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3號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AMTEC Corporation代 表 人 Todd S. Anderson訴訟代理人 林瑤 律師
田仁杰 律師陳君薇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 律師
李冠璋 律師盧文德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訴字第1030193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M550或K503引信( 含後噴裝藥) 等2 項」採購案,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18日簽訂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編號:JB97035W007P2E) 。嗣被告以原告繳交之貨品經測試不合格,歷經多次協調及重新測試仍未能通過測試,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通知解約,又於103 年2 月21日以英文函通知原告在台代理人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 下稱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將辦理停權。旋以103 年2 月24日國採驗結字第1030001394號函(即原處分),通知解約事由確可歸責於原告,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依法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辦理停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 年3 月31日之英文函及4 月1 日之中文函,復以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國際間首屈一指之彈藥系統製造商,具有製作及測試
彈藥系統之先進設備及卓著能力,自84年營業迄今,長期供應軍事彈藥予美國、以色列、荷蘭等先進國家,不僅具備製作彈藥之豐富實績,亦係獲得ISO9001 :2008認證之優良廠商。原告所交付之系爭M549A1引信及M549引信,業已多次通過原告之品管測試及原告美國分包商之美規功能測試,且其標準較本契約所定之測試標準更為嚴格,品質及效用確已符合契約要求㈡原告曾於98年2 月25日,依約交付10萬個M549A1引信予被告
機關,然被告機關於98年3 月11日進行性能測試後,卻以裝設該等引信之砲彈樣本未能產生高度爆炸為由,指摘原告所交付之引信具有瑕疵。原告嗣雖發現被告機關為進行測試所執行之裝載、組裝及封裝砲彈流程具有重大缺失,致影響最終檢測結果,而要求被告機關改正俾進行再測試。然被告機關因無法符合機體裝載組裝之耐受性要求,致使98年7 月再測試結果仍失敗。原告展現履約誠意及合作精神,決定自行回收系爭M549A1引信,並於99年2 月16日及4 月16日分別再行交付10萬個及20萬個M549引信。被告於99年3 月至4 月間,針對原告所換貨品進行性能測試,測試結果顯示M549引信本身已依設計功能產生高度爆炸,僅裝載M549引信之彈體有低度爆炸(即爆炸不完全)情形,惟被告拒不同意辦理驗收。經協商溝通後,兩造同意於101 年7 月至8 月進行第二次測試,原告之工程師及代表進行實地審查後,發現第202 兵工廠之「機體裝載組裝」流程,具有衝壓工具過度磨損、液壓油缸運轉壓力過大,以及自行製作之A5炸藥成分異常等缺陷,被告機關未能全部改善,致使第二次檢測失敗數量仍超過本契約明訂之最高允受數。被告機關無視原告所交付之引信於出貨前業已符合美國性能測試,要無任何品質或效能之瑕疵,且性能檢測失敗實係肇因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逕於102 年12月25日函知原告及原告在台代理人解除本契約,及以原處分通知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有違誤。㈢原告將系爭引信交付被告機關前所進行之測試,其標準較本
契約所定之測試標準更為嚴格,是系爭引信之品質及效用確已符合契約要求:
1.系爭引信於出貨前業已在美通過下列檢測項目:原告於完成系爭引信之製造後,旋即利用自身設施執行引信品管測試。此一測試方法並未明文約定於本契約,乃原告為確保系爭引信規格及品質所進行之額外檢測。待系爭引信通過品管測試後,原告即將系爭引信交由其在美國之分包商Martin Electronics, Inc.(下稱「MEI 」,現已更名為Chemring Ordnance, Inc. ),進行含有後噴裝藥引信之「最後裝載、組裝及封裝」(Final Load, Assembly a ndPacking;此為第二點火裝置,於引信撞擊目標時引爆砲彈內之炸藥原料),並據以執行相當於本契約所要求之「性能測試」。為確保系爭引信能發揮可能之最佳效果,除引信驗證外,MEI 亦使用M430A1砲彈進行引信之高爆功能測試,並於裝填美國製造之標準A5炸藥後,依MIL-DTL-0000000 所要求之程序,執行單發功能測試(向已耙鬆之沙土射擊)、低碳鋼功能測試(向鋼板射擊)等多項功能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原告交付被告機關之系爭引信,全數通過引信驗證及高爆功能測試。
2.於工程會申訴程序中,專家證人James Strayhorn 於詳閱ME
I 之驗收測試報告後,亦於其專家意見中指出:「依據我檢視MIL-F-50864 功能測試的驗收標準,以及AMTEC 提供給我的批次驗收測試結果,可以清楚發現兩個引信批次(註:即系爭M549引信)皆已合格,並且適於依照臺灣合約執行運交。此外,本人認為於馬丁電子公司(Martin Electronics)執行的兩個批次(AMJ09F092-02 4及AMJ09K092-026 )之引信功能測試均符合MIL-F-50864B,第4.4.2.21節要求。」、「我對於美國M549引信功能測試結果的分析可以支持我的意見。事實證明總共420 個具代表性的引信依據軍事規範,在馬丁電子公司(Martin Elect ronics )的設備上測試,僅出現一個功能失敗。此項在馬丁電子公司(Martin Electronics)的設備上測試之優越結果是一項卓越的成就,在判斷此兩個批次的相同AMTEC 引信在臺灣測試發生低位引爆的根本原因時,應被慎重考慮。」(參原證7 號)。益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引信,實已符合本契約所要求之品質及效用無疑。
㈣被告機關採用之檢測方法,不當摻雜其他原告事前全然無法
控制或排除之變動因素,且該等因素經多位彈藥專家證實方為測試失敗之主要原因,被告機關仍逕歸咎於原告所交付之引信,顯屬無據
1.本契約所明訂之測試標準,僅要求原告依約交付之引信符合契約效能,原告並無交付砲彈載體之義務。又本契約所明訂之測試規範,多數實係援引美國軍方所採用之測試規格,如系爭M549引信之驗收條件,即係參考美國MIL-F-50864B規範所列載之引信功能。值得留意者,乃本契約刻意審略某些僅適用於已裝置引信砲彈樣本之檢測規範,如美國MIL-C-50863C規範所要求之穿透測試(前開測試可用以確認砲彈載體是否有正常運作之能力),足證本契約對於系爭引信之驗收標準,僅限於系爭引信可發揮契約所明訂之效能,而非載有系爭引信之砲彈整體得正常運作。依被告機關之研保組組長朱上校,於99年6 月30日發言內容益證本契約所稱性能檢測之測試對象,應僅限於系爭引信本身,不及於裝有系爭引信之砲彈載體,被告機關要求就砲彈樣本整體進行測試,以判斷系爭引信之品質及效能,顯不合理。
2.原告於履約過程中,至多僅能確保系爭引信之品質及效用符合國際標準,至於裝有該等引信之砲彈得否正常運作,因牽涉組裝過程是否正確、砲彈樣本其他元件功能是否正常、測試環境是否符合規範等諸多外在因素,實非原告可得預見或改變。執此,被告機關主張以砲彈樣本整體測試結果判定系爭引信是否可得驗收,顯係將該等外在變動因素對於檢測結果所可能致生之偏差,強令原告概括承受,致令原告須承擔相較於締約時更高之履約風險,對於原告而言,甚屬不公。
3.系爭M549引信於出貨前進行之引信驗證及高爆功能測試時,係使用美國製造之A5炸藥,且於組裝砲彈載體及執行檢測時,更確實遵循美軍規格及本契約對於測試流程之明文要求。於本件卻反而屢屢產生無法高度爆炸之不合格檢測結果,實係被告機關無法有效控制外在元件,及於砲彈組裝及檢測過程執行不當所致,要與系爭引信之品質或效用無涉。事實上,遭被告機關以未通過性能檢測而拒絕收受之10萬個M549A1引信,以及原告已按本契約完成製作,然尚未出貨之其餘20萬個M549A1引信,嗣後均已在美國被組裝成砲彈,並於成功通過性能測試後出售予其他客戶,足證原告所交付之引信品質及效能無虞。
4.又原告第一次交付之M549A1引信,於98年3 月11日在台測試不合格後,原告旋於98年5 月間,在美國以同一批引信置入美製M430砲彈樣本內進行比對性測試,檢測結果顯示150 發砲彈樣本中,僅有一個啞彈,可知砲彈之後續組裝流程、零件及材料成分等細節,方與檢測失敗率過高之結果有關。
5.系爭M549引信曾歷經三次檢測,其無法高度爆炸,實與被告機關使用之A5炸藥成分異常息息相關。詳述如下:
⑴被告機關所使用之A5炸藥,外觀卻呈現粉末狀,茲因被告
機 關所使用之A5炸藥成分具備偏高堆積密度(因顆粒較細微),難以正確衝壓與成型至彈藥中,故於填入時容易形成小裂縫及缺口,一旦彈藥擊中目標,將妨礙爆炸震波之傳導,進而產生低度爆炸,及未引爆之A5炸藥成分碎片,此乃被告機關就系爭引信進行檢測所發生之常見現象。
換言之,即使系爭引信已完全作用而產生高度爆炸,A5炸藥成分所形成之裂縫及缺口,亦將阻擾爆炸震波傳導而導致砲彈本身低度爆炸。原告曾多次提出各種解決方案供被告機關採擇,如原告無償提供美製A5炸藥,俾供第202 兵工廠進行系爭引信之檢測,或允許原告購買成分異常之A5炸藥,並攜至美國進行成分分析等,然此等可有效釐清檢測失敗原因及確認責任歸屬之提案,均遭被告機關斷然拒絕,致後續檢測結果仍無法符合本契約之要求。
⑵多位在國防軍武界夙負盛名之資深顧問及專家,亦依據實
務經驗及物理學原理提出詳盡分析,並歸納得出A5炸藥成分異常,方係造成系爭引信檢測結果失敗率過高之主因:
原告曾委請技術顧問Lon Bradford Lett 至檢測現場進行調查,其所出具之技術專家報告,顯示在台檢測結果呈現M430A1砲彈樣本出現低度爆炸現象,主要係因第202 兵工廠使用非正常規格之A5炸藥所致,要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引信無涉(原證9 號)。此外,具有20餘年國防工業經驗,且曾提供美國國防部軍需品專業諮詢服務之Build 40
LLC 總裁暨首席顧問James Strayhorn,亦於詳閱相關檢測文件後,針對被告機關執行砲彈樣本檢測失敗之成因提出專家意見,研判檢測結果失敗率過高,恐係被告機關執行砲彈組裝及測試程序有誤,及使用成分異常之A5炸藥所致(參原證7 號第6-7 頁)
6.除A5炸藥成分異常外,原告於歷次檢測結果之調查中,亦發現被告機關於執行檢測時尚有其他多項缺失,導致砲彈樣本無法高度爆炸:
⑴99年3、4月間檢測後,發現以下缺失:
沖壓模具(註:沖壓模具為將A5炸藥製作並統合為技術製圖所述之特定幾合結構之用。將A5炸藥製作為指定外形時,其亦用於壓縮並獲得要求之指定比量。)表面精度不佳,且已嚴重磨損。
液壓油缸(註:液壓油缸之功用,主要係將A5炸藥充分壓縮至砲彈內。)之運轉壓力過高。
被告告機關以沙包作為衝擊媒介。依本契約清單附件10「引信運輸振動、功能及安全測試要求」之記載:「Functioning-Coarse sand 」,可知本契約明確要求以「coarsesand」(粗砂)進行功能性測試(參原證2 號第23頁)。
此外,附件2 「M549或同等品性能測試項目」第2.1 條「功能測試-單發」亦載明性能測試之「撞擊媒介」應為「粗沙」:「The distance to the im pact medium ofcourse sand …(註:原文將「coarse」誤繕為「course」)」更進一步要求:「Rake sand prior to thebeginning of the test (each ammunit ion lot). Rakesand as required such that indivi dual impactcraters do not overlap. (中譯:於開始測試前將沙耙鬆(每一彈藥批次)。依要求將沙耙鬆,致使各別衝擊坑不會重疊。)」被告機關便宜行事,使用沙袋作為測試媒介,顯然無法於測試前依契約要求將沙耙鬆,亦不符合美國MIL-DTL-0000000 測試規格所明訂應使用粗砂(coursesand),且粗砂深度至少須達10英吋之要求(參原證2 號、原證11號)。
⑵被告再於101 年7 月至8 月間,對於M549引信進行第二次
檢測。原告實地調查,充分顯示被告機關於執行砲彈樣本之測試時,未精確測量推進劑裝填重量,亦未進行必要檢測,導致砲彈飛行速度未遵守美國40MM HEDP M430A1砲彈規格(MIL-DTL-0000000 )(參原證9 號),亦不符合臺灣所規定之790 +/- 10呎/ 秒(或240.8 +/- 3.05公尺/秒),而有飛行速度過快情形。砲彈飛行速度過快,將造成後座力及離心力超出砲彈載體及零件原始設計之強度,且砲彈亦將於擊中目標時毀損,無法高度爆炸(原證12號)。
⑶前開被告機關於組裝砲彈或執行檢測時之重大缺失,或由
原告提供全新沖壓模具、被告機關降低液壓油缸壓力,或兩造同意重新進行測試而獲得部分改善,然因被告機關無視本契約規定,執意使用沙包作為性能測試之衝擊媒介,且始終漠視A5炸藥成分異常將直接左右檢測結果之不爭事實,致最終仍微幅超過本契約容許之失敗率上限,惟均屬被告機關之單方行為所致,被告機關要求原告須就因此所造成檢測不合格之結果負擔一切法律責任,顯無理由。
7.系爭引信之性能測試係在被告機關之202 兵工廠進行,不僅檢測設備均由被告機關提供,檢測流程亦由被告機關全程主導,原告僅能於歷次測試完成後,透過事後調查方能查知該次檢測於砲彈組裝及執行檢測過程之缺失,參與程度甚為有限,被告機關以原告已參與歷次檢測為由,主張原告應全盤接受最終測試結果云云,顯非合理。實則,被告機關測試程序任何一項潛在缺失,均可能為系爭引信最終測試失敗率偏高之成因,即使被告機關採納原告部分建議執行最終測試,然彙整原告於歷次檢測程序所發現之多項缺失,仍可充分顯示被告機關於測試過程中,對於測試原料、設備及程序缺乏品管能力。又裝有系爭引信之砲彈載體雖未能高度爆炸,惟被告機關自始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引信品質或效能具有瑕疵所致。原告之引信使用美國製造之A5炸藥及砲彈,全數通過在美進行之測試,僅有被告機關之測試程序進行檢測時,方產生失敗結果。由是可知,被告機關測試程序之各項缺失,方為系爭引信最終仍無法通過檢測之主因,而非系爭引信存在任何缺失。
㈤綜上,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引信,業已通過原告之品管測試及
美規功能測試,品質及效用確已符合本契約要求;至於系爭引信未能通過被告機關所執行之性能檢測,則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機關以系爭引信遲未通過檢測為由,單方解除契約,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事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於法無據,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交付或換貨之數批引信均無法通過驗收,不符契約要求
,經兩造多次協商討論後,就測試之條件及要求達成最終合意,雙方自應同受拘束;而最後一次測試之結果仍不合格,被告機關依法解除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不當。
㈡原告交付或換貨之數批M549或同等品引信,均無法通過採購
清單附件業已明定之驗收程序,其品質顯然不符本契約之要求
1.98年2 月26日交貨之第一批引信M549A1共10萬顆部分:⑴本案引信之驗收方法,應依採購清單附件1 之說明辦理「
儀器化驗」,並依採購清單附件2 之說明辦理「性能測試」。查採購清單附件1 之「檢驗內容」欄位,業已明確記載「(1) 引信平均重量範圍為57.5~60.5 克」。採購清單附件2 第2.1 條則明定「功能測試─單發:每批抽取全彈
216 顆執行本單發射擊功能測試」,其下之「M549或同等品性能測試項目表」復具體列出測試項目包括「碰炸功能失效」、「早炸」及「引信提前作用」共三項,並備註說明「碰炸功能失效」係指「含砂包測試無高度爆炸」,於測試數216 顆中,允收數為5 顆,拒收數為6 顆等語。
⑵被告檢驗原告98年2 月26日之第一批交貨引信,發現其平
均重量高達63.16 克,不符前揭「57.5~60.5 克」之重量標準,故判定「儀器化驗」不合格;另在抽樣進行「性能測試」之216 顆引信中,竟有高達52顆引信發生「高爆作用不完全」亦即前述「碰炸功能失效」之情事,遠超過允收數5顆之限制,故判定「性能測試」亦不合格。
⑶因採購清單第12.3.2條規定「…賣方得參與驗收所需之包
件組裝與鑑測過程,並認同鑑測完成之結果」,兩造遂於98年3 月24日舉行研討會議,就前述引信驗收不合格之問題討論後續處理方式,兩造於會中達成重測共識,由原告提出重測計畫,並由被告之使用單位即第二○二廠審查重測計畫。惟兩造就重測計畫中有關失效介面未有共識,爰於98年5 月20日再次召開協調會,會中就測試程序達成共識,將據以辦理重測。又因98年5 月20日協調會未就「性能測試」能否釐清低爆之責任歸屬、「儀器化驗」之重量過重應如何改善等問題加以討論,故於98年7 月14日再次召開性能測試協調會,倘若重測結果仍不合格,則兩造共識將考量或規劃換貨。
⑷經雙方數度協調後,被告就第一批引信進行重測,惟重測後之不良數仍有26顆,被告爰通知原告換貨。
2.99年2月16日換貨之第一批引信M549共10萬顆:承上,原告於99年2 月16日完成換貨,將原M549A1引信更換為M549引信,於99年2 月24日完成提領入庫,會驗時「目視檢查」合格。惟在後續之驗收程序中,仍未能通過「性能測試」,在抽樣測試之216 顆引信中,竟有高達60顆發生「彈體爆炸範圍小於正常高爆作用之爆炸範圍」等情事,遠超過允收數5 顆之標準,故檢驗結果仍不符要求。惟原告在台代理人以99年6 月2 日AM00000000號函覆被告聲稱該批「引信」應已達合約要求,測試發生低度爆炸應係二○二廠生產之「彈體總成」所導致,故無法接受遭退貨之結果云云。
3.99年4月19日交貨之第二批引信M549共20萬顆:⑴原告於99年4 月19日交付第二批M549引信20萬顆,惟驗收
結果仍未通過「性能測試」,在216 顆受測引信中,有24顆發生「彈體爆炸範圍小於正常高爆作用之爆炸範圍」等情事,仍遠超過允收數5 顆之標準。被告遂於99年6 月18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5397號函通知原告在台代理人辦理退換貨。
⑵因99年2 月16日換貨之第一批引信M549共10萬顆及99年4
月19日交貨之第二批引信M549共20萬顆均無法通過「性能測試」,兩造遂於99年6 月30日再度舉行協調會議,並於會議中就「無高度爆炸」究係指「引信無高度爆炸」抑或「全彈無高度爆炸」意見不一,原告並強烈提議以「美製彈體總成」進行比對測試等語。惟因採購清單第12.3.2條業已明定:「…由第202 廠完成組裝(第202 廠現有之40公厘高速彈組裝設備與技術係由美國GDOTS 公司移轉)進行測試,…」,故原告提議以「美製」彈體比對測試乙節,與契約約定之「第202 廠製」並不相符,就履約之需求並無實益而作罷。
⑶99年10月間,被告函知原告辦理二批引信之退換貨,原告
復提起履約爭議調解,就高度爆炸之定義加以爭執,惟歷經一年,調解仍不成立。
㈢兩造於調解不成立後多次協商後,於102 年3 月6 日第三次
履約協調會就「性能測試條件及作法」達成最終結論,並約定「如仍測試不合格,承商同意辦理解約,並依契約規定賠償買方損失」,雙方自應同受測試結果之拘束:
1.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外購財物、勞務契約通用條款』第26.2條規定,因兩造未能就「高度爆炸」之認定於上揭調解程序達成合意,爰於100 年12月14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議,兩造合意依會議結論第一項之「高度爆炸驗收測試標準」所載定義及標準辦理。惟被告分別從99年2 月16日換貨之第一批引信M549及99年4 月19日交貨之第二批引信中,各隨機抽取216 顆,由第二○二廠完成組裝後進行性能測試,結果仍不合格,不良數分別為10顆及9 顆,均逾允收數5 顆,被告遂以被告軍備局採購中心101 年9 月6 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7580號函及101 年9 月26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8178號函通知原告在台代理人。
2.嗣後歷經101 年10月17日第二○二廠再測細節研討會(下稱再測細節研討會)、101 年10月19日第二次履約協調會議(因測試細節無法達成協議,因而暫停召開)、101 年11月8日第二次再測細節研討會、101 年11月12日第三次再測細節研討會,兩造終於102 年3 月6 日第三次履約協調會就「性能測試條件及作法」達成最終結論,並約定「如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買方同意收貨,如仍測試不合格,承商同意辦理解約,並依契約規定賠償買方損失」,被告並以被告國防採購室102 年3 月15日國採驗結字第1020001535號函將第3次履約協調會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惟重測後發現第一批與第二批引信之不良數均為13顆,均逾允收數5 顆之上限,結果仍不合格。
㈣原告交付之引信歷經依據採購清單所定方式進行第一次性能
測試、依98年5 月20日協調會合意之測試方式進行第二次測試、依102 年3 月6 日第三次履約協調會合意之測試方式進行第三次測試,均無法合格,故原告提出之給付顯然不符兩造契約之要求,應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依102 年3 月6 日第3 次履約協調會第三點「如仍測試不合格,承商同意辦理解約」結論,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自有理由。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本件引信未能通過驗收測試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如前述,被告並已分別發函向原告及其在台代理人敘明事實及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解約及後續之刊登政府公報事宜,均恪遵相關法令辦理,不論在程序上與實體上,於法皆無違誤。
㈤採購契約業已載明系爭引信將由第二○二廠組裝成彈進行測
試,並明文約定特定之測試程序,況且被告採購該批引信,本係為在國內組裝成彈而使用;原告徒以空言指稱其依約僅須交付符合效能之引信,並無交付砲彈載體之義務,並指摘被告之檢測方法為其事先無法控制云云,顯無理由。且原告在美進行之測試程序,與本件採購契約約定之測試程序並非全然相同,蓋本件購案為公開招標而非限制性招標,且採購標的不限美製之M549引信,亦包括同等品,倘被告全然引用美國之測試程序,豈非實質上排除美國以外廠商投標之可能?尤有甚者,系爭引信乃適用於被告自行組裝之砲彈,自須配合被告之需求而制定測試程序,倘原告認為被告採取之測試程序有窒礙難行之處,自應於投標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而非於屢次測試未能通過之後,始據其在美國之測試程序及結果,片面指摘被告之測試程序有所不當,其理自明。
㈥被告之驗收程序並無問題,原告自不得因測試結果對之不利,即空言主張被告之組裝測試流程有所不當:
1.本件性能測試條件及作法,均歷經兩造多次討論、協商而達成合意,過程已如前述。原告更自承於102 年9 月之二○二兵工廠組件測試樣品砲彈時,原告之工程師們亦在場,以確認彈殼於彈道測試期間能符合要求,且其亦監督和監測二○二兵工廠衝壓機體裝載之作業等語。原告既已充分參與「性能測試條件及作法」之制定,並於102 年3 月6 日協調會同意「如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買方同意收貨,如仍測試不合格,承商同意辦理解約,並依契約規定賠償買方損失」,復於實際組裝、測試時,派任專家在場而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依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之法理,斷不容其事後因測試結果對其不利而加以翻異。
2.事實上第二○二廠歷年生產40公厘高速高爆穿甲彈共數十萬餘顆,均能順利通過驗收測試,足見第二○二兵工廠之「最後裝載、組裝及封裝」流程並無問題;而零件部分均為美商GDOTS 公司將組裝技術移轉予第二○二兵工廠時一併採購之美製零件,可徵第二○二廠使用之材料亦無問題。尤有甚者,原告於97年3 月28日得標者,尚有被告軍備局採購中心外購軍品開標紀錄、決標紀錄所載之第1 項/Item1即總價為美金8,513,644 元之M550或K503引信,而該批引信經被告以與本件採購清單所載之相同測試方式辦理驗收,測試一次便合格通過,何以原告未就M550或K503引信驗收時使用之材料與「最後裝載、組裝及封裝」流程提出任何異議?此亦可徵本件引信未能通過測試,乃可歸責於原告,而與被告之測試流程或使用材料無涉。
㈦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採用之A5炸藥密度過高及粒徑過小,導致測試結果失真,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1.被告驗收測試所採用之A5炸藥,均經出廠檢驗合格,其密度經檢測分別為1.1 及1.04g/m l ,均合於0.95g/ml以上之標準;在顆粒大小部分,亦符合通過美國標準篩12號篩百分比99以上、200 號篩百分比2.4 以下之標準。原告所提之二份專家報告二份報告之撰寫人Lon Bradford Lett 及Build 40
LLC 之James Strayhorn 並非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人,且前者為原告之員工,而後者並未實際參與履約測試過程,僅憑原告提供之資料而做成意見報告,自無可採。況且,縱令係
1.4g/ml 此等錯誤之數據,原告所引述之Lett專家報告亦不否認該等數值符合美國政府的炸藥規範。此均足徵被告所使用之A5炸藥符合美國相關規範,並無原告所空言主張之堆積密度過高情事。質言之,美國炸藥規範既然僅規定A5炸藥密度須為0.95g/ml以上,即表示A5炸藥僅須符合密度下限規定,即可在其他參數配合操作下發揮應有之爆炸效用,原告履履質疑被告使用之A5炸藥密度問題,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有未洽。
2.原告復執詞主張被告使用之A5炸藥顆粒尺寸較小,與正常之A5炸藥外觀有所不同云云,惟此亦純粹為原告單方面之意見,並無客觀標準或數據可稽。況且,被告使用之A5炸藥顆粒大小均通過美國標準篩12號及200 號篩檢驗合格,已如前述,通過該二種不同之過篩標準可使A5炸藥之顆粒大小限定於客觀之特定範圍內,排除顆粒過大或過小之情形,獲致均質之尺寸。而原告指派之技術人員Lett先生曾親自檢閱過被證37之檢驗報告,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原告於解約後無端指摘A5 炸 藥之品質不當,自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本件履約測試使用之A5炸藥有所謂顆粒尺寸較小之情事。退萬步言,倘若A5炸藥之顆粒尺寸果真小於一般通用規格,亦不必然使得A5炸藥更難成形及安裝於砲彈內,更不必然使得材料易於產生縫隙與細小裂紋。蓋A5炸藥之成形需經過兩次壓藥,亦即「彈體壓藥」及「壓藥型罩」,此過程將使A5炸藥被緊密壓縮於彈體內,實無從產生所謂縫隙與細小裂紋。原告如今始以一己之詞稱A5炸藥顆粒較小、容易產生隙縫與細小裂紋、可能造成低位引爆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證其主張純屬片面之臆測,不值採信。
㈧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機關執行檢測尚有其他缺失,惟該等缺失洵屬原告片面之認定,亦無法證明與檢測結果之關連:
1.原告復執詞主張被告執行檢測時,有沖壓模具磨損、液壓油缸壓力運轉過高、初速過快等缺失,惟此均為原告片面之認定,無從證明與檢測結果有任何關連,況且上揭情事經被告機關本於共同鑑測之精神,採納原告意見加以調整後,原告交付之引信仍未通過驗收測試。觀諸原告交付之另項M550或K503引信亦經被告以相同程序一次即驗收合格,足證系爭M549引信之驗收不通過,並非被告檢測程序有若何之瑕疵所致。
2.原告稱被告採納其建議而調整測試程序後,測試結果獲得改善,主張系爭引信並非驗收失敗原因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蓋原告係於兩造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始具體調整測試程序,於兩造進行調解程序之前,原告提供之引信分別出現過52顆、26顆、60顆、24顆之「無高度爆炸」情事;於原告提供新的沖頭替換、調低液壓油缸之運轉壓力後重新測試,「無高度爆炸」之數量分別為10顆、9 顆;然而於原告再調低子彈發射速度後重新測試,「無高度爆炸」之數量分別為13顆、13顆,反而又高於前次測試之不量顆數。倘原告之調整確實能反映出問題所在,則失敗率理應逐次下降,何以最後一次測試之失敗率反而又高於前次?足見原告之調整意見,無非僅係亂槍打鳥式之各種嘗試,唯一目的在於調整各個測試因素以使系爭引信通過合格標準,而非確實發現任何A5炸藥或測試程序有所不當。
3.又被告早已於採購清單之附件2 敘明使用含砂包測試,詎原告竟無視上揭明文約定,仍執詞堅稱被告以砂包為衝擊媒介有所不當,此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因不甘驗收測試不合格,而恣意猜測原因,其主張要無足取,自甚灼然。
㈨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共同鑑測精神,多次與原告協商調整驗
收測試程序,惟原告交付之引信始終無法通過驗收,被告機關依法解除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洵屬合法妥適;被告機關基於同一理由駁回原告之異議,以及工程會基於同一理由駁回原告提起之申訴,均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空言被告機關之處分及工程會之審議判斷結果有所不當,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決標紀錄、系爭契約清單及簽約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爰就被告通知原告有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將刊登採購公報,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五、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參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102年1 月1 日起改編為
「國防採購室」,直屬國防部) 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經招標機關就「M550或K503引信(含後噴裝藥)等2 項」( 第
1 項) 、「M549引信(含後噴裝藥)」( 第2 項) 決標予申訴廠商,第1 項業已驗收通過,該部分並無履約爭議;針對本案所涉之第2 項,雙方於97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編號JB97035W007P2E之「M549引信(含後噴裝藥)30萬顆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為美金532 萬7,466 元。系爭貨品驗收方法根據採購清單第12條,共有「目視檢查(Visual Inspection )」、「儀器化驗(Instrument measuretest)」及「性能測試(Function-test )」三階段,其中「儀器化驗」及「性能測試」之詳細要求,分別記載於採購清單(詳被證2 )之附件1 及附件2 。
㈢系爭契約關於檢驗方法規定如下: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條款8.
2. 規定,原告分2 批交貨(第1 批10萬顆,第2 批20萬顆),備註條款12. 明定,檢驗方法分為目視檢查、儀器化驗、性能測試;其中12.3. (性能測試)2.明定,「買方由第
2 項第1 批交貨數量100,716 件(含一併提供儀器化驗及性能測試用之716 顆引信)中隨機抽取216 件,第2 項第2 批由交貨數量201,016 件(含一併提供儀器化驗及性能測試用之1,016 顆引信)中隨機抽取216 件,再由第202 廠完成組裝(第202 廠現有之40厘高速彈組裝設備與技術係由美國GD
OTS 公司移轉)進行測試,原告得參與驗收所需之包件組裝與鑑測過程,並認同鑑測完成之結果」;採購清單附件2 第
2.1 條則明定「功能測試─單發:每批抽取全彈216 顆執行本單發射擊功能測試」,其下之「M549或同等品性能測試項目表」復具體列出測試項目包括「碰炸功能失效」、「早炸」及「引信提前作用」共三項,並備註說明「碰炸功能失效」係指「含砂包測試無高度爆炸」,於測試數216顆中,允收數為5 顆,拒收數為6 顆等語,亦即得標廠商所交付之引信應抽取216顆進行全彈測試,在「碰炸功能失效」之測試中,僅允許有5顆以下之不良數。
㈣交貨及實際檢驗情形:
1.第一批10萬顆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二廠於98年2 月26日完成提領入庫,第二批20萬顆則於99年4 月19日由第二○二廠完成提領入庫,會驗時均經「目視檢查」合格(被證4 、被證5 即當次第二○二廠函文及會驗結果報告單參照)。
2.被告就第1 批10萬顆M549A1引信,經抽取全彈216 顆執行單發射功能測試,實測結果「碰炸功能計有52發彈體碰炸砂包後產生高爆作用不完全」,逾允收數5 顆之限制,故判定「性能測試不合格。」(見被證15)。嗣兩造依採購清單第12. 3.2 規定進行協調。雙方於98年5 月20日協調重測事宜,就引發爭議之高度爆炸效果,雙方進一步明定:i . 引信本身傳火鏈與後噴裝藥皆須完全作用;ii .任何未爆彈將視為失效樣本;iii . 若引信作用後「引信後噴裝藥容孔完整,無燒黑及擴孔情形」、「彈體僅產生大塊破片(判定樣本照片如圖1-9 )」或「未造成任何彈體總成破裂(例:彈體總成外型完整)」,將視為低度爆炸並歸類為失效樣本;iv. 任何失效測試樣本將回收並照相(視安全狀況許可並經未爆彈小組同意),若有測試樣本無法尋得,則該失效測試樣本將視為無效樣本,該發並另行取樣補測。為釐清爭議,雙方並約定,「若失效數超過6 顆並包含任何低度爆炸情形,則須執行比對測試,亦即須另外執行216 顆(使用裝填鈍性物彈體)測試」。雙方當事人依前揭協商結論於98年7 月、
8 月進行重測,重測後不良數仍有26顆,仍不合格,被告通知原告換貨品(見被證19、20)。
3.原告於99年2 月16日及同年4 月19日重新交付2 批M549引信,其中第1 批經實測結果,「有60發彈體爆炸範圍小於正常高爆作用之爆炸範圍,除產生較大燃燒火光及爆炸聲響較低沈外,且見較大碎片飛散」,第2 批經實測結果,「碰炸功能計有24發彈體爆炸範圍小於正常高爆作用之爆炸範圍」。
亦即,2 批M549引信均未能符合允收數5 顆(含)以內之合格要求(見被證25),被告爰依系爭契約規定拒收(見被證26)。原告主張,換貨交付之2 批引信,已先在美國完成各項出廠前功能測試,測試彈未高度爆炸主因為第202 廠製造之彈體總成等情,爰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歷經1 年,但原告表示不同意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工程會於100 年10月14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被證28)。
㈤嗣兩造仍續行履約爭議協調,於100 年12月14日召開履約協
調會議,會議結論第1 項明載:「雙方同意以本記錄附件『高度爆炸驗收測試標準』所載定義及標準辦理」;雙方據此再辦理第1 批、第2 批引信性能測試,測試結果:「碰炸功能失效」(含砂包測試無高度爆炸)數分別達10顆、9 顆,仍未達允收數5 顆以下標準,爰判定為不合格(被證31)。
兩造復屢經協商,就測試條件及要求達成合意,於102 年3月6 日「第3 次履約協調會會議紀錄」(被證6 )載明:「會議結論:一、案內貨品國內無商源,係屬賣方市場,生製中心第202 廠仍有使用該批貨品執行訂單生產繳交軍種支援戰訓任務之需求,故雙方同意……以協商方式解決爭議。二、依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四篇之陸第2 點第1 項第2 款第1 目(2) 規定『契約未規定再驗者,得以原抽備份樣品或按契約重新抽樣,且以1 次為限』。本案第1 批已經複驗1次再驗1 次,另於工程會調解不成立後重新實施再驗1 次,本案契約未規範性能測試次數,已達購規所訂再驗上限;惟本案爭議事項係原廠就其專業設計製造之經驗研判,受測條件在未律定射擊初速之下,恐有影響引信作用失效等潛在風險,本案性能測試已詳列測試規範及標準,為澄清承商疑慮並符合使用單位需求,同意雙方以契約測試規範及標準並依本次會議雙方共識條件下重新執行測試。三、如測試符合契約規定,買方同意收貨,如仍測試不合格,承商同意辦理解約,並依契約規定賠償買方損失。四、雙方同意性能測試條件及作法如下:( 一) 雙方同意依彈藥恆溫條件依契約規定以70±5 °F 恆溫8 小時、測試彈藥平均初速符合規範240.79±3.05公尺/ 秒執行、秤藥精度為公差0.01克等定藥量之訂定、彈藥組裝性能測試方式等達成共識並訂定測試計劃。…」雙方據此就第1 批、第2 批引信執行性能測試,測試結果2 批引信仍各有13顆未達高度爆炸,均逾允收數5 顆之上限( 見被證7 即102 年10月17日驗收報告單) 。按原告交付之引信品質不符兩造約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辦理解約難謂無據,且解約事由應認可歸責於原告。查被告係以102 年12月25日國採驗結字第1020008661號函,通知原告在臺代理人福來得股份有限公司解約,該函文於102 年12月31日由福來得股份有限公司所在之大廈管委會收訖,有該函及投遞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 、189 頁附件1 );被告並以102 年12月25日之英文函,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則於102 年12月30日在美國向原告公司投遞完成,亦有該函文及投遞回執可稽(本院卷第190 、
191 頁即附件2 )。被告爰以102 年12月25日函(被證8 )通知原告解約及刊登採購公報,其事實及理由,略謂經會同原告辦理測試結果仍不合格,爰依102 年3 月6 日第3 次履約協調會議結論辦理解約,是其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核屬有據,且解約事由係因測試不合格,應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從而被告據認原告有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核無不合。
㈥原告就測試不合格並無爭執,但主張不可歸責於原告,並稱
原告將系爭引信交付被告前即已利用自身設施執行引信品管測試,此乃契約規定以外之額外檢測。系爭引信通過品管測試後,原告即將系爭引信交由在美國之分包商「MEI 」,進行含有後噴裝藥引信之「最後裝載、組裝及封裝」,並據以執行相當於本契約所要求之「性能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原告交付被告機關之系爭引信,全數通過引信驗證及高爆功能測試,且MEI 所出具之相關測試報告均已檢送被告機關參考(參被證24號);且專家證人James Strayhorn 亦認定合格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條款第12.3.(性能測試)2.明確規定,「買方由第2 項第1 批交貨數量…中隨機抽取21
6 件,第2 項第2 批由交貨數量…中隨機抽取216 件,再由第202 廠完成組裝(第202 廠現有之40厘高速彈組裝設備與技術係由美國GDOTS 公司移轉)進行測試,……」則將引信由第202 廠完成組裝進行測試,並無不合;又系爭採購貨品測試不合格為不爭之事實,即使原告陳其交付之引信在美國通過測試,及專家證人認定合格,均不能免除系爭貨品必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檢驗測試,亦無法推翻系爭貨品檢驗經判定不合格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為其有利認定。㈦關於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僅要求原告依約交付之引信符合契
約效能,原告並無交付砲彈載體之義務,引信後續如何組裝非原告所得掌控,而被告採用之檢測方法,方為測試失敗之主要原因,被告逕歸咎於原告所交付之引信,顯屬無據云云。經查:
1.系爭「M549引信」為專供「40公厘高速高爆穿甲彈(即40mm, HEDP, HV)」使用,故M549引信之驗收測試,必以裝配於TC9040公厘高速高爆穿甲彈上,而能產生其應有之高度爆炸效果,方符被告採購目的;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條款第12.3.(性能測試)2.規定,「買方由第2 項第1 批交貨數量…中隨機抽取216 件,第2 項第2 批由交貨數量…中隨機抽取21
6 件,再由第202 廠完成組裝(第202 廠現有之40厘高速彈組裝設備與技術係由美國GDOTS 公司移轉)進行測試,賣方得參與驗收所需之包件組裝與鑑測過程,並認定鑑測完成之結果。」足徵本件採購契約之締約目的,乃使被告得以將系爭引信組裝於自行組裝之砲彈中,原告交付之引信自應符合契約所定測試標準,亦即將系爭引信裝配於第202 廠現有之40厘高速彈上能產生應有之高度爆炸效果,方符系爭契約之採購目的;原告雖提議以「美製彈體總成」進行比對測試等語(被證27即當次協調會議紀錄參照),惟採購清單第12.
3.2條業已規定:「…由第202 廠完成組裝(第202 廠現有之40公厘高速彈組裝設備與技術係由美國GDOTS 公司移轉)進行測試,…」。是由被告機關將引信組裝成彈進行測試,確保原告交付之引信符合採購契約之需求,檢驗方法並無不合。
2.查本件性能測試條件及作法,均歷經兩造多次討論、協商而達成合意,過程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已充分參與「性能測試條件及作法」之制定,並於102 年3 月6 日協調會同意「如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買方同意收貨,如仍測試不合格,承商同意辦理解約,並依契約規定賠償買方損失」(詳被證
6 ,會議結論三);被告陳稱原告於實際組裝、測試時,派任技術人員及專家在場,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本件履約測試時,原告指派之技術人員包括Lett先生均在場參與,針對彈藥逐一進行X 光檢驗等情,原告均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復據原告顧問Lon Bradford Lett 出具書面表示原告代表曾於
102 年9 月11日至大福兵試場參與驗收測試,原告之技術人員檢視測試場相關設備及測試條件(含砂包、測試距離)後確認符合契約要求等語(被證38),可見是原告稱僅能於歷次測試完成後,透過事後調查方能查知缺失,委不足採。
3.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㈧原告又主張正常之A5炸藥外觀為顆粒狀,但被告使用之A5炸
藥外觀為粉末狀,具備偏高密度,導致測試結果產生低度爆炸失敗結果之主因云云:
1.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A5炸藥顆粒外觀尺寸與正常之A5炸藥外觀有所不同,但未提出客觀標準或數據,此應屬原告單方面主觀意見,自無可取。被告辯稱就驗收測試程序所需裝藥、裝配等各項條件,均依循「TC9040公厘高速高爆穿甲彈裝藥、裝配及包裝現行製造程序手冊」(被證36,下稱「製造程序手冊」)為之,被告陳稱該製造程序手冊係由GDOTS 公司技術移轉而來,符合業界共知之通常一般裝配規範,原告之顧問Lon Bradford Lett 即為當時GDOTS 公司之工程師,曾來台處理技術移轉事宜,對此自亦知之甚詳,原告並無異詞,自可採信。而被告依前述製造程序手冊之指示生產而用於本件採購驗收程序中之A5炸藥(批號:A-1-83及A-1-80),均經出廠檢驗合格,其密度經檢測分別為1.1 及1.04g/ml,均合於0.95g/ml以上之標準;在顆粒大小部分,亦符合通過美國標準篩12號篩百分比99以上、200 號篩百分比2.4 以下之標準,有產品零件檢驗報告單可稽(被證37)。亦即被告使用之A5炸藥顆粒大小均通過美國標準篩12號及200 號篩檢驗合格,原告指派之技術人員Lett先生曾親自檢閱過被證37之檢驗報告,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原告亦不否認本件履約測試時,原告指派之技術人員包括Lett先生均在場參與,針對彈藥逐一進行X 光檢驗;復據原告參與驗收測試之原告代表及顧問Lon Bradford Lett 出具書面,謂「AMTEC 公司代表於2013年9 月11日至大福兵試場參與『M549引信(含後噴裝藥)JB97035W007P2E』案再測驗收測試,經AMTEC 公司技術人員檢視測試場相關設備及測試條件(含砂包、測試距離)後確認符合契約要求」等語(被證38)。從而原告指摘測試條件不符合約定,A5炸藥外觀為粉末狀,具備偏高密度,導致測試結果產生低度爆炸失敗結果之主因,為不可採。
2.原告提出之二份專家報告之撰寫人為Lon Bradford Lett 及Build 40LLC 之James Strayhorn ,前者受聘於原告,後者則未實際參與履約測試過程,僅憑原告提供之資料而做成意見報告,渠等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即非無疑。況且,Lett之報告記載美國製造之A5炸藥密度範圍介於0.96~0.98g/ml 之間(原證9 第4 頁第4 行),而James Strayhorn 則提出其個人經驗為0.96至1.02g/ml之間(原證7 第6 頁),二者提出之數據顯有差異,且純為渠等之主觀意見或經驗,不足作為A5炸藥密度之通常基準。上開二份報告均稱我國製造之A5炸藥堆積密度為1.4g/ml (原證9 第3 頁最後一行及原證7 第
6 頁參照),惟此與前揭被證37所示之檢測數值1.1 、1.04g/ml相去甚遠,渠等報告引用錯誤之數據而指稱我國生產之炸藥堆積密度過高,自無可採。
㈨原告再以檢測過程有不應使用砂包,而應以粗砂進行測試,
沖壓模具表面精度不佳,液壓油缸之運轉力過高等缺失云云。查原告於97年3 月28日得標者,除系爭貨品外,尚有第1項/Item1即總價為美金8,513,644 元之M550或K503引信(詳被證1 開標紀錄),而該批引信經被告以與本件採購清單所載之相同測試方式辦理驗收,測試一次便合格通過;參以被告稱第二○二廠歷年生產40公厘高速高爆穿甲彈共數十萬餘顆,均能順利通過驗收測試,而零件部分均為美商GDOTS 公司將組裝技術移轉予第二○二兵工廠時一併採購之美製零件,原告對此不爭執,被告辯稱測試流程或使用材料無問題,並非無據。次查採購清單(被證2 )之附件2 已敘明使用含砂包測試,略以「M549或同等品性能測試項目」已明定,「
2.1 功能測試…射擊之砂包與槍口相距200 ±5 公尺…」,「碰炸功能失效」「含砂包測試無高度爆炸」,且測試時在場之原告技術人員Lett先生亦未表示任何異議,原告指摘不當,委不足取;原告主張行檢測時,有沖壓模具磨損情形,原告乃提供沖頭替換,但測試結果未獲改善,是被告表示此不影響機體組裝及測試結果,為可採信;就液壓油缸壓力運轉過高部分,被告設定之液壓油缸運轉壓力分別為350psi及250psi,合於TC90 40公厘高速高爆穿甲彈裝藥、裝配及包裝現行製造程序手冊之規定,原告主張調低壓力參數為200psi及240psi,顯無正當性;關於初速過快部分,業據被告表示協助調整,但原告調整後之失敗率並未逐次下降,自難以證明此影響檢測結果。從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有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