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9號106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謀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王韋傑 律師吳欣陽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劉明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歐至桓
蔡昀典陳衍仲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經訴字第10406300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起訴時,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9月3日經標五字第10300079640號函(下稱原處分)。嗣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上述確認訴訟,仍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7年與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因而將該公司高雄廠改名為原告所屬大社廠(設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下稱原告大社廠),該廠分別於94年2月17日、95年6月16日、98年2月1日通過評鑑,依序取得被告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證書編號:7XEH005-05)、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證書編號:7XEE024-03)、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證書編號:CB00-00000-00)之認可登錄,並續予取得認可登錄,認可登錄效期分別至105年1月19日(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及106年1月11日(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屆滿。其間因原告大社廠所設通過高雄市市區之丙烯運送管線,於103年7月31日夜間發生爆炸事件,造成民眾生命財產重大損失,被告認原告有違該廠102年度環境/安全衛生目標、標的與方案之政策第12項,乃以103年8月15經標五字第1035002245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3年8月26日榮化(800)字第14062號函陳述意見後,被告核認原告大社廠之丙烯運送管線所造成之103年7月31日氣爆事件,與該廠ISO 14001之環境政策及OHSAS 18001、TOSHMS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不符,顯示上開管理系統已失效,且失效結果情節重大,已違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下稱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之規定,乃於103年9月3日以原處分為自即日起廢止原告大社廠於被告之前揭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認可登錄,及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繳回上開編號證書,屆期未繳回,將逕為註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單憑臆測而作出原處分,並未確實證明原告有何違法事實存在:被告認定原告大社廠違反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則依該款規定文義,被告即應舉證證明本件確有其所稱原告「管理系統有違規事件」且「因而造成社會公益之損害」等事實。惟高雄氣爆事件之可能原因甚多,迄今仍待查明,被告如擬就高雄氣爆事件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自應依法調查並舉證證明本件確有原處分所稱原告違規情事,以及該違規情事與高雄氣爆事件有因果關係,例如:被告至少應舉證證明原處分所稱102年之環境/安全衛生目標、標的與方案之政策第12項內容,係屬驗證辦法所指違規事件中應遵守之規定、原告管理系統有何具體事件違反該項規定具體內容、原告如何違反ISO 14001環境政策及OHSAS 18001、TOSHMS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以及該違反規定情事與原處分所稱造成高雄氣爆事件社會公益損害之「因果關係」等事項,但被告並未就前述事項為任何調查,逕以擬制推測方法,推定原告違法事實,作成原處分,足見被告顯然未盡舉證責任,且未證明本件有何其所稱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
㈡、被告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103年8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函(下稱系爭停工函)為原處分之依據,於法不合,且無理由:系爭停工函以原告工廠外之管線(離原告大社廠有20多公里之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為由,作成停工處分。然而,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文義,廠區外管線並非工廠之一部分,且依「石化產業發展及工業管線相關事宜」會議已確認系爭氣爆發生時之工廠安全相關管理法規確實不包括工廠外之管線,因此經濟部在發生氣爆事件後,始於103年9月30日作成廠區外管線為工廠設備延伸之函釋,並繼而於103年10月9日提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之1修正草案始明定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延伸,可見廠區外管線並非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工廠之一部分,工廠管理輔導法於本案中,根本不適用。然系爭停工函卻錯誤將工廠管理輔導法違法適用於原告工廠外之管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因系爭停工函為違法行政處分,故原處分自亦屬違法處分。且被告以原告大社廠違反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發生損害社會公益之涉及管理系統違規事件,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情節重大者」為由,作成原處分,因此原處分前提構成要件應為「發生損害社會公益之事件」、「涉及管理系統違規」、「情節重大」等事項,但被告所舉系爭停工函係產生「停工」效果,明顯對原處分並不具構成前開要件效力,。復系爭氣爆係因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下水道箱涵所致,系爭停工函於「103年8月8日」作成時,未參考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提供「103年8月17日」進入箱涵查看之照片,即憑臆測作成系爭停工函,而查明系爭氣爆原因及責任歸屬,顯然無法證明原告違反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所依據之事實。
㈢、被告引用系爭停工函謂原告大社廠違反2013年環境/安全衛生目標、標的與方案(下稱:「2013環安方案」),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大社廠違反2013環安方案之內容,顯然違反法令:被告自承以2013環安方案第12項規定為由,作成廢止系爭證書之決定,應依法證明原告大社廠「未提供緊急應變計畫」、「以致未儘量減少對民眾、環境財產之損失」等情事。然被告迄今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雖認系爭停工函無理由,惟本於釐清真相以明責任,並進一步防免未知災害等考量下,始未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俾便全力配合相關調查,以求發現真實,並非默認系爭停工函之內容。又原告大社廠已訂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且於103年7月31日夜間原告大社廠人員在發現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透過系爭管線所輸送丙烯有流量異常情事時,即依「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第5.2.1條及第5.3.1條等規定,與華運公司人員停止供料,依業界標準進行保壓測試。且原告大社廠人員在知道廠外有氣爆發生之第一時間,立即依第5.3.3條規定,啟動緊急排放管抽取輸送管內殘存之丙烯至地面燃燒塔燃燒銷毀,全面控制事件影響範圍,足見原告大社廠不僅設有緊急應變計畫,且大社廠人員均已依計畫規定處理,儘量減少對民眾、環境財產之損失。無被告所稱廠違反2013環安方案第12項之事實。
㈣、被告自承系爭證書每3次換發1次,原則上每一年追查1次,追查時請廠商提供過去1年的管理系統執行之相關資料,經被告負責追查之人員現場巡視稽核並查閱文件,並撰報告,而驗證是否通過或廢止,為高度屬人性及高度科技性之專業判斷。然原告大社廠已經歷多次相關評鑑、追查、及評審,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所有文件均逐年經被告查閱,並撰報告後,再依被告高度專業判斷,始作成通過之決定。在被告歷年來屢次高密度專業審查下,歷次評鑑、追查及評審通過之決定,從未提及原告大社廠有何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問題,且於逐年追查後,亦未要求原告大社廠應將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守規項目當中,可見被告就守規項目無須納入工廠管理輔導法乙事,多年來反覆施行,早已形成確信,已構成行政慣行。被告稱原告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法規清單係違反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並無理由。
㈤、系爭管線之管線埋設人為中油公司,縱原告欲進行挖掘檢測及維護工程,在現行法制亦無法辦理。而103年7月31日夜間原告大社廠人員在發現華運公司透過系爭管線所輸送丙烯有流量異常情事,立即聯繫華運公司以及之後配合華運人員進行保壓測試,依業界標準進行保壓測試後,經華運公司同意及決定繼續供料,原告只是收料。又原告在氣爆事件發生後,立即啟動緊急排放管抽取輸送管內殘存之丙烯至地面燃燒塔燃燒銷毀,全面控制事件影響範圍,足見原告大社廠人員並無任何過失,惟被告對於原告究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完全未調查或舉證證明,益見原處分之違法不當。
㈥、由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條例)第四章維護管理下共有4條條文(第37條至第40 條),均課予「管線埋設人」一定義務即知,道路若舖設地下管線,該管線應由「管線埋設人」負維護管理責任。系爭管線僅為中油公司以管群(管束)方式統籌埋設管群之一部分,該管群之所有管線共用同一套陰極防蝕系統。中油公司亦始終掌領全部整流站、檢測點位置圖資、鑰匙、管線圖資等,福聚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雖然事後各自取得管線產權,因挖掘條例明文規定及所有管線共用管溝及同一套陰極防蝕系統,該管群所屬管線實際上僅能由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統籌辦理檢測及維護。由於管線埋設人為中油公司,其規劃、設計、建造與巡檢均為中油公司所統籌負責,縱使原告欲自行進行檢測亦不會獲准。因此,高雄市政府在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鑑於地下管線依法只能由管線埋設人負責維護管理,在地下管線所有人與管線埋設人不同時,恐將發生權責不清問題,始於104年6月15日基於落實管線所有人自主管理之精神,特別另行制定「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既有管線條例」),明文另外賦予「既有工業管線」之「管線所有人」一定權責,此亦足見在系爭氣爆發生之前,系爭管線之檢測及維護工作,依法只能由管線埋設人即中油公司負責辦理。原告於97年4月併購福聚公司後,雖然繼受取得系爭4吋管線產權,但根本無從知悉埋設於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之地下管線,竟然因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幽靈箱涵,導致系爭管線懸空穿越箱涵而過。中油公司歷年來之檢測結果,均符合防蝕標準,中油公司從未通知原告(或其前身福聚公司)管線電位檢測值有任何異常情形,亦未提出開挖要求,因此致使原告確信系爭4吋丙烯管線安全無虞,並依例由中油負責檢測及維護系爭管線工作。系爭管線群自100年1月至103年5月歷次陰極防蝕測量紀錄,每次測量均符合防蝕標準。然依系爭氣爆事件之多件國賠判決明揭:「……設置下水道之箱涵時……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然因管線懸空無法與土壤等介質接觸致無法受電而使陰極防蝕法失效(原證34第9頁參照)」「比較箱涵外土壤中之4吋管切下樣品未見明顯腐蝕,超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顯見本件系爭4吋管腐蝕確實係因被告事後施做,將該4吋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中所致(原證34第6頁參照)」足證縱使系爭管線群業經定期巡檢、監測,亦因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排水箱涵導致陰極防蝕法失效。由上可知,原告並非系爭管線之管線埋設人,根本無從自為進行相關檢測及保養工程,而必須由系爭管線原始埋設人中油公司為之,被告援引系爭起訴書認定原告未盡維護與巡檢管線之義務,顯與事實有違,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所廢止之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其原認可登錄效期分別至105年1月19日(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及106年1月11日(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屆期。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公告自該日起停止受理各項管理系統之驗證申請,並自105年1月1日起,停止換發各項管理系統有效期限變更之驗證證書。爰被告已無法回復原告大社廠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及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等之認可登錄資格,故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已無審理之實益。
㈡、原告大社廠原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福聚公司)高雄廠,原告於95年併購福聚公司後將高雄廠改名為大社廠,原福聚公司高雄廠於94年2月17日、95年6月16日及原告大社廠於98年2月1日分別通過評鑑取得被告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及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認可登錄。氣爆事件發生後,被告就其「守規性評估(即法規符合性)」評估原告大社廠管理系統運作之情形,發現該廠不但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列入管理系統應遵守適用之法規清單中,且該廠更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被高雄市經發局以系爭停工函,指明原告大社廠所屬管線洩漏丙烯,引致重大公共危險,原告大社廠對所屬管線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倘不立即停工,並全面檢討改善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難以確保原告大社廠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勒令原告大社廠立即停工,未據原告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原告大社廠對於系爭管線怠於保養維護,致未發現前揭管線已發生嚴重腐蝕現象,未能採取改善措施,而任其繼續腐蝕,,核已構成違反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國家標準CNS 14001環境管理系統-附使用指引之要求事項)第4.3.1節規定(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環境考量面鑑別範疇)、第4.3.2節(未鑑別及取得工廠管理輔導法,並將其納入適用法規清單)、第4.5.2節(未將適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守規性評估)、第4.4.6節(作業管制疏失致造成環境衝擊)等規定要求,同時也構成違反OHSAS 18001 / TOSHMS:CNS 15006第4.3.1節(e)(未將因工作相關活動而造成存在於工作場所周圍之危害納入危害鑑別及風險管制考量)、第4.3.2節(未鑑別及取得工廠管理輔導法,並將其納入適用法規清單)、第4.5.2節(未將適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守規性評估)、第4.4.6(b)節(作業管制疏失致對採購商品、設備及服務的管制措施不當)等規定要求,認定原告大社廠之管理系統已然失效。
㈢、依高雄地檢檢察官對氣爆事件調查結果,103年7月31日系爭管線破裂發生丙烯外洩時,原告大社廠人員,復有未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操作手冊)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之「5.2洩漏及確認」中5.2.1、5.2.2所訂「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或由輸送地下管途中,由廠外人士告知疑是洩漏時」、「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及「5.3洩漏處理程序」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等程序處理;且原告大社廠人員於發現管線壓力下降、流量異常後,於進行「保壓測試」檢查前,未立即逐層向上級通報,反於操作「保壓測試」時,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化學特性,而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方法。復未依操作手冊規定派員巡視管線,以致無法測出輸送丙烯之管線究竟有無洩漏,已違反原告大社廠102年度追查時向被告提供之「2013年李長榮公司大社廠環境/安全衛生目標、標的與方案」第12項「提供緊急應變計畫,以儘量減少對民眾、環境財產之損失。」之最高管理階層政策。
㈣、按「管理系統」係指「用以建立政策與目標,並達成此等目標的相關要項組合」,而組織導入管理系統成功之最大要素,厥以最高管理階層之承諾為首要,以及隨承諾而展開的政策、目標、程序等次要過程。而伴隨管理系統所著重的重點不同,各類管理系統所側重的面向亦有差異。在環境管理系統中,應盡可能消除作業中對週邊環境之衝擊(參照ISO 14001第3.5 節至第3.7節,空氣、水、及人類等因素間的相互關係均在系統中納入環境考量面中考量);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中,應盡可能將與工作相關而可能造成人員的傷害或不健康的損害之來源、情況或行為消除(參照OHSAS 18001第3.6節至第3.10節、第4.3.1(e)節及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第3.6節至第3.10節、第4.3.1( e)節,將工作場所周圍之內部或外部的人員納入危害鑑別中考量)。至廠商導入管理系統之執行成效,可藉由自我宣告或自願透過第三方驗證機構執行驗證,以增益其公信力。是以,廠商如屬自願接受驗證,當自行瞭解所欲驗證管理系統之規定(含標準、政策、程序、規章、法令、管理系統的要求、合約的要求及工業/產業的實施規範),受驗證廠商如經驗證機構判定未滿足管理系統之規定,即構成「管理系統違規」,至違規情節是否重大(含對公共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則由驗證機構依個案裁量之。
㈤、被告受理原告大社廠上揭管理系統之驗證申請,並核發原告大社廠驗證證書,原告大社廠既為經管理系統認可登錄之廠商,自應持續符合ISO 14001、OHSAS 18001及TOSHMS等驗證標準之要求。依ISO 14001、OHSAS 18001、TOSHMS等驗證標準之要求,組織應建立、實施及維持程序,以鑑別其可控制的活動、產品及服務之環境考量面,鑑別並取得與環境考量面相關之適用法規要求事項,以管制如缺少那些程序時所可能導致偏離環境政策、目標及標的之情況,以及定期評估適用法規要求事項之守規性(參ISO 14001第4.3.1、4.3.2、
4.4.6、4.5.2節)。同時組織並應建立、實施及維持程序,以進行考量因工作相關活動(例如原告向華運倉儲公司要求泵送丙烯原料,此係為生產丙烯之必要過程)而造成存在於工作場所周圍危害之危害鑑別、風險評估及決定必要控制措施,鑑別及取得適用之法規並將其納入考慮,及定期評估適用法規要求事項之守規性,並實施與維持所採購的商品、設備及服務相關之控制措施(參OHSAS 18001、TOSHMS第4.3.1
(e)、4.3.2、4.5.2、4.4.6(b)節)。原告大社廠既因氣爆事件經工廠管理輔導法地方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認定疏於維護管理系爭管線,致引起爆炸且經勒令停工處分確定在案,顯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事實,復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大社廠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適用法規清單並定期評估適用法規要求之守規性,又未維持其所採購之丙烯管線設備,足認原告大社廠已違反前揭ISO 14001、OHSAS 18001、TOSHMS規定之要求,自屬管理系統違規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5年6月16日經標五字第09550013450號函及附件(第7-11頁)、被告98年1月15日經標五字第09850001270號函(第13-15頁)、被告99年1月20日經標五字第09950001330號函(第17頁)、被告102年1月29日經標五字第10250000800號函(第19-20頁)、被告94年2月17日經標五字第09450003210號函及附件(第21-25頁)、被告98年1月15日經標五字第09850001281號函(第27-29頁)、被告98年1月15日經標五字第09850001280號函(第31-33頁)、被告100年1月12日經標五字第10050000350號函(第35-36頁)、被告103年1月10日經標五字第10350000560號函(第37-38頁)、高雄市經發局103年8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命即時停工函(000-000頁)、ISO14001環境管理系統驗證申請書(第133-139頁)、TOSHMS/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申請書(第145-153頁)、經濟部104年2月10日經訴字第10406300680號訴願決定書(第179-189頁)、被告103年9月3日經標五字第10300079640號處分書(第221-225頁)影本附被告104年6月18日補充答辯卷;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內容4.3.1、4.3.2、4.4.6、4.5.2(第14、17-18頁)、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要求4.3. 1e、4.3.2、4.5.2、4.4.6b(第78-80、85-8 6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4;福聚公司基本資料(第195頁)附本院卷一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廢止原告所屬大社廠於被告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證書編號:7XEE024-03)、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證書編號:7XEH005-05)、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證書編號:CB00-00000-00)之認可登錄是否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撤銷訴訟部分:
1.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乃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闡述綦詳。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係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排除不法侵害方式,以回復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前之狀態。是於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業解消,或縱撤銷該處分,亦無以回復人民原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之可能時,人民即欠缺以撤銷訴訟爭訟之實益;而為彌補上開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保障欠週之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乃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2.承前所述,原處分所廢止之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其原認可登錄效期分別至105年1月19日(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及106年1月11日(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屆期。且被告業以104年5月28日經標五字第10450008980號令(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公告自該日起停止受理各項管理系統之驗證申請,並自105年1月1日起,停止換發各項管理系統有效期限變更之驗證證書;另依據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原取得認可登錄廠商之驗證證書,除其認可登錄經又被告號依規定撤銷或廢止外,均依該證書所載有效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失其效力,不另行辦理相關廢止及註銷作業有案。是原處分縱經撤銷,亦無從回復原告大社廠ISO14001環境管理系統、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及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認可登錄資格;已經原告追加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如前述。至原告稱其因撤銷原處分,可回復受損之商譽,確立系爭證書應有之有效期限,更可藉由國家賠償制度填補財產上遭受之損害乙節,核不在撤銷訴訟旨在以回復原狀排除違法侵害之範疇。從而,原告既無法藉提起撤銷訴訟,回復其原取得上開認可登錄資格之狀態,則其所提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確認訴訟部分:
1.按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訂有商品檢驗法。
依該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2項)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第14條規定:「(第1項)為提升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之管理,標準檢驗局得推行相關商品或管理系統之驗證制度。(第2項)標準檢驗局依前項規定受理廠商申請商品或管理系統驗證,其申請條件、程序、驗證證書之有效期限、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經濟部基於商品檢驗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管理系統驗證,指標準檢驗局對廠商所建立之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管理系統,執行公正獨立之評鑑,以證明符合標準。(第2項)前項有關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管理系統驗證之標準及其適用範圍,由標準檢驗局參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國際通用標準指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經評鑑符合驗證標準之廠商,標準檢驗局按其申請驗證類別及產品、服務或活動項目,核准其認可登錄及使用認可登錄標誌,並發給驗證證書,驗證證書有效期間為3年。」第16條第9款規定:「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標準檢驗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九、發生損害社會公益之涉及管理系統違規事件,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情節重大者。」第17條規定:「(第1項)經撤銷或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於撤銷或廢止處分後停止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並限期繳回驗證證書;屆期未繳回,標準檢驗局得逕為註銷。(第2項)前項廠商自撤銷或廢止日起4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管理系統驗證。」
2.次按所謂「管理系統」,係用以建立政策與目標並達成這些目標的相關要項之組合【參見CNS 14001(CNS 14001係依
ISO 14001國際標準不予變更技術內容及其標準格式,制定為國家標準,兩者內容相同)第3.8節、OHSAS 18001與TOSHMS第3.13節備考1─見原處分卷4第12、42、74頁】。倘能符合國際標準要求,並通過所謂的第三方「驗證」(指由公正獨立之第三者,出具書面保證某產品、過程或服務能符合某規定要求之程序),即代表該管理系統符合某國際標準。例如通過被告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驗證之意義為:經由被告(第三方驗證機構)對受驗證方之環境管理系統,依據ISO 14001標準及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予以評鑑認可之整個過程,並對通過認可之受驗證方,出具符合ISO 14001標準之證書。上開所稱「國際標準」乃管理系統驗證業界廣為採用的標準化文件,旨在促進世界各國社會經濟發展,減少貿易障礙,目前世界上最大及最具權威性的國際標準化專門機構為國際標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Standardization;下稱ISO),為一非政府組織,其發行之標準廣為其會員或非會員接受,納為管理系統的驗證標準。例如品質管理系統以ISO 9001為驗證標準,環境管理系統以
ISO 14001為驗證標準;另亦有標準雖非國際標準組織制定,惟因廣為其他國家所接受,其通行程度幾達國際標準者,如職業健康及安全之管理系統,目前多以OHSAS 18001為驗證標準(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 AssessmentSeries;下稱OHSAS 18001);我國於97年起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推動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aiwan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Management System;下稱TOSHMS),TOSHMS係勞委會依循OHSAS 18001之架構及規範,並參考2001年國際勞工組織職業安全衛生(ILO-OSH 2001)及TOSHMS指引之相關規定,加上我國主管機關之相關要求而成;依勞動部103年8月27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190號函修正之「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指導要點」(見被告104年6月18日補充答辯卷第1頁)第2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申請驗證單位:指申請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以下簡稱TOSHMS)驗證之事業單位。……(第2項)前項所稱TOSHMS驗證之標準,指國家標準CNS 15506。」
3.復依ISO 14001第4.3.1節、第4.3.2節、第4.4.6節、第4.5.2節規定:「4.3.1:環境考量面:組織應建立、實施及維持一個或多個程序,以(a)鑑別在其環境管理系統所界定適用範圍內,可控制的活動、產品及服務之環境考量面,以及考慮已規劃或新發展、新的或已修正的活動、產品及服務之能有影響者;及(b)決定已經或能對環境造成重大衝擊之考量面(即重大環境考量面)。……組織在建立、實施及維持其環境管理系統時,應確保已將這些大環境考量面納入考量。
4.3.2:法規與其它要求事項:組織應建立、實施及維持一個或多個程序,以(a)鑑別並取得與其環境考量面相關之適用法規要求事項和組織所簽訂的其它要求事項;及(b)決定這些要求事項如何應用於其環境考量面。組織在建立、實施及維持其環境管理系統時,應確保已將與這些相關之適用法規要求事項和組織所簽訂的其它要求事項納入考慮。……4.
4.6:作業管制:組織應鑑別與規劃和已鑑別的重大環境考量面相關之作業,這些重大環境考量面需與環境政策、目標及標的一致,藉由下列方式以確保作業能在指定的條件下執行:(a)建立、實施並維持一個或多個文件化之程序,以管制如缺少那些程序時可能導致偏離環境政策、目標及標的之情況;及(b)於程序中規定作業準則……4.5.2:守規性之評估:4.5.2.1:為與其守規性承諾一致,組織應建立、實施並維持一個或多個程序以定期評估適用法規要求事項之守規性。組織應保存定期評估結果之紀錄。4.5.2.2:組織應評估其簽訂的其它要求事項之守規性。組織得期望此評估與第
4.5.2.1節提及的法規守規性之評估相結合,或是建立一個或多個分開的程序。組織應保存定期評估結果之紀錄。……」附錄A(本標準之使用指引)第A.3.2節規定:「法規與其他要求事項:組織需鑑別適用於其環境考量面的法規要求事項,這些可包括:(a)全國性與國際性之法規要求事項;(b)中央部會之法規要求事項;(c)地方政府之法規要求事項。
……」OHSAS 18001/TOSHMS第4.3.1節、第4.3.2節、第4.4.6節、第4.5.2節規定:「4.3.1:危害鑑別、風險評估及決定控制措施:組織應建立、實施及維持一個或多個用以進行危害鑑別、風險評估及決定必要控制措施之程序。此等危害鑑別與風險評估程序應考量:……(e)在組織控制下,因作業相關活動而造成存在於工作場所周圍的危害;備考1:將此等危害,視為環境考量面加以評估,可能更適切。……任何與風險評估及所需控制措施之實施有關的適用法律責任(同時參照3.12節之備考)……組織之危害鑑別與風險評估的方法應:(a)依據組織之範圍、性質及時機加以界定,以確保此方法是主動的而非被動的;及(b)提供風險之鑑別、優先順序及文件化;適當時,並提供控制措施之應用。為達變更管理之目的,組織在導入此等變更之前,應鑑別組織內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其活動之改變有關職業安全衛生危害與風險。組織應確保在決定風險控制措施時,已將此等評估結果加以考慮。……4.3.2:法規與其他要求:組織應建立、實施及維持一個或多個程序,以鑑別並取得適用之法規與其他職業安全衛生要求。組織應確保在建立、實施及維持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時,已將此等適用之法規要求與組織所簽訂的其他要求納入考慮。……4.4.6:作業管制:
組織應決定有那些作業與活動,係與已鑑別需實施控制措施以管理職業安全衛生風險有關。……對上述作業與活動,組織應實施與維持:(a)適用於組織與其活動的作業管制;組織應整合上述作業管制事項納入整體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b)所採購的商品、設備及服務相關之控制措施;……
4.5.2:守規性評估:4.5.2.1:組織應建立、實施及維持一個或多個程序,以定期評估適用法規要求之守規性(參照
4.3.2節),以與其對守規性之承諾一致……組織應保留定期評估結果之紀錄。……4.5.2.2:組織應評估其簽訂的其他要求之守規性(參照4.3.2節),組織可考慮將此項評估與4.5.2.1節提及的法規要求守規性之評估相結合,或是建立一個或多個分開的程序。……」
4.承前所述,原告大社廠取得被告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認可登錄,負有遵守上開管理系統標準及相關規定之義務。而管理系統應遵守的規定,則包括「標準、政策、程序、規章、法令、管理系統的要求、合約的要求及工業∕產業的實施規範」(此於ISO 14001第4.3.1節、第
4.3 .2節、第4.5.2節、附錄第A.3.2節,及OHSAS 18001與TOSHM S第4.3.1節、第4.3.2節、第4.5.2節中均有規定-見原處分卷4)。如有違反,即屬行為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第16條第9款所稱之「管理系統違規事件」。依上述管理系統之要求,原告大社廠應建立、實施、維持程序,以鑑別其可控制的活動、產品及服務之環境考量面,以鑑別並取得與環境考量面相關之適用法規要求事項,以管制如缺少那些程序時可能導致偏離環境政策、目標及標的之情況,及以定期評估適用法規要求事項之守規性(參ISO 14001第4.3.1、4.
3.2、4.4.6、4.5.2節);並應建立、實施、維持程序,以進行考量因工作相關活動而造成存在於工作場所周圍危害之危害鑑別、風險評估及決定必要控制措施,以鑑別及取得適用之法規並將其納入考慮,及以定期評估適用法規要求事項之守規性,並實施與維持所採購的商品、設備及服務相關之控制措施(參OHSAS 18001/TOSHMS:CNS 15506第4.3.1( e)、4.3.2、4.5.2、4.4. 6( b)節)。經查:
⑴原告透過華運公司以地下管線運送丙烯至原告大社廠,該地
下管線原為福聚公司所有,嗣該公司於97年間與原告合併,而由原告取得該地下管線所有權。103年7月31日夜間,該地下管線在高雄市○鎮區○○○路、二聖路口處破損,丙烯外洩,引發氣爆等事實,業有高雄市經發局以105年10月11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53047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搜集之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中石化公司之丙烯流量紀錄、工作日誌、中石化大社廠主任蔡榮國說明氣爆當日該廠並未從石化站供應丙烯之談話紀錄、華運公司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華運公司當日與原告大社廠管線洩漏書面說明、現場照相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空氣污染稽紀錄工作單(於103年8月1日稽查華運公司前鎮廠103年7月31日輸送丙烯至原告大社廠情形)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7-219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同上卷第127-129頁),主張該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氣爆案件經鑑定結果認係榮化公司(即原告)丙烯管線,係遭嗣後施工之地下排水箱涵包覆於內,因管線懸空無以與土壤等介質接觸致無法受電而使『陰極防蝕法』失效,且被涵內濕氣腐蝕或污水長期沖刷而使管線鏽蝕,致管壁減薄無法承受管內壓力,終致破損造成丙烯氣體外洩沿排水箱涵流竄,肇生大規模連環氣爆災害等情……」係屬事實無誤(見同上卷第126頁原告陳述意見狀第5-7行),自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依原告陳稱:系爭氣爆事件所牽涉原告之地下管線位
在原告大社廠20餘公里之外,且與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之管線,係以管群/管束方式鋪設,由中油公司以其名義申請許可後,由中油公司統籌辦理埋設之地下管線群,該管群之管線埋設後中油公司持有該管群管線之所有圖資及整流站鑰匙,並未移交予福聚公司或原告,依挖掘條例規定「管線埋設人」負持續檢測及維護之義務,原告縱使欲自行檢測或維護,依法亦不會獲准,系爭管線所屬管群向由中油公司負責檢測及維護系爭管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背面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三),已見原告雖為上開氣爆管線所有權人,惟不論原告或其前身福聚公司均未對該管線為檢測、維護,或委託、督促中油公司為之,此觀原告提出之陰極防蝕測量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66-272頁),經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乃原告於氣爆後始取得等語(見同上卷第249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未能提出在氣爆前即自中油公司取得任何檢測紀錄、或督促公司檢測、維修之事證甚明(原告提出之原證25乃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檢送該廠長途油管敷設圖,供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排水箱涵施工時參考用;原證26乃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請原告支付高速公路358.32西側排水設施及後勁溪護岸修復工程費用;原證27乃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召開「高廠配合夢裡橋改建遷移管線工程」安全及協議組織會議;原證28乃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函請原告派員參加新生路與擴建路口管線會勘,核與上開氣爆管線之檢測、維護均無關)。
⑶雖原告主張上開地下管線係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埋設,經
該公司以其名義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依挖掘條例第37條至第40條規定,該管線應由管線埋設人即中油公司負維護管理責任,其無從進行檢測及維護云云,並提出委託管線工程合約、原告103年12月12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許可開挖上開地下管線所在道路遭否准函文、挖掘道路申請書、審查表(見本院卷一第115-122、259-262頁)等件為證。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託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二)約定:「茲經雙方同意,為乙方(即中油公司)五輕聚合級丙烯供應甲方(即福聚公司)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代為設計施工鋪設,特訂定本合約……二、委託範圍:自乙方總廠圍牆邊經水管路至鳳楠路與原自乙方林園廠至甲方大社廠管線銜接點路段,工程內容包括:(一)基本設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等服務項目。……七、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及清洗(頂管)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即福聚公司)所有。八、保固責任:本合約委建之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1年內,如確係乙方承造上錯誤,而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乙方應負無償修護之責,但如係甲方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則不在此限。」已見中油公司於上開地下管線完工後,依該合約對原告前身福聚公司並不負嗣後之檢測維修之責。況經本院檢附此合約與原證25-28送中油公司查明,亦據該公司以105年4月1日油儲發字第10500474500號函(本院卷二第41頁)復:「……二、福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委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託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二)及行政訴訟陳報狀暨所附證物(即原證25-28)影本所涉之管線並非103年高雄731氣爆之丙烯管線。三、福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委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託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二)第7條載明『產權歸屬:載明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所有。』。又第8條規定:『保固責任:自完工驗收後保固1年。』故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完工後,依合約並無對甲方負檢測及維護之義務。四、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歷年來對李長榮公司(即原告)之『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第6條之第3項清楚記載:『自本條第1項之交貨地點通往甲方廠區間輸送乙烯、丙烯及氫氣之管線由甲方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歸屬甲方,工安責任由甲方負全責』,益可證本公司並無對李長榮公司之管線負檢測及維護之義務。」等情甚明;原告謂中油公司此回函跟實況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而依挖掘條例第37條規定:「管線埋設人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手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道路齊平或道路標誌標線因維修、施工開啟孔蓋而移位者,管線埋設人應立即現地改善。」第38條規定:「道路挖掘施工中或竣工後2年內,因挖掘或地基回填不實,致發生路面塌陷、龜裂、鬆脫、高低不平或下陷變形等情形,主管機關得命管線埋設人限期修復;屆期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代為修復,其修復費用應由管線埋設人負擔。」第39條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第40條規定:「管線埋設人因施工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侵害他人權利或發生國家賠償責任者,應依法負其責任。」中油公司埋設上開地下管線固有其應盡之義務,惟此與為該地下管線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如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經濟部103年9月30日經工字第10304604560號函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之工廠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範圍,應包括工廠於廠區外所舖設之輸送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地下工業管線。」乃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乃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原告認上開坐落其大社廠外之地下管線,於103年7月31日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並非工廠管理輔導法所指之工廠或工廠設備之部分,工廠管理輔導法於本案無其適用云云,洵非可採)就該工作物應負之維護義務係併存,原告並不因上開挖掘條例規定,即免其所有權人應負之安全保管責任。然原告於上開氣爆事件發生前,對就上開管線之狀況未為聞問,迨至氣爆事件發生後始發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擬申請開挖道路檢測遭否准;縱如原告所稱,因其非該管線原始埋設人,無法獲准開挖道路進行檢測,然其未積極委由得實際進行檢測之中油公司維護上開地下管線,自難辭其未盡安全管理責任。至上開地下管線破裂、丙烯外洩,是否係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地下排水箱涵不當,使該管線長年來不斷承受水流與濕氣侵蝕所致,均不影響原告本身有上開疏失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為有利其之論據。而原告疏於盡上開氣爆管線所有權人對該管線之安全維護責任,既不因中油公司亦負檢測、維護義務而得解免,是原告聲請函詢中石化公司就103年7月31日高雄氣爆發生地點(二聖一路、凱旋路口)4吋、6吋及8吋系爭管線群中該公司所有6吋管線之檢測、維護及管理狀況乙節,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併此敘明。
⑷按被告追查作業程序(見同上卷第209-219頁)第1節、第2
節、第2.1節、第4.1節、第4.1.3節、第4.11.1節、第4.1
1.2節、第4.11.5節規定:「1.目的:本局各項MS追查作業之目的,係持續監督已取得ISO 9001品質管理系統(QMS)、
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EMS )、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OHS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以下簡稱登錄廠商),能有效維持其管理系統(簡稱MS)。2.範圍:2.1凡國內登錄廠商經評鑑取得本局各項MS驗證登錄廠商,均納入追查範圍。本程序內所稱之追查作業,包括例行追查、再追查(複查)、重新評鑑、復工後追查、各項MS合併追查及其他追查活動。……4.1認可登錄廠商納入追查系統……4.1.3:追查頻率及追查時機:(1)登錄廠商之追查頻率以每年1次為原則,但配合登錄廠商要求或增列範圍等……情形得酌予增加。……4.11.1:登錄後每3年重新評鑑1次,且重評月份應於證書效期該月份前完成。4.11.
2:重評作業,登錄廠商不須重新提出申請。重評作業以全項追查方式進行,以確認登錄廠商MS整體的持續符合性與有效性。……4.11.5:重評結果核定續予認可登錄之廠商,由本局(第五組)發文核定並予以換發中、英文驗證證書。」(見被告104年6月23日補充答辯狀附件21)。準此,被告就各類管理系統驗證廠商之管理原則,於初次評鑑通過後每3年重新評鑑1次,並換發證書,且原則上每年追查1次。查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調出原福聚公司高雄廠、原告大社廠自申請伊始至102年間之追查紀錄資料,就其「守規性評估(即法規符合性)」評估原告大社廠管理系統運作之情形,發現該廠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列入管理系統應遵守適用之法規清單中,乃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對於其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法規清單乙節,亦不爭執,又其業經高雄市經發局認其大社廠之製造生產係依賴上開管線設施供應危險物品丙烯作為原料始能完成,且由該廠人員參與管控該管線操作以投入危險物品丙烯生產營運,該管線之操作核屬原告大社廠生產環節之一,其使用危險物丙烯品未盡安全管理責任,防範發生重大環境污染、工安事故,致於103年7月31日發生該管線洩漏丙烯,引致火災事件,造成重大公共危險事故、污染及32名民眾死亡、321人受傷,已嚴重影響民眾生命安全,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大社廠停工,未據原告提起訴願確定,復有高雄市經發局103年8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函、104年11月1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62684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9-131頁;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是無論原告於本案就該停工處分違法之主張是否可採,均無礙原告大社廠因上開事故,遭地方主管機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命令停工之事實認定。
⑸綜上事證,原告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適用法規清單,又
其取得上開地下管線所有權後,長期疏於進行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容任該地下管線之管壁因腐蝕而日漸減薄,致於103年7月31日夜間,該地下管線於高雄市○鎮區○○○路、二聖路口處因管壁減薄,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運送中之丙烯外洩,引致氣爆,原告大社廠更因此遭地方主管機關認有違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裁處停工,乃違反上開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國家標準CNS 14001環境管理系統-附使用指引之要求事項)第4.3.1節規定(原告未將工廠管理輔導納入環境考量面鑑別範疇)、第4.3.2節(原告未鑑別及法取得工廠管理輔導法,並將其納入適用法規清單)、第4.5.2節(原告未將適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守規性評估)、第
4.4.6節(原告作業管制疏失致造成環境衝擊)等規定要求,及OHSAS 18001/TOSHMS:CNS 15506第4.3.1節(e)(原告未將因工作相關活動而造成存在於工作場所周圍之危害納入危害鑑別及風險管制考量)、第4.3.2節(原告未鑑別及取得工廠管理輔導法,並將其納入適用法規清單)、第4.5.2節(未將適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守規性評估)、第4.4.6( b)節(原告作業管制疏失致對採購商品、設備及服務的管制措施不當)等規定要求,且原告違反管理系統事實所引發之氣爆事件,造成人員重大傷亡(依上述高雄市經發局104年11月8日函載,係有32人死亡、321人受傷),損害社會公益情節重大;而原告為被告上開管理系統驗證廠商,應有確認相關法規應納入環境考量面之注意義務,且對於所屬管線亦有善盡維護管理之義務,卻未注意遵行,係具系爭違規之過失,是被告依行為時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第16條第9款(104年5月18日修正為同辦法第17條第10款)、第17條第1項規定,廢止原告大社廠於被告之ISO14001環境管理系統、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認可登錄,及請於文到7日內繳回上開編號證書,屆期未繳回,將逕為註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違法事實及有何故意或過失,係憑臆測而作出原處分云云,要無可取。至被告認原告違反「2013年原告大社廠環境/安全衛生目標、標的與方案」(見原處分卷1第101頁)第12項規定:「提供緊急應變計畫,以儘量減少對民眾、環境財產之損失。」部分,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察知丙烯流量異常後,即依原告大社廠「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1、5.3.1、5.
3.3等規定之程序進行緊急處置措施云云。惟縱如原告所稱已採取上補救措施,仍不能解免原告因涉及前揭管理系統違規,而致民眾生命財產重大損害之責任;況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447、20194、21045、22296號起訴書(見訴願卷第44-174頁)「犯罪事實」欄參關於原告大社廠員工並未依該廠所規定程序處理異常情形,反採取錯誤的「保壓測試」方式,導致外洩丙烯情況更為嚴重之記載,亦難遽認原告已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是原告就被告認其大社廠有違上開方案之指摘,仍無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
(1)被告就原告大社廠系爭證書全部評鑑及逐年追查相關資料與報告。(2)被告編號QAP-050-002之追查作業程序及系爭證書之稽核員管理、首次驗證稽核、追查稽核、重新驗證稽核、驗證證書之發給、註銷等程序及其作業流程之資料。
(3)原告大社廠於97年前之所有評鑑及追查之相關資料與報告,包括:系爭證書於97年前之驗證證書、評鑑報告、追查總結報告、缺點報告及矯正計畫、複審意見、作業流程單、評鑑費資訊及收費標準、廠商基本資料、驗證申請書及其附件、稽核員管理、首次驗證稽核、追查稽核、重新驗證稽核之紀錄、資料與報告等項,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