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7號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清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邱敬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章乃云
陳明男劉乃瑄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 年2 月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3220537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擅於坐落新北市○○區○○段666 、66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學校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被告以民國99年12月16日北城開字第0991212187號函(下稱被告99年12月16日函)勸導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陳○○改善,嗣經被告分別以100 年4 月14日北城開字第1000335903號函及100 年
9 月30日北城開字第1001344682號函(下分別稱被告100 年
4 月14日函、100 年9 月30日函)裁處原告在案,復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3 年7 月11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被告爰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4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8 月1 日北城開字第1031420213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57年7 月業已竣工存在,早於75年7 月7 日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屬已完成登記之合法建物,原告已合法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各項完稅證明,被告稱系爭建物為臨時建物,與事實不符。而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私人所有,早於75年經列為學校用地,迄今已逾25年,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1 年表明無設立國立高級中學之計(規)畫,依都市計畫法第5 條及監察院102 年
5 月9 日審議內容,原處分容有違法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營業場所除商業相關法令外,仍須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於75年被劃為學校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可續作原一般住宅之使用,然原告將其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使用,前經被告以100 年9 月30日函裁處在案,本次復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3 年7 月11日查獲現場仍發生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自屬違法,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限期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不妥等語為主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9年12月16日函、100年4 月14日函、100 年9 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103 年7 月11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照片、商業登記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10月25日北教環字第101275653 號書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在位於公共施設保留地上之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及使用辦法第4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限期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點,析述如下:㈠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第79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五、臨時攤販集中場。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為使用辦法第4 條所規定。
㈡繼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為都市計畫法第4 條所規定。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1000062788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本院卷第107 頁)是本件被告依都市計畫法作成原處分即有權限,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權限委任之規定,先此指明。
㈢經查,系爭建物位於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學校用地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而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核與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及使用辦法第4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次以,訴外人即原告前手陳○○前亦曾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經被告以99年12月16日函勸導改善,嗣經被告分別以100 年4 月14日及100年9 月30日函裁處原告在案。嗣於103 年7 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7 組桌椅、視聽歌唱設備、供應熱炒、乾果類、酒類及飲料類等,現場並有2 桌客人消費中,此有被告99年12月16日函、100年4 月14日函、100 年9 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103 年7月11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 至17頁),是原告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系爭建物於57年7 月業已竣工存在之合法建物
,非臨時建物;且其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足見原告係合法從事營業活動;又系爭土地早於75年經列為學校用地,迄今已逾25年,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1 年表明無設立國立高級中學之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5 條及監察院102 年5 月9 日審議內容,原處分容有違法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經營商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僅涉及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認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之判斷係屬二事,系爭建物縱係合法建物,其從事商業活動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次細繹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內容,該營業場所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而原告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之義務,是本件原告違規情事,被告依前揭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自得予以裁處,與系爭土地是否有設立學校之規劃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據。
㈤原告在位於公共施設保留地上之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
,違反使用辦法第4 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 項及第51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縱非故意,至少亦有過失。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及使用辦法第4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未達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六「第3 次以後查報」⒈所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按係罰鍰最低額度)、限期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不應裁罰等情,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