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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陳睦閎

李俊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呂衛青(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妍如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 年2 月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07181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性質有爭議時,法院應先為裁定,並應將非屬公法爭議之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原告陳睦閎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承租新北市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

000 、000 、000 地號6 筆土地;原告李俊傑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承租新北市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

0 、000 、000 地號4 筆土地,經被告分別以103 年12 月5日北財用字第103218817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及同日北財用字第103218817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註銷申請在案。原告陳睦閎不服系爭函文(一),原告李俊傑亦不服系爭函文(二),共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為註銷承租市有土地之決定,顯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係侵害原告陳睦閎及原告李俊傑之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842 號判例意旨可稽,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二)顯屬不當。

(二)原告確係符合承租市有非公共不動產之資格:

1.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倘原告符合「中華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願繳清最近5 年使用補償金」之要件,即取得承租市有非公共不動產之資格。

2.原告陳睦閎之祖先於10年(日據時代)已在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上蓋有建物並實際居住使用,建物門牌編訂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原告陳睦閎亦實際居住60多年,且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之門牌編訂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 」之建物,於

100 年11月1 日已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稅籍,並經確認依航照圖顯示該房屋於73年6 月5 日已建築完成,並核課96-100年之房屋稅,基此顯見:原告陳睦閎於上開土地顯係符合「中華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要件,且原告陳睦閎於102 年8 月5 日已向被告申請繳付

5 年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667,485 元,則原告陳睦閎於上開土地顯係符合「願繳清最近5 年使用補償金」之要件,基上顯見:原告陳睦閎確係符合承租市有非公共不動產之資格,自屬無疑。

3.原告李俊傑及其父母於37 年已在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並實際居住使用,建物門牌編訂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且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門牌編訂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0 」之建物,於100 年11月

1 日已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稅籍,並經確認依航照圖顯示該房屋於73年6 月5 日已建築完成,並核課96-100年之房屋稅,基此顯見:原告李俊傑於上開土地顯係符合「中華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要件,且原告李俊傑102 年8 月13日已向被告申請繳付5 年補償金計709, 241元,則原告李俊傑於上開土地顯係符合「願繳清最近5 年使用補償金」之要件,基上顯見:原告李俊傑確係符合承租市有非公共不動產之資格,自屬無疑。

4.基上顯見:原告陳睦閎及原告李俊傑確係符合承租市有非公共不動產之資格,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二)竟認應予註銷承租申請,顯有未當,自不足採。

(三)原告在「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已與被告有實質租賃關係存在,且已向被告申請承租,被告自應繼續辦理至結案,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二)顯屬不當:

按新北市市有不動產參加都市更新處理原則第10條第1 項、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及第52條之2 規定,倘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被告主張承租(讓售),經受理之案件確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得繼續辦理至結案,原告於101 年5 月10 日已向被告申請讓售,且於102 年8月間繳納租金(使用補償金),並於103 年1 、2 月間及同年9 月16日申請承租,則依上顯見:原告陳睦閎及原告李俊傑於103 年5 月26日前已提出承租之申請,則依上述之規定:被告自應繼續辦理至結案,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二)顯屬不當,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陳睦閎部分:⑴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一)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陳睦閎103 年11月17日之申請事件,應作

成准予原告陳睦閎承租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 、000 、000 、000 地號6 筆市有土地(使用面積共計為174.4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原告李俊傑部分:⑴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二)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李俊傑103 年11月17日之申請事件,應作

成准予原告李俊傑承租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 、000 地號4 筆市有土地(使用面積共計為185.31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二)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意甚明;本案非屬行政處分而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倘原告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及59年判字第19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於理由書內指明前揭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意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79號、100 年度裁字第2411號及100 年度裁字第30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睦閎於103 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承租新北○○○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

0 地號6 筆市有土地,經被告以系爭函文(一)復:「主旨:臺端申請承租本市○○區○○段○○○○號等6 筆市有土地(使用面積共計為174.4 平方公尺)案,依規定註銷申請,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案6 筆市有土地為『擬訂新北市○○區○○段○○○○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之更新單元範圍,該都市更新案為本府主導辦理之公辦都市更新,區內市有土地自應依更新方式開發利用,且業於103 年5 月26日完成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依新北市市有不動產參加都市更新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應停止受理申請承租或承購案,本局前以103 年10月1 日北財用字第1031753375號函註銷臺端103 年9 月16日申請案時,已敘明在案。三、次查臺端無權使用旨揭6 筆市有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給付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補償金。臺端雖於102 年8 月5 日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並於同年9 月25日繳納頭期款,惟該土地本府已有更新之開發利用規劃,且於103 年5 月26日前並未提出承租之申請,自未曾與土地管理機關成立租賃關係,而臺端繳納使用補償金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原因,與所陳與本局已具實質租賃關係實屬誤解。」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5頁至第86頁);又本件原告李俊傑於103 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承租新北○○○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4筆市有土地(使用面積共計為185.31平方公尺),經被告以系爭函文(二)復:「主旨:臺端申請承租本市○○區○○段○○○○號等4 筆市有土地(使用面積共計為

185.31平方公尺)案,依規定註銷申請,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案4 筆市有土地為『擬訂新北市○○區○○段○○○○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之更新單元範圍,該都市更新案為本府主導辦理之公辦都更,區內市有土地自應依更新方式開發利用,且業於

103 年5 月26日完成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依新北市市有不動產參加都市更新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應停止受理申請承租或承購案,本局前以103 年10月1 日北財用字第1031 753376 號函註銷臺端103 年9 月16日申請案時,已敘明在案。三、次查臺端無權使用旨揭4 筆市有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給付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補償金。臺端雖於102 年8 月13日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並於同年9 月17日繳納頭期款,惟該土地本府已有更新之開發利用規劃,且於103年5 月26日前並未提出承租之申請,自未曾與土地管理機關成立租賃關係,而臺端已繳納使用補償金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原因,與所陳與本局已具實質租賃關係實屬誤解。」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2頁至第93頁)。即被告以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二)分別否准原告陳睦閎及原告李俊傑之申租案,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可知被告乃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其性質應為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六、綜上,本件因被告分別註銷原告陳睦閎及原告李俊傑申租上開土地所生爭議,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私法爭議範圍,詳如上述,故原告陳睦閎及原告李俊傑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即本院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新北○○○區○○路○ 段○○○ 號15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