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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1號104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汪林祥(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劉又禎 律師潘玉蘭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任漢瑛

陳以璇林政羽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1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與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3 年8 月14日公處字第10310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係以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依據公平會所發佈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三點資訊揭露規範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提供第3 款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及第6 款之「所有縣( 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處原告50萬元罰鍰,訴願決定並採相同見解。惟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充分揭露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及全國解約率,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之事實,恐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且所據認定原告違法之依據缺乏法律之授權,亦欠缺明確性,其適用結果更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互有扞格,拘泥其文義而刻板適用之結果不僅不足以保障公平交易秩序,反有侵害善良營業人與交易相對人之權益,且被告所為罰鍰之行政裁量亦有瑕疵而非妥當,實均有重大違法、不當。訴願決定竟未就原告所持理由逐一具體審認,即逕以與原處分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更有違法、不當。

(二)被告以「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簡稱加盟規範說明)為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依據,實有違法不當:

1、加盟規範說明為被告內部委員會決議所制訂之行政規則,逕以此解釋法令之結果做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依據,於法未合,亦顯有不當。查加盟規範說明係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修正、廢止行政規則作業要點」制訂,依據該要點第2點說明內容,足見加盟規範說明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不得據為不利人民之行政處分之依據。縱使認該規範說明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惟主管機關審查個案時,仍應依據個案狀況具體認定是否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並不得概以不符加盟規範說明之內容,即認加盟業主有違法情事而予以裁罰。況加盟規範說明之訂定方式,並無任何民意基礎或代表性,且因屬內部參考用之行政規則故修改頻繁,修改後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全國法規資料庫,並未對外發佈。倘主管機關得一概依據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同時課以人民作為義務甚至相關裁罰,而未再針對個案狀況依據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及立法目的為實質審認,顯亦有違法律保留及行政罰法定之基本原則。

2、況依加盟規範說明規定內容觀之,該規範說明亦非指當加盟業主未就第3 點所列示加盟資訊逐一書面按其規範照本宣科揭露,即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原處分擅自擴張上該規範說明之效力,同時僅以原告所揭露事項與上開規範說明未完全一致,即認原告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正競爭情事,未詳細說明其依據及理由,尚屬速斷,實非適法。按加盟規範說明第3 點係特意以例示方式表列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行為,解釋上應為加盟業者若確實依該點例示之內容具體揭露,得認不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並非當然得以解釋或認定加盟業者之揭露事項與列示項目內容間有差異或稍有不同,即當然應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是以,加盟業者縱未百分之分依據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例示方式進行揭露事項,應僅生無法援引該點之規定主張免責,仍應依據個案具體認定是否構成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準此,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究竟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仍應本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及內容為審查與認定,並非遽以揭露事項不符合加盟規範說明之例示即認定違法。綜上,原處分逕以原告違反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認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而未依據具體個案認定究竟有何「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情事,於法未合。

3、細究原處分書,原處分根本未具體說明原告之行為有何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構成要件之情事,其認定之結果更顯違背該條之立法意旨,自有重大違法、不當。參照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及被告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下稱第24條處理原則),原處分之主文僅概略稱原告未揭露其所指商標、加盟解約率等資料「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語,並於處分理由第一點引用上揭第24條處理原則之判斷考量事項,然並未具體說明本件原告未揭露其所稱之資訊,究竟如何影響交易秩序而達「欺罔」及「顯失公平」之狀況,是被告此部分論述之缺乏,實屬恣意速斷,違反其依具體個案調查、判斷之義務,其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次查,細究被告所稱「未充分且完整揭露」之相關加盟重要資訊,至多僅係原告揭露之方式與加盟規範說明第

3 點列示者不盡相同而已。原告書面揭露之內容,實際上顯較加盟規範說明第3 點列示之揭露事項者更貼近有意加盟者之需求,使有意加盟者更得以具體評估其加盟之風險。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意旨既涵蓋所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倘原告所為未有造成任何欺罔、顯失公平等情事,自無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原處分一味拘泥於作為其內部解釋性規則之加盟規範說明,卻罔顧具有法規位階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目的,其違法亦具體明確。

(三)原處分未究明連鎖便利商店之加盟本質,以致錯誤認定原告之揭露方式不足以保障有意加盟者之權益,影響交易安全。依據原告之招募加盟程序,原告確實業於招募加盟時、締結加盟契約前,揭露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且其揭露事項方式更足以保障有意加盟者之權益。

1、原告招募加盟時,於簽訂加盟草約之前即會提供完整之「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料」,供擬加盟者帶回審閱。於該書面資料(二)編號「伍:總部授權商標使用限制」欄位中,已有具體揭露商標權利內容為「招牌裝潢、附屬商品、廣告行銷等」,及商標權利有效期限為「五年」,使有意加盟者得以確切知悉其加盟後得以合法使用原告之商標權利期間為「五年」,符合雙方間之加盟契約所約定加盟期間,蓋對加盟主而言,原告僅需確實保障在其加盟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得以合法使用原告之商標權即足,至於原告所取得商標權之有效期間為何,對加盟主而言並非重要。本件原告業已充分揭露告知有意加盟主在其委託加盟期間之商標權使用情況,告知有意加盟者其在加盟期間內均得以合法使用商標權,此揭露事實符合公平交易法保障公平交易、維護交易秩序之目的,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有欺罔及顯失公平之情。況上開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料均經原告相關業務人員詳細解說後,方由加盟主於簽訂草約時確認並於頁尾簽名處簽名,倘有意加盟者對此有任何不明瞭之處,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或後,均得以隨時口頭詢問業務人員,或以書面提出詢問,足見原告此揭露方式足以使加盟主憑以評估其加盟風險,絕無影響其權益。

2、承上,原告以書面所揭露之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等資訊,並無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隱匿重要資訊之欺罔情事。按就加盟關係而言,原告固為持有較多資訊之一方,但原告既已透明地將資訊揭露與加盟主知悉,自無任何利用市場資訊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競爭之顯示公平行為,更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事。原處分空言原告未充分完整揭露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然卻未具體說明原告之揭露為何不夠充分完整、何種揭露方屬充分完整之資訊,為何將致有意加盟主因此無法正確評估其風險,或受到相關損害,更未具體說明原告之該等揭露何以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影響交易秩序,自非合法妥當。

3、訴願決定指出「商標資訊」為影響交易相對人加盟意願之重要資訊,固屬有據,然原告既已就商標權利內容為「招牌裝潢、附屬商品、廣告行銷等」、商標權利有效期限為「五年」明確揭露,何以此等揭露仍屬不足,是否無法使交易相對人做出正確判斷,訴願決定更未有說明,而有重大違誤。

(四)原處分單以原告揭露之內容與加盟規範說明之例示規定有所出入,即認原告有違法情事,未具體就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詳為說明,論理並非全面充足,認定更有違事實,實屬違法、不當。原處分以加盟規範說明第三點第6 款規定,要求原告需提供「所有縣(市)」之加盟資訊,實非立於擬加盟者之立場考量,過度拘泥於條文之解釋而罔顧立法目的。

1、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除提供上述加盟資訊書面資料外,更於簽訂加盟草約之前提供「加盟揭露書」,由原告向加盟主逐一說明其內容使其完全了解後,方由加盟主簽名確認。該「加盟揭露書」第七點即明確揭露:選定加盟門市所在區域內前一會計年度終止加盟之比例,並告知公司所有門市相關資訊均可至經濟部商業司之網站查詢。

2、原告所揭露之前一年度解約率雖與加盟規範說明第三點第

6 款之例示規範稍有不同,究其原因在於原告認為我國各縣市之差異極大,有意加盟主於評估是否加盟時,其最重要之考量點為其擬開設門市之地區附近原告之經營狀況及該地區之上一年度之解約率,而非全國各縣市截長補短後平均計算出之概略解約率。且原告所揭露者,不僅有該區域提前解約者,尚包含該區域上一會計年度加盟合約到期而不續約者,故原告所揭露之解約率較僅以「提前解約」之情所計算之解約率為高。此揭露方式較之被告要求者,實更有助於有意加盟主對於加盟風險之評估與判斷,更顯無任何欺罔及顯失公平情事。

3、原告雖未於「加盟揭露書」上直接揭露同一加盟體系之店數,然此係基於連鎖便利商店業之特殊性所致,並非刻意不揭露。原告除在書面上揭露有意加盟主選定區域之解約率外,原告業務人員於解說該文書時會再以口頭告知方式,讓有意盟主瞭解解說當時最新之全國總店數;同時於「加盟揭露書」上第七點直接告知有意加盟主,得至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最新之加盟店資訊。足見,原告根本未隱匿此等加盟資訊之情,自無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難以獲取加盟重要資訊之弱勢地位而顯失公平之虞。原告公司所有加盟店均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分公司,僅需登入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即可得知原告所有分公司包含設立日期、地址等詳細資料,所有撤店而辦理廢止登記之分公司資料亦會永久留存於經濟部商業司之資料庫中,得供有意加盟主隨時自行上網查詢,顯見原告於「加盟揭露書」第七點上之揭露方式反較加盟規範說明第三點第6款規定更為詳盡。況查,加盟規範說明第三點第6款亦規定「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更足徵原告以告知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此資料庫之方式揭露加盟重要資訊,並無違加盟規範說明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4、另查,原告於招募加盟期間內與有意加盟者進行至少三次以上之面談,並於簽訂加盟草約前、後分別提供加盟主十份、二份書面資料,實際揭露所有加盟相關之詳細資訊。原告確實已透過書面及口頭解說、面談等方式,使有意加盟主於締結加盟契約前審慎評估其風險。由上可知,縱使原告所揭露之事項與加盟規範說明第3 點內容未盡相符之處,然原告所揭露之內容相較該規範說明有過之而無不及。原告既係充分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後方與有意加盟主締結加盟契約關係,自無客觀上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更無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而為不公平競爭,至臻明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未及此,均有不當,應予撤銷。

(五)縱認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情事,被告竟未先給予原告限期改善之機會,且無視原告在調查期間即有揭露事項之修訂,逕處以50萬元之罰鍰,其所為裁罰之行政裁量顯有瑕疵,而有違法或不當。

1、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其條文文義,被告似得依其行政裁量權,決定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先限期命其改正、不改正方處以罰鍰,或直接處以罰鍰。惟按,該條文於88年2 月3 日修正之理由,係為避免事業存有可違法一次而不受處罰鍰之僥倖心理,並增強執法之效果。又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顯見,因本條無具體犯罪構成要件而由被告依實際狀況判斷,為避免流於不明確與恣意濫權,致企業權益遭受過大損害,不僅本條之處罰方式僅限於「適度之罰鍰」而不宜科處刑罰,於處罰前更應給予企業改正之機會。

2、查本件原告在招募加盟之期間內,精心設計各式活動如加盟說明會、面談等,提供許多資訊完整之書面,除為使加盟主能做出正確、合理之加盟與否決定,更使原告之經營理念服務品質得以貫徹、保障原告所累積商譽,原告毫無隱匿重要資訊之必要。縱或揭露之內容與被告之要求不盡相符,亦僅為條文認知之差異,原告於被告之調查期間均配合被告提出說明、書證,並遵期到會陳述意見,更於被告糾正之後儘速修正揭露內容,顯見原告絕無僥倖心理。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修法理由與立法意旨,以及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立法理由,只消被告以限期改善之處分即得達成糾正之目的,而無處以裁罰之必要,甚至被告應先予以限期改正之機會,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原處分處以50萬元罰鍰之行政裁量,除與修法理由與立法意旨有違,更不符裁罰之比例原則,自有不當。

3、本件調查之開始係民眾陳情原告未於簽約前說明提前解約之賠償,並非原處分裁罰之事項,而被告亦未於調查過程中發現有任何加盟主因原處分所稱之違法情事損害其權益或有損害之虞,可見縱使原處分所稱之違法情事確實存在,其影響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狀況亦極為輕微,對於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甚小。原處分所指事項,原告並非全未於書面揭露事項中揭露,縱有違法,亦無任何不法之動機、目的或預期獲得不當利益。

4、被告雖主張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法條文義無須先予以事業改正機會始得以裁罰,惟審自該條88年修正理由、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衡諸比例原則、合義務裁量原則,縱本件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情事,考量原告動機非有隱匿重要資訊之故意(惡意),亦無從此獲取不法利益等情狀,被告未先予限期改善機會,逕處原告50萬元罰鍰,原處分顯有裁量不足之虞,有違個案正義,非屬合義務裁量至明,誠難令人信服。

(六)本件原告向加盟主所揭露之資訊雖與合揭露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及第6款之例示未完全一致,然並無影響交易秩序。

1、查原告以「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料」,載明授權商標使用有效期限5 年、商標權利使用範圍為加盟店營業範圍內,如此記載清楚明確使交易相對人於加盟前即明知其所支付之代價及取得權利範圍,實質上與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期限無異。況且,原告授權加盟店使用之「萊爾富」等文字圖樣之商標權,其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均可於智慧財產局之網站上查詢。是以,加盟主並不會因原告未載明商標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而遭誤導錯判原告所授權之商標價值及因加盟可得期盼授權使用商標範圍之虞,且本件檢舉人亦未爭執其因此而評估錯誤,難謂原告有影響對交易相對人之判斷或顯失公平。次查原告所揭示之書面資訊明確揭示地區性上一會計年度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另亦於加盟揭露書第七點告知可至經濟部商業司或各地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網站查詢,有助於加盟主對於該地區實際經營風險之評估,已如前述。

2、原告上述揭露方式,雖與加盟規範說明上所載有間,尚非足以影響一般正常人對於加盟市場風險評估之判斷,而令為加盟、不加盟選擇之重要資訊。本件檢舉人業於正式加盟前5 次面談作業記錄表、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料(一)至(六)、加盟店意願書及加盟揭露書等文件頁尾均簽名其上表示充分瞭解。是被告認原告係「利用」資訊不對稱而與相對人交易,使同業喪失締約機會而影響交易秩序,顯屬未合。況依事實上市場上之現況證明,原告所為揭露方式並不足以變更市場現況,並未影響同業之締約機會,故被告之推論顯然不成立。

3、原告所揭露書面資訊與被告加盟規範說明所示未盡相符者,實乃原告所認其揭示內容更為詳盡貼切交易相對人之主觀需求,顯非立於資訊優勢者地位而為故意( 惡意) 隱匿資訊,非合於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主觀要件。

(七)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以「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加盟規範說明)」,為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依據,有違法不當乙節,實則上開加盟規範說明係被告基於法定職權,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為之釋示,經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

1、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理由書,被告訂定之加盟規範說明,係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解釋及適用為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訂定係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為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2、復按加盟業主違反加盟規範說明揭露資訊之規定,雖不直接發生違反法律效果,惟經由法律適用過程,將具體個案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律(即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仍可得出違法之結果。查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款及第6 款例示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被告依據調查結果審查具體個案,認原告係以其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且有足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之虞,有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作成原處分,而非逕以原告所揭露之事項有不符加盟規範說明之例示規定即認定其違法,是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二)有關原告主張已揭露「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乙節,實則其未揭露該影響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重要資訊,為顯失公平之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是所論尚不足採:

1、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具有市場力或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即屬之。

2、復參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原告雖於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料,揭載商標權之權利內容為「招牌裝潢、附屬商品、廣告行銷等」,及有效期限為「5 年」,惟觀其所揭露之資訊,並無其向經濟部註冊之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尚不足使交易相對人完整獲悉其支付一定對價,取得授權使用之商標權其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使交易相對人無以為據判斷其加盟後是否確實有權使用該商標做為營業表徵、至少得以繼續使用期間為何、加盟後是否會面臨須變更該營業表徵等情,因而影響交易相對人作成交易決定,當屬憑藉相對優勢地位對交易相對人所為之顯失公平行為,自不待言。是原告辯稱其揭露內容,足以保障交易相對人於加盟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以合法使用原告之商標權,且如此揭露之目的不僅確實,亦可避免交易相對人產生任何誤解云云,實為卸責之詞,且係對於資訊揭露為求資訊透明化之目的有所誤解,殊無可採。

(三)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訊」,確為顯失公平之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1、按「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係交易相對人據以評估加盟體系規模、營運績效、成長潛力、加盟店存續率、經營風險之重要資訊,攸關加盟業主經營加盟體系之營業實績,交易相對人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知悉,將有助於判斷加盟與否、選擇加盟業主,減少因錯誤判斷而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風險。

2、查原告主張其業務人員於解說時有口頭告知全國總店數,且已於加盟揭露書,揭露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可查得原告所有門市相關資訊,較「所有縣( 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詳盡。惟查:

⑴在加盟經營關係形成的過程中,有意加盟者相較於加盟

業主是處於資訊相對弱勢地位之一方,口頭告知之揭露方式並不足以確保加盟業主有將相關資訊告知交易相對人,此亦為加盟規範說明第三點要求須以書面提供之原因,是原告雖表示其業務人員於解說時有口頭告知全國總店數,惟是否確實有所揭露不得而知,難謂已提供上開資訊。

⑵又資訊揭露之目的係為使交易相對人在充分了解相關資

訊後而做出正確判斷,是要求加盟業主提供可能影響交易相對人交易決定之重要資訊。惟若其所提供之資訊為龐大而未整理之資訊,將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消耗吸收、篩選過濾並轉化作為判斷之依據,無助於資訊揭露目的之達成,即等同於未提供資訊一般。查經濟部商業司有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站,原告分公司因包含直營門市及加盟門市之「核准設立」及「廢止」等狀況,而達2,173 筆資料,與原告現行實際1,008 家加盟店之經營情形相距甚遠。縱然網站所載資料經逐一統計後,亦可得「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資訊,然此資料之龐大實已非處於資訊相對弱勢地位之交易相對人得獨立篩選過濾,是原告未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資訊,事實甚明。

⑶況且,有意加盟者相較於加盟業主是處於資訊相對弱勢

地位之一方,為避免因此等資訊不對稱之結構問題,致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影響交易決定之作成,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告爰訂定加盟規範說明,冀由處於資訊優勢地位之加盟業主揭露重要加盟資訊,弭平或降低交易相對人因資訊不充分而須承擔的風險與不利益。故倘若認為加盟業主可將其揭露資訊義務轉嫁予交易相對人,則無疑喪失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資訊優勢之一方負有揭露資訊義務之規範目的,並且同時肯認加盟業主利用資訊不對稱從事交易之手段具有合法性。是原告辯稱已於加盟揭露書揭露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可查得原告所有門市相關資訊云云,顯係將其揭露資訊義務轉嫁予交易相對人,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目的不符,所論不足為採。因此,原告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充分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核屬顯失公平之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⑷至於就原告主張此一告知經濟部網站方式符合加盟規範

說明第3 點第6 款後段「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之規定云云,實則該規定僅限於「營業地址」可以電子文件為之,而「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數目」此一資訊依加盟規範說明仍須以書面提供,是原告顯係對此規定有所誤解,所論不足為採。

3、復查,原告主張其於加盟揭露書第7 點已揭露交易相對人選定加盟門市「所在區域內」前一會計年度終止加盟之比例,而所有縣市之平均解約率,無助於交易相對人對於評估擬加盟地區風險云云,惟查:

⑴按整體性統計資料為交易相對人判斷一加盟體系整體經

營實績優劣之重要交易資訊,與區域性統計資料之資訊意涵當然有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未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之重要交易資訊,為利用其資訊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核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行為。

⑵復按加盟規範說明中所例示之加盟重要資訊,僅係加盟

業主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揭露予交易相對人之基本重要資訊,倘加盟業者認為在此之外另提供其他如區域性統計資料或因合約到期不續約者之資訊,有助於交易相對人評估擬加盟地區之風險而予以揭露,並無不可,惟不得以已提供其他資訊而認無須揭露基本重要資訊。

是原告辯稱已揭露交易相對人擬開設門市地區附近原告之經營狀況及該區到期而不續約者之資訊,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原告辯稱交易相對人考量點為區域性之相關資訊,揭

露整體性的統計資料可能造成交易相對人低估特定區域加盟之風險云云,實則其可於交易相對人選定擬開設之門市地區前,即為整體性的統計資料揭露,或同時揭露區域性與整體性的統計資料,即可避免原告所述風險評估錯誤之情形,而非不予揭露整體性的統計資料,反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得知原告整體經營之實績優劣,而影響其締約決定之判斷,是原告所論亦不足為採。

4、綜上,原告為資訊優勢之一方,未充分且完整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訊」,將使交易相對人有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風險,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處分已就原告未充分揭露重要資訊行為,足以對「加盟市場交易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為論述,原處分並未違法:

1、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尚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足當之。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係指事業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有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且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

2、查原告為加盟業主,對於交易相對人而言具有相對資訊優勢地位,其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在資訊充足之環境下做成交易決定,一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交易相對人已投入之成本將無法轉換為其他用途使用,而產生鎖入(lock in )效果,在加盟經營關係之締結具有排他性之情況下,將使得其他同業競爭者喪失與交易相對人締約之機會,是原告利用資訊不對稱從事交易之行為,本質上已有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危險。且原告係以制式定型化契約與交易相對人締約,觀諸原告100 年至102 年新加盟之店數分別有256 、170 、

108 家,可知上開未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已屬對絕大多數交易相對人重複之行為,確實足以對加盟市場交易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是本案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原處分均已為論述(見處分書第七點),並無違誤。

3、綜上,本案原告未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與「所有縣( 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已如前述。且原告上開行為已足以影響加盟市場交易秩序,對於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應予裁罰,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裁罰顯有瑕疵乙節,被告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1、被告得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逕處原告罰鍰,不因原告無存在可違法一次而不受處罰鍰之僥倖心理而有所不同。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除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外,亦得裁處罰鍰,法條並未要求被告應先給予事業改正之機會始得裁罰。復就修法理由而言,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於88年2 月3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依現行條文前段規定之執法經驗,違反本法之事業存有可違法一次而不受處罰鍰之僥倖心理。為增強執法效果,爰於本條前段增定得逕處罰鍰規定。」此係立法者考量當時執法的經驗,修正原法律規定須先限期停止或改正,始得處以罰鍰之限制,而規定主管機關得逕處罰鍰。且上開說明僅為立法背景之說明,並未限制主管機關須於事業存有可違法一次而不受處罰鍰之僥倖心理始得為處罰,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不得逕罰,顯係對上述立法理由有所誤解。更何況,所謂行政罰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著重於對行為人過去行為之處罰,是在法律未限制被告須先為特定行為始得為裁罰之情況下,依行政罰之本質,被告自得裁罰之,益顯見原告主張無理由。另原告所援引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立法理由,為公平交易法80年2 月4 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在同法第41條規定已變更之情況下,自不得據以說明處罰前應給予企業改正機會,是原告所論亦不足為採。

2、被告已充分衡量審酌因素,為合義務裁量,無裁量瑕疵: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已如前述。被告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其100 年至102 年營業額;新加盟之店數有256 家、170 家、108 家;收取加盟金金額為10.5萬元至52.5萬元;已揭露加盟資訊但不完整之違法態樣、配合調查態度、犯後已提出改正措施等因素,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原告50萬元罰鍰(見處分書第八點),已為合義務裁量,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六)綜上論結,原處分適法妥當,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如上述,因此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未充分揭露重要資訊行為(包括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間,及加盟體系之加盟店之數目及前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之統計資料)而有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及本院見解:

1、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1 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及「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104 年2 月4 日公平交易法修正施行後,上述第24條條文內容未有變更,僅條號調整至第25條;前述第41條第1 項條文除條號調整至第42條外,內容亦修正為「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2、再按前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是被告本於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之地位,自得就該法第24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訂定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⑴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之「加盟業主經營規範說明」(下簡

稱規範說明),原係88年6 月2 日經被告之委員會議通過,並經92年11月25日、94年2 月24日、98年1 月8 日、10

0 年6 月7 日、101 年3 月12日等次修正;原名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94年2 月24日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100 年6 月7 日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101 年3 月12日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簡稱規範說明)。自100 年6 月7 日修正發布之規範說明第1 點背景說明內容及第9 點所載「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加盟重要資訊及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若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作補充修正。就個案之處理,本會仍須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可知,公平交易委員會立於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立場,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所訂定,供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依上開解釋理由意旨,應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又行政規則並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惟經由適用過程,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律即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仍可得出違反法律效果之結果,乃屬當然。至該規範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3 項規定須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雖使人民得經由該項程序獲取資訊,進而遵循辦理,要屬人民若已遵循規範說明內容從事交易行為,而行政機關違反該行政規則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時,人民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問題而已,對於規範說明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性質,仍未改變。此從規範說明內容均使用「……者,得認……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條之違反(例如說明三、)」「加盟業主倘……者,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或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條規定之虞例如說明四、第3 項;說明五等)」足堪明瞭。又「加盟業主經營規範說明」既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乃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因此,尚無法律保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第13條之適用至明,應先敘明。⑵前開規範說明第3 點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及第6 款規定

:「(第1 項)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第2 項)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如上述,上開加盟主規範說明,係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復參酌美國、日本、法國、加拿大、墨西哥及澳洲等外國立法例,訂定並迭次修正,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供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承辦人員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該規範說明就關於資訊揭露方式所為之解釋,乃具體化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並無逸脫該規定之意旨,其明訂加盟業主倘有未依規定揭露資訊,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參照上開說明,核同屬被告依職權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法律條文中不確定概念所作之合理詮釋,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背,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另上開加盟契約規範說明,既係就行政法規所為釋示,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另行為時加盟主規範說明第3 點雖有修訂?但無重大差異,均應併予敘明。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3 年1 月1 日陳情人於總統府民意信箱陳情(原處分卷甲,第1 頁)略以原告未予陳情人審閱期間即要求簽立加盟契約,造成損害事陳情,經轉由被告處理。

⑴103 年1 月9 日,被告以公服字第1030000181號函請原告

就其招募加盟過程,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一事說明;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以(103 )萊函總字第BH103004號函檢附委託加盟面談資料、加盟申請人資料表、委託加盟草約、特許加盟草約、委託加盟經營企劃書、特許加盟經營企劃書、委託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料、特許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料、選店意願書、委託加盟契約、特許加盟契約、委託、特許加盟面談備忘錄、委託、特許加盟流程等資料函復被告(原處分卷甲第2 至178 頁)。

⑵103 年3 月18日原告以(103 )萊函總字第BH103014號函

就原告於簽訂草約延後,提供與交易相對人之書面資料及第三次面談作業至簽訂加盟草約之期間、原告針對委託及特許加盟均收取草約金,惟特許加盟另收取租賃保證金等情事,向被告提出書面說明(原處分卷甲第179 至182 頁)。

⑶103 年4 月24日原告以(103 )萊函總字第BH103019號函

就加盟草約書中履約保證今在任何情形下均不負返還責任之理由及招募加盟過程資訊揭露之資料,向被告提出書面說明(原處分卷甲第183 至249 頁)。

⑷103 年4 月30日原告由汪林祥代表至被告處,就原告涉及

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到案陳述(詳陳述紀錄,原處分卷甲第250 至255 頁)。

⑸103 年5 月8 日原告以(103 )萊函總字第BH103024號函

就招募加盟過程之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料說明,向被告提出書面說明(原處分卷甲第256 至289 頁)。

⑹103 年5 月16日被告派員至原告處所調查(原處分卷乙1卷,第804 至805 頁)。

⑺103 年5 月22日原告以(103 )萊函總字第BH103028號函

就其餘第二次面談時向有意加盟者為加盟訓練流程之三階段簡介,向被告提出書面說明(原處分卷甲第290 至291頁)。

⑻103 年6 月7 日原告以(103 )萊函總字第BH103024號函

說明原告100 年至102 年提前終止加盟契約之店數及新加盟之店數統計資料,並就其未隱匿所有縣( 市) 同一加盟體系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重要資訊,說明其理由(原處分卷甲第305 至309 頁)。

⑼103 年7 月4 日原告以(103 )萊函總字第BH103031號函

檢具新修訂之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料,俾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三點規定,俾利有意加盟者閱覽及瞭解(原處分卷甲第310 至350 頁)。

2、被告依據原告提供資料,認定原告有下列違規事實:①未揭露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②且未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數目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加盟申請人資料表,原處分卷甲第26至51頁;委託加盟草約書,原處分卷甲第52至57頁、特許加盟草約書第58至64頁;委託加盟契約書,原處分卷甲第110 至14

0 頁、特許加盟契約書第141 至175 頁;委託加盟簡介,原處分卷甲第258 至269 頁、特許加盟簡介第270 至285頁;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料,原處分卷甲第91至96頁、第97至103 頁;委託加盟經營企劃書,原處分卷甲第65至77頁、第78至90頁;加盟揭露書,原處分卷甲第182 頁;選店意願書,原處分卷甲第104 至109 頁;加盟訓練學習本,原處分卷甲第287 頁、原處分卷乙1 卷,第737 至791頁;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處分卷乙1 卷第1204頁)。因此被告以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與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3 年8 月14日公處字第10310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0萬元(即原處分,本院卷第36至39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103 年7 月4 日前,原告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揭露之商標權利內容僅為:招牌裝潢、附屬商品、廣告行銷等,而商標之有效期限則記載五年(例如原處卷甲第105 頁),嗣依被告建議修正為商標權利內容包括圖文字商標及登記註冊號碼,商標有效期限則分別依不同之商標記載不同期限(例如原處卷甲第472 頁)。次查103 年7 月4 日前,原告使用之定型化加盟資訊揭露書面,僅記載選定加盟門市所在地(按縣、市)前一會計年度,該區終止加盟店佔該區全數加盟店淨比例數(例如原處卷甲第940 頁)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⑴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原告所有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⑵及原告與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加盟店之數目及前一會計年度,解除除、終止加盟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相關加盟重要資訊;與規範說明第三點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及第5 款例示規定不符,因認原告隱匿重要資訊,參照規範說明之背景說明及本院前開說明,及原處分認為原告以其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加盟店)締約之行為,足使競爭同業有喪失締約機會之虞,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核屬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裁罰,並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不論是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資訊,或是僅揭露部分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與規範說明不一致之小瑕疵,但並未造成顯失公平,且未致令競爭對手陷於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云云。然查:

1、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479 號裁判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查本件原告以其優勢地位對交易相對人(欲加盟者)為簽立加盟契約前,未充分完整揭露原告所有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加盟店之數目及前一會計年度,解除除、終止加盟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足使競爭同業有喪失締約機會之虞(危險),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為四大超商加盟業者之第三名,原告所為並未造成不公平競爭(顯失公平)之實害云云,參照上開說明,本難認有理由。

2、又「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資訊」,涉及加盟業主之交易相對人加盟後是否有權使用該商標做為營業表徵(如品牌名稱、標章等),以及對他人之使用得否主張排他效力,且其得以繼續使用期間為何、加盟後是否會面臨須變更該營業表徵等重大商業考量因素,常影響交易相對人之加盟意願。同時加盟乃一繼續性交易關係,能否持續經營恆為加盟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等事項,自屬交易相對人判斷加盟與否之重要資訊之一,因此前開規範說明第三點乃明文列入重要資訊,要求原告等加盟業主應予揭露。本件原告書面資料僅揭載商標權之權利內容為招牌裝潢、附屬商品、廣告行銷等,及有效期限為5 年,自尚不足使交易相對人完整獲悉其支付一定對價,取得授權使用之商標權其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判斷加盟後是否有權使用該商標做為營業表徵、得以繼續使用期間為何、加盟後是否會面臨須變更該營業表徵等情,進而影響交易相對人作成交易決定,當屬憑藉相對優勢地位對於交易相對人所為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主張其揭露內容,足以保障交易相對人於加盟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以合法使用其商標權云云,顯對上開規範說明第三點有關商標權資訊揭露之目的有所誤解,而不足採。

3、又查「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係交易相對人據以評估加盟體系規模、營運績效、成長潛力、加盟店存續率、經營風險之重要資訊,攸關加盟業主經營加盟體系之營業實績,交易相對人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知悉,將有助於判斷加盟與否、選擇加盟業主,減少因錯誤判斷而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風險。本件原告雖已於加盟揭露書揭露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可查得其所有門市資訊,並認較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詳細,且僅書面揭露地區加盟店之上開資料,對潛在欲加盟之消費者言,更能達到評估之目的云云。然依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原告分公司因包含直營門市及加盟門市之核准設立及廢止等狀況,於被告調查期間103 年6 月23日查詢結果達2,173筆資料,與其實際1,008 家加盟店之經營情形相距甚遠。

縱前開網站資料經逐一統計比對後,可得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惟資料之龐大實非已處於資訊相對弱勢地位之交易相對人得獨立篩選過濾,故原告未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資訊至明。另查原告雖已揭露供交易相對人選定加盟門市所在區域內前一會計年度終止加盟之比例,然與所有縣市整體性統計資料均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揭露,並由其判斷原告加盟體系整體經營實績優劣之重要交易資訊,與僅提出區域性統計資料之資訊意涵本有有別。前開加盟規範第3 點第2 項所定例示之加盟重要資訊,僅係加盟業主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揭露予交易相對人之基本重要資訊,並非限制加盟業主僅得以例示資訊而為揭露。因此原告認區域性統計資訊有助於交易相對人評估擬加盟地區之風險,再予揭露,本無不可,故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資料已經符合資訊揭露,無不公平競爭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4、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錯誤認定原告已揭露資訊不足以保障有意加盟者之權益,影響交易安全,實際上原告已揭露之資訊更足保障有意加盟者之權益云云之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以加盟經營規範說明,為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依據云云,容有誤會,而不足採。惟前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即被告訂定之「加盟業主經營規範說明」(即規範說明),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經刊載政府公告發布,可使原告獲悉上開規範說明資訊,進而遵循辦理,然對原告言,若已遵循規範說明內容從事交易行為,而行政機關違反該行政規則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時,人民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問題而已,對於規範說明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性質,仍未改變,因此,尚無法律保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第13條之適用,更不生授權不明確問題,詳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為(未充分完整揭露重要資訊),足使競爭同業有喪失締約機會之虞,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核屬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以規範說明做為原處分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罰法法定基本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同理原告認原處分未敘明裁罰依據及理由、未具體說明原告之行為有何違反該條構成要件之情事,原處分更顯違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有重大違法、不當云云,自容有誤解,而不足採,亦應敘明。又有關調查是否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行為,本即是被告職權,不待檢舉被告即應依職權調查處理,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並非檢舉原處分所指違規事項云云,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再按裁量瑕疵,依其類型及其內涵通常可區分為三種即:㈠裁量逾越:指行政機關裁量之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㈡裁量怠惰: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之謂。㈢裁量濫用: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謂。而裁量若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學者通常亦認為係裁量之濫用(如陳慈陽,行政法總論,2 版,2005年10月,第170-

171 頁。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2 刷,2008年2 月,第122 頁。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修訂8 版,2005年9 月,第331-333 頁。林錫堯,行政法要義,3版,2006年9 月,第259-262 頁。李惠宗,行政法要義,3版,2007年2 月,第139-144 頁。)。

1、本件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考量原告動機實乃認為所揭示內容已超出加盟規範說明要求,且為求符合加盟主個別需求更為貼身量作,非有隱匿重要資訊之故意(惡意),亦無從此獲取不法利益等情狀,同時被告未先予限期改善機會,逕處原告50 萬 元罰鍰,原處分顯有裁量不足之虞、裁量瑕疵而有違個案正義,非屬合義務裁量云云。

2、然查,被告審酌原告有未充分完全揭露重要資訊之前開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 條 之行為及違規事實(詳如本院認定之事實),爰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100 年至102 年營業額及新加盟店數、收取加盟金金額、違法態樣(即已揭露加盟資訊但不充分及完整)、原告配合調查態度,並於原處分前已修訂加盟資訊揭露書面等一切情狀,業經於原處分詳細說明,因此原處分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經核其裁量並無前述裁量逾越、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罰鍰部分違反比例原則、非屬合義務裁量云云,並無理由。

3、再查,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並無先行通知命原告限期改善不從始得處罰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未限期命改善即裁罰有裁量瑕疵云云,亦有誤會。

五、綜上,原處分以原告前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對交易相對人充分及完整揭露重要資訊【即⑴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原告所有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⑵原告與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加盟店之數目及前一會計年度,解除、終止加盟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而隱匿重要資訊,因認原告以其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加盟店)締約之前開行為,足使競爭同業有喪失締約機會之虞,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核屬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考量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情事,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核與前開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