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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1號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展榮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啟龢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4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6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裁處)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配偶林○美分開辦理民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關係,經被告查獲,乃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合併課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6,755,324 元,補徵應納稅額462,253 元,並按所漏稅額425,746 元處以1 倍之罰鍰425,746 元。原告就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裁處之103 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裁處)所為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 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1895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所

為之宣告法律違憲,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牴觸憲法之法律無效,且無效係屬當然無效,行政機關不得援引為處罰之依據;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作成原裁處,其所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早已於10

1 年1 月2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諭知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而無效,被告不可據以違憲無效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原裁處;又原告係於102 年5 月間申報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當時縱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合併申報繳納,亦不生違法、逃漏稅之效果,自無行政罰法上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蓋已宣告違憲之法律,人民自無遵守之必要,亦無不遵守違憲法律之違法性可言,故原裁處據經司法院宣告無效之法律而處分原告,洵屬錯誤;被告引據違憲之法律而命原告補稅,實已違法且違反租稅公平,係屬「採取對婚姻與家庭不利之差別待遇手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理由書),已有不當,更基於此違憲之法律對原告裁罰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確係錯誤,按其情節應為不罰,是本件至少亦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之意旨,就罰鍰處分部分即應予撤銷,方為合法妥適,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宜秩字第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況原裁處之處罰依據,明文記載係以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5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依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處罰,故只要其中任一法條於裁處時與行為時不同並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時,即屬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之要件而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是義務內容規範之法條,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是處罰法條,二者共同構成可以處罰之完全依據,二個法條間之適用及解釋缺一不可,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係為同法第11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法條,易言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之修正,亦屬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內涵之實質修正,原裁處時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既經宣告無效,被告當然無從再以同法第110 條第1 項開罰,致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條無適用之餘地;併參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意旨,可知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之宣告無效,連帶影響同法第110條第1 項之規定,致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之應納稅額以及因此應合併申報而漏稅而被處以2 倍以下之罰鍰相關規定,皆屬違憲而不得適用之效果,原裁處之認斷及裁量皆有重大錯誤及違法之處,應屬無可維持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原裁處。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納

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及第17條第1 項規定,除規定申報採家戶制外,亦考量整體家庭情況給予免稅額及扣除額等項目之減除,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並兼顧租稅公平原則,即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其扶養之親屬等各類所得應予合併報繳,縱夫妻分居,仍應於結算申報書配偶欄內填載配偶資料,以供稽徵機關合併課稅,如未依法合併申報或短漏報所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予處罰鍰。

㈡原告與配偶林○美於91年7 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之婚

姻關係於101 年度仍存續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即應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惟原告與林○美分開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2 人均未於申報書配偶欄內載明配偶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亦未註明分居,又原告與林○美於100 年度以前綜合所得稅皆依規定合併申報,10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填載相同通訊地址,可見原告並非不能將其配偶所得合併申報,然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仍選擇與其配偶分開申報,且配偶欄互不填載資料。是原告上開漏報所得之行為,尚非不可避免,足認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責任,自應論罰;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755,324 元,補徵應納稅額462,253 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425,746 元處1 倍罰鍰425,746 元,原告僅就原裁處之罰鍰處分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本稅部分未提行政救濟業已確定(繳款書繳納期間為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7月10日,於103 年6 月5 日合法送達,原告於103 年7 月4日繳納)。

㈢至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主要意旨在於:「有關夫妻非薪

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核與裁處法令無涉,上開解釋固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7 條平等原則,惟亦闡明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1 年1 月20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此乃定期失效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並非自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公布之日即為失效。立法院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意旨,並兼顧租稅效率、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等因素,於104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5條有關夫妻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之規定,明定納稅義務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取得同法第14條各類所得者始有適用,故新修正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係自103 年(所得年度)開始適用,102 年度以前仍應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採夫妻合併申報。系爭所得年度為101 年度,依前所述,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1 年)有效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採夫妻合併申報。是被告依原告行為時有效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核定稅額,並無不合,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558 號裁定、101 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及103 年度裁字第1047號裁定可資參照;被告依據合法、確定之核稅處分,據以計算漏稅額425,746 元,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裁處原告漏稅罰鍰,縱然未於司法院釋字696 號解釋公布後2 年內為之,仍屬適法行為,應予強調的是原處分罰鍰裁處之法條依據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係依據合法、確定之核稅處分據以計算漏稅額所為裁處,屬漏稅罰,不論從原告行為時或被告裁處時觀察,漏稅行為均屬應予裁罰之違章行為。

㈣原告於102 年5 月申報綜合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規定,裁處期間為5年(至107 年5 月裁處期間屆滿),故被告於103 年7 月(應係5 月之誤)為罰鍰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處期間,原裁處自屬適法。至原告主張被告適用已失效之違憲法令云云,顯然誤解被告係因原告「未合併申報之行為(即102 年5 月申報時)」而裁處罰鍰、誤認被告以裁處時已違憲失效之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作為裁罰依據,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原裁處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部分,經查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以原告未將配偶所得合併申報,並載明配偶關係之違章事證,符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要件,且裁處依據之法律並未修正,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3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101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裁處、原處分、訴願決定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4~15、16~18、21、47~51、106 ~114 頁),為可確定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

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第

2 項)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嗣本條文規定於104 年

1 月21日修正公布如下:「(第1 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第2 項)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第3 項)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第71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2 條文行為時與現行條文同】。次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1 條、第48條之3 定有明文。而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又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為之宣告法律違憲,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復按「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101 年1 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69

6 號解釋意旨參照。㈡查原告與配偶林○美分開辦理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且未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關係,經被告查獲,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合併課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755,324 元,補徵應納稅額462,253 元,並按所漏稅額425,746 元處以1 倍之罰鍰425,746 元,而被告係於103 年5 月26日作成裁處書,據該裁處書所載認定原告違章並據以裁罰乃略以,原告辦理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配偶所得分開申報並短漏營利及租賃等所得合計52,888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及第71條第1 項規定,核有漏稅額425,746 元,而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425,746 元等語,有原裁處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21頁)。依上可知,本件被告以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與配偶分開申報並短漏營利及租賃等所得,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及第71條第1 項規定,核有漏稅額,故據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其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參諸被告以前揭裁處書裁罰原告時為103 年5 月26日,然該裁處書所據以認定原告違章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已於

101 年1 月2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諭知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並諭知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即103 年1 月20日)失其效力,依此可知該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於被告為本件裁處處分時,依前揭解釋意旨應已失其效力。而新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5條則於104 年1月21日始修正公布,該修正之立法理由略如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六號解釋,以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夫妻就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所得淨額後,適用累進稅率之結果,其稅負有高於分別計算後合計稅負之情形,因而形成以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該解釋文同時指出,該項規定旨在反映家計單位節省效果、避免納稅義務人不當分散所得、考量稽徵成本及財稅收入等因素,惟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欠缺實質關聯,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以該解釋係針對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之規定宣告違憲,並未質疑家戶單位制,亦未論及受扶養親屬各類所得之計稅方式與其免稅額及扣除額之減除方式,且有關合併申報程序前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肯認合憲在案。是以,為兼顧租稅效率、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等面向,經考量稅制及稅政變動幅度最小、稅收衝擊較小等因素,我國綜合所得稅課稅單位制度,仍宜維持以家戶為課稅單位。鑑於以家戶為課稅單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爰原條文第一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明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適用,至稅額之計算方式則於第二項定明。另考量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倘因感情不睦或婚姻暴力等因素分居,致客觀上無法共同生活,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確有實際上之困難,爰於第一項增列除書規定渠等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以資兼顧,並配合增列第三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上開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利徵納雙方遵循。參照現行納稅義務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時,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之減除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分列三款規定稅額計算方式,除維持現行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之方式外,新增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之方式,由納稅義務人就前開三種方式擇一適用:……(六)綜上,規劃三種稅額計算方式併行,俾確實消除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所增加之稅負,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依上揭立法理由可知,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就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所得,違反平等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已失其效力。

而前揭規定經宣告違憲後,於所定103 年1 月20日失其效力前,迄未修正,則自該時後迄該合憲之規定未予修正前,行為時所得稅法就該部分之規定自屬已失效之法律。而就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而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是義務內容規範之法條,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則是裁處罰鍰之法條,二者共同構成可以處罰原告本件漏稅罰之完全依據。是被告為本件裁處時,自應就該2 條文之適用及解釋予以合併觀察、整體適用,始屬有據。因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之修正或失效,亦屬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內涵之實質修正,則以被告裁處時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既經大法官會議宣告定期失效,嗣於104 年1 月21日始修正公布如上,則在該條文已失效之情形下,被告予以裁罰,自無所據,當然無從再以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裁罰原告之理。且徵諸被告為裁處時所為之處罰依據,明文記載係以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處罰,故只要其中任一法條於裁處時與行為時不同並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時,即屬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之要件而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則以被告於本件裁處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既已失其效力,而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乃屬違憲條文,稽之本件原告與其配偶於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雖未合併申報,惟仍有分別申報其等綜合所得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相關申報資料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6 ~15頁),可見原告並非未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僅係違反斯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夫妻應合併申報」各類所得之規定。而有關該條文所規定之「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既屬違憲,而被司法院大法官定期宣告失效,則被告於該條文已失效後,據以引為裁罰原告之依據,自有未妥,難認合法。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系爭所得之漏稅年度在101 年,新修正所得

稅法第15條明定納稅義務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取得同法第14條各類所得者始有適用,故102 年度以前仍應適用修正前所得稅第15條第1 項規定採夫妻合併申報,是被告依原告行為時有效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計算核定稅額,並無不合;又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裁處原告漏稅罰鍰,係依據合法、確定之核稅處分據以計算漏稅額所為之裁處,該漏稅行為應予裁罰等語。惟以本件原告所不服者係被告裁處罰鍰之處分,其對於補徵應納之本稅部分並無不服,是關於本稅部分,並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合先陳明。而如上所述,依前引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之意旨,可知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已於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1 年1 月20日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被告所為本件裁罰處分,其裁罰之基礎事實所適用之法律乃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而依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辦理結算申報,而對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始有裁罰之處罰。是適用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據以裁罰,自應以違反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之違章行為為據,惟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為本件裁罰處分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既已於該時失其效力,則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之應納稅額以及因此應合併申報而漏稅而被處以2 倍以下之罰鍰相關規定,亦因該基礎事實所適用之法律失其效力,被告依此裁罰原告即失其所據,此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已明示「裁處時」乃採從新從輕原則,故應予援引該條規定採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裁處時」法律。是被告所為裁罰原告之基礎事實乃失其所據,自不得抗辯其係援引未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為處罰原告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抗辯,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有違,難認可採。至被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558 號裁定、101 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及103 年度裁字第1047號裁定等案例,均核與本案被告為本件裁處時,前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於本件罰鍰處分「裁處時」業已失效之情形不同,自均不足執為本件處分有理由之論據,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業已失效後

之103 年5 月26日,始以原裁處為裁罰原告本件罰鍰處分,自失所據,所為原裁處及原處分即屬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