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吳新香上列原告因居留事件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1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居留事件,不服內政部103年7月16日內授移移陸琪字第1030952661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內政部為被告,而誤列其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度訴字第42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3 月31日寄存於原告起訴狀載通訊地址所在地白河郵局,原告亦已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網路郵局郵件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