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住同上被 告 陳水扁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水扁向被告法務部申請保外就醫,經法務部以民國10
3 年10月28日法矯字第10301077920 號函駁回(下稱法務部
103 年10月28日否准函),原告雖無法律上利益,惟被告陳水扁有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亦非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第209 條及憲法第1 條
、第80條規定意旨,原被告之共同義務為遵守○○○○醫院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因執行業務製作之病歷、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中具體建議病患即被告陳水扁需全日由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自應離開目前之監禁環境居家療養。
㈢被告陳水扁曾對被告法務部103 年10月28日否准函聲明異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204號刑事裁定認為該函係法務部就申請保外就醫予以否准之決定,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聲明異議人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為此,原告以被告陳水扁應獲准許保外就醫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判被告法務部103 年10月28日法矯字第10301077920 號函准許被告陳水扁保外就醫。
⒉請判被告法務部應准許被告陳水扁保外就醫。
二、被告法務部答辯以:被告法務部103 年10月28日否准函,係為回復被告陳水扁保外就醫之申請,原告非屬當事人,亦非被告陳水扁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駁回其訴。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亦即受刑人雖經執行徒刑或拘役而遭剝奪人身自由,但其仍然擁有維持生命及身體健康的基本人權。此際受刑人之刑罰業已於執行當中,並非刑罰「是否」開始執行之問題,究其實際,應屬執行刑罰之機關對於刑罰執行中,現罹疾病之受刑人「如何」予以充足醫療照護,以免使受刑人於遭受拘禁之刑罰效果外,復承受原非國家刑罰權欲行剝奪之生命、健康等權益遭致損害。就此而言,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許可,應係屬於刑罰如何執行之「監獄行刑」範疇,而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刑之執行」性質。此外,法務部矯正署處務規程第9 條第4 款明定,收容人疾病、死亡與保外醫治之監督及審核,係屬矯正醫療組掌理事項;又主管機關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7 項規定訂定之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第4 條、第5 條,復規範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益可見保外醫治之審查、准否,應屬法務部之執掌。是受刑人保外醫治之審核及許可與否決定,係屬法務部之行政處分,與假釋與否之決定相同,俱為「監獄行刑」之範疇,與檢察官「刑之執行」決定,並不相同。此類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救濟方式,雖尚未臻完備,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之意旨,在相關法律修正之前,應以行政爭訟方式尋求救濟,而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本件被告即受刑人陳水扁係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申請保外醫治,經被告法務部103 年10月28日函否准,該否准決定之作成機關為法務部,又該決定之性質,屬「監獄行刑」範圍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倘對法務部不准許保外醫治之決定不服,依法自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被告法務部之公務所在地設址於臺北市○○○路,本院對之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四、查被告法務部以103 年10月28日函否准陳水扁103 年6 月10日保外就醫申請,原告並非申請人,亦非上開否准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況陳水扁業已獲准保外就醫,本件訴訟,已無實益與必要。又依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其與陳水扁間非居於對立地位,然其逕列陳水扁為被告,於法不合,真意亦欠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裁定移送本院前,曾予闡明,原告迄未更正。綜上,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