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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許王阿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複 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竹宏

汪士閔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30325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民國(下同)96年度新北市樹林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原告與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被告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及第59條第2 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經被告於96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6 日召開調處會議,被告並以96年9 月7 日北府地測字第0960598557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嗣鄰地所有權人簡○○持上開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經該所依判決結果據以施測,施測結果由被告辦理公告30日,並於

102 年8 月28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向被告檢舉,指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變造地籍圖,請求還原真相,經被告以103 年10月27日北府地測字第10319726 88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103 年10月15日向被告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相關測量人員之違法及疏失,所提出之檢舉書,以「被檢舉人變造地籍圖坐落登載不實,依法提出檢舉並還原真相」,係因該測量機關在測量時,違法移動都市○○○○○道路線及變更地籍圖之圖根點坐標位置,致與原始地籍圖不符,茲說明如下:

1.依據101 年2 月14日原始地籍圖及界址坐標表,新北市○○區○○段○○○○○號(下稱0000地號)共有7 個圖根點,各圖根點之坐標位置如下:

3970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48.346,縱坐標為0000000.

013 )、3913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25.277,縱坐標為0000000.375 )、3912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25.305,縱坐標為0000000.263 )、3311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

25.426,縱坐標為0000000.573 )、3977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47.738,縱坐標為0000000.219)、3983 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48.350,縱坐標為0000000.155)、398

4 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49.033,縱坐標為0000000.94

3 ),其中3983號圖根點,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共用相同坐標。

2.另新北市○○區○○段○○○○○號(下稱0000地號)亦有7 個圖根點,各圖根點之坐標位置如下:

3978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46.535,縱坐標為0000000.

738 )、3905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25.724,縱坐標為0000000.967 )、3886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25.799,縱坐標為0000000.034 )、3885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

25.874,縱坐標為0000000.086 )、3979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45.929,縱坐標為0000000.961 )、3986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46.315,縱坐標為0000000.920 )、3981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46.996,縱坐標為0000000.68

9 ),其中3981號圖根點,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共用相同坐標。

3.然而,依據102 年11月4 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謄本及界址坐標表,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僅記載

5 個圖根點,各圖根點之坐標位置如下:3905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25.724,縱坐標為0000000.

967 )、3978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46.535,縱坐標為0000000.738 )、3977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47.738,縱坐標為0000000.219 )、3911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

25.426,縱坐標為0000000.573 )、3906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25.577,縱坐標為0000000.680 )。其中3983號圖根點為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共用之坐標,卻遭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違法變更,甚至以3977號圖根點取代3983號圖根點,作為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共用之圖根點;另3981號圖根點為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共用之坐標,卻遭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違法變更,甚至以3978號圖根點取代3981號圖根點,作為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共用之根點。

4.易言之,由101 年2 月14日原始地籍圖謄本及界址坐標表,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共用之坐標,原本應為3983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48.350,縱坐標為0000000.155 ),卻被誤為3977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47.738,縱坐標為0000000.219 );而系爭土地、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共用之坐標,原本應為3981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

46.996,縱坐標為0000000.689 ),卻被誤為3978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46.535,縱坐標為0000000.738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在道路用地之謬誤結果。

(二)由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時,變更地籍圖根點之坐標位置,致與原始地籍圖不符,除造成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在道路用地外,更致使都市○○○○○道路線延伸至系爭土地時,竟然無法直線連接;且分割之土地分別占用新北市○○區○○段與○○段之謬誤結果:

82年3 月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出00-0 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等7 筆土地,衡情該7 筆土地理應在相同地段土地上。然因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測量時變更地籍圖根點之坐標位置結果,導致:上開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第000 地號土地、上開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第00 0地號土地、上開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第

000 地號土地、上開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第

000 地號土地、上開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第

000 地號土地、上開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第

000 地號土地,以上6 筆土地,均位於新北市○○區○○段;唯獨只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在重測後竟反而在0000地號土地上,此有地籍新舊地號對照表為證,此種嚴重錯誤,亟待本院查明,將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令測量機關另為適法之行為。

(三)原告之檢舉及訴願,目的在申請被告令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更正錯誤之地籍圖,然而系爭函文對於原告之申請,完全未深入查證,亦未更正錯誤之地籍圖,在依法提起訴願後,又遭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96年度新北巿樹林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原告與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新北巿政府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及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經新北巿政府於96年8 月30日及9 月6 日召開調處會議,新北巿政府並以96年9 月7日北府地測字第0960598557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乃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嗣鄰地所有權人簡○○持上開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經該所依判決結果據以施測,施測結果由被告辦理公告30日,並於102 年

8 月28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此有96年9 月6 日新北巿政府樹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新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影本、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20頁至第40頁、第42頁),堪予認定。

(三)次查: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向被告檢舉,指稱新北巿樹林地政事務所變造地籍圖,請求還原真相,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函復:「主旨:有關臺端代理許王阿嬌檢舉本市○○區○○段○○○○○號土地遭變造地籍圖一案,請查照。說明:一、奉交下臺端代理許王阿嬌103 年10月15日檢舉函辦理。二、查許王阿嬌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改制前,以下同)○○○段00-00 地號土地,係為96年台北縣樹林市地籍圖重測辦理範圍,重測後為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後,以下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因與毗鄰重測前○○○段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本府分別於96年8 月30日及9 月6 日辦理調處,惟許王阿嬌對於調處結果仍有不服,旋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於接獲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受理後,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鑑定作業,該中心會同法官及雙方當事人等在實地會勘後,按法官囑託事項本其專業辦竣鑑測測量作業後,將該鑑定結果送法院參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5 月9 日100 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確定,本案當事人之一簡○○於判決確定後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前揭○○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並業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補辦竣地籍圖重測在案。三、臺端質疑○○○段00-00 地號土地已完成指示建築線建築基地,其地籍分割線應與都市計畫樁位一致,故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區○○段○○○ ○號分割子地其中一筆植設於○○段0000地號提供作鑑定用圖疑義一節,查○○○段00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4 日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般分割出同段00-00 至00-00 等地號土地,並非逕為分割;且鑑定圖係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法院囑託事項辦理,該中心將鑑定結果送法院參辦,仍應依法院判決為準,並無臺端所陳變造地籍圖情事。四、另臺端質疑○○○段00-00 地號土地,其圖有5 個點而地政事務所人員只測路邊

2 點即可以算出全部面積一節,臺端所附圖P2係00-00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因該地號之

H 、I 、A 界址點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故該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後計算坐標,爰重測後土地面積仍以該地號5 個界址點計算面積,臺端前開質疑顯係誤解。五、按『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俟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

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6點、第25點所明文,本案許王阿嬌於重測期間就旨揭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於該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後,將○○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惟嗣後本案土地經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乃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並無違誤,臺端所陳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變造地籍圖情事,容有誤解。」(見訴願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被告僅就原告檢舉事項,重申本件地籍圖重測案依法處理過程(即本件地籍圖重測案,依新北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確定結果,補辦竣地籍圖重測在案),並無變造地籍圖等情事,亦即被告將其調查結果回覆原告而已,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惟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