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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號10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炫光訴訟代理人 王日春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陳昭銘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3139591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林香勳出售訴外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800 股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為21,711,125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3,332,710 元,核定基本所得額25,043,835 元,基本稅額3,808,767 元,應補稅額3,144,18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07,857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之配偶林香勳原投資○○公司1,600,000 元,持有該公司股份160 股,嗣於93年10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而辦理減資15,000,000元,而減為10股,再因○○公司其後現金增資至資本額28,000,000元,故於98年度出售股權時,持有股數達800 股,登記出資額8,000,000 萬元。依財政部103 年12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8380 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3 年令釋)規定,個人投資人於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出售剩餘持股,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取得成本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則林香勳於98年9 月28日以每股成交價格37,500元出售○○公司股票800 股時,就其中因○○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後持有之10股部分,其交易所得375,

000 元(即37,500×10),應減去被減除之出資額1,500,00

0 元,而為負1,225,000 元,始符合投資人之權益、實質課稅原則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又林香勳持有○○公司股票期間,該公司為維持營運,向銀行貸款25,000,000元及向股東借款1,495 萬餘元,於93年3 月11日,自法院拍賣程序,以價金36,900,000元,標購取得現有公司土地;林香勳及另3 名○○公司股東(下稱林香勳等股東)與訴外人賴○○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形式上雖約定林香勳等股東以105,000,000 元將其等持有之○○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賴○○,惟亦明定○○公司之債務須由林香勳等股東負責,故林香勳等股東出售○○公司股份之所得,必須扣除其等依約應負責之○○公司向銀行借款25,000,000元、向股東借款1,359 萬餘元及存入保證金500,000 元等債務,而為65,910,000元,被告未將林香勳應負擔之此等必要費用減除,不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是原處分低列林香勳取得○○公司股份成本,且故意不扣除林香勳應從形式成交價中另行負擔之○○公司債務,嚴重損害伊之合法權益,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

三、被告抗辯:㈠公司為彌補虧損辦理之減資,係按股東持股比例將減資部分

之股份收回予以註銷,該因公司減資而遭銷除之股份既已不存在,自無從憑以買賣或交換,是有價證券所表彰股份在購入後曾經減資者,於出售減資後剩餘股份時,其成本之計算,不得計入已銷除之股份。故原告主張其配偶在82年12月8日至93年9 月6 日○○公司減資前取得之股票10股,其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應加計○○公司為彌補虧損而減少之1,500,

000 元出資額(即由1,600,000 元減資為100,000 元),自不足採。又該10股股票因取得時間久遠,未能查得實際取得成本,依行為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下稱行為時查核辦法;該辦法嗣於101 年11月22日更名為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應以推計課稅方式,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至於財政部103 年12月3 日令釋,僅適用於可明確查得實際取得成本之情形,原告出售減資前持有○○公司10股股份之所得額,係採取推計課稅方式,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故與財政部上開令釋情形有異,自難援用。

㈡林香勳等股東出售○○公司全部股份2,800 股,依股權轉讓

契約書及證券交易稅單所載成交價均為105,000,000 元。雖買賣雙方約定○○公司銀行貸款25,000,000元由賣方負責清償,於付款方式復約定由買方承受公司之銀行貸款以抵銷同額價金,致賣方實際僅取得80,000,000元,惟此僅屬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與買方將買賣價金交付賣方後,由賣方再自行償還○○公司銀行貸款之情形無異,故該銀行貸款25,000,000元仍屬價金之一部分;且賣方為○○公司清償銀行貸款25,000,000元同時,亦受有免除原連帶保證責任之利益,故賣方為○○公司清償之銀行貸款及股東借款,不屬查核辦法第12條所稱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必要費用減除。故被告核認原告配偶於93年9 月7 日現金增資取得774 股及買賣取得16股之確實成本為每股成交價10,000元,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按該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實計算所得額,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15至23、25至27、30至4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配偶98年度出售○○公司股票800 股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為21,203,268元(即原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1,711,125元,減去原告申請復查後,獲追減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07,857 元),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規定:「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次按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之個人。」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規定:「(第1 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㈠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3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第

4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查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第4 條所定成本,於股票……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三、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第12條規定:

「第4 條及第5 條所稱必要費用,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

」第13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或同一基金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第3 項)個人從事第2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第14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個人從事第2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第2 項)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㈡經查,原告配偶林香勳於82年12月8 日認購○○公司股份16

0 股,於該公司93年9 月6 日減資後尚持有10股,嗣於該公司93年9 月7 日辦理現金增資(每股10,000元)後,以每股10,000元認購取得774 股,另於同日以每股10,000元買賣取得16股,合計持有○○公司股票800 股。○○公司所有股東嗣於98年8 月13日,以每股成交價格37,500元出售其等持有之該公司全部股份2,800 股,成交價格合計為105,000,000元,其中亦包含林香勳所持有800 股之成交價格30,000,000等情,有○○公司減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減資明細表(基準日:93年9 月6 日)、林香勳於93年9 月7 日買賣取得○○公司16股股份之每股成交價線上查詢資料、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份轉讓計算表、股東名冊及股份轉讓契約書,附原處分卷第23至25、27、32、35至40頁可稽。次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以林香勳出售○○公司800 股股票實際成交價格30,000,000元(37,500×800 )之20%,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6,000,000 元,嗣經被告調閱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資料,發現林香勳於○○公司93年9 月6 日減資前即已持有之股數10股,因時間久遠,尚難查得其原始取得成本;又林香勳等股東原係將○○公司所有之土地與建物,由訴外人○○不動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居間仲介,出售予訴外人賴○○,其後因慮及賴○○如僅承購不動產無法繼續經營,故雙方再簽訂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林香勳等股東並已支付○○公司仲介服務費1,800,000 元等情,另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政府以103 年6 月5 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37940 號函提供被告之○○公司82年間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申請資料、仲介服務費收據、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及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42至44、54至65及83至85頁可稽。則被告就林香勳出售於○○公司93年

9 月6 日減資前即持有之10股部分,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75,000元(37,500×10×20%);就林香勳於93年9 月7 日以每股10,000元認購及買賣取得合計790 股○○公司股份,按實際成交價格29,625,000元(37,500×790 )減除原始取得成本7,900,000 元(10,000×790 ),再減除必要費用中之證券交易稅88,875元(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 款所定稅率計算,即30,000,000×3/1,000 ×790/800),另考量林香勳等股東支付○○公司之仲介費1,800,00

0 元,係與賴○○完成其等所持有○○公司未上市(櫃)股份轉讓交易之必要費用,其性質類似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支付予證券經紀商之手續費,故將該仲介服務費507,857元(1, 800,000×790/2,800 )亦認為係必要費用,予以扣除後,得出此部分證券交易所得額為21,128,268元(29,625,000-7 ,900,000-88,875-507,857=21,128,268 ),進而核計林香勳98年度出售○○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為21,203,268元(75,000+ 21,128,268=21,203,268 ),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林香勳原投資○○公司1,600,000 元,並持有

該公司股份160 股,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於93年9 月6 日辦理減資15,000,000元,致持股僅餘10股,則其於98年出售該10股股票之交易所得375,000 元(即37,500×10),應依財政部103 年令釋規定,減去被減除之出資額1,500,000 元,而為負1,225,000 元,方符合投資人之權益、實質課稅原則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云云。惟查:⒈投資損益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

有關於營利所得之列報規定;至個人之投資損失,於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則無得列舉扣除之規定,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範情形有別,此當係基於個人與營利事業就所得及其結算申報有其本質上差異,於立法政策上為不同考量所致。是以,個人如因持有公司發行之股票而成為該公司股東,嗣因該發行股票公司之虧損等情形所致投資損失,因所得稅法並無於計算個人一般所得稅額時得予減除之規定,本於租稅法定原則,自不得予以減除。又公司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者,係按股東之持股比例,將減資部分之股份收回予以銷除,是股東因公司減資而遭銷除之股份價值,固屬股東已實現之投資損失,然如上所述,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不得為該投資損失之列報。至因減資而遭銷除之股份,因已銷除而不存在,自無從憑以買賣或交換。是行為時查核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成本核算之規定中,所稱「成交價格」,係指該有價證券於購買時之每股成交價格,而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應減除之「原始取得成本」,於售出之有價證券係因購買而取得者,則指售出之有價證券股數,乘以該等股數購買時之每股成交價格;至該有價證券所表彰之股份於購入後若曾經減資者,於出售減資後剩餘股份時,其成本之計算,不得計入已銷除之股份即非屬出售股數部分之購買時每股成交價格,否則無異將個人綜合所得稅,依法不得列入扣除之投資損失,實質上予以計入減除。是原告主張:伊之配偶林香勳在98年間,出售其於82年12月8 日認購取得、於○○公司93年9 月6 日辦理減資後剩餘之持股10股時,其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應將因減資而遭銷除之150 股股份出資額計入云云,依上說明,並非可採。

⒉次查,原告援引之財政部103 年令釋:「一、個人投資人於

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出售剩餘持股,依101 年

8 月8 日修正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或所得稅法第14條之2 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取得成本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二、前點所稱實際取得成本,依101 年8 月8 日修正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授權訂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3條規定,採個別辨認法者,應以按該法辨認之該股票減資前一日持有股數之總成本計算;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3條及所得稅法第14條之2 規定,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以該股票減資前一日持有股數,乘以按該法計算之該日每股平均成本計算。」乃於符合行為時查核辦法第13條第1 、3 項所定情形,即個人從事有價證券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或雖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然業經稽徵機關查得資料,並據以認定其成本時,始有適用,此觀該令釋第二點所述實際取得成本計算方式,均以行為時查核辦法第13條規定為其依據,即可明瞭。承前所述,被告就原告配偶林香勳出售於82年12月8 日認購、於○○公司93年9 月6 日辦理減資後剩餘之持股10股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且被告無法查得原始取得成本,故無從根據前揭財政部103 年令釋規定,依行為時查核辦法第13條所定個別辨認法或加權平均法,計算實際取得成本,則被告依行為時查核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依該10股股票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難認有何違誤。又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所涉爭點係稅捐稽徵機關就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關於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依財政部函釋規定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贈與稅額之基礎,是否適法,與本件訴訟之兩造,係就被告對原告配偶於

98 年 間出售○○公司股份,所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數額之合法性,有所爭執者,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執於本件並無適用之財政部103 年令釋,及與本件情節相異之本院上開另案判決,主張被告核定林香勳於98年出售○○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後之10股交易所得時,未將被減除之出資額1,50 0,000元列為成本予以扣除,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亦不符投資人之權益云云,自難採憑。

㈣原告復主張:林香勳持有○○公司股票期間,該公司向銀行

貸款25,000,000元及向股東借款1,495 萬餘元,自法院拍賣程序標購取得現有公司土地;林香勳等股東與訴外人賴○○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形式上雖約定股東以105,000,000元將全數○○公司股份轉讓予賴○○,惟亦明定○○公司之債務須由林香勳等股東負責,故林香勳等股東出售○○公司股份之所得,必須扣除其等依約應負責之○○公司向銀行借款25,000,000元、向股東借款1,359 萬餘元及存入保證金500,000 元等債務,而為65,910,000元,被告未將林香勳應負擔之此等必要費用減除,不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云云。惟觀諸林香勳等股東與賴○○所訂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之股權轉讓金額為105,000, 000元,並言明該成交金額係以○○公司98年8 月13日(股權交易基準日)之不含依權責基礎認定之債權債務之淨值;亦即股權交易基準日前之債權之收取及債務之負擔,完全由甲方(按即林香勳等股東,以下同)負責,與乙方(按即賴○○,以下同)無關,另於第3 條約定賴○○應分3 期付款,每期應付款項金額依序為25,000,000元、25,000,000元及55,000,000元,總和即為第2 條所定之股權轉讓金額105,000,000 元,足見賴○○依約應給付林香勳等股東之股份轉讓金額,確為105,000,000元無誤;至該契約第3 條關於第2 期款之付款方式所定:「第2 期款:25,000,000元,自簽約日後承受甲方依第2 條約定必需清償屬於○○公司之銀行貸款25,000,000元整以抵銷同額價金;此部分應於股權轉讓變更後,由乙方負責配合甲方向銀行辦理免除甲方之原連帶責任,並於簽約日由乙方開立同等額本票支付予甲方收執,作為履行解除甲方原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於甲方保證責任解除後該本票即返還予乙方。」乃林香勳等股東同意賴○○以105,000,000 元轉讓股份價款中之25,000 ,000 元,清償○○公司對銀行所負貸款債務,並解除林香勳等股東為○○公司該項銀行貸款債務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方式,代替價金之支付,該25,000,000元為賴○○依約應給付林香勳等股東之部分股份轉讓價金之性質,並不因而有所改變。又依前引行為時查核辦法第4 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中所稱必要費用,係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上述用於清償○○公司所負銀行貸款債務之25,000,000元,並非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自非屬前揭行為時查核辦法條文所定於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可減除之必要費用。至原告稱林香勳等股東另為○○公司償還向股東借款13,951,098元及存入保證金500,000 元等情,雖提出於負債欄列有「股東(業主)往來」金額13,951,098元及「存入保證金」金額500,000元之○○公司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6頁),惟僅憑該資產負債表上述記載,無從證明林香勳等股東確有為○○公司支出上述款項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林香勳等股東為○○公司償還向股東借款及存入保證金所為支出,事涉各股東個人與○○公司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與其等依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將○○公司股份讓與賴○○之交易無關,自難認係該項有價證券交易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之價金105,000,000 元,尚須扣除林香勳等股東依約應負責清償之○○公司向銀行借款25,000,000元、向股東借款1,359 萬餘元及存入保證金500,000 元等必要費用,方為其等出售○○公司股份之交易所得,被告未予減除,有違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云云,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配偶林香勳於98年間出售○○公司股票800 股中,由林香勳在82年12月8 日認購、於○○公司93年9 月6 日辦理減資後剩餘之持股10股部分,因時間久遠,尚難查得其原始取得成本,故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75,000元;就林香勳另於93年9 月7 日以每股10,000元認購取得之774 股及買賣取得之16股、合計790 股部分,則按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所得額為21,128,268元,據此核定其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21,203,268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