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0號104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訓達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訴訟代理人 連鴻榮
林秀娟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日院臺訴字第1040125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至96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違反藥事法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等,分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另於97年、98年間犯偽造印文罪、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合計刑期12年9 月,自99年3 月18日起算刑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下簡稱台南監獄)執行中。103 年8 月
1 日台南監獄103 年第10次假釋審查委員會,以原告犯罪案件同質性高,且日期相接緊密,屬高再犯危險群,有再行考核之必要,乃決議未通過陳報假釋,並陳報被告審核結果,旋經被告以103 年8 月11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711710 號函復准予照辦(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刑法第77條第1 項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報請假釋之形式要件為:⑴須受徒刑之執行;⑵執行須達一定之期間;⑶無累犯故意再犯罪致不得假釋之情形;實質要件為:⑴須累進處遇已進至二級以上;⑵須已悛悔向上(最近3 個月之教化、作業、操行分數均在3 分以上);⑶特定罪之受刑人(如性侵害犯)須經輔導或治療,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得假釋。若受刑人符合上開形式及實質要件,即應審核通過受刑人之假釋申請。原處分未載明究係依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哪一要點認為原告應暫緩假釋,亦未載明原告服刑期間究係違反何規定而有再行考核之必要,有違明確性原則。
(二)原處分否准原告假釋申請,係以原告「犯罪案件同質性高」,即認為應暫緩假釋,僅因受刑人過去所犯案件之同質性高,即可處以暫緩假釋之處分,顯與假釋制度係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立法目的相悖,形同架空假釋規定。另原處分僅以原告過去之犯罪行為率爾認定原告具高再犯危險,若欲以過去之犯罪行為作為是否具有高再犯危險之審酌標準,則該同質性之犯罪行為數就應達到幾次以上,才能被認為係高再犯危險群,原告僅犯兩次同質性之犯罪行為,即被認為屬高再犯危險群,被告恣意擴張高再犯危險群之適用範圍,未實質個案審查,顯有行政裁量怠惰。
(三)訴願決定稱「服刑已逾二分之一,無扣分與違規紀錄,參加監內教化活動及取得證照等,僅得作為假釋著核之參考因素,尚不足資為已有悛悔實據之認定」云云,明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意旨。又原告曾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臺南監獄申請103 年8 月之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會議相關紀錄,遭監方以會議是不公開的理由而被拒絕,顯示假釋審查委員會有黑箱作業之嫌。被告未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實質審查原告之悛悔程度,綜合判斷原告於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僅以原告過去之犯罪行為認定原告屬高再犯危險群,違反明確性原則。
(四)原告為初犯,在監表現良好,從未違規扣分紀錄,並積極參與監方技能教化課程活動,力圖向上,重新出發,復歸社會。原告並成功通過考試取得丙級技術士證照。以上皆可證明原告確有悛悔之決心與毅力。綜上,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假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假釋的性質係屬於刑罰實現的執行問題,假釋乃在於刑罰要求機構性處遇的行刑模式下,基於受刑人改善的程度觀察,認為其不必繼續為機構性處遇,轉向為非機構性的方式替代。因此,假釋乃係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裁量性轉向處遇,並非受刑人達到假釋之基本要件時,即須准予假釋出監。被告職司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對於假釋案件之審核,除應依現行審查程序規範外,尚須考量個案犯罪情節、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社會對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及對被害人補償或犯罪所得追繳情形等,並衡的當前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後,據以判斷,而為假釋准駁之決定,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且被告假釋政策係採取「務實審核、寬嚴併進」之一貫原則,亦即,對於輕微犯罪及某種程度有改善可能性者,只要在監行狀良善,且有悛悔實據,假釋審核當從寬考量;另對於重大刑案,如殺人、擄人勒贖、運輸販賣毒品、強盜、幫派組織犯罪、暴力討債、性侵害及詐騙集團等、前科累累且犯行複雜、緩刑或假釋中再犯罪及屢犯監規、教化輔導成效不佳而難以矯正者,當從嚴審核假釋。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54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更
(一) 字第3 號、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等刑事判決所載,原告為獲得新台幣3 萬元之報酬,先由共犯於93年11月間取得第四級毒品後,再交由原告於94年11月26日自大陸地區澳門訛以「喉片」之快遞貨物,掩護走私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 成分之藥綻4209.16 公克輸入至臺灣地區;復再與共犯於94年2 月底至3 月間,接續3 次自大陸地區輸入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2477.44 公克;又基於輸入及販賣偽、禁藥及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威而鋼偽藥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3 月間止,避孕藥丸(VIOLETTE)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再利用快遞貨物之方式輸入4 次,另於94年3 月7 日,再以上開方法輸入威而鋼偽藥,前後共計輸入約600 片,避孕藥丸共計輸入約40
0 片,取得後連續仿冒並販售牟利;又於96年9 月9 日為逃避刑期,乘坐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前揭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於97年l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原告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6 月23日以快遞方式走私第四級毒品使蒂諾斯716.36公克來台,為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更在貨物派送單上偽造「蔡金助」之署押並收受;再於98年
7 月2 日以快遞方式運入禁藥威爾剛2050顆入境等情。臺南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衡酌原告貪圖私利,罔視政府禁令,不思毒品對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竟自93年起迄98年止運輸愷他命、安定( 二氮平) 及偽、禁藥入境,所輸入之數量頗鉅,又多次輸入並販賣偽、禁藥,犯罪所得匪淺,影響政府機關對於藥物管理及國民健康之維護,助長國內毒品犯濫,惡性及危害均重,且反覆多次犯罪顯對司法裁判感受度低。故以「本件受刑人犯罪案件同質性高,且日期相接緊密,屬高再犯危險群,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並作成未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核屬有據。
(三)另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故假釋審查委員會亦無參諸錯誤之資訊。另所訴其係初犯,在監執行期間無扣分與違規紀錄,參加監內基督教班等教化活動,及取得「室內配線班」技能訓練丙級技術士證照等,皆可證明確有悛悔之決心等項,均僅得為判斷是否符合提報假釋之資格或假釋審核參考之因素,尚非據此即應准予假釋。
(四)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故臺南監獄拒絕提供原告所申請103 年8 月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之相關紀錄,於法並無違誤。另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惟原告經臺南監獄於103 年9 月9 日告知假釋事件駁回後,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提出訴願( 訴願書所載之訴願日期),顯已逾規定之訴願提起期限,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臺南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對原告假釋案件審的過程尚無違誤,且對於「悛悔」情形之判斷亦無濫用情事、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而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等,是被告准予臺南監獄假審會未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核屬允當。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又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2、再按「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 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有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有關受刑人執行之事項,司法院僅就法務部不予假釋之處分釋示,受刑人若有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除此之外,不在司法院解釋範圍者,並未賦與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應先敘明。
3、依前開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假釋係由「監獄『報請』」被告,得許假釋出獄,尚非由受刑人主動申請,亦非法制規範受刑人之權益。且查假釋乃為達刑罰目的,所為一種權宜性措施,並非受刑人達到假釋之基本門檻時,即必須准予假釋出監。受刑人應否准予假釋,除刑期之執行比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應達法定標準外,尚須考量再犯危險性、有無悛悔實據、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一般人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有無達成和解、被害人是否已受補償、犯罪所得有無追繳及當前整體刑事政策等情事。而受刑人之前科紀錄,除為承審法院宣告累犯之依據外,亦為執行監獄實施分監管教、個別教誨、累進處遇編級及分類處遇計畫之重要參考(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及第46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及第
8 條規定),且除上開現行法規審查程序規範外,即須考量具體個案犯罪情節、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在監表現、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及對被害人補償或犯罪所得追繳情形等,並衡酌當前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後,據以判斷其是否具有「悛悔實據」,始為假釋准駁之決定,俾符合社會大眾對法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亦應附予敘明。
(二)兩造間對下開事實及事實概要欄記載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於93年至96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另於97、98年間犯偽造印文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素件,分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合計刑期12年9 月,自99年3 月18日起算刑期(詳被告提出外放證物卷第34頁至56頁之執行指揮書及裁判書),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103 年8 月1 日臺南監獄103 年第10次假釋審查委員會否准二級受刑人原告之假釋案(同意票數:
0 ,不同意票數:6 ),理由略以,本件受刑人犯罪案件同質性高,且日期相接緊密,屬高再犯危險群,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 至3 頁)。
2、103 年8 月5 日臺南監獄以南監教字第1030601400號函被告上開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結果(原處分第2 頁)。;被告則以103 年8 月11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711710 號函復准予照辦(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8頁)。
3、臺南監獄103 年9 月24日以南監教字第10306014710 號函通知原告暫緩假釋之理由(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 頁),並前已於103 年9 月9 日以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通知原告,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 頁背)。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54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更
(一) 字第3 號、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等刑事判決所載,原告為獲得新台幣3 萬元之報酬,先由共犯於93年11月間取得第四級毒品後,再交由原告於94年11月26日自大陸地區澳門訛以「喉片」之快遞貨物,掩護走私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 成分之藥綻4209.16 公克輸入至臺灣地區;復再與共犯於94年2 月底至3 月間,接續3 次自大陸地區輸入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2477.44 公克;又基於輸入及販賣偽、禁藥及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威而鋼偽藥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3 月間止,避孕藥丸(VIOLETTE)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再利用快遞貨物之方式輸入4 次,另於94年3 月7 日,再以上開方法輸入威而鋼偽藥,前後共計輸入約600 片,避孕藥丸共計輸入約40
0 片,取得後連續仿冒並販售牟利;又於96年9 月9 日為逃避刑期,乘坐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前揭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於97年l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原告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6 月23日以快遞方式走私第四級毒品使蒂諾斯716.36公克來台,為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更在貨物派送單上偽造「蔡金助」之署押並收受;再於98年
7 月2 日以快遞方式運入禁藥威爾剛2050顆入境等情(原處分卷第15至37頁)。
(三)查103 年8 月1 日臺南監獄103 年第10次假釋審查委員會,經審查後以6 票不同意(二級受刑人)原告之假釋案(同意票0 票),因此台南監獄將假釋委員會上開不同意原告假釋之決議陳報被告,被告乃以「附具未通過假釋名冊及主要理由一案,准予照辦」,核認不同意台南監獄之不同意原告假釋案,且不同意之理由略以;「受刑人(按原告)犯罪案件同質性高,且日期相接緊密,屬高再犯危險群,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等事實詳如上述,而參照本院法律見解,原告假釋案,因台南監獄並不同意,更未報告被告同意,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云云,本無理由。
(四)次查本件原告入監服刑之犯罪事實亦詳如上述,台南監獄參考原告服刑之犯罪,特別是私運第四級毒品及禁藥,顯示原告貪圖私利,罔視政府禁令,不思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並影響政府機關對於藥物管理及國民健康之維護等情,故認原告「犯罪案件同質性高,且日期相接緊密,屬高再犯危險群,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等語,並認原告不具「悛悔實據」,並無錯誤,被告原處分准予照辦,核未違法。又查參照前開本院有關假釋之法律見解,有無「悛悔實據」審酌事項包括服刑已逾二分之一,無扣分與違規紀錄,參加監內教化活動及取得證照等,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僅為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全部。且查被告審查台南監獄曾報不同意原告假釋之理由詳如上述,並未違法,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裁量怠惰云云,及被告認定原告屬高再犯危險群顯有誤會云云,核均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就台南監獄陳報不同意原告之本件假釋案,以原處分准予照辦,經查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行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與前開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