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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詹澄枝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

2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59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8 日向被告申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0008988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因涉回復所有權事件行政訴訟,為免日後衍生其他法律爭議,於訴訟判決確定前暫緩辦理出售。被告復於103 年10月22日以售字第099AD0000000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通知繳款。原告於103 年10月29日就讓售價格向被告提出產價異議,主張系爭土地前因涉回復所有權事件行政訴訟,致申購案延至今日,自應依99年度公告現值為基準,核算申購單價等,經被告以103 年11月25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360004590 號函復略以:「……說明:一、……三、……本分署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3 年第11次會議審核結果略以,其評定之產價尚屬合理,不受理異議。爰倘台端仍有意承購本案國有土地,請於103 年12月22日前(原繳款期限為103 年11月24日,因台端陳情酌予延長繳款期限),依本分署103 年10月22日售字第099AD0000000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諒達)辦理補正事項及繳清價款,逾期未繳款,該申購案即予註銷。……」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原告合於該法之申購人資格,且於國有土地禁售令之前依法提出申購,原告已於99年10月8 日申請讓售,故應依99年度公告現值為基準來核定價格,始為合法。然被告竟以103 年之市價來核計,顯不合理。且竟以三倍價格讓售(如附件7 ),並要原告於一個月內繳清價款,否則申購案將於取消。原告認此不盡合法合理合情,財政部等單位皆官官相護,以訴願不受理之處理,其理由為國有土地之出售,視同民間之交易,然而事實上此乃被告之行政怠情、行政疏失所致,實難接受。查本案事屬被告因行政之疏失之延誤近五年此因歸責於被告,如被告於原告申購之年度告知原告有第三人之訴訟暫緩處理,則原告不至於在當年籌款而賤售臺中市之祖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103 年10月22日售字第099AD0000000號所為出售坐落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改依99年10月8 日之公告現值出售於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 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2 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行政訴訟法第2 條、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惟此項申請屬原告向被告表達願意承買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買賣之要約,受此要約意思表示之被告是否同意出售,或同時有2 人以上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時,究欲出售何人或欲以何價格出售,被告身為出賣人之地位,自亦有權決定,非謂原告一提出申請,被告即應接受而無審究空間,是此類人民因申請承購公有土地之行為類型,應屬民法買賣契約之範疇。茍雙方有所爭議,如上所述,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乃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契約,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故本件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案所生爭議,係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又此種公庫出售財產行為之本質為私法上行為,並無公私法兩階段理論之適用,原告對於被告有關價格之提出,尚不得依訴願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於法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自無受理訴訟權限,應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國有財產法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