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轉帳繳付原告保險費用及收受保險紅利等相關款項之事實,然係其父母疼愛子女所為;另申報系爭帳戶之利息係稅捐稽徵實務運作下之正常結果,原告均不知悉及非使用管理者,且上開事項均為系爭帳戶之支出事項,亦不足以反推原告知悉系爭帳戶之收入項目及事由。況原告已成年且為執業醫師,其智識應較常人為高,對於印鑑章乃用以表彰自己權利之重要物件及依銀行實務之作法,不論帳戶所有人本人親自辦理或委託他人辦理,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本人之原留印鑑章即可憑以取款乙節應有所悉。又原告對系爭帳戶匯款轉帳至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轉帳繳付原告保險費用及收受保險紅利等相關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原告乃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自有支配管理該帳戶之權限,對其系爭帳戶亦應負保管之責,況且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除用作繳納原告高額保險費用、轉匯至原告另一經常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供其使用外,原告亦自承其將該帳戶之利息收入列報繳稅。徵諸常理,原告對於該帳戶內金錢進出情形難謂純然不知,倘若如原告所稱該帳戶於其成年後,仍將印鑑章留存於他人、主動辦卡供他人使用,而對自己所簽署之保單、保費之繳納、授權簽署之保單紅利匯入原告系爭帳戶、申報之帳戶利息、大宗款項匯入帳戶均漠不關心,或推諉於全不知情,形同縱容放任系爭帳戶供他人恣意使用間接獲利,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情為由,意圖卸責;故按其情節,縱非故意,難謂其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就系爭70萬元為政治獻金,及存入原告系爭帳戶兌現,並無爭執,但以其事實上不管領系爭帳戶,不知有系爭政治獻金,其客觀上無收受行為,被告亦未就原告主觀上有故意違反收受系爭政治獻金之行為盡舉證責任,主張原處分以其違反政治獻金法第5 條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爰就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㈠按政治獻金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

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第5 條:「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第10條:「(第1 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第2 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第3 項)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第14條第2 項:「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第27條:「(第2 項)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5 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第3 項)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學理上或稱為「未必故意」)亦屬之。在行政罰法制上,「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者。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而「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一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亦即縱使將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至於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

㈢原告為第8 屆立法委員擬參選人即訴外人林益世胞妹,非政

治獻金法所定得收受政治獻金之人(政治獻金法第5 條參照)。系爭政治獻金係訴外人蔡清良( 實際捐贈人包含訴外人蔡清良本人及陳立聰、蔡佳翰、錢添福、盧強發、蔡春滿)、王琮欽、蘇喜昌、李幸懿、陳義永,以簽發支票方式捐贈政治獻金予林益世,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支票及上述各捐贈人說明函可稽,堪信為真實。案經被告調查,擬參選人林益世具狀陳述上開捐贈人係其父林仙保之友人,上開捐贈人並非直接向其本人或指定辦理接受政治獻金之人為捐贈,而係將支票交付林仙保,但林仙保並未告知相關事實及交付支票予擬參選人本人或其政治獻金之承辦人,致擬參選人不知亦無從依規定存入政治獻金專戶及開立收據等語(被告卷第2宗第337 至341 頁)。原告則陳述系爭原告帳戶於74年間開戶,帳戶交由父母林仙保、沈若蘭使用,原告不認識上開捐贈人,原告於被告發函調查後,向母親沈若蘭及擬參選人林益世查詢,獲悉上述捐贈人均其父林仙保之友人,渠等將支票交付林仙保,但均未向擬參選人林益世表達捐贈,系爭支票應係林仙保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富宗存入原告系爭帳戶兌領,原告對於政治獻金捐贈、收受及支票兌領,均不知悉等語(被告卷第2 宗第353 至359 頁),是以系爭政治獻金非由參選人林益世收受,而係由其父母經手,亦堪認定。又原告不得收受政治獻金,上開5 紙支票竟均存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兌領,客觀上屬收受之一部;原告之父林仙保、兄林益世參與政治,其母沈若蘭掌管家中財務,原告難謂不知,原告於此背景之下,將系爭帳戶提供其父母使用用以提兌政治獻金,為原告可預見,但未監督防止,足認收受系爭政治獻金不違背其本意。從而原告非政治獻金法第5 條所定得收受政治獻金者,卻違反收受系爭政治獻金,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其從不參與訴外人林益世的競選政治活動,不認

識系爭政治獻金之捐贈者蔡清良等人,系爭帳戶原告未使用等情,以被告未就原告客觀上有收受系爭政治獻金行為,及主觀上有故意,善盡調查證據及舉證責任,原處分難謂適法,應予撤銷云云。經查:原告曾於94年及97年分別捐贈參選人林益世(94年高雄縣第15屆縣長及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政治獻金2 萬元及10萬元,其就捐贈10萬元部分,曾依政治獻金法第19條規定,列入個人列舉扣除額,此與原告所稱從未參與訴外人林益世之競選政治活動之說,顯有不符。次查原告系爭帳戶於74年間開戶時,原告尚未成年,存摺、印鑑章交由其父母保管,但原告乃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及至成年之後自有支配管理該帳戶之權限,若授權第三人使用自應監督防止非法使用,且原告就系爭帳戶情形並非完全不知及未使用,說明如下:依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3 年5 月15日一鳳山字第00063 號函,即明原告曾於92年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申請人需自行填寫申請書檢附財力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且需正卡申請人之正楷中文親筆簽名確認等手續,因此原告雖未持正卡消費,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未管領使用系爭帳戶;復以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分別於98年6 月17日領取70萬元併由訴外人林益世於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65萬元,及同年7 月8 日領取65萬元,一併轉匯至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市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各

135 萬元及65萬元使用,原告亦於偵訊時陳稱其有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個人存款大部分在此分行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等語,上開匯入款項非屬小額匯款,原告陳稱不知情,有違常情,殊難憑採;系爭帳戶另於101 年

4 月27日提領80萬元併由林益世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之120 萬元共200 萬元,繳納原告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計200 萬元,縱原告陳稱係父母愛護子女為原告投保,然原告為成年人,相關保險核保程序,仍應由原告確認並簽章,且相關紅利所得、存單到期或保單解約等款項以電匯方式指定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名下自90年1 月19日迄至101 年5 月2 日共計21筆相關保險之紅利、保單到期、解約之款項均匯入系爭帳戶,另原告亦於申報其96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列報系爭帳戶之利息收入,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3 年5 月15日一鳳山字第00063 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 年5 月26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032174721號函附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3 年5 月22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303559 86號函附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綜上各情,原告對於該帳戶內金錢進出情形難謂純然不知。至於訴外人蔡清良等人已明確表示該款項係為贊助訴外人林益世參選之政治獻金,與其是否認識訴外人林仙保、林益世或原告等,不影響系爭金額是政治獻金之認定。按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專戶,超過10萬元之捐贈應以支票或金融機構匯款為之(政治獻金法第10條、14條參照),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所得政治獻金均存入原告系爭帳戶,與實際收取支票之行為在客觀上均屬收受行為,即便事實上系爭支票非由原告親自存入,但不論由何人將支票存入系爭原告帳戶,均不改變係由原告帳戶提示兌現而收受系爭政治獻金之事實。本件原告與收受支票之人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至臻明確。而原告為系爭帳戶所有人,有支配管理該帳戶之權限,其將帳戶授權由父母使用自應盡監督之責,明知其兄林益世為擬參選人,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使用,有無違法使用,當應有注意之義務,但原告一再陳稱不知情,可知原告授權其父母使用,對於系爭帳戶收受兌現系爭政治獻金支票之事實,顯有預見其發生但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綜上,原告雖非實際收受系爭支票之人亦不認識捐贈人,但依前揭說明及㈡規定,應接受處罰。原告主張其僅是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應為本件處分之受處分人乙節,顯屬誤解。

㈤又原告主張不認識訴外人蔡清良等人,其等何有捐贈政治獻

金予原告之動機云云,查系爭政治獻金之捐贈人即訴外人蔡清良等均表示「是捐給林益世競選立委之政治獻金」、「共同捐助予林益世先生作為競選經費」、「給林益世競選總部成立時,是為贊助選舉之經費」、「因101 年選舉之需,作為贊助選舉之費用」等語,可見本件5 筆支票係為贊助訴外人林益世參選之政治獻金,而原告系爭帳戶非政治獻金專戶,其帳戶卻有收受政治獻金之情事,其違反規定,已如前述。至於捐贈人是否認識訴外人林仙保、訴外人林益世或原告,不影響本件認定,爰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5 條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按其收受金額70萬元處3 倍之罰鍰21

0 萬元,並沒入其違反規定收受之政治獻金7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政治獻金法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