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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成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紹賢(董事長)原 告 葉佳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 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銘宗(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律師

施瓊華王麗惠

參 加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岳華(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

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所提增資規劃及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業經被告核定予以否准,鑑於參加人淨值呈現加速惡化且經輔導仍未改善,致有不能支付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乃以民國(下同)10

3 年8 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744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第2 款及第4 項規定,自103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起接管參加人,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期限以2 年為原則(至105 年8 月11日屆期),必要時由被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調整之。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參加人應將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接管期間,停止參加人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依同條第3 項規定,參加人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予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對接管處分及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密切配合,如有違反者將依同法第172 條之1 規定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結果將致參加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