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0號10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政武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複 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蔣丙煌(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22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被告申請民國(下同)87年度醫療發展基金補助新建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下稱廣濟護理之家),其後就所申請建院地點報經被告於88年4月9日以衛署醫字第88020199號函,同意變更至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 、000-0 、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以91年6 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10041575號函核定獎勵,補助新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院舍之貸款,貸款金額上限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貸款利息補助成數8 成,並與原告於91年7 月5 日簽訂「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下稱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嗣被告以原告於103 年5 月14日將建院地點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資公司),違反「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下稱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1點規定及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約定,乃依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3點前段規定及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約定,以
103 年7 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316640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還獎勵廣濟護理之家利息補助款8,043,810 元,並自土地及建物移轉日即103 年5 月14日起,至實際還款日之前1 日止,以年利率3.5 %加計利息。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約定「甲方補助興建之院舍,在未完全清償貸款前,以出售等原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停止貸款利息之補助……」意即原債權人之債務須得清償始得移轉,且依民法第309 條及第311 條規定,原告與原貸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債之關係已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
(二)被告逕以原告違反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約定及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1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原告返還獎勵貸款利息及所生遲延利息,顯然悖於事實:
探究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1點規定意旨,應係為避免申請人於享受政府利息補助後,即將相關醫療院舍移轉他人使用而有違當初政府鼓勵民間於偏遠地區設立醫療機構之目的而設,故只要申請人繼續參與醫療院所之興建營建計劃,並能直接或間接控制受補助之不動產,以繼續提供醫療院所興建營運使用,應認其所為符合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之締約原意,至於該不動產究為申請人直接持有或間接持有,即非重點。是故本件原告既直接持有○○投資公司83%之股權,而○○投資公司復直接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100 %之所有權,應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具有完全之控制權,而間接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且本件○○投資公司受讓系爭土地及建物後,既仍依原告之指示及原定計畫繼續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供興建營運醫療院舍以改善偏鄉地區之醫療環境,顯與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約定及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1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之原貸款之債款關係(合作金庫大溪分行)乃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合作金庫大溪分行貸款4,500 萬之部分,仍在該銀行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並未清償塗銷該抵押權,故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投資公司,抵押權亦不受影響,故原告主張債務已由第三人清償並無理由:
1.原告在103 年5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給○○投資公司,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尚未清償塗銷即屬仍未清償,故已違反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3點及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之約定,未完全清償貸款,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被告可追繳補助利息。
2.原告主張其貸款已由第三人清償,其意旨不明,亦無舉證已清償貸款的證明,故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洵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貸款已經由第三人清償並無根據,且在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仍未清償塗銷該抵押權,故原告主張貸款已經由第三清償,顯然不可信。
(二)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投資公司,並持有該公司股權83%,即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之應有部份,乃有股票股權性質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性質混淆之誤解:
原告持有○○投資公司之股權83%,並不代表間接擁有○○投資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退步言之,○○投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其所顯示股東所持有該公司持有股份數上,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持有○○投資公司83%之股份。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有無違反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1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約定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還利息補助款8,043,810 元,並自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日即103 年5月14日起實際還款日之前一日止,以年利率3.5 %加計利息,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事業發展、提升醫療品質與效率及均衡醫療資源,應採取獎勵措施。(第2項)前項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醫療法第91條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依醫療法第92條訂定之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1點規定:「(第1 項)本基金補助興建院舍之計畫,其土地之取得,除依法租用公有土地使用者外,不得以租用方式行之;其建築物及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第1 款)(一)醫療財團法人所設醫療機構及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應全部登記為該申請之法人所有。(第2 款)( 二)私立醫院,應全部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登記為申請人所有;或全部登記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第2 項)前項第2 款所定應有百分二十以上登記為申請人所有之部分,於本要點修正前已登記者,從原規定。」同要點第33點前段規定:「本基金補助興建之院舍,在未完全清償貸款前,以出售等原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停止貸款利息之補助,及由承貸銀行依合約規定追償已貸金額,其接受本基金補助利息之全部金額並應一併繳回;……」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被告為鼓勵民間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設立醫療機構或改善服務設施,提昇醫療水準,提供依醫療法第92條規定設置之醫療發展基金,補助醫療機構為醫療投資貸款之利息,訂定之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其性質為達到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設立醫療機構或改善服務設施、提昇醫療水準特定公益目的所採取之行政手段,無償性之對於受補助者之金錢給付之福利政策,故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所生之補助貸款利息,核係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無誤,合先敘明。
(三)又按「甲方(即被告)補助興建之院舍,在未完全清償貸款前,以出售等原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停止貸款利息之補助,及由承貸銀行依合約規定追償已貸金額,乙方(即原告)接受補助利息之全部金額並應一併繳回;其土地前經核准變更使用地類別者,並由甲方通知原核准機關處理。」為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所明定。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經被告核定獎勵以87年度醫療發展基金補助新建廣濟護理之家,建院地點即系爭土地,貸款金額上限4千5 百萬元,貸款利息補助成數8 成,被告自92年1 月至96年12月補助原告貸款利息計8,043,810 元。
2.嗣被告查得原告於103 年5 月14日將上開建院地點即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投資公司,此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9頁)。
3.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1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約定,爰依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3點前段規定及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約定,乃以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還利息補助款8,043,810 元,並自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日即
103 年5 月14日起實際還款日之前一日止,以年利率3.5%加計利息,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309 條及第311 條規定,原告與原貸款銀行間之債之關係,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
1.經查:原告於103 年5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投資公司;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仍有最高限額扺押權存在,尚未被塗銷,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足見原告有違反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1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約定之行為,被告依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3點前段規定及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約定,自可追繳補助利息。
2.次查:依據合作金庫延滯放款出售資料,顯示合作金庫大溪分行於97年3 月10日將對原告之貸款債權移轉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延滯放款出售資料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22頁至第29頁)。應認係原告無力清償貸款所致,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已全部清償貸款之證明資料,至原告所稱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本件原告既直接持有○○投資公司83%之股權,而○○投資公司復直接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100 %之所有權,應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具有完全之控制權,而間接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與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約定及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1點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云云。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公司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為民法第817 條第1 項所明定。揆諸前揭明文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與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乃係兩種截然不同之概念。
2.經查:原告於103 年5 月14日將上開建院地點即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投資公司,業如前述,足見上開建院地點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投資公司。而原告雖稱持有○○投資公司之股份達3,300 萬股,佔全部股份83% 云云,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此乃係股東持有之股份,並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可視同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達83% 。
3.又原告將上開建院地點即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投資公司之行為,業已違反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1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約定,並無原告所稱其符合上開規定及約定之意旨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