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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林宏文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永福

葉昭宏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院臺訴字第1040122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提出民國103 年5 月5 日、6 月4 日陳情書,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下稱紅十字會總會)於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會員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紅十字會代表產生辦法)第8條增列團體會員代表參與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違背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下稱紅十字會法)第23條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由各分會分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推選代表組織之規定,請即撤銷上開辦法第8 條規定云云,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分別以103 年5 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30161753號函及103 年7 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3018507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

原告就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紅十字會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增列團體會員代表參與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違背紅十字會法第23條有關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由各分會分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推選代表組織之規定,應屬無效;紅十字會法施行細則僅為行政命令,該細則授權紅十字會總會訂定紅十字會代表產生辦法,亦為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陳情,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陳情人就其所陳情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陳情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未對陳情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陳情,以紅十字會總會於紅十字會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增列團體會員代表參與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違背紅十字會法第23條有關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由各分會分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推選代表組織之規定,請即撤銷上開辦法第8 條規定云云。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二、經查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規(含紅十字會法及其施行細則)已訂定有年,部分用語如『核備』等,與現行法制規定容有未合,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本部業就主管機關輔導人民團體會務運作之法令規定,訂有需『主管機關核備』事項,予以檢討釐清;對於『需主管機關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事項,歸類為『核定』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主管機關知悉』,歸類為『備查』事項。目前關於團體『會址變更』、『預決算報告』、『會員代表選舉辦法』、『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等事項,均劃歸為『備查』事項,由團體全權處理,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再陳報主管機關知悉,先予敘明。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以下簡稱該總會)所訂定紅十字會代表產生辦法,自80年訂定迄今,共計修正3 次,並分別報請被告同意備查,其適法性尚無疑義。鑑於紅十字會代表產生辦法係屬該總會得全權處理之團體內部自治業務事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上開主管機關輔導人民團體會務運作規定,本部依法尚難不予備查或撤銷該辦法條文。四、本部往年專案補助該總會辦理災害救助及辦公費,係基於『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規定。該總會係國內遇到任何天然災難時,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一級開設時,唯一奉派進駐之國內民間組織,借助其在全臺25處備災中心,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執行包括災難現場、災難後勤支援、災難收容及物資運送、提供等工作。是以本部十多年來均援例專案補助該總會災害救助經費。惟鑑於政府補助民間團體經費之公平性考量,業自97年11月26日修正被告補助民間團體經費作業要點,該總會如欲申請經費補助,自98年起亦須依法提出申請,以符公平原則。五、鑑於紅十字會法及其施行細則與該總會組織章程等並無明定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與監事會,惟依紅十字會法第10條規定,該總會當然理事係由政府指派相關主管機關擔任,且行政院秘書處87年3 月18日台87規字第11256 號函釋略以:『……以機關代表為委員,係因其所任職務之關係,並無個人專屬性,如因公務繁忙,無法親自出席會議時,應准予派員代表為宜。……」衡酌該總會之理事會與監事會俱屬『合議制』,機關指派擔任當然理事之人員,皆係該機關之首長或副首長,如遇有公務繁忙不克親自出席,由該機關指派相關層級人員代表出席與會,屬執行紅十字會法第10條及第12條所賦予之『機關代表』職責。依據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6條規定:『……』,該總會倘召開理監事會議,自得由對於親自出席之當然理監事酌發出席費或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衡諸被告對原告上開陳情事項所為之答覆,說明人民團體法、紅十字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法律規定與涵義,本件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等事項係屬備查事項,及被告依法備查之理由等事項,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